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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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和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和弘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 已向被繼承人楊和弘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23號事件審理中,因被繼 承人楊和弘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續行程 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 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 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 ,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和弘於民國95年4月3日死亡時,第一順序 繼承人楊佩文、楊正偉、楊佩珊、楊佩倩、謝美珍(謝美珍 )、謝沛綺、謝懌婷(謝旻璇)、謝采樺(謝舒芸)、楊汶 叡、楊芷琪、廖庭葳以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楊玉英固已分別 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楊清圳尚存,且 查無楊清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調取本院95年 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10 8號卷宗、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規定楊清 圳自為被繼承人楊和弘之繼承人,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和弘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3748-202502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乙○無調解 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於準 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因女友受告訴人騷擾,心生不滿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以磚塊及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輛擋風玻 璃破損不堪使用之手段;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疑似對其女友為騷擾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南投 縣○○鄉○○村○○巷00○0號之奧特農業有限公司,持磚塊、石頭 等物朝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所有人為乙○之配偶謝美珍)丟擲,致該車輛擋風 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在場人王圳義於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NTDM-113-埔簡-21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逕為遷出登記) 林黃金廷 謝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整,在本 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被告林黃大偉送達不合法,而 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5

TCDV-113-訴-2979-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謝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52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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