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榮華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849-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華(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9

TPEV-114-北小-1139-20250319-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61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259元,經核訴訟標的價 額為1,589,2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5,58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1,161元【計算式:16,741-5,580=11,161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1,96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 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71,967元,此部分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6,642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故 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642元。另就原告嗣後 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 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元,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6,741元-16,642元=99元】。綜 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9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5, 58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 之11,161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16 ,642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1,161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為99元,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5,481元【計 算式:5,580元-99元=5,481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2

MLDV-114-司他-2-2025031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榮華 謝佳均 鄭淑慧(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奕竹(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宜萱(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277,73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7

MLDV-114-重訴-1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敬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孝敬與告訴人謝通順為兄弟,德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為其2人之家族事業,於 民國110年8月24日時,德興公司之股東仍為被告、告訴人及 其2人之胞姐謝秀琴、兄弟謝榮華及謝富貴,並由被告擔任 董事長,謝富貴及告訴人為董事,謝秀琴為監察人。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 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 日期為110年9月9日之「董事辭職書」(下稱本案董事辭職 書)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放在德興公 司內之印章,作為表示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起辭去德興公 司董事之意,並交由不知情之和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於11 0年9月14日 (桃園市政府收文日)具備「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而行使之,該次申 請亦一併申請德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德興公司股份8萬股在送桃園市政府備查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被告名下(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另外股份8萬股係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謝秀琴名下 ,告訴人未對謝秀琴提出告訴),並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 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德興公司董事名 單及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通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秀琴於偵 訊中之證述、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蓋有被告印章之股東臨時會影本及董事 辭任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 4810號函文及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0月13日府經商 行字第11191063210號函及所附德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105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 印章,蓋於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 一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 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德興 公司股份8萬股移轉至被告名下,另8萬股移轉至被告之姊謝 秀琴名下等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德興公司是父母共同創立,當初將股份借 名帳戶給兄弟姊妹,德興公司經營大小事都要得到父母同意   ,我父親在110年4月間過世,當時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兄 弟姊妹都有回來參與我父親的後事,當時我母親謝吳秀就有 和所有兄弟姊妹提到打算把公司收掉,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 ,他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德興公 司屬於家族企業,在公司經營程序不如一般上市櫃公司般嚴 謹,德興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謝杉合及謝吳 秀出資,僅是股份分配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謝杉合於生前 就與謝吳秀共同決定要結束德興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對此知 情也未表示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印章,蓋於 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興公司之董 事長持股報備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於收受申請後,准予德興 公司之董事解任及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及備查,使告 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喪失德興公司之董事身分,以及告訴人 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共16萬股分別移轉8萬股、8萬股至 被告及謝秀琴名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頁,訴卷 第4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秀琴及謝吳秀於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 頁,訴卷第261至285頁、第337至34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1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函、105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 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 記表、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見他卷第 7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一開始是由我 父親出資,土地也是我父親提供,是為了讓我們發展事業, 當時為了符合法規要求而找來其他兄弟姊妹及母親一起當股 東,我的認知是父親把這些資產贈與給我們,讓我們發展事 業,我沒有辭任董事的意思,我也不同意把我的股份移轉給 別人,我的損害就是我的股份被幹掉了等語(見他卷第163 至170頁,訴卷第261至266頁),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足 認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謝杉合出資,嗣被告持 告訴人放置於德興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董事辭職書及移轉其 名下股份予被告及謝秀琴等行為,確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 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授權書(見他卷第135頁),其上 之記載略以:「本人謝通順前因繁忙均全權授權德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興公司)董事長謝孝敬先生代為處理 有關本人所有保存在德興公司之帳戶存摺之盈餘分配款、價 金之收取及轉帳等事務。爾後仍繼續全權授權謝孝敬先生, 代為處理上開事務,特例此書為憑!」,自上開文義中,僅 能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關於德興公司事務之範圍,及於 會計、帳務事宜,尚難認定及於董事辭任或股份移轉等事務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德興公司於 設立之初,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將股權分散登記於被告、 告訴人、謝吳秀及其餘兄弟姊妹謝秀琴、謝富貴及謝榮華名 下,性質上是否屬於借名登記,而被告於本案中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於前揭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因而致告訴 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㈢證人謝吳秀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當初是我和我先生共同 出資,公司的經營是由我和我先生來主導,我用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雇用被告和告訴人來管理公司,會把股份分 散登記在我及兒女名下是因為公司設立時所需,兒女都只是 掛名股東,我先生生前就有和我決定要把德興公司收掉,最 後把謝通順的股份收回和解任董事是我授權被告去做的,謝 通順也知道公司要收掉這件事,他也沒有向我表示反對過, 會把股份移轉到被告及謝秀琴名下是因為他們2人就在我身 邊,我管理起來較方便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5頁);證人 謝秀琴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父母,每次 如果建房子挖地下室,我父母都會去現場看,我父親過世前 就有提過公司已經好久沒有做了要收掉,當時告訴人也曾在 場,後續告訴人回家找我母親時,我母親也有再向他提過等 語(見訴卷第342至346頁),益徵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 人之父母共同出資設立,而依出資者即謝吳秀明確表示之真 意,可認德興公司之股份係謝杉合及謝吳秀向包含被告與告 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借名而登記於其等名下。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屬類似於民法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是股份為 借名登記者,實際股份所有人應為借名人,股東權益亦應屬 借名人所有,倘借名人欲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股份,除 雙方間有特別約定外,借名人應毋庸再行給付出名人股份收 買之價金。告訴人雖曾為前揭證述,然其亦於偵訊及審理時 證稱:當時因為我和被告沒什麼事情做,父親有打算要開建 設公司,就說「不然公司的土地跟部份的錢給你們去做,做 出來就是你們的」,只有說「不然先做做看」,成立公司之 後把股份分成數份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但並不是把出資的 部分分配給兄弟姊妹的意思;公司歷年來分配盈餘都不是分 配現金,應該是進到借名帳戶,我有開戶頭給公司用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271至272頁),與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的盈餘是直接分配到各兄弟姊妹的借名帳戶內, 進到帳戶後就是讓公司繼續使用來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8至 29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享有之盈餘分 配,係直接交由被告分配入告訴人借予德興公司之帳戶內, 復由被告將其直接統籌用於公司經營,告訴人並未實際獲有 德興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此與一般常見親屬借名供作股東 登記,實際並未享有股東權益之情形相似。復觀證人謝吳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通順只是掛名而已,所以把他的股份 收走不需要另外給他錢,在110年9月14日給謝通順784萬元 的這筆錢是謝杉合的,謝杉合本來就把這筆錢登記在謝通順 名下,和收回股份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4頁),亦足 認告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性質上屬於父母借名登 記,實際所有人並非告訴人。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一般有重大事項決議都是我和被告2人討論講一講就 好,沒有固定的開會格式,除非有非常重大的事項,像是要 賣掉土地,才會召開股東會議,就是把所有股東都叫來問一 問,其他股東都沒有在管公司的事,但我們會把做成的會議 紀錄給股東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4至275頁),足認德興公 司於公司經營事項無論日常營業或重大營業事項(如股份登 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權調整事宜等),均以較簡便的方式 踐行討論,意即多採口說為憑的形式,而未以嚴謹書面形式 為之,縱有作成書面,亦有可能以事後補行之方式為之;況 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德興公司採取此類便宜措施亦有規避 稅負之考量,此雖與公司治理之法制有所不符,然與現行一 般家族企業運行之模式相去不遠,故德興公司於設立之初, 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為求簡便及規避稅負,透過借名登記 股份於子女名下之方式經營公司,尚屬合理。從而,本案告 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既為借名登記,則被告基於股 份所有人謝吳秀之授權,移轉該部分股份並基於股東權益之 行使而辭任董事,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認因而損 及主管機關對德興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該當上開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 開文件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行使,然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亦難認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權管 理之正確性,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就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260-202502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3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0

MLDV-114-司促-772-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華(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而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 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 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謝榮華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謝榮華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謝榮華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謝榮華 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謝榮華( 身份證字號請逕向本院聲請閱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補-24-2025020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 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被 告 謝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謝榮華及謝佳均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簽訂周轉金 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 9日,後變更至113年10月19日止,利息為按月計付,原按年 息百分之3.24計息,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715%)加年息1.6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365%), 借款本息應按月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0日起即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票據拒往,迄今尚積欠本金2161萬8511元(本金收 訖日為113年7月4日)未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拒絕往來戶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4

MLDV-113-重訴-92-20250114-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黎登安 LE DANG AN 陳文孝 TRAN VAN HIEU 陳文體 TRAN VAN THE 黎庭英 LE DINH ANH 阮文藝 NGUYEN VAN NGHE 陳文軍 TRAN VAN QUAN 黎氏蓮 LE THI LIEN 譚氏梅 DAM THI MO 黃氏碟 HOANG THI DIEP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各如附表「到職 日期」欄所示;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對員工及供應商宣布停工,現已無營運跡象,並經苗栗 縣政府認定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歇業,足認被告係默示於該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關係。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工資,計至113年5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情 ,原告前於113年4月25日曾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經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於113年5月14日 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故該次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 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等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居留證、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 號函(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苗栗縣政府113 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116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 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 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 7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勞動事件法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 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 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 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 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 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 5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已如前述,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歇業而 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觀原 告所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等資料,與伊等所主張如附表「年資」欄所示之任 職期間及年資均屬相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 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 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 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 ,迄今各尚積欠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如附表 「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且伊等之出勤紀錄等資料皆存於 被告公司,伊等無法取得,故僅提出薪資單、薪資帳戶明 細、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 等為證。而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尚有舉證不足之虞 ;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於本件訴訟自負 有提出員工出勤紀錄等資料之協力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亦如前述,又核諸原告所提上開書證與伊等 主張上情亦尚無不合,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等於113年3月1日 至113年5月28日間仍受僱於被告,且被告迄今未給付伊等 上開期間之工資等情,洵屬真實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因被告歇業 而告終止,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 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 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 資債權,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6日起(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原告 居留證號 到職日期 年資 (均計至113年5月28日) 平均薪資(新臺幣) 資遣費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辛○○ ○ ○○ ○ Z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2.09年 在職期間: 111年4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63日 年資計算式:763日/365=2.09年 28,697元 29,988元 (計算式:28697元÷2×2.09年=299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3,221元 (計算式:28697元×2.9個月=832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3,209元 2 乙○○ ○○ ○ ○○ Z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3.51年 在職期間: 10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1282日 年資計算式:1282日/365=3.51年 33,156元 58,189元 (計算式:33156元÷2×3.51年=581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152元 (計算式:33156×2.9個月=961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54,341元 3 丁○○ ○○ ○ ○○ Z000000000 112年9月6日 0.73年 在職期間: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266日 年資計算式:266日/365=0.73年 32,950元 12,027元 (計算式:32950元÷2×0.73年=120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555元 (計算式:32950元×2.9個月=955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582元 4 庚○○ ○ ○○ ○ Z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 1.76年 在職期間: 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644日 年資計算式:644日/365=1.76年 33,782元 29,728元 (計算式:33782元÷2×1.76年=297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7,968元 (計算式:33782元×2.9個月=9796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7,696元 5 甲○○ ○○○ ○ ○○ Z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1.62年 在職期間: 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593日 年資計算式:593日/365=1.62年 33,012元 26,740元 (計算式:33012元÷2×1.62年=267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735元 (計算式:33012元×2.9個月=95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2,475元 6 丙○○ ○○ ○ ○○ Z000000000 112年5月3日 1.07年 在職期間: 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56日 年資計算式:756日/365=1.07年 29,718元 15,899元 (計算式:29718元÷2×1.07年=158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6,182元 (計算式:29718元×2.9個月=861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2,081元 7 己○○ ○ ○ ○○ 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53年 在職期間: 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559日 年資計算式:559日/365=1.53年 33,116元 25,334元 (計算式:33116元÷2×1.53年=25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036元 (計算式:33116元×2.9個月=960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1,370元 8 壬○○ ○ ○○ ○ Z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2.74年 在職期間: 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1001日 年資計算式:1001日/365=2.74年 30,642元 41,980元 (計算式:30642元÷2×2.74年=41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8,862元 (計算式:30642元×2.9個月=888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30,842元 9 戊○○ ○○ ○○ ○○ Z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1.98年 在職期間: 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22日 年資計算式:722日/365=1.98年 28,372元 28,088元 (計算式:28372元÷2×1.98年=280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2,279元 (計算式:28372元×2.9個月=8227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0,367元

2024-12-31

MLDV-113-勞訴-4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