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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 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 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 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 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 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 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 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 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 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 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 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 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 ,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 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 :「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 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 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 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 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 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 ,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 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 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 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 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 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 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 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 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 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 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 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 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 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 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 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 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 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 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 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 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 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 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 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 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 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 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 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 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 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 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 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 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 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 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 ,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 ,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 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 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 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 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 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 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 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 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 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 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 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 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 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 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 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 ,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 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 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 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 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 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 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 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 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 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 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 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 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 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 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 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 、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 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 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 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 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 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 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 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 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 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 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 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 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 )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 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 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 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 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 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 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 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 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 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 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 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 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 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 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 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 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 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 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 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 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 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 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 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 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 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 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 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 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 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張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水成,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 ,現法定代理人為駱榮龍,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駱榮龍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單方檸檬發酵液之原液,由上訴人負責充 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充填原液 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 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 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被上訴人遭訴外 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敏莎公司)退貨 共337,720瓶,受有新臺幣(下同)9,928,968元之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8,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被上 訴人指示而為,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 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與上訴人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貝敏莎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單方檸 檬發酵液。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契約。   2、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交付337,720 瓶單方檸檬發酵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貝敏莎 公司。   3、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 物質而有系爭瑕疵,經貝敏莎公司拒絕受領並退還予被上 訴人。 (二)本件爭點:   1、發生系爭瑕疵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有無理由?   3、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 849,142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瑕疵之產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辯稱 :系爭瑕疵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 與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兩造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液,並由上訴人負責充填、分裝為 玻璃瓶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責任分界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原液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滅菌後始提供給上訴人,上 訴人則僅負責充填、封蓋。而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主張為上訴人所裝填之已開封、未開封各5瓶單方檸 檬發酵液及上訴人所提出重新裝填之5瓶單方檸檬發酵液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瑕疵即填充原液之 黑點物質可能生成原因進行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為黑麴黴(Aspergillusniger), 此非多酚氧化酶(Polyphenol oxidase);系爭填充原液 之主要成分為水、檸檬發酵液,而黑點物質為製備完成後 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者,此黑 點物質與系爭填充原液(檸檬發酵液)之製備步驟中「植 菌發酵」存有既定關係,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 菌、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則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既為 製備完成後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 成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製品滅 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則系爭瑕 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 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所致,自 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 及填充量,且未蓋緊瓶蓋,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 ,致單方檸檬發酵液有系爭瑕疵等語。然經上開鑑定結果 認定:系爭填充原液如填充時超越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 或是液體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並無阻卻系爭 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系爭填充原液如填 充時未超過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 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 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且說 明:在系爭填充原液之內容物在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 等微生物污染之情形,縱使系爭填充原液未超越填充液位 線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 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 ,或是系爭填充原液有超越填充液位線27毫升,或是液體 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無法免除瓶內內容物發 酵產生氣體,因氣體無法溢散,造成壓強變大而引起瓶蓋 爆裂與液體溢出,則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 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 供之原液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等微生物污染,此為引 發生成黑麴黴之原因,不論上訴人充填時有無超過約定之 液位線及填充量或填充時有無因瓶蓋未蓋緊而溢出,均無 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系因上訴人於充填、分裝行為所致云 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佩珊與其員工許銘傑之對話及原審證 詞,主張上訴人已坦承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液殘 留於蓋縫氧化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並無瑕疵云 云。然證人許佩珊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黑 點,許銘傑那邊也不清楚,對話內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 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銘傑這個猜測的說法;瓶 子有黑點部分,我們猜測是原液乾掉之後氧化的東西,但 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只是猜想輸送帶上面 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我並沒有親自看到;有跟公司討論 過,也是單純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證人許佩珊已證稱其所陳述系爭瑕疵之生成原因為其等 猜測而來,且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瑕疵之黑點物質為填 充原液中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並非系爭原液與空 氣接觸而氧化所致,證人猜測系爭瑕疵係原液乾掉後氧化 所致,亦與鑑定結果不符,是自難以上開證人臆測之詞遽 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 係因上訴人充填時未蓋緊瓶蓋,倒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 化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構未至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 所在地勘驗,亦忽略上訴人完成品有正常品及部分瑕疵品 之分,進而質疑鑑定結果之效力云云。然鑑定機關係以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主張為上訴人原始填裝之產品進行檢驗 ,依系爭瑕疵之菌種鑑別檢驗結果,既已證明系爭瑕疵即 黑點物質為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 、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則鑑定機關是否有至兩造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所在地勘 驗,尚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又上訴人之完成品雖有正 常品及部分瑕疵品之分,然系爭瑕疵既係系爭填充原液中 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原液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且需負責滅菌,則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殘留黑麴菌之菌體導致系爭瑕疵之發 生,即與上訴人之充填、分裝行為無涉,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仍有以不鏽鋼容器作殺菌熱處理( 前殺菌),並非完全未進行滅菌或除菌之程序,僅係因製 程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始導致黑點 產生,是尚難以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部分有正常 品,即謂其提供之原液均有徹底滅菌或完全過濾除菌或殺 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瑕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液中仍殘留有 黑麴菌之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 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 ,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1-重上-19-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水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11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迭明示就原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針 對該罪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6、207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㈡另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與被告乙○ ○合稱被告2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 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求予改為無罪之諭 知,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部分,即 應全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 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關於「恐嚇取財」過 程、情節,證人丁○○於原審民國112年12月6日審理中多次證 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好像有講,好像 也沒有,記不起來」、「記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284、286至288頁);證人丙○○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 「忘記了」、「不記得」、「記不起來」、「那麼久,忘記 了」、「沒有印象」,或是「(沉默)」以對而未回答(原 審易字卷第300、302至308、310至312、314頁),堪認證人 丁○○、丙○○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而與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丁○○、丙 ○○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 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 取供情事,復經證人丁○○、丙○○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 來自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振利同庭之在場壓力,此觀該2名 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請求與被告隔離訊問一節自明(原審 易字卷第272頁),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 者,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恐嚇取財」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職是,證人丁○○、丙○○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巿大樹區 和山路1號旁果園內之工寮,與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 打麻將,惟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 債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為此心有 不甘之廖振利,乃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述糾紛告知乙○○,而乙○○之友人 甲○○適亦在場聽聞此事,乙○○、甲○○與廖振利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4日 )15時57分許至丁○○上址工寮,並推由甲○○持槍(未扣案, 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抵住丁○○腹部恫以:「你要吃子彈,還 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使丁○○心生畏怖,欲當場 交付8000元結清賭債惟遭拒絕。乙○○乃以丁○○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絡催討債務於先,再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 ○○住處索討2萬元,然適丙○○外出而未遇,乙○○乃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嗣丁○○於返家途中巧遇丙○○,遂 將工寮之事及乙○○上述言語俱轉達予丙○○知悉,丙○○聽聞後 亦心生畏懼,旋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高雄巿大樹區大坑里里 長吳進雄出面協調。雙方為此於同日18時許,在乙○○上址住 處協調債務,然丁○○、丙○○因稍早在丁○○工寮之事仍感畏懼 而同意各支付5萬元,丙○○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將3 萬元帶往乙○○上址住處交予甲○○,丁○○則拒絕交付並報警處 理,此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曾於111年2月4日偕同廖振利先後前往丁 ○○之工寮、丙○○之住處,嗣再透過里長吳進雄在乙○○之住處 予以協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天去丁○○工寮沒有講到錢,更沒看到甲○○拿槍,而 之後協調則都是里長吳進雄在處理,我們這邊從頭到尾都不 曾出言向丁○○或丙○○恫嚇錢財云云;另被告甲○○則以:我是 在乙○○住處喝酒有七、八分醉意後,才會跟乙○○、廖振利前 去丁○○工寮,但我在工寮期間沒有拿槍恐嚇,就只是拿著手 機而沒有講過一句話,後來回到乙○○住處協調時,我也沒有 講任何一句話,都是讓里長吳進雄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上址工寮與丁○○、丙○ ○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因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 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合計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嗣廖 振利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轉述前揭 糾紛時,適為在被告乙○○住處飲酒之被告甲○○聽聞,被告2 人與廖振利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丁○○上址工寮,被 告甲○○曾於在工寮期間,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 旋即又將黑色物體放回口袋,丁○○見狀嗣欲交付款項遭拒。 被告乙○○另當場以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被 告2人與廖振利乃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住處,然適丙○ ○外出而未遇,丙○○乃於稍晚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 雄出面協調,被告2人、廖振利、丁○○、丙○○乃於同日18時 許,齊聚被告乙○○住處協調,丁○○、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 ,丙○○為此乃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前往被告乙○○上 址住處支付3萬元予被告甲○○,丁○○則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據 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54 、163至166、293至297頁,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298至3 15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吳進雄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 並有刑案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至 22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3、113至139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4日廖振利來工寮找我要 錢,我在打麻將就回廖振利有空再說,廖振利離開之後, 就又帶乙○○、甲○○來工寮找我,甲○○站在我左邊,廖振利 、乙○○分別站在我前面的左右兩邊,甲○○從口袋中拿出手 槍抵住我肚子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 )」,又立刻放回口袋,外觀一看就知道是槍,而且甲○○ 還有拉槍機,抵住我肚子時我有感覺到金屬碰觸沉沉的感 覺,乙○○要我用LINE打電話給丙○○,接通後我把手機給乙 ○○讓他們談,乙○○有問丙○○要不要給錢,丙○○要我先處理 ,我就拿出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他說要給乙○○、甲○○, 最後對方都沒收,之後乙○○提議要去丙○○家找人,我們到 丙○○家找不到人,乙○○就放話要我轉達丙○○說本來要2萬 元,但看在我的面子上如果晚間6點前給只要1萬5000元就 好,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丙○○就轉達乙○○的話,丙○○就打 給他哥哥(指蔡家為,下同,略)去協調,稍晚乙○○又打 給我說里長吳進雄也在,要一起去乙○○家處理,後來因為 不得已,我跟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1至 1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寮打牌門沒有鎖, 廖振利帶乙○○、甲○○來找我,廖振利直接打開門叫我出去 ,我出去後,甲○○從口袋拿出槍抵住我的腹部說:「你要 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之後將槍收起來 ,我拿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廖振利說是乙○○、甲○○在處 理,結果對方都不收,後來乙○○要找丙○○叫我打電話,電 話打通後我把電話交給乙○○自己去說,講完後乙○○說要去 找丙○○拿2萬元要我一起去,結果到丙○○家沒找到人,乙○ ○接著要我告訴丙○○,看在我的面子上,原本要2萬元但如 果在晚間6點前給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 ○○就把剛剛的經過告訴他,丙○○打電話給他哥哥處理,之 後我接到乙○○的電話說要去他家一趟,我到乙○○家看到丙 ○○、乙○○、甲○○、廖振利還有里長吳進雄都已經在乙○○家 ,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丙○○才答應各支付5萬元給他們等 語(偵一卷第293至2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振利 帶乙○○、甲○○來,廖振利說我錢沒給他,甲○○就拿槍抵住 我問我要吃子彈還是拿錢,之後很快就收起來,我要拿80 00元給他們他們又不拿,後來乙○○說要找丙○○拿2萬元, 有拿我的電話跟丙○○通話,之後就一起去丙○○家找人,結 果沒有找到丙○○,乙○○要我轉告丙○○要2萬元,但看在我 面子上拿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就 將乙○○要我轉告的話還有工寮發生的事情都告訴丙○○,丙 ○○就打給他哥哥找里長幫忙處理,後來乙○○打電話叫我去 他家,丙○○、里長吳進雄、乙○○、甲○○、廖振利都在,里 長吳進雄是當見證人,因為甲○○稍早在工寮拿槍抵住我的 肚子,我會害怕不想要發生事情,就答應要給5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乙○○有用丁○○的電話打給我 ,問我自摸為什麼不算,我說廖振利看牌太久不算,乙○○ 覺得我口氣不好,我就叫丁○○先幫我付,後來我從朋友家 聊天出來,在附近的廟遇到丁○○,丁○○跟我說乙○○一行人 有拿槍去找他,乙○○還要丁○○轉達他們在找我要錢,原本 要拿2萬元,但因為是認識的,如果在晚間6點前給,就只 拿1萬5000元,我找我哥哥處理,之後廖振利、乙○○、甲○ ○、丁○○、里長吳進雄還有我一起在乙○○住處談,我跟丁○ ○商量後只能答應要各支付5萬元,隔天我哥哥拿了3萬元 去乙○○家,後來丁○○跟我說他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6、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 乙○○講電話,但時間太久忘記內容,應該是因為沒有給廖 振利自摸錢的事情,丁○○後來有跟我講工寮的事情,我忘 記誰跟我說乙○○放話要跟我拿2萬元,應該是丁○○,我請 我哥哥找里長來協調,是因為我怕會協調不好,最後談完 3萬元是我哥哥拿給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4至310頁 )。  2.參酌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就其乃在工寮遭持槍恫嚇致最 後允諾給付5萬元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被告2人與廖振利抵達丁○○工寮後,被告甲○○確曾從口 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既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該 物只是手機云云,惟一般人如自然持握手機,往往係大拇指 、其餘4指分持手機兩長邊,致手掌理應覆蓋該手機大部分 ,實無可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之該物乃呈現「L」 型,且被告甲○○以右手握住黑色「L」型物體短邊部分,右 手手指同時微翹之情(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放大版參見141 至145頁);況觀諸被告甲○○之食指得伸入「L」型物體長邊 下方凹陷空間而與其他手指分開之姿態,反而恰與常人持槍 食指放在板機位置之樣態全然符合,遑論被告甲○○右手手臂 更有微舉之動作,自堪認該黑色「L」型物體確為手槍無訛 (惟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斷非手機,且被告甲 ○○持之抵住丁○○腹部,並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 出來?(台語)」等語,亦與當時之客觀情境全然相契合。  3.又關於證人丁○○所證稱:被告乙○○等3人在工寮時,其有數 次欲交付款項遭拒,被告乙○○另有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丙○○通話,之後又隨被告2人及廖振利一同前往丙○○ 住處等節,尚核與丁○○工寮之監視錄影畫面補充截圖內容略 以:「丁○○朝乙○○方向走去,將手機交給乙○○,乙○○接過電 話後走到一旁邊使用電話(以右手握持手機放在右耳),之 後再將手機交還丁○○」(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50頁參照); 暨原審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5:59:18時A 男(即丁○○,下同,略)拿出錢,…,A男數度想要將錢交給 甲男(即乙○○,下同,略),但遭甲男以手勢拒絕。…16:0 8:33時A男將煙熄滅丟在地上後,低頭開始數鈔票,甲男則 持續朝著A男方向講話。16:08:52時A男將鈔票遞給丙男( 即廖振利,下同,略),丙男指了一下甲男後未伸手拿取, 之後丙男往畫面左方走。16:09:05時A男改將鈔票遞給甲 男,甲男手拿開未拿取鈔票,A男仍堅持欲將鈔票拿給甲男 ,甲男開始轉身往畫面中間走。…16:09:17時A男再度要將 鈔票遞給甲男,甲男再次轉身拒絕。16:09:33時A男靠近 甲男邊講話邊數鈔票,甲男再度轉身拒絕,並將外套拉鍊拉 起來後走到畫面左方,A男手拿鈔票持續靠近甲男,16:09 :46時A男又要再把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未收下往畫面左方 走,16:09:55時A男也轉身往畫面右方走。…16:11:09時 A男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之機車處,甲男則跟在後方,之後A男 發動機車,甲男於16:11:31乘坐到機車後方,16:11:36 時A男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亦離開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00 至101、122至134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及丙○○住 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6:18:41時一台機車從 畫面左方出現,係為前段畫面之A男搭載甲男,A男騎乘機車 跟在該汽車後方,於16:18:48時亦離開畫面。」(原審易 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9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 均相符合。復與證人丙○○前開警詢、偵訊證述有接到被告乙 ○○來電,且雙方乃在該則通話過程中就廖振利前日賭博自摸 之事相互理論,亦無齟齬。  4.再衡諸一般人如見對方有人數上優勢且持槍,姑不論該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當會畏懼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不利;況 丁○○當下立即掏錢擬交付而希冀藉此解決糾紛,且尚不因迭 遭拒收即予罷手而顯非虛應故事等舉措,既核與廖振利同日 (4日)第一次單獨前往工寮索討賭債時,乃係遭丁○○以「 有空再說」予以驅趕之強硬態度(偵一卷第14、142頁,原 審易字卷第334頁參照),天差地別,益見丁○○所指稱案發 當下乃已心生畏懼等語,非但無違常情,更屬信而有徵。  5.綜上,足徵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確實有上述種種客觀事 證,及證人丙○○首揭證述內容,可資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則證人丁○○、丙○○首揭證述內容,自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 ,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或抗辯該等證述內容並非 事實,或空言抗辯該等證述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均無足採取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恣意擷取證人丁○○、丙○○業已欠缺精 確記憶之原審證述內容片段,而為被告2人前往丁○○工寮只 在為廖振利出一口氣而無涉錢財等推論,同非事實,不足為 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至被告甲○○雖於歷審辯稱在工寮沒有 講過任何話云云,惟參酌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之際原即 曾供稱:我以所持黑色物體戳丁○○腹部時,有對他說讓乙○○ 處理,也有罵他罵得很難聽等語(偵一卷第115、340頁), 顯見被告甲○○非僅自身所述前後迥異且相互矛盾,亦與前述 客觀事證之所示不相契合,則被告甲○○關於其在工寮期間未 曾出聲恫令丁○○交付錢財等辯解,顯係飾卸、推諉之詞,斷 非事實,同無足採。  6.另方面,以被告乙○○自陳與丙○○、丁○○均為朋友關係(偵一 卷第70頁),則雙方大可私下聯繫解決糾紛,被告乙○○苟僅 圖讓廖振利順利取回賭博遭賴帳之7000多元款項,被告乙○○ 焉須「揪夥」而大喇喇先後刻意前去「丁○○工寮」、「丙○○ 住處」?且於未遇丙○○時,透過丁○○轉述「原本要2萬元, 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時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 再由證人吳進雄偵訊時證稱:丙○○的哥哥蔡家為是我的里民 ,我接到蔡家為的電話,他說他弟弟因為賭債糾紛要我一起 到場處理,我就在111年2月4日18時許到乙○○住處協調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8頁),則若非丙○○有所顧忌,丙○○亦實 無大費周章,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雄出面協調之理 。況丙○○個人僅積欠廖振利賭債2400元未付(原審易字卷第 331頁參照),縱加算丁○○、陳姓友人部分,合計亦為7000 餘元,被告乙○○第一時間卻欲索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且在里長吳進雄居中協調下,丙○○仍答應支付高於原債務 數倍之5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轉交3萬元予 被告甲○○,若非丙○○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孰能置 信?  7.加以經原審勘驗丙○○所提供之錄音檔可知,被告乙○○迄於11 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猶向丙○○稱:「那天下來就是說要去 法院啊,那我就知道說你們什麼意思了,就知道說益阿(指 丁○○)要走到這一步,給攝影機拍到,啊我們都想好了,你 今天來搜都搜不到,我們家被搜到,啊那個大條仔(指甲○○ )的也被搜,都還是搜不到…你這筆沒拿就對了啦你這樣就 沒立場跟人家說了啦,啊處理、處理你這筆錢沒那捏,是你 的錢沒拿,然後你這個給人家凹就對了,人家說要你賠人家 5萬啊這樣也不會不合理吧…,是後來你們沒照合約走…,我 都被人家搜、搜多少次了,都搜不到,你如果搜得到我就不 會在這邊凹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90頁),而指摘 本案導因既為丙○○以硬凹方式對廖振利賴帳(賭博欠債)於 先,丙○○本有賠償義務,則協調結果為丙○○、丁○○各賠付5 萬元甚為合理,不料丙○○、丁○○非但違反合約,且丁○○還報 警致令被告2人頻遭搜索。堪認被告乙○○迄前述通話之際, 猶「大言不慚」謂其與被告甲○○、廖振利向丙○○、丁○○各索 賠5萬元乃「合情合理」,並執此反指丙○○未依約履行有所 不是,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之犯罪計畫,自始即為向丁○○、 丙○○索賠「逾」廖振利賭博遭賴帳之7000餘元錢財,並兼含 因親訪丙○○住處未遇,遂透過丁○○向丙○○轉達索求逾賭債數 額之款項無訛,且丙○○所稱已心生畏懼等語,同屬信而有徵 。  8.末依廖振利供稱案發當第一次獨自前去丁○○工寮索討賭債反 遭驅趕,廖振利對此感到不悅乙情(原審易字卷第334頁) ;佐諸被告乙○○陳稱:廖振利是很憤慨的跟我講,要我一起 去出一口氣,甲○○聽了很生氣等語(偵一卷232頁,原審易 字卷第260頁),足見廖振利係在怒意之下找與賭債全無關 聯之被告2人以非正規方式向丁○○索討賭債,嗣被告甲○○更 為此攜帶槍枝前往,且於被告甲○○持槍以前述言語恐嚇丁○○ 時,被告乙○○恰立於被告甲○○身邊,而廖振利則係立於被告 乙○○另一側,即3人幾乎是併肩站立,而俱與告訴人丁○○之 間僅隔1人站立之距離,且雙方面對面(原審易字卷第141至 145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版參照),則被告乙○○、 廖振利自已近距離見聞被告甲○○上述恐嚇言語及右手持槍之 情形,然被告乙○○、廖振利當下要無任何慌張、錯愕抑或制 止之舉,不僅顯與常人無預警驟見他人持槍恐嚇之反應迥異 ,且竟猶在旁坐視丁○○急忙掏錢及繼續逗留現場,並堅持不 收取丁○○所欲交付之欠款,被告乙○○更進予致電丙○○,足見 被告甲○○該出示槍枝恫令丁○○交付錢財舉措,自始確係在被 告乙○○2人與廖振利之合意範圍內。職是,被告2人與廖振利 主觀上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斷無疑義。  9.至公訴意旨另認「於111年2月4日18時許,在被告乙○○上址 住處時,係由被告2人開口要求丙○○、丁○○各交付5萬元,被 告甲○○並表示『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丙○○ 、丁○○因迫於壓力當場同意支付」之部分,固據證人丙○○、 丁○○迭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2人係因甲○○說少年仔 (兄弟)出門要開銷,要花10萬元,不得已才允諾各交付5 萬元云云(偵一卷第144、164、294至296頁)。惟證人丁○○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然改稱:我不知道兄弟是什麼意思,我會 怕是因為被槍抵住肚子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3 頁);且證人丙○○亦改稱:我會怕是因為甲○○會來找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14頁),則丁○○、丙○○此部分證述內容, 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盡信。況證人吳進雄於偵訊 、原審時始終明確證稱:當天是我居中協調建議5萬元,我 有一再強調如果沒有辦法接受就不勉強,沒聽見甲○○曾提及 「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丁○○、丙○○聽到5萬 元後也沒說什麼就同意,協調完後所有人就一起離開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本院自 難逕認被告2人與廖振利在乙○○住處協調過程中,尚有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舉措,惟里長吳進雄斯時開口所建議 之金額,既已遠高於被告2人與廖振利前推由被告乙○○所提 及「2萬元但於若當日晚間6時前給付,則僅須1萬5000元」 之數,被告2人與廖振利自是樂觀其成而毋庸再為開口抬高 金額,然本無礙丁○○、丙○○俱乃出於畏懼,不敢稍予講價而 只能同意給付之認定,均併指明。被告2人執此推諉恐嚇取 財犯行,同屬無稽。  ㈢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 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上關於財產 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 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於打麻將 時縱有對廖振利蓄意抵賴賭債之情,款項合計僅為7000多元 ,既如前述,然被告2人與廖振利於本案過程中,先是斷然 拒絕丁○○在工寮擬交付8000元以結清該賭債,繼又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最終協調結果則是丁○○、丙○○各 同意支付5萬元,丙○○之胞兄蔡家為確實也旋於協調翌日將3 萬元拿到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甲○○,以被告2人與廖振利 俱就丁○○擬交付之8000元款項不屑收取於先,且其等歷次索 求之數額2萬元、1萬5000元等數額,暨實際取得之3萬元, 均為顯逾賭債之數,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確具「不法所有」 意圖,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廖振利共同恫嚇丙○○、丁○○交付錢財, 且其中就丙○○部分乃順利得手3萬元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指丙○○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指丁○○部分)。  ㈡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與廖振利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首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再連 同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乙○○、甲○○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不主張被告甲○○累犯加重,僅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而被告甲○○另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前案紀錄;衡以被告甲○○、乙○○均自始否認「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乙○○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犯行 ,然被告2人均未與丙○○、丁○○成立(和)調解;再參酌於 「恐嚇取財」部分,廖振利固為事主,然被告甲○○持槍以上 述言語恐嚇丁○○,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乙○○要求與丙○○通 話,且令丁○○將惡害轉知丙○○,參與程度則稍輕於被告甲○○ 。末參諸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目前仰賴先 前積蓄生活,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蔬果批 發月入約2萬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除有關節退化之症狀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原審易 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部分,依 序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暨就「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恐嚇取 財」之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委託蔡家為轉交被告甲○○之3萬元 ,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甲○○陳稱該3萬元已花 用殆盡(原審易字卷第260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在 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甲○○持犯此部分犯行使用之手槍,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亦無足審認該槍具有殺傷力 而應依法義務沒收,且未經扣案,應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 。  ㈢至於被告2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此部分犯行聯 繫所使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緊密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之認事用法暨 沒收與否之決定,均核無不合,另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 及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亦俱屬允當。被 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恐嚇取財」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至另關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及就被告乙○○「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均有過重違誤等指摘,經核同 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廖振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上易-307-2024111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邱盛彥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 建物(已拆除部分除外)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05萬元及新 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第二項後 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含未保存登 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 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年繳為20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未再 依約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前經原告 以112年10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定 相對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支 付租金。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依重建估價費用487萬元(含工 資185萬元及材料費302萬元),扣除材料費折舊後按10%計 算,另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215萬2,000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00 0 元(即46萬元+2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自110年3月1日起未再 支付租金,前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仍未於期 限內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審 重訴卷第11-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 再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 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繳,而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終止租約,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重訴卷第9 1頁),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其給付欠繳之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萬元之不 當得利,亦應准許。  ㈣再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 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所規定。然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拆除照片及現況照片(見重訴 卷第27-37頁),固亦堪信實。惟原告另提出良泰工程行估 價單影本(見審重訴卷第23頁),請求被告依此估價金額( 扣除材料費折舊)賠償215萬2,000元乙節。查系爭建物於61 年1月間建築完成,為鐵架水泥磚造之工業用一層建物,原 始構造有木石磚造(磚石造)及鋼鐵造之部分,113年度課 稅現值分別為4,700元(磚石造部分)及6萬1,000元(鋼鐵 造部分)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 平面圖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7、29、49頁),顯示系爭建物 為已逾50之老舊建物,價值不高。而原告陳稱被告拆除部分 為鋼鐵造之部分(見重訴卷第43頁),然其無法提出此部分 出租時之現況照片或圖資(見重訴卷第42頁),尚無從認定 上開估價單即為拆除部分之回復工程,是原告此部分損害, 應依上開課稅現值認定為6萬1,000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損害金 額,各請求自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 租金46萬元及損害賠償6萬1,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不當得利)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返還房地、給 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所命每月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1

CTDV-113-重訴-9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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