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LDM-113-侵訴-17-202502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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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BA000-A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 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許,因各自家人、友人邀約、介紹,而至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夜巴黎卡拉OK同桌餐敘飲酒,同日22時48分,甲○○見A女因不勝酒力四肢癱軟且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攙扶A女離開前揭卡拉OK後,於同日23時18分,將A女帶往卡拉OK對面之基隆市○○區○○路00號金金商旅辦理入住並進入609號房,旋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A女之褲裙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肛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並於翌(5)日2時40分許先行離去。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至24、29至31、33至36、37至40、119至123頁),此外復有夜巴黎卡拉OK、金金商旅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2606號、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126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9至52、59至61、69至73、77至80、113至116、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乘機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肛門而對告訴人性交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肛門,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書立悔過書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107至109頁),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乘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侵害行為,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已婚、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父親仍健在(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嘗試彌補過錯,然本院已審酌此等情節,在刑度上對被告予以酌減,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之傷害,仍應為其行為接受相當處罰,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