搜尋結果:詹宜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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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 萬4808元(原審僅請求74萬7200元),而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 人給付原告2萬4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6萬808元(計 算式:118萬4808元-2萬4000元=116萬8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125-20250219-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 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就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元)。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7

CLEV-113-壢簡-1125-202412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被 告 詹宜達 訴訟代理人 陳靖恩 複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6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 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8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而不慎 碰撞甫於肇事路段缺口處左轉、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 因驚嚇而經常暈眩,身心極度失衡)。嗣車損部分已申請保 險理賠,故本件僅請求精神慰撫金747,2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前經送請車禍鑑定,鑑定結果為雙方皆 有過失。另針對原告受傷部分,依警方資料及本件另案(即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判決)均未見原告有受傷之事 實,且縱使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受傷程度為何亦無 法認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受傷、雙方肇事責任及 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185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楊梅分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 11頁反面、第22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747,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與事 發時點相近之就醫單據為證,然審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左 腿及右手有擦傷,胸部有鈍傷等語(見本院第28頁),且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原告受傷程度為2(即受傷);主要傷處為 09(即多數傷,見本院卷第23頁),況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雙方車輛車頭受損嚴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顯見 事發當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且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2歲 (00年0月生),原告本件事故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堪 認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左腿及右手有擦傷,胸部有鈍傷 等傷害。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規定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肇事路段行駛時 ,未遵守速限而撞擊甫左轉至該處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 過失甚明,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 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即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要左轉彎進去加油站加油,從遠處 有看到肇事車輛,結果就被撞了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自陳 當時系爭車輛從中山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左轉,可能要進加 油站或迴轉,接著伊煞車,但是來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車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可知系爭車輛屬轉彎車, 肇事車輛為直行車,而原告於轉彎時雖有發現屬直行車之肇 事車輛朝此方向駛來,卻未禮讓其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且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肇事 車輛)先行,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 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 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其並非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當下確有注意對 向無來車,或有來車但距離甚遠、顯無碰撞可能始左轉,故 本件事故應由超速之被告負全責云云。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確 實有超速之情,已如前述,而肇事車輛既為直行車,其即擁 有先行路權,原告自應於路口待其通過後再行轉彎,然原告 卻逕認兩車距離甚遠、無碰撞可能而先行左轉,隨生本件事 故,顯見原告當時對於左轉之時機顯有誤判。又被告於本件 事故有過失一節,並不會阻卻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2.復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應為24,000元(計算式:60,000×0.4=24,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5月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05

CLEV-113-壢簡-112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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