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010、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哲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
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資料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寄送地址:雲林縣
○○市○○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提供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
片金融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
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珊佯稱:加入http:
//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宜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
戶;㈡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雅惠佯稱:加入htt
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雅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哲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許宜珊、
鍾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鍾雅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0000000000號門號
不是我的手機,我曾經因為委託代辦公司辦貸款而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及供薪資轉帳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
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行專員的LINE,渣打銀行的業
務是女生姓「陳」,在辦完貸款後半年,渣打銀行的業務密
我,說我有遲繳,銀行要看我有沒有還款能力,會傳驗證碼
給我,業務叫我收到驗證碼後告訴他,並給我一組中國信託
銀行的帳號,要我轉帳到這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一樣是
要給銀行看我有還款能力,我在同一天有收到2次驗證碼,
也給過對方2次驗證碼,驗證碼是傳到我當時使用的0000000
000號這支門號,另外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110年5月間有
遺失,之後在雙鳳便當店被撿到,店員把證件交給老闆,因
為老闆剛好認識我父親,就聯絡我父親,之後老闆才拿給我
母親,發現證件遺失時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日
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留
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戶
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認
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戶
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驗證
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0347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
105A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
0年10月18日彰斗六字第110000317A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客戶服務、彰化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111年6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35A號函及函附健
保卡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6月29日彰斗六字第
111000235A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
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385號函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
5、36、165至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95、103至
105、146、147、148、194、1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7頁
);而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ht
t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為由行詐,陷於錯誤,
告訴人許宜珊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
各匯款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告訴
人鍾雅惠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許宜珊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雅
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47號函附
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5、37至38、151至154、156至16
0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55至59頁),是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曾於110年5月間遺失,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被告於110年間並無國民身分證
掛失、撤銷掛失或補發紀錄一節,有高雄○○○○○○○○111年3月
17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17009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9010號卷第169頁),是被告所稱其於110年間曾遺失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以本案彰
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開立,於開戶時所採用之
認證方式為以被告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之他
行帳戶認證方式,則縱認被告確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惟偶然拾獲被告證件之人如何能恰巧知悉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有臨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知悉相關之
帳戶留存資料,進而據此進行相關驗證而完成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之開戶程序,顯見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照片及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人,絕非偶爾拾得
證件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亦辯稱其曾因貸款之故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供薪資轉帳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代辦公司,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然就其究係提供此等資料予何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去辦匯豐跟渣打的信用貸款,有
拍存摺給業務,渣打是110年6、7月間去辦理,匯豐是2年前
去辦理,我拍了我的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給業務;彰化
銀行線上開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是我拍
給渣打業務的,健保卡是在我家桌子上拍的,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是在我房間的床或桌子上拍的,我只知道渣打的業務是
女生姓陳,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我們後來有加LINE,但我
沒有對話紀錄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把雙證件拍照給代辦公
司,代辦公司是在網路上找的,就是加LINE,我一共貸款2
間,有貸款成功,一間是渣打銀行金額17萬,另一間是匯豐
銀行金額40萬,都是找同一間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
行專員的LINE,他說後面有需要的話,那個人會問我情況,
二家是不同專員;渣打銀行業務後來有密我,說我有遲繳,
銀行要看我有還款能力,銀行會傳驗證碼給我,叫我收到後
告訴他,渣打業務只知道LINE名稱是陳小姐,跟我辦貸款的
渣打業務跟後來跟我說驗證碼的業務是同一個人;彰化銀行
申辦資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我拍攝的,我有提供給代
辦公司,沒有提供給渣打業務;渣打業務有給我中信帳號,
要我轉出給它,轉入款項一樣說我有遲繳要給銀行看我有還
款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2、44、45頁),是被
告就其係將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何人,究係代辦公司或渣打銀行之
業務人員,說法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10年4月間
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公司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以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辦,經渣打銀行准予核貸,而於110年4
月28日匯款163,97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轉帳服務費13,600元至好達
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委任
契約書、被告相關資料表、被告線上表單、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請資
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7月25日
北富銀樹林字第111000003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112年8月28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120000031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6414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
卷第159至168、170、1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91至120
、133、137至157頁),固足認被告確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惟依據渣打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申
辦貸款資料及催繳紀錄,被告當時提供之證件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無提供健保卡審核驗證,且自110年4月28日
貸放後,截至111年9月26日,曾於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10年11月25日18時29分去電通知繳款,於111年3月3日11時
48分來電約定繳款等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
請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33640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9至168、191至192頁),
是被告辯稱曾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包含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在內之雙證件照片予代辦公司即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銀
行一節,顯與其申辦資料不符,而無足採信;況觀諸被告向
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中反
面照片在上方、右側及下方邊緣均清楚可見墊於國民身分證
下方物品表面之星星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6
4頁反面),與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時所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反面照片無論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均未見有星星
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166頁)顯然不同,顯見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非同
一;再者,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
分證為110年2月8日所核發,以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
時間為109年12月間,則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供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亦絕無可能係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
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甚明。因之,以被告在向渣打銀行
申辦貸款時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未提供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且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並非同一,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間更係早於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核發前等情
可知,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或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甚明,被告另有交付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提供
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名下除有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另有透過線上
開戶方式於110年8月4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申
請驗證方式為他行驗證,驗證銀行帳號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08431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卷第123、124、151頁),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
為其當時使用中之門號,其並曾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知
他人,且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於開立後,旋於110
年8月6日10時56分、10時58分,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各轉帳30
,000元、20,100元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再於同
日11時53分、11時54分、11時54分,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各轉帳10,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
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24359號卷第123、125頁),被告自無不知有人以其名
義申請開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理。又由申請開
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為
110年2月8日所核發,其反面照片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
均未見有星星圖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423號函附之帳戶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76、178頁),
可認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
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理由同前),而係被告因不明
原因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因之,綜合以上各情
以觀,被告對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未必均需臨櫃親自辦理,亦
可透過上傳雙證件照片、以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
立之存款帳戶資料進行他行帳戶認證之方式於線上開戶一節
,自係有所認識。
㈥至被告所稱渣打銀行業務曾以其有遲繳,銀行要確認其有還
款能力而會傳送驗證碼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要求
其轉帳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等節,被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與此相關之通話紀錄為佐,已難憑空遽行採信,況自
渣打銀行於110年4月28日貸放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6
月21日、7月21日均有依約繳付貸款一節,亦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3640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59號卷第191至192頁),足見於110年8月4日或6日時
,被告並無遲繳渣打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又何來因渣打銀行業務通知其遲繳貸款而需告知業務其
手機所收到之驗證碼,及依指示匯款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稱,
顯無可採,附予敘明。
㈦從而,被告無正當事由,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傳送予陌生人,
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為南亞塑膠之操作員,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自身身
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他人
即可以之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不詳人士得藉以申辦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申
辦金融帳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雙證件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宜
珊、鍾雅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雙證件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
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積電擔任一般技術員、
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⑴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
交付雙證件照片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申辦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哲綸明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自
己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設,而非遭人冒名申設,惟因恐上開幫
助詐欺、洗錢之事跡敗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向警員報案並謊稱:其遭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欲對冒名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
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偽造
文書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
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
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
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
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
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彰化
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
位帳戶,而欲對盜用其證件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36至1
37、143、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
日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留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
戶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
認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認
證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已如前述,而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
之地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信箱為訴外人吳珮瑜
所有,所使用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9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公訴人認驗
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應係有所誤會)為訴外人陳萬騰
所申辦並持用等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111年度偵字第73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足
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之地址及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門號確非被告所管領,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於線上申辦,輔
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縱非本人
,只要能提供本人有效之雙證件並通過驗證,仍得完成開戶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一節,洵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㈢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應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他人,由他人於線上申辦,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提供上開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申設金融帳戶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於交付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等資料之使用實已脫離被告所得掌
控之範圍,在實務上亦不乏提供證件予陌生人者,遭人申辦
超過其所預期數量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情形,輔以
被告名下共計有3個透過線上開戶申辦之金融帳戶,除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請
時間為110年8月4日0時46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時間為
110年8月12日15時24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號碼同留存手機皆為0000
000000,申請過程中曾以一次性簡訊密碼發送至該行動電話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0843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17802號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0、151頁),是除謝哲
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係透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外,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透過訴外人陳萬騰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是實無法排除取
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之數量,本
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設原不在被告預想之內之可能。
㈣因之,被告雖有提供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然本案彰化銀
行數位帳戶既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於線上申設,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號碼又非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
係訴外人陳萬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無法排除
取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數量之可能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屬遭他人冒用證
件開立,縱有所誤認,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金訴-69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