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詹泉源
訴訟代理人 陳雅姿
被上訴人 詹庚亮
訴訟代理人 詹文治
被上訴人 詹鎮坤(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鎮郎(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雅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明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原告之金額」欄應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一「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欄、原審判決附表三「分割後面
積」欄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分割後面積」欄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地號分稱
之)之原共有人詹邱英妹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訴訟繫屬
中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
、詹鎮坤所有,有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並已裁定命詹鎮郎
、詹鎮坤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另詹邱英妹
其餘子女詹○月、詹○菊、詹○霞則經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00、0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相互毗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上
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現種植梨
樹,由各共有人按先祖留下三大房分管,上訴人歷年來耕種
範圍如原審判決補充鑑定圖㈠(下稱原審判決附圖)範圍A1
、A2所示;系爭00地號土地上另坐落有三合院,為上訴人父
親於50年間重建之磚瓦房,現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三合院左
側護龍雖由被上訴人詹雅君(以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
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分管使用,然詹雅君長年移居國
外,僅供堆放雜物;詹庚亮、詹明藤並自行在系爭00地號土
地上搭建超過渠等應有部分之建物。為保留三合院之完整性
,及使上訴人得以使用三合院前方空地及現有道路運送農產
品,應將上訴人現耕種範圍、三合院及其前方空地、現有道
路均分配予上訴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下稱乙案),上訴人並願按本院卷
一第364-365頁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00地號土地
及合併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下稱甲案),被上訴人並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二
「補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乙
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公廳為
三大房子孫祭祀祖先之所在,此部分土地不可單獨分配給上
訴人,為使建物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系爭土地應按
甲案分割較為適當。乙案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割裂為許多區
塊,上訴人分得土地卻保持完整,顯然不利被上訴人。且兩
造分得土地本可經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無再劃設
共有道路之必要,故乙案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請求更正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原告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相毗鄰,原登記情形如下:
⒈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54.1
0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300元,共有人包括上訴人(權利範圍3之1)、
詹鎮郎(權利範圍9分之1)、詹鎮坤(權利範圍9分之1)
、詹邱英妹(權利範圍9分之1)、詹庚亮(權利範圍12分
之1)、詹明藤(權利範圍12分之1)、詹雅君(權利範圍
12分之2)。
⒉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990.65
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共有人包括上訴人(權利範圍3之1)、詹鎮郎(權利範
圍9分之1)、詹鎮坤(權利範圍9分之1)、詹邱英妹(權
利範圍9分之1)、詹庚亮(權利範圍1200分之212)、詹
明藤(權利範圍1200分之188)。
⒊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5,609.37
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共有人包括上訴人(權利範圍3之1)、詹鎮郎(權利範
圍9分之1)、詹鎮坤(權利範圍9分之1)、詹邱英妹(權
利範圍9分之1)、詹明藤(權利範圍3分之1)。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梨樹,耕種範圍按兩造先祖留下
三大房分管,歷年來約略耕種管理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其餘道路、建物之分布情形亦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㈢兩造另購買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作為連外道路使用。
㈣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㈤兩造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0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詹鎮郎、詹鎮坤、
詹明藤所共有,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詹鎮郎、詹鎮坤
、詹庚亮、詹明藤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迄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系爭00地號土地雖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部分
共有人相同,然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不同,屬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參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單獨分割系爭00地
號土地,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⒉系爭00地號土地現坐落有鐵皮建物、鐵皮與RC構造相連建
物、三合院各一棟,各建物坐落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
虛線範圍內所示(照片見原審冠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
三)。上訴人固主張應將上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配
予上訴人,並在三合院前側留設通往同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道路,將其餘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如乙案
所示等語。惟上開三合院正身設有公廳,公廳內擺放兩造
之祖先牌位供兩造祭祀(見本院卷二第27、128頁),非
專供上訴人一人使用;三合院左側護龍現由詹雅君分管,
更非供上訴人使用,乙案將上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顯然不符合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恐
衍生上訴人與詹雅君間之拆屋還地糾紛,影響被上訴人權
益甚鉅。又兩造不論受分配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何一坵
塊,均得與受分配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之坵塊合併利用,
並得經由與系爭0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實無在系爭00地號土地另闢共有道路之必要。乙
案在系爭00地號土地所留設之共用道路純係便利上訴人一
人通行而已,卻將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00地號土地從中分
隔為兩坵塊,亦不利於被上訴人,是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
方案。
⒊反觀甲案,雖未將系爭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然甲案
就系爭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實已將上訴人目前分管使
用之三合院右側護龍所坐落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符合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且上訴人未獲分配系爭00地號土地亦非
不得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被上訴人並同
意就系爭00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
使渠等將來得以整合利用系爭00地號土地與所受分配之系
爭00、00地號土地,堪認甲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查系爭00地號土地依甲案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則未受分配,被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賠償未受分配之上訴人,以符公允
。原審就此曾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00地
號土地於110年9月8日之市場價格,經該所依比較法考量
系爭土地附近地區建地市場供需狀況、臨路情形(需通過
其他土地接3米道路)、面積大小等宗地條件後,評定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為每坪31,400元;另依土地開發分析法
,求得市場價格為每坪38,600元,最後評估系爭00地號土
地之市場價格為每坪32,800元,總價為5,497,779元,上
訴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持有土地價格為1,832,595元等
,有估價報告書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方法均有所
憑,鑑價結果自屬客觀可採。準此,系爭00地號土地採甲
案分割,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之計算結
果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
㈣關於系爭00、00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
所明定。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部分共有人相同
,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不
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
地,於法自屬有據。
⒉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有前開三建物坐落其上,部分土地
留設共用道路外,其餘土地均種植梨樹,各共有人耕種範
圍按兩造先祖留下三大房分管,歷年來約略耕種管理範圍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甲、乙兩案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耕地使用部
分仍由兩造按使用範圍分割,前開鐵皮建物、鐵皮與RC構
造相連建物所坐落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均無
不同,但就前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究係分歸何人取得?是
否留設共有道路?則互有歧異。上訴人主張應將前開三合
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並在三合院前側留設兩
條通往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道路等語。惟承前所述,
前開三合院目前僅有右側護龍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乙案將
前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顯然不符合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又上
訴人現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分管範圍本即緊鄰同段00-0
地號土地,實無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另闢共有道路之必
要。乙案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留設之共用道路純係便
利上訴人一人通行而已,卻將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00、00
地號土地從中分隔為數塊,過於零碎破裂,亦不利於被上
訴人,是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反觀甲案,係將上訴人目前分管使用之三合院右側護龍所
坐落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其餘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分配予被
上訴人,除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外,被上訴人並同意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以便於系爭土地之整合利用,且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
分得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有臨路,價值應屬相當,是認
甲案方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原審准予判決系爭00地號土地依甲案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一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系爭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依甲案原物分配予兩造如附表三所示,為適當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原
告之金額」欄均有誤算、附表三「分割後面積」欄就詹庚亮
、詹明藤部分則有誤載,分別併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補
償上訴人之金額」欄、附表二「分割後面積」欄所示。另詹
邱英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坤、
詹鎮郎,詹邱英妹所受分配土地應一併分歸詹鎮坤、詹鎮郎
取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甲案)
所有權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受分配土地 分割後權利範圍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 計算式: 詹泉源 3分之1 無 無 無 -- 詹鎮郎 9分之1 原審判決附圖範圍丙 (554.10㎡) 加計繼承自詹邱英妹之應有部分,詹鎮郎、詹鎮坤分割前權利範圍合計各為6分之1,分割後權利範圍合計各為4分之1 詹鎮郎、詹鎮坤分別補償上訴人458,150元、458,149元 1,832,595×1/4=458,148.75(金額略作調整,以取整數,並使總金額相符) 詹鎮坤 9分之1 起訴時:詹邱英妹(已歿)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詹鎮郎、詹鎮坤 詹邱英妹應有部分9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詹鎮坤各18分之1 詹庚亮 12分之1 8分之1 229,073元 1,832,595×1/8=229,074.375(金額略作調整,以取整數,並使總金額相符) 詹明藤 12分之1 8分之1 229,074元 詹雅君 12分之2 8分之2 458,149元 1,832,595×2/8=458,1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832,595元
附表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甲案)
所有權人 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5609.37㎡) 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6990.65㎡) 受分配土地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詹泉源 3分之1 3分之1 原審判決附圖範圍A1、A2(合計4,200㎡) 1分之1 4,200㎡ 詹鎮郎 9分之1 9分之1 原審判決附圖範圍 B1、B2、B3、B4、B5(合計8400.02㎡) 加計繼承自詹邱英妹之應有部分,詹鎮郎、詹鎮坤分割前權利範圍合計各為6分之1,分割後權利範圍合計各為4分之1 加計繼承自詹邱英妹之應有部分,詹鎮郎、詹鎮坤分割後面積合計各為2100.005㎡ 詹鎮坤 9分之1 9分之1 起訴時:詹邱英妹(已歿)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詹鎮郎、詹鎮坤 詹邱英妹應有部分9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詹鎮坤各18分之1 詹邱英妹應有部分9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詹鎮坤各18分之1 詹庚亮 無 1200分之212 50400080分之7410089 1235.016㎡ 詹明藤 3分之1 1200分之188 50400080分之17789951 2964.994㎡
TCHV-111-重上-208-20241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