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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輝雄 訴訟代理人 劉虹佩 被 告 1蔡春女 2陳淯信 4陳淯麒 3陳珮鈞 15陳永邦 16陳永志 17陳永誠 18陳永裕 19詹銀繁 20劉信賢 23劉明德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24劉伯勲 25劉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5陳鳳珠 6陳美燕 7陳盛忠 8徐翁秀鑾 9陳奇暐 10鄭建祥 11王銘池 12謝盛男 13謝淑娟 14謝淑婷 21劉國賢 22劉俊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7 26陳聯壽 27陳盛德 28陳盛良 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 2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即如本裁定附表二 編號2更正前欄所示,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此觀諸判決主 文第2項記載,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1/35足以知悉,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誤寫更正 為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更正後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更正前 更正後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2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22/175 公同共有1/35 連帶負擔22/875

2025-03-12

MLDV-113-苗簡-536-20250312-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 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約定 之利率不合,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誤寫更正為「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4

MLDV-113-苗小-648-20250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 配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一筆逾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伍元;普通債權原本總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肆 佰柒拾壹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一、二「債 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157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程   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對分配表次序1被告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2,161,87   4元、本息與違約金總額84,372,798元;次序1、2各筆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通公司)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程序受理在案;原告與潤通公司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39號受   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同一,故併入系爭程序執行,並於11   3年8月21日就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9   月30日實施分配。被告原持之鈞院北院義86民執地17028字   第3521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記載已受償14,590,77   5元,嗣被告於鈞院93年民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事件、97年   民執未字第107354號執行事件、系爭程序,均主張本金債權   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於系爭程序以陳報狀   表示聲請狀所載「本案債權金額15,225,471元」部分係誤   寫,更正為「22,161,874元」,可見自93年間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被告僅就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生時效中   斷效果,就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本金債權6,936,40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欄亦應隨之更正如附表所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至今,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執相   同執行名義為聲請,且無減免債務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意,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於鈞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1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   中,債務人曾國洵、曾盈惠(以下合稱債務人)受告知參加   訴訟,對積欠被告之債務均予以承認,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   項之適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無從代位債務人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   債務人之債權人,於系爭程序中認債務人就被告本金債權請   求權逾15,225,471元範圍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卻未行   使而怠於保存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式行使,故被告抗辯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行為性質上不   宜由他人代位行使等語,應有誤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   被告在86年間對債務人有本金債權28,997,296元,經強制執   行受償後尚餘22,161,874元未清償,於93年間被告再次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5,22   5,471元,於97年間被告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於108年間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系爭程   序),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仍為15,225,471元,嗣於111   年1月26日在系爭程序向本院具狀陳報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   由「15,225,471元」更正為「22,161,874元」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10月31日北院錦九十   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被告行使本金債權請求權之軌跡,被告於93年間就對債務人   之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行使權利,於108年間向   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開啟系爭程序時,請求債務   人清償之本金債務同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   就本金債權範圍擴張為22,161,874元,可見被告於93年間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5,225,471元,此後   直至111年1月26日始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範圍聲   請強制執行,據此計算被告未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   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17年,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就被告   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可   採。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之   請求權,無超過15年未行使之情事等語,惟僅臚列歷來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時點、斯時債權金額及受償情   形,並未明確指出其於93年後,曾在何時點就本金債權金額   逾15,225,47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70頁),故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㈢被告固又抗辯債務人於另案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金債權金   額逾15,225,471元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承認等語。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承認之法律行   為性質為「契約」、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行為性   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何者皆須債務人為之始能發生法定效   力,而債務人於另案身分為「受告知人」,於另案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到場一節,有另案該日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證(見另案卷第413至421   頁),如此債務人自無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契約」或對   被告為觀念通知之可能,故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㈣據上,於系爭程序被告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   71元範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   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普通   債權原本總額(記載內容為22,161,874元)逾15,225,471   元、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記載內容為12,164,578元)逾5,2   28,17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因系爭分配表   該等變動,次序1、2「債權利息」欄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權應隨之更正,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後附表(見本院卷第57   頁)未有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   權利息」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逾5,228,175元、普   通債權原本總額逾15,225,47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次序一、二「債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06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張維昆給付新臺幣80萬元之 金額部分誤寫為8萬元,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本裁定附 表「誤寫」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 」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誤寫 更正  位  置     內      容 主文第3項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主文第6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9項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欄貳一㈠ 第3頁第2行 124萬元。 196萬元 事實理由欄貳一㈢ 第3頁第23行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⒉第4頁第18行 合計89萬元之事實 合計161萬元之事實 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⒊第5頁第4行 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之本息 被告張維昆給付80萬元之本息 事實理由欄貳八第8頁第14至15行 張維昆給付8萬元 張維昆給付80萬元 附表編號8匯出金額欄 8萬元 80萬元

2024-12-04

TPDV-112-訴-5369-20241204-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20行「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 之責」之記載,應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 20行,雖然記載「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惟觀 諸第4至6頁之本件爭點判斷,未曾探究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僅在論述被告應負簽發票據之責任,是上開記載 核屬得以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 誤寫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7

MLDV-113-苗簡-601-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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