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
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
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
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
,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
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
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
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
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
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
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
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
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
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
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
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
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
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
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
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
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
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
,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
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
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
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
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
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
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
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
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
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
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
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
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
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
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
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
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
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
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
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
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
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
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
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
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
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
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
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
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
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
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
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
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
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
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
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
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
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
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
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
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
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
」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
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
、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
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
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
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
「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
「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
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
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
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
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
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
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
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
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
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
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
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
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
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