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元思悍即玥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彭孝維
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訴訟代理人 謝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協
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
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務機關賠償新臺幣258,000元,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然其向本院起訴時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
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3-竹東簡-19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