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汝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案件追加起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操縱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加入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
10時許致電己○○○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稱其個
人證件遭外洩及盜用,須提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保管等語
,致己○○○陷於錯誤而應允。復由被告指揮丙○○於112年4月2
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
園」溜冰場,向己○○○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後因丙○○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由其母乙○○轉交丙○○之友人少年丁○○(民國95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再由丁○○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交還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截圖照片、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
如果我有犯罪我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為被告置
辯。
㈠被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招募或指揮丙○○擔任
面交車手。
㈡丙○○之所述關於如何取得、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前
後說詞不一且有違經驗法則。
㈢丁○○就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何人之說詞前後不一
。
㈣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替本案,卻無法說明所欲頂替案件
之內容及頂替方式,顯與一般頂替案件之做有違。
五、經查:
㈠丙○○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4月29日前往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
提領共計30萬元。及嗣後丙○○因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
由其母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丙○○之友人丁○○,再由丁
○○轉交予夢香汽車旅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被告並無爭
執(金訴卷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⒌己○○○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
⒋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㈡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
或指揮其前往面交:
⒈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指揮其前往三和公園向己○○○收
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先稱「指使我的人,我並不認識
」,後經檢察官提示丙○○之警詢筆錄後,隨即改稱是受被
告指示(金訴卷第180至181頁)。
⒉考量丙○○與被告早已相識,且依丙○○所述,自己係經由被
告之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基此,若丙○○確係受
被告之指揮而前往向己○○○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丙○○
到庭作證時,被告本人亦在法庭現場,則丙○○面對檢察官
之詰問當能直接表明受被告之指使前往面交,而無理由證
稱不認識指使者,須待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才堅稱指使
者即為被告之理。
⒊另有關提領詐欺贓款後如何交回上游一節,丙○○先證稱,
我叫丁○○將贓款放到中壢某個停車場的草叢裡等語(金訴
卷第186頁),被告之辯護人多次向丙○○確認,丙○○仍稱
不是我親自放到停車場的草叢,是我叫丁○○去的,丁○○去
放的時候我人不在場等語(金訴卷第186至187頁),然同
一期日隨後竟又改稱,是我自己將贓款拿到停車場去被,
不是丁○○等語(金訴卷第193頁),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難以盡信。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並指揮丙○○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30萬元贓款等情,除憑丙○○
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然丙○○證言內容有如前所述
之諸多不合理情形,則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尚難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
⒈丙○○關於如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詐欺集團之經過,
陳述如下: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領完30萬元後的某一天,
我請丁○○來拿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請我母親將卡片拿到
樓下給丁○○,我請丁○○拿到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金
訴卷第182頁)。後又改稱我沒有跟丁○○說卡片要交給
誰,我就叫他放在汽車旅館前面的草叢,在此過程中我
沒有跟詐欺集團之人連絡(金訴卷第188頁)。經被告
之辯護人多次確認,丙○○仍堅稱自己是要求丁○○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汽車旅館前之草叢(金訴卷第188、1
92頁)。
⑵丙○○就「有無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
」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日之證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實
難採信。
⒉丁○○關於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陳述如下:
⑴113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丙○○打電話請我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香汽車旅館,我到旅館門口後,
是戊○○出來跟我拿,我就將卡片交給戊○○等語(偵30卷
第121頁)。
⑵113年11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戊○○時證
稱,丙○○傳訊息跟我說,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
香汽車旅館,當時是由丙○○跟對方連絡,我不知道到場
後會是誰出來跟我拿卡片,我到現場之後是被告在門口
等我,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
144、147至148頁)。
⑶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打電話請我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拿去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我在夢香汽車
旅館將卡片交到被告手上等語(金訴卷第201、205頁)
。
⑷丁○○就其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或戊○○,前後
供述一。且就丙○○係透過電話或傳訊息之方式委請丁○○
轉交卡片、丙○○有無具體指定將卡片交付予被告等情,
兩次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應存疑
。
⒊再者,丙○○堅稱自己並未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給被告,而係要求丁○○將卡片放置於夢香汽車旅館前之草
叢內。丁○○則稱丙○○表明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則二人就此同一事實之證詞亦相互矛盾,故丙
○○及丁○○之證述,均難採信。
㈣證人戊○○雖證稱被告要求戊○○為其頂替本案,然其證述內容
仍有瑕疵:
⒈戊○○於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丁○○在警詢時會
說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是受到被告的指使。被告
不想要牽扯這件案子,想把責任都推給我,故曾要我幫忙
扛這案件等語(偵30卷第24頁)。又於本院113年11月22
日審理期日時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金訴卷第10至11
頁)。
⒉查,頂替犯罪之行為,真正行為人為確保頂替者能始終配
合頂罪,往往選擇自己較親近之友人或可控制之對象出面
頂替、或許以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同時,為使他人相信頂
替者即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真正之行為人應將犯罪之經
過(或至少其概要)告知頂替者,一方面供其評估是否同
意出面頂替,另一方面在面對院、檢詢問案情時能有基礎
之應對。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與被告很少連
絡,幾乎不會連絡等語(金訴卷第133頁),則被告有無
可能請求並不熟識之戊○○為其頂替已有可疑。再者,依戊
○○證述內容,被告在要求戊○○為其頂替時,完全未提及本
案犯罪內容,甚至沒有明確表示所待頂替之案件即為本案
,只說「要我幫他扛」,並未具體說明案件內容或如何「
幫他扛」(金訴卷第134頁),且亦未表明戊○○為其頂替
本案可獲得何種利益。在戊○○不知案情或任何獲益之前提
下,豈有可能同意為被告頂替犯罪,故此亦與常情不符。
⒊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罪一事欠缺相關佐證資料,且上開
證詞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要求戊○○為其頂罪,
然無法確定被告所指稱之案件即為本案,故亦不能以此,
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丙○○、丁○○及戊○○之證言及歷次陳述內容,丙○○、
丁○○之陳述多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或就同一事實二人所述內
容不能兩立之情形。而戊○○雖證稱被告要求其為自己頂罪,
然對於此事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均無法說明,故上開證人
之證述均有瑕疵而難以盡信。
六、綜上所述,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YDM-113-金訴-140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