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LEV-113-壢簡-1125-20250219-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萬4808元(原審僅請求74萬7200元),而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告2萬4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6萬808元(計算式:118萬4808元-2萬4000元=116萬8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