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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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