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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7號、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 同、行為及被害法益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僅描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 盜未遂罪之情形,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 以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 審究。然依同上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本院將此列為被告之品 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被告2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實行,惟未 竊得財物即遭發現,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應 予譴責;又被告竊盜犯行頗多,其中不乏多次趁機行竊路邊 或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內財物之犯行,幾為見機可趁,即下手 試試(嘗試開車門是否未鎖,車門可開即進入車內行竊財物 ),且多次遭判刑,仍不知警惕,素行不佳,猶不應輕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未竊得財物, 被害人尚無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無業 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13年8 月26日17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口, 見鮑念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 ,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小 客車內而著手行竊,在自小客車內四處翻找財物過程,遭車 主鮑念穎發覺有異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 得手。(二)113年9月13日20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見余玲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而 著手行竊,目擊民眾發現謝清波著手行竊,遂錄影取證並報 警處理,謝清波因自小客車門上鎖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鮑念穎、余玲英及目擊者林倖宇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目擊者林倖宇錄影 檔案翻攝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地及對象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401-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即為黃國勝 發現制止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趁許烜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旋遭許烜睿之同事 黃國勝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而 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清波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烜睿、證人黃國勝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17-202501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謝士卿 謝毅亭 謝珮騥(原名:謝湄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謝婆 訴訟代理人 謝萬來 被 告 謝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炎祐 被 告 謝易靜 謝易璋 謝易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德興 被 告 謝文榮 謝麗琴 謝麗鳳 謝麗惠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謝堉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建裕 被 告 謝守正 朱謝麵 謝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聰 被 告 李謝娥 潘謝喜嬌 謝喜美 唐謝玉池 謝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 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 玉雲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謝婆、謝炎輝、謝細嬰、謝易靜、謝易霖 、謝易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 靜、謝易霖、謝易璋及訴外人謝細嬰應將各自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 (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訴 訟進行中,因被告謝細嬰於民國40年9月26日死亡,故原告 撤回謝細嬰部分之訴訟,並追加謝細嬰之繼承人謝文榮、謝 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 、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 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 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 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起 訴同一地上權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 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 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達5/8,加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120、5/96、5/96,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逾2/3,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見限閱卷),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83 3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 、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清波 、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分別由被告 謝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炎輝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及理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6所示地上權;又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附表二編號 3所示地上權則由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 、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 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 (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存續期間迄 今已逾20年以上,且均未定存續期間,況當初設定上開地 上權係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故,現該些建物均已不存在 ,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均為新建,而非原始建物,故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顯已喪失,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並聲明:1. 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 、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 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謝婆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物雖然經過 改建及時間的關係,已經不是原本的樣子,但是地上權應 不受影響,繼續存續,且地上物上有許多家人仍居住在此 ,若終止地上權,將會影響居住在上家人之權益,法院應 該令兩造就地上權存否進行合理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炎輝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為 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且當初設定地上權係為了保障 各房之權利,原告若要終止地上權,應補償被告;另原告 本件先以低價購買有地上權之土地,現又要塗銷地上權設 定後轉賣,這樣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居住在上之家人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 、謝哖則以略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並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謝喜美則以:無意見。 (六)除上以外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附表一所 示時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 清波、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又由被 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而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 應由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 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 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北縣(現新北市)土地 登記簿、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 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5至55、207至246)、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17至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函詢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而被告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 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 ,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 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早於38年間即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 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後由被告謝 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二編 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 、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 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業如前述。而依據兩造所述,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均係房屋建置,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系爭土地經本院函 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查 訪,結果認目前系爭土地上共有6建物,惟均非屬原先登 記之土造建物,且系爭土地上已無陳厝坑61號、茂長村77 號登記門牌建物,而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並無相關之維管資料等情,此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7 年2月8日新北芝工字第1072341903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8697號函及檢 附之照片及登記資料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 號卷二第172至185頁)。復參酌被告謝炎輝、謝婆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係原建物滅失後重 新改建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綜上可知,系爭 土地上已無原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其後雖有重建,但此 與原建物有所差異,是否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設立目 的相符,非無疑問。   2.再者,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結果略以: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63號建 物,均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被告謝炎輝及訴外人謝 明宗分別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為 鋼筋水泥3樓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 易璋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潘秀蓮出資興建;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00號之1建物,為鋼筋水泥1樓房屋,現由原 告謝毅亭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2建物 ,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原告謝士卿使用;無門牌號 碼建物,為鋼筋水泥2樓房屋,由訴外人謝宗雄使用等情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387號卷第266至268、275至281頁),由此可見, 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新北市○○ 區○○○00號建物分別由被告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 、謝易璋所使用,其餘建物均非由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人 即除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等被告所使用 ,而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同意終止地上權,業如 前述;復參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75年餘, 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分別為82.02平方公尺、126.12平方公 尺、69.55平方公尺、68.2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示) ,佔系爭土地約百分之24之面積,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 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 院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3.被告謝炎輝雖以民法第841條規定為由抗辯,但參酌上揭 民法第833條之1的立法理由,可認為地上權並非得永久存 續,在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 因素,綜合判斷,現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以存續達75年之 久,原建物亦已滅失,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是否有存續 必要,非無探討餘地,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仍有利用之必要,當得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重行訂定地上權之設定;至於被告謝炎輝主張 原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情形,此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 ,若有此情,被告應另訴請求。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 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 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 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 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 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1.系爭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予訴 外人謝細嬰,而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 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 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繼承訴外人謝細嬰之上開地上權,然上開 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原告請求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 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 、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塗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 上權係分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 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 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 謝細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既亦因本院終止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 、謝易霖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之地上 權登記,亦屬有據,為有理由,而應一併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1至3項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本案原設定之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1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689號 權利人:謝金盛 權利範圍:貳肆坪捌合壹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4號 0 登記次序: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3號 權利人:謝清波 權利範圍:參捌坪壹合伍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1號 0 登記次序:3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貳壹坪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4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5號 權利人:謝清淋 權利範圍:貳零坪陸合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5號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讓與後之地上權設定結果)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295980號 權利人:謝婆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82.0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3淡他字第4281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38650號 權利人:謝炎輝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26.1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8386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北縣政府98年3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5089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查辦法第3條第7款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69.55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38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靜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璋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899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霖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1號

2024-12-19

SLEV-112-士簡-674-20241219-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5號 聲 請 人 謝清波 謝添福 謝添進 相 對 人 吳興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3,4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29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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