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游志偉
何岱耿
蔡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分別均就被告謝義光、謝
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各自所有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方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部分,548-A(
面積1.7㎡)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
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三、被告謝義光、謝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
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
線設施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
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均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土地)如起訴狀
略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
視、電話線之裝置權(下合稱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謝陳阿
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嗣追加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前揭3人下
分稱姓名,合則稱游志偉3人)及謝義光為被告,並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謝陳阿
雲、游志偉3人各自所有系爭54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5、548土地),如宜蘭縣羅東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8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面
積21.8㎡)、545-A(面積0.7㎡,筆錄誤繕為0.6,逕予以更
正)、548-A(面積0.6㎡,筆錄誤繕為0.7,逕予以更正)部
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
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㈡備
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
、謝義光(前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謝陳阿雲2人)各自
所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541、544土地)(前揭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設置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
積1.7㎡)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
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408頁),經
核,原告追加謝義光及游志偉3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
地須設置管線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則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為林昭儀單獨所有;同地段536-7、536-2、536-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則為林昭儀與林伯禹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1/2;同地段536、53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係林廣慧
單獨所有(前揭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1、536-2、
536-3、536-4、536-5、536-6、536-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前揭3筆建物,下分稱系爭1971、1972、1973建物,合
則稱系爭建物);另系爭541、544土地為謝義光單獨所有;
系爭542土地為謝陳阿雲單獨所有;系爭545土地為游志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548土地為蔡幸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又系爭建物均已取
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均屬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能合於通常使用
,有通過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
置土地,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而系爭設置土地之一部本屬
於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101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
指定建築線在案,經由該路段設置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3人
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
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
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部分之
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其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備位則依謝陳阿
雲2人曾提出之附圖乙案,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
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
有之系爭548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謝
義光所有之系爭541、544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
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
在,且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
在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陳阿雲2人部分:坐落於系爭54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為謝陳阿雲所有
,因原告3人開挖地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未施作連續壁,
導致103號房屋產生傾斜,故伊等不同意原告3人設置管線在
系爭541、542、548土地上。且103號房屋因花蓮大地震後更
加傾斜,預計將要拆除並新建房屋,將會使用原告3人所主
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且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有巷道
,均由伊等自行維護,故如附圖甲、乙案伊等均不同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志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判決),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游志偉3人、
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在上開特定
範圍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2人所否認,則就上開
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3人設置管線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且原告3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設
置管線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原告3人主張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
土地分別為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又系
爭土地屬於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因系爭巷道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陳阿雲反對,迄今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
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回函、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85頁、第309至320頁),且
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設置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
39頁),而謝陳阿雲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游志偉3人則對於原
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3人主張上情,首
堪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均已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是為供系爭建物得以通常使用,原
告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配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及排水管線等
必要,自屬有據。
㈢本件設置管線方案應以備位之如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⒈關於設置管線方案部分,原告3人先位主張在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548-A(面
積0.6㎡)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2人所反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前揭範圍係分別坐落在謝陳阿雲所有之系
爭542土地;游志偉、何岱耿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
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上,此有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317至319頁)
,且附圖甲案係沿103號房屋之邊線向北側延伸1.5公尺,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
第127至131頁)。而謝陳阿雲辯稱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之地
樑位於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60公分處,如採附圖甲案將導致
其房屋地樑受損等節,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惟謝陳
阿雲因認林廣慧在系爭536、536-6土地上興建系爭1973建物
,致其所有之103號房屋受損傾斜乙節,業經林廣慧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物安全鑑定,該鑑定報告之
結論即認系爭103房屋現況有向右傾斜及後方水泥空地略有
淘空裂損之情形,此有謝陳阿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3人對前揭鑑定報告書亦未爭執
其形式之真正,堪認103號房屋現況確有傾斜、地基淘空之
情,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尚無從逕認103號房屋受損與
原告3人搭建系爭建物必然相關,然本院審酌緊鄰103號房屋
之設置管線方案,將徒增103號房屋結構受損或更為傾斜之
風險或爭議,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3人先
位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542、545及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尚
屬無憑,則原告3人先位併訴請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
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
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3人備位主張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
)、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
積4.2㎡),548-A(面積1.7㎡)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為謝陳阿雲在勘驗現場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案,並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398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謝陳阿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
錄及謝陳阿雲方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
),堪認於此部分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自認對其所有之103
號房屋並無影響之範圍。且為確認謝陳阿雲方案圖之範圍是
否會對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造成影響,本院復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謝陳阿雲方案圖為基礎,另行標示系爭巷道
之道路現況位置,並確認是否有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該設置
管線之範圍,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確認並無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且依附圖乙
案標示之道路,可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寬度逾2.1公尺(計
算式:60公分+150公分=210公分)。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回函
檢附之10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103號房屋邊線向
北側延伸1.2公尺之範圍,乃係10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退縮地
,逾1.2公尺則屬道路,而距離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延伸2公
尺處,則為系爭巷道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堪認謝陳阿雲於本院自述略以:伊提出之方案是在現況道路
中央,兩側房屋均不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應屬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範圍設置管線,該設置之範
圍與103號房屋有60公分之距離,另與北側坐落在系爭541、
544、545及548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相當距離,且前揭範圍
係坐落在系爭巷道中間位置,堪信允許原告3人利用前揭範
圍設置管線並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足見此方案應
屬對系爭設置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最小之範圍,從而,原告3
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建物合於民生居住使用之必要,而備
位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及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謝陳阿雲2人嗣後雖更易前詞,改辯稱103號房屋於地震後
更加傾斜,伊等預計拆除103號房屋後,在系爭541、542、5
44及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合併重建,伊等不可能讓管線從房
屋中間通過,故不再同意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
-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謝陳
阿雲2人對此僅泛稱:現在拿不出證明文件,拆除後變成空
地才可以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為佐,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巷道之認定未
經撤銷或廢止。㈡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
位置無顯著差異。㈢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
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改道者,
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
,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6條規定。」;「第1項現
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
本府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
、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其廢止或撤銷或改道尚須符合一定條件,土地所
有權人非得任意廢止或改道。而查系爭巷道現況為供通行之
用之道路,且係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
路寬2至2.2公尺不等,現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此
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
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117頁),則系爭巷道既為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在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之前,原告3人選擇在此範圍內設
置管線,應屬最小侵害之方案,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或有改道之相關
事證,是謝陳阿雲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
人各自所(共)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542-A、548-A、545-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部分
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並非最妥適之方案,不應准許;而原
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
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土地,如
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541-A、544-A範
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3人併請求謝
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範
圍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欲通行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所有之系爭設置土地
,謝陳阿雲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屬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3人通
行之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本文,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ILDV-112-訴-550-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