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金訴-1403-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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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汝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案件追加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操縱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己○○○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稱其個人證件遭外洩及盜用,須提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保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應允。復由被告指揮丙○○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己○○○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後因丙○○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其母乙○○轉交丙○○之友人少年丁○○(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由丁○○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交還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 如果我有犯罪我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為被告置辯。   ㈠被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招募或指揮丙○○擔任 面交車手。   ㈡丙○○之所述關於如何取得、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前 後說詞不一且有違經驗法則。   ㈢丁○○就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何人之說詞前後不一 。   ㈣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替本案,卻無法說明所欲頂替案件 之內容及頂替方式,顯與一般頂替案件之做有違。 五、經查:  ㈠丙○○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4月29日前往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己○○○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30萬元。及嗣後丙○○因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由其母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丙○○之友人丁○○,再由丁○○轉交予夢香汽車旅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⒌己○○○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   ⒋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㈡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 或指揮其前往面交:   ⒈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指揮其前往三和公園向己○○○收 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先稱「指使我的人,我並不認識」,後經檢察官提示丙○○之警詢筆錄後,隨即改稱是受被告指示(金訴卷第180至181頁)。   ⒉考量丙○○與被告早已相識,且依丙○○所述,自己係經由被 告之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基此,若丙○○確係受被告之指揮而前往向己○○○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丙○○到庭作證時,被告本人亦在法庭現場,則丙○○面對檢察官之詰問當能直接表明受被告之指使前往面交,而無理由證稱不認識指使者,須待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才堅稱指使者即為被告之理。   ⒊另有關提領詐欺贓款後如何交回上游一節,丙○○先證稱, 我叫丁○○將贓款放到中壢某個停車場的草叢裡等語(金訴卷第186頁),被告之辯護人多次向丙○○確認,丙○○仍稱不是我親自放到停車場的草叢,是我叫丁○○去的,丁○○去放的時候我人不在場等語(金訴卷第186至187頁),然同一期日隨後竟又改稱,是我自己將贓款拿到停車場去被,不是丁○○等語(金訴卷第193頁),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難以盡信。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並指揮丙○○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30萬元贓款等情,除憑丙○○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然丙○○證言內容有如前所述之諸多不合理情形,則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   ⒈丙○○關於如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詐欺集團之經過, 陳述如下: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領完30萬元後的某一天, 我請丁○○來拿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請我母親將卡片拿到 樓下給丁○○,我請丁○○拿到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金 訴卷第182頁)。後又改稱我沒有跟丁○○說卡片要交給 誰,我就叫他放在汽車旅館前面的草叢,在此過程中我 沒有跟詐欺集團之人連絡(金訴卷第188頁)。經被告 之辯護人多次確認,丙○○仍堅稱自己是要求丁○○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汽車旅館前之草叢(金訴卷第188、1 92頁)。    ⑵丙○○就「有無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 」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日之證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實 難採信。   ⒉丁○○關於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陳述如下:    ⑴113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丙○○打電話請我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香汽車旅館,我到旅館門口後, 是戊○○出來跟我拿,我就將卡片交給戊○○等語(偵30卷 第121頁)。    ⑵113年11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戊○○時證 稱,丙○○傳訊息跟我說,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 香汽車旅館,當時是由丙○○跟對方連絡,我不知道到場 後會是誰出來跟我拿卡片,我到現場之後是被告在門口 等我,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 144、147至148頁)。    ⑶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打電話請我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拿去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我在夢香汽車 旅館將卡片交到被告手上等語(金訴卷第201、205頁) 。    ⑷丁○○就其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或戊○○,前後 供述一。且就丙○○係透過電話或傳訊息之方式委請丁○○ 轉交卡片、丙○○有無具體指定將卡片交付予被告等情, 兩次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應存疑 。   ⒊再者,丙○○堅稱自己並未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給被告,而係要求丁○○將卡片放置於夢香汽車旅館前之草叢內。丁○○則稱丙○○表明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二人就此同一事實之證詞亦相互矛盾,故丙○○及丁○○之證述,均難採信。  ㈣證人戊○○雖證稱被告要求戊○○為其頂替本案,然其證述內容 仍有瑕疵:   ⒈戊○○於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丁○○在警詢時會 說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是受到被告的指使。被告不想要牽扯這件案子,想把責任都推給我,故曾要我幫忙扛這案件等語(偵30卷第24頁)。又於本院113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時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金訴卷第10至11頁)。   ⒉查,頂替犯罪之行為,真正行為人為確保頂替者能始終配 合頂罪,往往選擇自己較親近之友人或可控制之對象出面頂替、或許以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同時,為使他人相信頂替者即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真正之行為人應將犯罪之經過(或至少其概要)告知頂替者,一方面供其評估是否同意出面頂替,另一方面在面對院、檢詢問案情時能有基礎之應對。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與被告很少連絡,幾乎不會連絡等語(金訴卷第133頁),則被告有無可能請求並不熟識之戊○○為其頂替已有可疑。再者,依戊○○證述內容,被告在要求戊○○為其頂替時,完全未提及本案犯罪內容,甚至沒有明確表示所待頂替之案件即為本案,只說「要我幫他扛」,並未具體說明案件內容或如何「幫他扛」(金訴卷第134頁),且亦未表明戊○○為其頂替本案可獲得何種利益。在戊○○不知案情或任何獲益之前提下,豈有可能同意為被告頂替犯罪,故此亦與常情不符。   ⒊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罪一事欠缺相關佐證資料,且上開 證詞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要求戊○○為其頂罪,然無法確定被告所指稱之案件即為本案,故亦不能以此,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丙○○、丁○○及戊○○之證言及歷次陳述內容,丙○○、 丁○○之陳述多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或就同一事實二人所述內容不能兩立之情形。而戊○○雖證稱被告要求其為自己頂罪,然對於此事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均無法說明,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有瑕疵而難以盡信。 六、綜上所述,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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