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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詠婕 被 告 謝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 1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2

CYDV-114-訴-111-20250212-1

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廣霖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倉堅 謝博宏(即謝倉源之繼承人) 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雅雯(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倉金 謝明粉 謝仁凱 謝東志 謝佳桂 謝婉瑜 謝維剛 謝明修 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李何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湄(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蕭廣霖前向本院對被告謝倉堅、謝博宏(即謝倉 源之繼承人)、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謝雅雯(即謝滄 源之繼承人)、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 、謝婉瑜、謝維剛、謝明修、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 之繼承人)、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李何 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湄(謝倉養之配 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 訴訟(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蕭廣霖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主 文諭知「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 何慧育、何釗叩就被繼承人謝倉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訴訟費 用由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 育、何釗叩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 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 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事件之性質 為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以被繼 承人謝倉養之遺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 標準,而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 21元『計算式:57,641/2=28,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訴訟標的 價額為28,821元,則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為1,000元,由附表一之原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負擔訴訟 費用。又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以原告主張被告等返還之金錢 (如附表二)為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訴之 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307,389元,則 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3,869元附表二之 被告各依訴訟標的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從而 ,依前開所述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 分擔,是本件原告、被告各應依附表五所示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蕭廣霖 2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48 被告何進福 8分之1 被告何進壽 8分之1 被告李何月琴 8分之1 被告何慧湄 24分之1 被告何慧育 24分之1 被告何釗叩 24分之1 附表二: 被告 原告主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謝倉堅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博宏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1日 104,152元 謝雅婷 謝雅雯 謝倉金 315,612元 315,612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明粉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2日 104,152元 謝仁凱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東志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5月14 日 48,641元 謝佳桂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婉瑜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維剛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7元 謝明修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4元 何進福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進壽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李何月琴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2日 8,832元 何慧湄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何慧育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釗叩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合計 2,307,389元 2,307,389元    -    - 說明 被告謝維剛、謝明修應返還數額部分,經本院依附件一、二核算應為147,396元,惟原告均僅主張147,386元,故以原告聲明為據。 附表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何進福 125元 被告何進壽 125元 被告李何月琴 125元 被告何慧湄 42元 被告何慧育 42元 被告何釗叩 41元 附表四(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謝倉堅 3,265元 謝博宏 1,088元 謝雅婷 1,088元 謝雅雯 1,088元 謝倉金 3,265元 謝明粉 3,265元 謝仁凱 1,528元 謝東志 1,528元 謝佳桂 1,528元 謝婉瑜 1,528元 謝維剛 1,527元 謝明修 1,527元 何進福 274元 何進壽 274元 李何月琴 274元 何慧湄 274元 何慧育 274元 何釗叩 274元 附表五: 當 事 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謝倉堅 3,265元 被告謝博宏 1,088元 被告謝雅婷 1,088元 被告謝雅雯 1,088元 被告謝倉金 3,265元 被告謝明粉 3,265元 被告謝仁凱 1,528元 被告謝東志 1,528元 被告謝佳桂 1,528元 被告謝婉瑜 1,528元 被告謝維剛 1,527元 被告謝明修 1,527元 被告何進福 399元 被告何進壽 399元 被告李何月琴 399元 被告何慧湄 316元 被告何慧育 316元 被告何釗叩 315元

2025-02-04

ILDV-113-司家他-11-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 數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 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 定民眾瀏覽,丙○○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丙○○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 精準,獲益頗豐,邀請丙○○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丙○○ 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丙○○有意於同年11月間再加碼投資 ,上層成員即指示乙○○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丙○○,先 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蓋立有「順泰投資有限公司」及該公 司不詳負責人(無法辨識)與經手人為「潘志遠」等印文之 空白「收款收據」及「順泰投資有限公司」職員「潘志遠」 之工作證,並指示乙○○與丙○○見面收款後,填載收款數額, 將收據交付丙○○。嗣乙○○即依上層成員指示,接續與丙○○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碰面,出示前述工作證,並收取 丙○○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乙○○即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收據與丙○○以行使,表示「順泰投資有限公司」已 收取丙○○交付之各該筆款項之意,藉此取信丙○○,足以生損 害「順泰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潘志遠」及丙 ○○。乙○○收款完畢後,再轉交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順泰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供之「潘志遠」 於收款現場所攝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 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 ,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 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就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見警方提示你謝仁凱所出示 給你的工作證(上印有:順泰投資、財務部門等字樣)供你 觀覽,該工作證是否與車手(潘志遠)及車手(王信中)所 出示給你之工作證字樣圖案相同?】是,均相同,只有編號 和姓名不一樣等語明確,復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所示(偵字卷第83頁反面),可見被告應係出示工作證 無訛,此部分犯罪事實,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而給予被告辯論、表示意見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順泰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及經手人潘志遠印文於收款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向告 訴人丙○○3次取款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地點為之,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⒊另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 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 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 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能以 積極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刺青師、月收4至5萬,須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 件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審 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此部分洗錢標的之人,且無證據顯示其 對之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又被告自始堅詞否認其本案係有取 得不法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獲 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紙、工作證1張,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順泰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 人及經手人「潘志遠」之印文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蓋立偽造之「順泰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 經手人「潘志遠」印文之印章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 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0日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2 112年11月14日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81萬元 3 112年11月2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1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112年11月10日(60萬元)、112年11月14日(81萬元)、112年11月20日(120萬元)順泰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共3紙 2 偽造之順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1861-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林詠婕 被 告 謝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補-630-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謝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受詐騙未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後於訴訟中變更 主張受詐騙未遂,被告應賠償原告借貸所生利息7,500元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6頁、第79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 集團,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詐欺集 團成員在112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但 原告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於112年12月12日15時8分左 右,被告佯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取款時,遭警 查獲。 ㈡、原告為了準備交付50萬元給被告,先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 ,因此受有利息7,5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答辯:現在無工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但原告未受騙,與員警配合,欲 交付50萬元給被告,但並未交付,被告為警查獲等情,有提 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5、156、157審理筆錄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㈣、原告另主張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欲交付被告,但縱使為真,原 告並無受詐騙,是與員警配合,假意要交付款項給被告,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是自行評估而為決定,難認原告所指利息 7,5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經本院 曉諭(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原告請求就 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26

CYEV-113-嘉簡-80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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