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瑞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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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 繼承人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 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除戶謄本、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函等為 據,聲請為被繼承人謝瑞發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謝瑞 發(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101年4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謝佳璇及其兄弟姊 妹林素卿、林瑞輝、謝瑞宗、謝素雲、謝瑞雄等人業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並經本院以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司繼 字第5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謝瑞 發之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謝瑞發尚另有一孫 子黃紹榮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黃紹榮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形式上可認黃紹榮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參諸首揭規定,關係人黃 紹榮於被繼承人謝瑞發死亡前即已受胎,關於胎兒個人利益 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就關係人黃紹榮之繼承權而言, 其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遲至關係人黃紹榮出生後3個月內,其法定代理人謝 佳璇、黃建銘均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關係人黃紹榮向 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關係人黃紹榮自已繼承被 繼承人謝瑞發之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謝瑞發並非無繼承人 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4-司繼-77-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王漢律師 相 對 人 周奕岑 訴訟代理人 謝瑞發 相 對 人 洪坤瑋 上列聲請人經裁定選任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特 別代理人,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第二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 下或稱被告勞動合作社)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 依法代理該勞動合作社進行訴訟程序,因該案於同年9月3日 經上訴人洪坤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勞動合作社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嘉簡聲字 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勞動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嗣系 爭事件經被告洪坤瑋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審理中,已於113年9月3日經洪坤瑋撤回及其餘視為上訴人 視為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茲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答辯1次、未撰寫書狀或閱卷等 情,並參考前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酌定聲請人擔任該勞動合作社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 5,000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6

CYDV-113-聲-207-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立思 謝瑞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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