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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之附表編號10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6行) 5/48 5/480

2025-01-16

GSEV-109-岡簡-75-20250116-6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 。 二、被告所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 由今井貴志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7日核發之93年度執 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向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系爭債 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為108年9月27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於 113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 即為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 爭移轉命令於撤銷後,所扣押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 845元,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8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而程序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曾於108年1月23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經原告簽 收並取得回執,自符合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未逾消滅時效15 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 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 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 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 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包含本 金49,2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雖經本院核 發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自承迄今僅於113年6月7日從訴外 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受償9,845元,其餘債權尚未經 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於債權未 受償完畢前,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自仍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並 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 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 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性質為現金卡債權,應適用15年 之時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債權憑 證係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2年度鳳小 字第15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核發。嗣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後,固有於10 8年1月14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 同年月23日收受,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然被告迨至108年9月27日始再度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迭經換發債權憑證迄今,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6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縱有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因此發生中斷 效力,被告遲至108年9月27日始向本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則自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4月27日核發以來,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期間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 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被告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效消滅前實行其權利,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自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即非無據。  ㈣復查,原告自陳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並未曾向被 告提出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堪認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6月18日時,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因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起訴 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3、29頁)。 承此,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系爭移轉命令,自訴外人全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原告對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113年4月份薪資債權9,845元時,尚未據原告行使其時效抗 辯權,應係迨至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時,原 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則被告於113年6月7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9,845元而 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部分執行程序已因 收取而終結,自無從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及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執行款項,自無理由,惟就系 爭債權憑證超過9,845元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則屬有理。 ㈤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 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845元部分對原 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 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 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1592-20241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水果盤伍個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銅製花瓶2支已遭變賣(後已發還與被 害人吳文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仍有銅製 水果盤5個未返還於被害人吳文欽,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銅製水果盤5個及銅製花瓶2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銅製水果盤5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該 銅製水果盤5個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50元,供己 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水果盤確已變 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銅製水果盤5個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㈡被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將竊得之 銅製花瓶2支變賣得款65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宏鑫廢棄物 回收場之登記證明文件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該65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上揭銅製花瓶2支雖已發還被害人,亦如前 述,惟此係自址設上開廢棄物回收場所扣得,有上揭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取 得65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5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0時38分許,在吳文欽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鳳邑慈惠堂,徒手竊取堂內之銅製花瓶2支、銅製 水果盤5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懸掛失竊車牌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文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文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員工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3

CTDM-113-簡-2837-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則係 請求被告不得執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 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9,200元,及自民 國9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600元及執行費394元,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8日止(見本院 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3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5元,核屬金錢給付 之訴,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9,87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229元(即237,354+9,875=247,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9,200元 利息 121,656元 自9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49,200×20%×(12+133/366)=121,656 64,50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 15% 49,200×15%×(8+271/366)=64,504 訴訟費用 1,600元 執行費用 394元 合計 237,354元

2024-12-09

KSEV-113-雄簡-1592-202412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謝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5564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75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556 48。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49-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葉書秀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2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謝宗達 周念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90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lll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3年8月5日離婚。112年間被告丙○○行蹤及態度異常, 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丙○○之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訊息 ,發現被告二人訊息對話之内容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發展 為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甲○○甚至與被告丙○○發生性行 為而墮胎兩次,第二次墮胎時間正是原告坐月子期間。 (二)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婚姻家庭美滿 之權益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二之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曾有發生肢體 接觸、甚至性行為之情事,僅提及曾有「不正當情感」。原 告所指被告二人有偷情,甚至導致被告甲○○墮胎兩次等情, 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二人間並無不正當往來之舉動。 (二)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後,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每月 15,000元,以及未來必須履行之離婚條件。故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 (三)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訊息,可證原告就被告二人關係甚 密之事,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已免除原告甲○○之債務,本院 酌定原告之慰撫金數額後,其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甲 ○○應負擔之部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3、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可證 (本院卷第9、13、57、75頁),上訴事實核屬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本人甲○○過往遭(謝忠達 先生)欺瞞而致侵害(乙○○小姐)身為配偶之權利,為向(乙○○ 小姐)請求寬恕,本人願承諾如下事項:本人對於過去(與謝 忠達先生)發生不正當情感乙事,深感懊悔且真心不願傷害( 乙○○小姐)家庭幸福,為此向(乙○○小姐)鄭重道歉,並保證 至112年7月10日起,絕其不與謝忠達先生再有任何(包括不 限於)文字、書信、簡訊、電子郵件、影片、視訊往來,如 有違犯,應賠償乙○○小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並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懇請您既往不咎,讓此事件就此止息,並就 過往不當行為不再訴諸法律行動,本人甲○○再次道歉,並懇 謝原諒」。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且上 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證,被告甲○○向原告承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依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       原告:「是什麼讓你變成習慣外遇的自己,是什麼讓你不相 信婚姻。這是我一直不理解的。不是諮商師給我的問題。是 我一直很想問你的」。   被告丙○○:「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對簿公堂這樣 好嗎。所以你決定要這麼做了嗎,即使我想談也沒有餘地? 我昨天問你想要怎樣的結果,才不至於對簿公堂。走上法院 就沒有好聚好散,這並不是我要的結果,求償100能談嗎」 。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93、95頁),且上開對 話是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話內 容可證,被告丙○○已承認於婚姻期間有外遇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有對原告承認有外遇之事實。 故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是85年次,大學畢業,社工,月入約46000元,沒有不 動產。被告丙○○是80年次,在軍中服役,年收入約98萬元。 被告甲○○是82年次,在軍中服役,年薪約70萬元。以上為兩 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告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電子差勤系統、被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本院卷第43、45、49、54、65-74 頁)。又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原告:我聽從我家人的安 排,對於你對於我老公,都可以平安,不影響你的工作,讓 你好好的工作下去,也不希望你的長官因為這件事情懲處你 ,那我也希望你們不要影響我老公,因為我老公已經自願報 退,這是我家人最後的要求」。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79頁),且上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 屬真實。 2、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只是向被告表達是「不希望因為 這件事情,影響被告丙○○之退休,或對被告二人之工作有影 響,甚至不願被告甲○○受到其機關之懲處」,但並無任何原 諒或宥恕被告甲○○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甲 ○○而免除對被告甲○○債務,被告丙○○得扣除被告甲○○應負擔 之部分」,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5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 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9

CYDV-113-訴-5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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