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謝明治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
4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秀水路口(往新店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為警發現原告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
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經攔停後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渾
身散發酒氣,原告稱同日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
。經警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原告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9毫克(第12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濃度0.19MG/L))」之違
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舉發(第103頁),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即原告(第105
頁),並於113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7-109頁)。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
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33頁)及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9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
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情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
能舉證,原處分2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
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
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舉發員警
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
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故原處分1
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
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②本件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
,則原處分1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
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使原告能先衡酌己身是否
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
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
依據。
③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
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
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2部分:原處分2之作成係與原處分1之作成基於同一事
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
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
要件,原處分2本即應與原處分1一併撤銷。
⒊被告未提出員警攔停原告之影像,故未能證明其答辯狀所稱
原告行經路口時滿臉通紅、行車未減速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故其攔停欠缺合理懷疑。依本案勘驗結果,錄影前員
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從影片
中「等一下我跟你講那個酒測器,你就直接吹下去這樣,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像你剛剛那樣」表示先前已經請原告吹
測但失敗。後續警員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員警未事先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類似物,就讓原告接受
施測,嚼食檳榔部分違反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另觀原告
在吹測時,口中仍嚼食檳榔並不停有咀嚼動作,但員警未告
知原告將口中檳榔吐掉,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然影響酒測
結果之準確性。檳榔也含有酒精成份會影響吐氣準確性。依
本件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原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後,
口中均有嚼食物品之動作,而原告當時係嚼檳榔,並有告知
員警該情。雖員警有讓原告漱口,惟員警竟未告知原告口中
檳榔可能影響酒測結果,要求原告先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
後再行酒測,故本件酒測值是否正確反映原告體內循環系統
之酒精濃度,顯有疑義。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排除檳榔對酒測結果的影響後,再對原告進行吐氣
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有重
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3月1日擔服16至17
時護童勤務,於16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前發現原告滿臉通
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往新店方向行駛,員警遂上前盤查,經攔停發現原告
渾身酒味,原告稱同日下午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
鐘,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後於17時6分,在現場實
施酒測,便依照酒測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0.19MG/L,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
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
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⒉復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檔名:icam0ll1.MP4影片時
間00:00:12至00:00:18,原告已向員警坦承於當日15時
有飲酒3杯。於檔名:icam0ll2.MP4影片時間00:01:08至0
0:01:14,以杯水請原告漱口;影片時間00:01:40至00
:01:41,原告確認已飲酒超過30分鐘,無服用漱口水、感
冒糖漿,且已以杯水漱口後,員警遂進行基本權利告知;於
影片時間00:02:20至00:02:26,原告施以酒測吹氣成功
,影片時間00:02:26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19MG/L。綜
上,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被證3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
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
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
l項規制效力所及。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
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
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
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
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
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
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所提「要吹不吹
,不要像剛剛那樣」,是指酒測前會請原告先吹酒精感知器
,酒精感知器亮起,員警才會進行酒測程序,而實施酒測時
有其必要方法,需要一口氣長長吹到底,否則酒測器會測不
出來,該段是教導原告如何吹酒測器不會失敗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
㈡本件攔停原告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念祖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113年
3月1日16時至17時執行護童勤務,17時至18時執行取締違規
,伊到庭前有先看密錄器即舉發經過,對當日情形有印象。
舉發當天伊已完成護童勤務,準備要離開護童處所,騎車過
程中發現違規車輛就會進行取締。原告駕車行駛秀水路要右
轉北宜路二段,伊正在停等紅燈,距離原告車輛約10公尺,
伊從原告前擋風玻璃看到原告臉滿紅的,行經路口到人行斑
馬線也沒減速,跟前車同樣要右轉的車輛距離滿近的,前車
慢慢開,但原告車輛沒有減速跡象,所以距前車很近,在前
車完成右轉後,與原告車輛中間有一小段距離,伊視線沒被
前車遮蔽,且視力正常、天還沒黑,可以從原告車輛前擋風
玻璃看到車內的原告,攔下原告後,原告拉下車窗,就有聞
到原告酒氣濃厚,伊一開始就跟原告說他臉很紅、問原告有
無喝酒,原告說有在工地喝酒,印象中原告沒有問為何攔下
他,伊攔停下原告車輛時,應該還沒開啟密錄器,是在原告
下車後才開啟密錄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
吹氣,有喝酒的話就會閃燈等語(第202-208頁)。
⒉原告雖爭執員警未提出攔停原告之影像,未能證明攔停具合
理懷疑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所述,其攔停原告當時,係因見
系爭車輛右轉未減速、與前車距離過近,且以其距離及視力
,可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可見原告臉紅等情,綜合現場狀
況已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易生交通危險,另當日
攔停後未經原告爭執詢問攔停理由,且原告如對當日攔停之
合法性有所爭執,非不得留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
出為證,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第213頁),
且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駛狀態
如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復未規定
僅得以錄影影像為唯一證據方法,自不得僅以員警未及開啟
密錄器取證,即謂員警證述未能證明攔停合法性,又舉發員
警與原告尚無仇怨嫌隙,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且無客觀證
據可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認上開證言
為可採。
⒊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因原告拉
下車窗已明顯可聞到酒氣散發,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
有飲酒徵兆,於對話中原告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類飲料,
(第179頁以下),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
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本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⒈查當日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
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調查證
據筆錄暨附件內容在卷可稽 (第175-185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清楚詢問原告喝酒時間,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向原告表示其面容很紅,並給予原
告杯水漱口,復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新吹嘴另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
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19,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
認(第129頁),上開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
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⒉又原告當日經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19MG/L,而員警持
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感測元
件器號:H38766),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131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
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
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
,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月1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
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
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甚明。
⒊至原告爭執錄影前員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才詢問原
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吹氣時口中仍嚼食檳
榔,員警未告知原告吐掉檳榔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有影響
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云云,業經前開證人到庭證稱:當天攔停
原告時他應該是有嚼檳榔,但不確定,可能要看影片確認,
一般請民眾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會先確認受測者嘴巴是否
有其他物質,且會給他漱口,吹氣之前,嘴巴內已不會有其
他可咀嚼的物質,本件對原告進行酒測時,有讓他漱口,所
以嘴巴內應該不會有檳榔,伊有叫原告漱口,沒特別叫他吐
檳榔,但漱口應該就會把檳榔吐掉,伊站在原告旁邊,有看
到他把水吐出來,應該都會把檳榔吐出來,不然怎麼吹酒測
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吹氣,有喝酒的話
就會閃燈,就是原告在吹酒測感知器時要吹不吹,吹得很輕
,好像很怕亮燈,伊才會在原告吹酒測器之前提醒原告「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的,像你剛剛那樣」等語(第202-208頁)
。且由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與原告之對話脈絡中,
未見原告於錄影前已有先吐氣酒測失敗之情事,原告就此也
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違前開規定。另
原告於對話中自承當日下午有喝含酒精飲料(即保力達),但
未提及口中另有其他含酒類物質,對話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自
己正在嚼食「檳榔」,且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原告嘴巴一直
咀嚼之動作,甚且在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原告之嘴巴完全
未有不停咀嚼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準備實施檢測前原告可能
有短暫嘴部嚼動之動作,遽認其接受酒測時口內仍有含酒精
之檳榔,再者,一般理性之人知悉接受儀器檢測之流程,係
必須口含吹嘴對儀器連續吹氣等方式,當不至於口內仍含其
他物質而不自行事先吐出,尤其原告已是成年之人,如當下
認口內含有其他物質將影響檢測結果,自應主動為妥適之處
理,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相關後果,況且法令並未賦予員警對
當事人實施酒精檢測前,有要求當事人打開嘴巴接受檢查口
內情況之權力,員警亦無法定義務須先檢查當事人嘴巴內部
始能實施酒測,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口含具酒精成分
之檳榔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再者,縱認原告當日酒測前
嚼食檳榔乙事為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日所嚼
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而具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9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前段第
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TPTA-113-交-87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