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2-訴-550-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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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游志偉 何岱耿 蔡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分別均就被告謝義光、謝 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各自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積4.2㎡)部分,548-A(面積1.7㎡)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三、被告謝義光、謝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設施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均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下合稱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謝陳阿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嗣追加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前揭3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游志偉3人)及謝義光為被告,並最終確認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各自所有系爭54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5、548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筆錄誤繕為0.6,逕予以更正)、548-A(面積0.6㎡,筆錄誤繕為0.7,逕予以更正)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㈡備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謝義光(前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1、544土地)(前揭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設置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積1.7㎡)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408頁),經核,原告追加謝義光及游志偉3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地須設置管線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則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為林昭儀單獨所有;同地段536-7、536-2、53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則為林昭儀與林伯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同地段536、53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係林廣慧單獨所有(前揭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1、536-2、536-3、536-4、536-5、536-6、536-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前揭3筆建物,下分稱系爭1971、1972、1973建物,合則稱系爭建物);另系爭541、544土地為謝義光單獨所有;系爭542土地為謝陳阿雲單獨所有;系爭545土地為游志偉、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548土地為蔡幸玉、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又系爭建物均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均屬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能合於通常使用,有通過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而系爭設置土地之一部本屬於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101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經由該路段設置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3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部分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其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備位則依謝陳阿雲2人曾提出之附圖乙案,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謝義光所有之系爭541、544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陳阿雲2人部分:坐落於系爭54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為謝陳阿雲所有,因原告3人開挖地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未施作連續壁,導致103號房屋產生傾斜,故伊等不同意原告3人設置管線在系爭541、542、548土地上。且103號房屋因花蓮大地震後更加傾斜,預計將要拆除並新建房屋,將會使用原告3人所主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且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有巷道,均由伊等自行維護,故如附圖甲、乙案伊等均不同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志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在上開特定範圍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2人所否認,則就上開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3人設置管線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原告3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設置管線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3人主張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 土地分別為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又系爭土地屬於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因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陳阿雲反對,迄今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回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85頁、第309至320頁),且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設置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而謝陳阿雲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游志偉3人則對於原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3人主張上情,首堪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均已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是為供系爭建物得以通常使用,原告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配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及排水管線等必要,自屬有據。  ㈢本件設置管線方案應以備位之如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⒈關於設置管線方案部分,原告3人先位主張在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548-A(面積0.6㎡)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2人所反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前揭範圍係分別坐落在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游志偉、何岱耿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上,此有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317至319頁),且附圖甲案係沿103號房屋之邊線向北側延伸1.5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第127至131頁)。而謝陳阿雲辯稱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之地樑位於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60公分處,如採附圖甲案將導致其房屋地樑受損等節,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惟謝陳阿雲因認林廣慧在系爭536、536-6土地上興建系爭1973建物,致其所有之103號房屋受損傾斜乙節,業經林廣慧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物安全鑑定,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即認系爭103房屋現況有向右傾斜及後方水泥空地略有淘空裂損之情形,此有謝陳阿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3人對前揭鑑定報告書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堪認103號房屋現況確有傾斜、地基淘空之情,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尚無從逕認103號房屋受損與原告3人搭建系爭建物必然相關,然本院審酌緊鄰103號房屋之設置管線方案,將徒增103號房屋結構受損或更為傾斜之風險或爭議,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3人先位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542、545及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尚屬無憑,則原告3人先位併訴請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3人備位主張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 )、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積1.7㎡)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在勘驗現場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39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謝陳阿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錄及謝陳阿雲方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堪認於此部分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自認對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並無影響之範圍。且為確認謝陳阿雲方案圖之範圍是否會對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造成影響,本院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謝陳阿雲方案圖為基礎,另行標示系爭巷道之道路現況位置,並確認是否有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該設置管線之範圍,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確認並無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且依附圖乙案標示之道路,可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寬度逾2.1公尺(計算式:60公分+150公分=210公分)。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之10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1.2公尺之範圍,乃係10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退縮地,逾1.2公尺則屬道路,而距離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延伸2公尺處,則為系爭巷道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堪認謝陳阿雲於本院自述略以:伊提出之方案是在現況道路中央,兩側房屋均不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應屬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設置管線,該設置之範圍與103號房屋有60公分之距離,另與北側坐落在系爭541、544、545及548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相當距離,且前揭範圍係坐落在系爭巷道中間位置,堪信允許原告3人利用前揭範圍設置管線並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足見此方案應屬對系爭設置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最小之範圍,從而,原告3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建物合於民生居住使用之必要,而備位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及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謝陳阿雲2人嗣後雖更易前詞,改辯稱103號房屋於地震後 更加傾斜,伊等預計拆除103號房屋後,在系爭541、542、544及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合併重建,伊等不可能讓管線從房屋中間通過,故不再同意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謝陳阿雲2人對此僅泛稱:現在拿不出證明文件,拆除後變成空地才可以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巷道之認定未經撤銷或廢止。㈡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位置無顯著差異。㈢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6條規定。」;「第1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本府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廢止或撤銷或改道尚須符合一定條件,土地所有權人非得任意廢止或改道。而查系爭巷道現況為供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係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路寬2至2.2公尺不等,現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巷道既為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在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之前,原告3人選擇在此範圍內設置管線,應屬最小侵害之方案,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或有改道之相關事證,是謝陳阿雲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部分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並非最妥適之方案,不應准許;而原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541-A、544-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3人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範圍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起訴欲通行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所有之系爭設置土地,謝陳阿雲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屬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3人通行之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本文,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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