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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促-1438-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領取提存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趙玲珠 被上訴人 江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領取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黃悅及其子謝文昌(下合稱謝黃悅2 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因伊前擔任訴外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永捷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永捷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伊為脫免合庫銀 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遂於同年9、10月間與伊母舅即被上 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如系 爭借款將來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 為必要行為(下稱系爭約定),兩造達成系爭約定後,伊即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謝黃悅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謝 黃悅於同年11月3日簽立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謝黃悅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謝黃悅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號: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及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743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執行 法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106萬9,870元(下稱系爭提 存金)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 5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伊既為系爭借款之真正權利人, 故系爭提存金本息應屬伊所有,惟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9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時,被上訴人卻怠於 領取系爭提存金,並拒絕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伊,致伊 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伊提領系爭提存金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 鑑章委託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又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其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於本院 追加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經核此部分屬 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在大陸經商時,因上訴人擔任伊之會 計,伊將個人金錢委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借款1千萬元為伊 所有,伊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對外放款事宜,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提存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舅;謝黃悅於105年11月間簽 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8日期間 ,以其及其子黃俊偉(按已於111年3月23日更名為趙政傑) 之帳戶陸續匯款合計996萬元至所指定謝文昌及其所經營米 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之帳戶;嗣謝黃悅未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謝黃悅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 行法院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 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106萬9,870元(即系爭提存金)提 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54號); 其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 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等情,為兩造 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系爭○○ 段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謝黃悅另案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二審判決、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通知書、執行法院112年7月9日基院康107司執助清字 第88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29至37、107至 1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 與人,出借1千萬元予謝黃悅,兩造約定如系爭借款將來與 借款人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為必 要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謝黃悅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書分別記載:「本人 謝黃悅向江釩借1千萬元整,收到無誤…」、「謝黃悅君願提 供基隆市○○區○○段00地號之權利範圍,辦理設定給江釩先生 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作為擔保,由趙玲珠、黃俊偉、黃詩 婷、江釩等人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授權由謝文昌週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兩造及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 緣債務人謝黃悅秉持清償債務之誠意,爰與債權人江釩、趙 玲珠簽立還款協議書,內容如下:一、江釩與謝黃悅之債務 :⒈借款本金1千萬元(按即系爭借款),自106年12月1日起, 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 5%計算之違約金。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悦共 積欠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195萬元之利息、195萬元之違約 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4萬元。…二、趙玲珠與謝黃悅之債務:⒈ 借款本金200萬元,…三、債權人江釩同意於簽署本還款協議 書後,具狀向法院撤銷查封謝黃悅所有之房屋(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四、債務人謝 黃悅同意將中正路房地出售價金2,450萬元之其中670萬元給 付予債權人江釩,以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35至38頁)。又被上訴人另案對謝黃悅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借 款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借款合計996萬元予謝 黃悅,謝黃悅應返還被上訴人99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謝黃 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 至71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出借予 謝黃悅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予謝黃 悅2人,兩造以系爭約定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並以系爭 借款之交付係自伊及伊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合計996萬元至 謝文昌及米點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交付個人印章 及帳戶存摺予伊,以供伊對借款人進行訴訟,暨證人即上訴 人之女黃詩婷於本院證稱:永捷公司之廠商謝文昌曾向上訴 人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即系爭借款)及200萬元 ,伊曾在土城家中聽到兩造約定上訴人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文昌,並請謝文昌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 人,若將來發生需向謝文昌追討債務時,要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起訴,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沒有詢問上訴人其他問題, 因為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 定給付其任何報酬或利息,伊也聽到兩造在電話中討論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為證。  ㈣查⒈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謝文昌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度偵字第534 4號詐欺等案件中供稱:因伊經營之米點公司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11月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後因仍需資金週轉,欲 再向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上訴人稱目前沒有錢,可請被上 訴人借米點公司,但要求謝黃悦開一張1千萬元本票,並要 將謝黃悅名下之系爭○○段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及⒉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協 議書之宋重和律師於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受上訴人、謝黃悅之委託撰寫系 爭協議書,謝黃悅說有找到買家可以買中正路房地,故要求 將對中正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撤回,並保證將賣屋餘款約670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伊於撰寫系爭協議書前,曾與被上訴 人通過電話,伊聽兩造概述借貸之金額及還款利息,依兩造 所言預擬系爭協議書內容,再以LINE傳送給兩造確認,謝黃 悅2人於108年1月2日至伊律師事務所當場確認伊預擬之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要求調整利息、起息日,伊將謝黃悅2人之 要求向兩造確認,經兩造同意後修正系爭協議書定稿,嗣謝 黃悅2人於同年月4日至伊事務所,由謝黃悅簽署系爭協議書 及指定撥款同意書,伊將上二文書各2份寄給上訴人,請兩 造簽名後寄還1份給伊;謝黃悅2人對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地位均無異議爭執,也未對謝黃悅向被上訴人借1 千萬元之細節或過程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均與謝黃悅於105年11月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 意書及兩造與謝黃悅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相符。  ㈤又謝黃悅2人取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且被上 訴人對謝黃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全數獲償,遂另案對 謝黃悅2人及謝黃悅之女謝玲珠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謝黃悅亦對兩 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觀之上訴人 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曾為以下陳述:  ⒈上訴人於另案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中供稱:當時是依據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 謝黃悅,由伊及黃俊偉之帳戶匯款至謝黃悅指定之謝文昌、 米點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謝黃悅提供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所以「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伊及謝文昌、米點公司皆無關」,兩 造與謝黃悅2人、米點公司之間,並無其他另一筆1千萬元之 借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 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謝文昌前因經營米點公司 有週轉資金需求,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雖 有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積欠250萬元未清償,嗣謝文昌表示 尚需資金需求1千萬元,謝黃悅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且因「上訴人實際資金多為被上訴人所有」,故雙方 同意由謝黃悅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 千萬元,謝黃悅遂於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為107年11月3日之抵押權,而謝黃悅簽立系爭借據後,「謝 文昌即在額度1千萬元內,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4頁)。  ⒊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6年8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所簽 立借據之備註欄記載現金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部分是 伊代「謝黃悅清償積欠訴外人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按月息2 %計算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共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282頁)。  ⒋上訴人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 度偵字第5344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5年11 月間有出面簽1千萬元本票,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並 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1,500萬元,且稱全權委任謝文昌 處理,借錢的事情都是由伊負責與謝黃悅2人接洽,謝文昌 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錢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出資」,而後 謝黃悅於106年8月1日開立2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目的是還 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債務」之利息外,其餘是支 付謝文昌跳票其下包廠商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  依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已明確稱:其資金來 源大多為被上訴人所有,謝黃悅2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 伊無關等情,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自難採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先前在 大陸經商時,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替被上訴人保管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出售新北市 土城區廠房予伊,嗣於106年間才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26、227頁);且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舅公即被上 訴人是台商,上訴人於伊國小、國中時,每月約有10至15天前 往大陸地區替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直到約100年間被上訴 人結束大陸公司時才停止,被上訴人於100至105年間回台時, 會向上訴人拿現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錢,或向 上訴人拿回自己的錢,因為伊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的 錢呢?」,之後看到上訴人交付一疊1千元的鈔票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保管永豐銀行帳戶,並替被上訴人繳納 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顯 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複雜,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保管資 金之可能;復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金 錢,上訴人豈有長期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 等個人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謝黃悅2人之 系爭借款之資金為伊所有,上訴人說要以上開資金對外放款, 以賺取每月2、3分利息,伊同意後即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 宜,伊原先不知道上訴人將1千萬元出借予何人,後來債務人 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伊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代 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縱 然交付個人印章及帳戶存摺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對謝黃悅2人提起訴訟,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具有訴 訟實施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 。且證人黃詩婷係上訴人之女,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 黃詩婷與事實不符之借名片面指述,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之交付係自其及其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 至謝文昌及米點公司帳戶,暨證人黃詩婷於本院之證述,主張 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與 人及抵押權人云云,洵不足取。  ㈥上訴人固主張:伊先前擔任永捷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永捷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對伊為強制 執行,才會於105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 款予謝黃悅2人等語。然查,謝黃悅曾於106年8月30日與上 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發票金額為2 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 00○0○000○0○000○0號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謝黃悅之財產(執行案號:基隆地院10 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上開本票裁定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 第263至270、297頁)。衡諸常情判斷,倘如上訴人所稱因 擔任永捷公司對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捷公司未依 約清償債務,上訴人為脫免合庫銀行強制執行其財產,始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黃悅2人及設定抵押權 ,則上訴人豈有於106年8月30日與謝黃悅簽立上開200萬元 借據,擔任同額本票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更以自身名義聲 請對謝黃悅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雖抗辯:合庫銀行於 106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永捷公司所提 供之擔保品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系爭樹 林區房地之拍定金額4億1,536萬元足以清償永捷公司積欠合 庫銀行之債務2億8,847萬4,142元,合庫銀行已停止對伊為 強制執行,伊於106年8月30日始敢以自己名義為上開200萬 元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 4384號執行案件107年9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合庫銀 行109年6月10日函(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至303至323頁)。惟觀之系爭合庫銀行函載明:「本行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擔保品求償,並於107年10月拍定,109 年3月受償土地拍賣案款249,46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頁),顯見系爭樹林區房地係於107年10月間拍定,應於斯 時始得確定合庫銀行對永捷公司之債權能全數受償,及上訴 人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之情;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承:合庫銀行於107年間與伊等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不再 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上訴人抗 辯:伊於106年8月30日出借200萬元予謝黃悅時,永捷公司 對合庫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伊始敢以自身名義擔任此筆 借款之貸與人、本票受款人、抵押權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親自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則上訴人既於107年間已確定 合庫銀行不會向其追討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無再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之必要,則上訴人委請律師草 擬系爭協議書時即由三方簽名,為何未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更正為上訴人,並記載兩造為借名關係,卻仍記載系爭借款 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謝黃悅出售中正路房地後清償予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抵押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㈦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1千萬元 係其於100年以前,向大陸地區友人陳明忠借款後,在上訴 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家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227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固屬不能證明,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 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貸與人 及抵押權人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資金為其所有,並係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情, 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 提存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黃水連 、陳貴美夫婦及上訴人之母趙江秀丹,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間向黃水連就款4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財力不佳,不 可能交付1千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5

TPHV-113-上易-768-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謝文昌於民國 101年2月29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3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 56,087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37-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柒元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7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63,694元,其 中60,257元為本金;2,310元為利息(113年6月28日至113年 10月27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13年9月);2 27元為手續費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4-11-22

TPDV-113-司促-16032-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9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61元 謝文昌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98884元 謝文昌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914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9,59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22,44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2,4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76元(113.6.27~113.10.27) 、違約金雜費計1,275元(113.6.27~113.10.27)、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1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起 訴時,記載為「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法定代理人曹國 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 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 裝修工程行」即足補正瑕疵,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 10年3月17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眾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行政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工程,即原審判決B工程),原 定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下稱桃園採購單工項),工 程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再承 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臺北工程,即原審判決A工程),原定工 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下稱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總 價未稅38萬5,000元。上訴人嗣就桃園工程為追加、追減如 附表一編號8~24所示(下稱桃園追加減工項),及就臺北工 程則追加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下稱臺北追加工項)。伊 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及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依約於000年0月間完工。詎 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藉詞要求伊修補瑕疵,經伊提 出修繕計畫,又拒絕伊進場為修補,迄就桃園工程尚欠44萬 2,500元、臺北工程仍欠48萬1,404元,合計共欠工程款92萬 3,904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工項施作完 畢,自不得超額請求報酬。就桃園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 工多所缺失且進度落後,且經伊通知修補又不為改正,應視 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因被上訴人 未依期限完工,每逾1日即應科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 ,迄至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為止,共計逾期45日,自應賠 付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清潔費用 1萬5,750元、8萬9,250元、罰款1萬元,合計198萬元,伊得 據此請求抵銷之。另就臺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欠缺一 般應有品質而有瑕疵,致伊尚須另行支付重新油漆費用18萬 1,000元、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另行施工費用49萬7, 761元及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加以修補,始能完工交付,伊亦 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86元(計算式:桃園工程款128,0 51+臺北工程款415,235元=543,286),及自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38萬0,618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桃園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17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110萬元,稅 後11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之全部及編號7之部分, 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2萬2266元,合計共72萬226 6元之稅後工程款。 ㈡、臺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36萬6,666元, 稅後38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6、編號23、編號28。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73元之稅後工程款。  ㈢、兩造以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所約定「進度需配合現場, 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之契約罰款,係指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就兩造爭執之桃園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所示 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桃園採購單及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工,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72萬2,266元,尚欠44萬2,500元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全部:   就桃園採購單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自認 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單工 項施作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工程現場 木皮視窗照片共25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 15至419頁),核與採購單就該編號工項內容記載:「木作 貼皮木皮視窗」等語並無不合,足見桃園工程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項成果確已實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部分工項 全部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施作,而應追減8萬6,57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為另行追加工項(至 同附表之編號24部分為0元,故不列入本案爭點範圍):   就桃園追加減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 9、10、14、16、22,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363至371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1 1~13、15、17~21、23所示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上訴人應付 報酬,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起因被上訴人自 行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 人曹新發(桃園工程之負責人)於原審已證述:桃園工程要 施作的範圍,一開始是老闆跟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協商, 後續有追加或減少就由陳經理告訴伊,再由伊回報給老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有曹新發與該“陳經理”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5頁)。參以證人謝 文昌(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已證述:「因為我比較會遲 到,所以大家都叫我“等經理”(台語),所以才會誤以為我 是陳經理,我們公司沒有陳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可見曹新發上開證詞或兩造間來往時所稱之“陳經理”, 均係指謝文昌無誤。因附表一編號7之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已如前、㈠所述,而兩造於本院又均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1~3之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 、17~21、23之追加工項確均有在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完畢, 且經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及附 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可知除附 表一編號2、8外,其餘編號工項名稱均無重複,客觀上已難 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係因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所拆除重 做。而附表一編號2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與 附表一編號8之「追加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所記載 品項雖同,但被上訴人既可清楚指明附表一編號2、編號8各 係位處於不同之位置範圍且有相異之數量、外觀,有其所提 出桃園工程現場照片共54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6至4 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另外追加之請求 ,方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追加工項等語,應屬可信。此由 觀諸謝文昌於兩造群組LINE對話中曾明確發出指示:「三、 四樓主管辦公室視窗共計12組需要拆除,輕隔間改低,再重 新施工,費用另計」、「另,三、四樓最後兩間主管室增加 視窗共增加四組」、「再麻煩你,謝謝」、「原營造廠施工 的一、二、四、六樓殘障廁所,四、六茶水間入口需增加門 框,費用另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7頁), 一再提及「費用另計」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以LINE指示被 上訴人應為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是 否為施作錯誤,始拆除重做桃園工程追加工項之事實,則其 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係被上訴 人自身施作錯誤致有拆除重做之必要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就桃園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桃園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連續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補正修繕桃園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 出110年6月21至25日之工地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6月18日起,無故拒絕伊進場施工,亦未經給予伊修補機 會,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5、75頁)。稽諸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後,隨即 以line回訊且提供完工照片並向上訴人詢問桃園工程之施 工瑕疵項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99至31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僅空泛回稱:「我們提 出缺失,你們理當說明佐證」、「缺失是你們要退場前就 需要做的功課,應該是要主動提出,而非我們幫你們檢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我什麼時 候說要你們幫我檢查了,我們檢查過沒問題,但你們說有 問題,所以我說偕同雙方去現場看你說的問題,如果真的 有問題那我們就先修繕就這麼簡單而已,不知道在推託什 麼不願意配合,就這麼簡單解決問題,不知道貴公司到底 為什麼不願意配合,這才是基本的道理吧」等語後,上訴 人隨即傳送1110年6月22日之連絡單指示缺失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334至335頁),但一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 確認瑕疵,上訴人卻離開群組名稱為「眾群工程-朝九晚六 」群組(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之後又以110年6月29日函 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與貴公司溝通多次,請自行 檢查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提供施作數量及位置,而非一再 要求本公司陪同會勘,因為木工專業應該是貴公司應有的 ,須修繕的缺失項目請貴公司提列給本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瑕 疵之情形。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以110年7月1日律 師函回覆表示:「……。然貴公司既稱委託人(按:指被上 訴人)為木工專業,而委託人早已本於專業查看案場中承 攬施作事項之瑕疵後回報貴公司,並有意修繕該瑕疵,然 係因貴公司要求委託人離開案場不得再為施作,故貴公司 要求委託人修繕,貴公司理應予委託人約定特定期日偕同 委託人到場,並使委託人得以進入案場方能完成修繕行為 ,貴公司亦得當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 頁),益顯明瞭。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 具體指明桃園工程瑕疵項目及內容,又未賦予被上訴人據 此修補之機會,則其提出之金額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 ,請求逕自本件桃園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不足為取。  ⒉清潔費用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7月21日未稅金額8萬5,000元、同年8月 16日含稅金額1萬5,750元之「清潔服務費」發票(見原審 卷㈡第423至425頁),抗辯其為桃園工程支出清潔費用云云 ,惟依上開費用發票所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8日離場時間相去甚遠,參以證人劉威岳(上訴人 另聘請之修補廠商)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 後才進入現場施工,伊施作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的施工期 間中間有重疊,臺北工程在6月底就進去修了(見原審卷㈡ 第226、230至231頁),顯見證人劉威岳施作期間確與上開 清潔費用發票日期有所重疊,無從遽認發票所載清潔服務 費確係與被上訴人先前施作桃園工程時有關,況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桃園工程之辦公室現場照片,於有辦公家具桌 椅陳設時,即未再見施工後殘餘木屑或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以下),亦明顯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 內空蕩毫無辦公用品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為被 上訴人支出桃園工程之清潔費用各1萬5,750元、8萬9,250 元,亦無可取。  ⒊罰款1萬元:   ⑴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 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 ,000元,自工程款扣除,固為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⒒前 段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⑵上訴人雖執現場殘留木屑、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照片4張及1 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8日撤場時留下垃圾廢棄物未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80、229 至231、233頁)。惟經比對前開照片,其中已有部分與桃 園工程尚未有辦公設備擺設,而處於施工中狀態頗為相似 (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 後之桃園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8頁),則未再有上開 裝潢廢棄物殘留地面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堆置廢棄 物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之桃園工 程實際現況照片。實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經理謝文昌平日即會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現場環境先 打掃等一下業主會過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或「今天要整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且 證人曹新發(現場施工)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昌都會要求要 清潔等語(原審卷第㈠第174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日施工 時即會清理現場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 係於哪些特定日期下班後並未清理桃園工程現場,則其空 言抗辯應扣除罰款共2筆各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逾期罰款148萬5,000元: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已約明桃園工程應於000年0月下旬進 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且於110年3月30 日向伊請領工程款,並經伊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 同年6月5日支票。詎桃園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付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 卷㈠第4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10 年3月25日僅講好由伊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未講定動工日 期,詎上訴人先是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指責伊無故不 進場施工,又限期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工,伊已盡力施 作,並無遲延之可言等語,且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93頁)。稽以桃園工程採購單之注 意事項第1點內容,僅記載:「本單一經雙方確認,配合現 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原審卷㈠第25頁) ,未見有具體完工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 工程已約定確定期限為110年5月25日云云,顯非有據,此 由謝文昌於110年6月2日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為業主原本請我五月底要完成,我想你們的速度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已有 明白約定完工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桃園工 程講定具體完工日期等語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成桃園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須依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 事項⒉以賠付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就兩造爭執之臺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採購單工項未施作 外,其餘採購單工項、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28萬9,073元,尚欠48萬1,404元之工程款未支 付。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為追加外, 其餘工項均係原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均為上訴人另行追加:  ⒈稽諸證人曹新勇(臺北工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燕萍、謝文昌都會叫伊做,但伊要回報後經同意才 做,進工地的時候,對方會先告訴伊說哪些地方要做,是有 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及證人曹新寶(臺北工 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文昌會到工地交代每日工作 內容,但是指示不清不楚,也會再次要求伊說要更改,起初 施作時,簡單的部分要修改就算了,但如果是已經做到快要 有成果的狀態謝文昌才指示要修改,就會列入追加,因為謝 文昌指示不明導致要修改的次數蠻多的,伊會把這些要修改 的項目回報被上訴人一起討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會開始動 手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二編號9~45所示追加 工項,確認僅附表二編號3、11之名稱相同,至其餘工項名 稱均未重複,亦難依其名稱以確定有施作先後順序之邏輯關 連。而就附表二編號3、11之工項部分,固均與窗簾盒有關 ,但附表二編號11記載:「追加-窗簾盒拆除新做」,附表 二編號3則載:「窗簾盒」,前者單價700元、數量35.5台尺 ,後者單價837元、數量15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雖 同載為「窗簾盒」之名稱,卻有不同單價、數量、單位及描 述,益徵證人曹新勇、曹新寶上開所證確有所據。至上訴人 抗辯:修飾大樑、小樑及預留維修孔、冷氣出風口、瓦斯表 ,用線板修飾天花板與牆壁接縫,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應有的 工程內容,也是一般木作慣例,被上訴人不能將完成天花板 工作中的挖孔、開洞也要求一併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核與採購單或追加工項所載施工名稱不符,尚無可信 。  ⒉其次,依兩造先前於110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您好我已經收到忠孝東路案場(按:指臺北工程) 的支票,請問一下為什麼只有主約有開票,追加的錢都沒有 呢」等語,並傳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5項之估價單及上訴 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採購 單且未經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僅回稱 :「一般追加會和10﹪尾款一起撥喔」,其後並主動回傳採 購單工項以外之其他採購單項目且未蓋用上訴人印章,表示 :「曹先生您好,林公館工程款,公司結算支付錯誤,造成 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00至101、107頁) 。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臺北工程之追加無誤。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計 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證人謝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 定如果有變更要兩造同時在採購單上蓋章,但本件工程並未 完工,更不要說是追加,另附表二編號23不應該算是追加, 因為木皮沒有防止火焰證明,所以我們都拆掉重做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34頁、原審卷㈠第272頁)。惟細譯證人謝文昌上 開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賴燕萍(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工程監工 )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編號23、28都是追加,情形如line對 話紀錄所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63、133、268頁),亦 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確實均為 追加工程等語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另依卷附關於臺北工程 之採購單(共2份,含追加在內),就追加工項部分,固未 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用印確認之情形(見原 審卷㈠第29頁),但兩造既仍均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 8均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 、28係經兩造另以何種特定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加以採購 單上注意事項⒌又僅記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 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足見兩造確從未就追加工程契約特約為要式行為。故證 人謝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追加工程採購單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 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自行提出,不足資為追加工程或數量之 認定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明顯核與兩造line對 話紀錄來往時均會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載有上訴人名義之 採購單情形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7至203頁、原審卷㈠第97至 103頁)。參以證人賴燕萍於原審已證述:一般會談好價錢 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另稽諸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臺北工程採購單(未顯示日期),其中編號28號記載:「 追加-幫賴小姐帶叫三包岩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則由上開使用文字語氣,更清楚得見兩造間之採購單原本 即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對於非由其親自製作之採購單 既為承認且願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 185頁),堪認本件工程請款過程中,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並傳送予上訴人後進行付款程序。此由 同時比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桃園工程110年5月13日發票、同時 已蓋印兩造印章印文之第2期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 頁),及前開同月13日發票及僅有蓋印被上訴人單一印章印 文之臺北工程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更徵上 訴人是否付款,確與其有無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單上蓋 印無關。上訴人事後以其未蓋印之追加採購單而質疑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冒名製作不實採購單云云,自無可信。此外,上 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9~45工程數量或 金額究竟有何虛偽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追加工項都 有與上訴人先行確認才為施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此 所辯,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臺北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日發現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 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伊並因此支付⑴重新油漆費用1 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 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請求予被上訴人為抵銷 云云。惟查:  ⒈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查證人林上紘(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業主)固曾於原審證述 :伊有發現臺北工程之瑕疵情形,惟亦坦言:伊不是專業的 ,只知道有拆了重作的就是木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 1頁),其僅稱有發見瑕疵,但未具體指明內容,自難逕以 證人林上紘於原審證詞,遽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均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曹新勇於原審具結證稱:發霉的木板 是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挑給伊的,貼好1、2片時就有發現發 霉,當時有拆下來,再重新修補,之後陳經理又挑了新的木 皮,再讓伊重新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亦難逕 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其就此所辯,即無可信。 ⒉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修復臺北工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固未 否認現場木皮確有發霉情形,但木皮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文 昌所訂購交付,伊亦已於同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意修繕,且 說明預計將於6月21日至7月5日共計14日施工,施工期間亦 同意為業主提供洛基大飯店松山館雙人房2間或豪華4人房1 間,且就:⑴維修疑似發霉之皮版、⑵重貼溝縫、⑶重新調整 或更換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鍊回歸、⑷檢查線版平整, 並重新批土、釘上線版,且於進場施工時處理其他一切問題 ,完工後實施清潔,復位家具,有其所製作修繕工程計畫表 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75、79、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工程之木皮發霉後,並未拒絕修復 。  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後,先是遲於110年6月16日 始向業主說明,並於翌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轉達業主 提問(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工地連絡單),再於同月23日質 疑被上訴人之修復能力,同月29日僅限期催告補正維修計畫 及品質改善計畫,而未催告為現場瑕疵之補正,有上訴人公 司出具之工地連絡單、函文及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95、270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工地連絡單、函文內容,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能力 修復、或未能提出相關維修或品質修改計畫、或業主住宿飯 店提案已遭否決,但始終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佐以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業主就是不信任原來 的師傅,要求伊要更換師傅,也不相信被上訴人可以在14日 內完成,伊後來去找其他人施作,總共施工花了28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足見上訴人乃係為順應業主之要求, 無意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機會,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工程能 力而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事後推稱係被上訴人主動 於110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至199頁),自非有據。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查 上訴人既因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臺北工程瑕疵,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自行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 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 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等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餘款計算: ㈠、桃園工程部分:   查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桃園追加減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 136萬1,05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稅後72萬2,266元 ,尚餘63萬8,786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被上訴 人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工程款44萬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8頁),未逾桃園工程應付餘款,自屬有據。 ㈡、臺北工程部分:   查臺北工程採購單及臺北追加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78萬4, 9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28萬9,073元,尚餘49萬5, 858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臺北工程款48萬1,40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亦未逾臺北工程應付餘款,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桃園工程及臺北工程餘款各稅後44 萬2,500元、48萬1,404元,合計共92萬3,904元,均為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餘款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之543,28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380,618元 本息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不得上訴。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易-740-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ㄧ百ㄧ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203號)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謝文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 明細

2024-10-16

TPDV-113-司促-1420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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