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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孫其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謝幸峖(原名:謝翼陽)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張曉珊」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曉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2-10

SLDV-113-訴-1527-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孫其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謝幸峖(原名:謝翼陽)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曉珊於民國105年5月結婚(已於11 3年10月離婚)。被告與張曉珊因同任職於正崴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而結識。被告明知張曉珊為有 配偶之人,仍自112年12月起與張曉珊發展逾越一般友誼之 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二人多次約會、擁抱、親吻,被告曾多 次於WeChat訊息中暱稱張曉珊為「老婆」,表示要「天天趴 著你身上」、「我好愛妳」等語,及原告「很計較」、要求 張曉珊「不要給他(指原告)碰」、「也不要讓他(指原告 )突然碰你/我打他」等語。嗣遭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 被告仍於113年5月3日正崴公司羽球社團活動結束後與張曉 珊單獨約會(下稱系爭羽球館事件),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張曉珊向伊表示「 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後,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侵害配偶權的 責任」(下稱系爭要約),伊於113年5月底經張曉珊勸說, 主動自正崴公司離職,而為默示承諾,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 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查:  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 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 條、第157條、第1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因 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 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承諾系爭要約之經過如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 頁):⑴113年4月間,張曉珊告知其,雖然原告想追究其責 任,但只要其從正崴公司離職,原告就同意不追究其二人之 責任;其回復因正崴公司所給待遇不錯,不想離職,但可承 諾原告會與張曉珊只維持工作上的接觸等語。張曉珊轉達原 告後,原告表示會找律師處理。⑵113年4月24日,原告約其 至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下稱律所)協商,其表示自正崴公司 離職有困難,但承諾與張曉珊保持距離,原告則表示可協商 金錢賠償。當下協商無果,兩造均表示回去後各自再想想。 ⑶113年5月3日,其與張曉珊參加員工羽球社團活動,原告至 球場怒罵兩人私下約會,隨後帶離張曉珊。⑷113年5月4日, 張曉珊向其表示,原告昨日行為表現令伊承受很大壓力,如 今解決問題的方式就是其照原告要求自行從正崴公司離職, 不然不曉得原告還會做出什麼可怕的事。⑸113年5月下旬, 其自正崴公司離職。  ⒊由上以觀,張曉珊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傳達系爭要約之內容 ,被告回復其在正崴公司薪資待遇不錯,不想離職,但可承 諾原告會與張曉珊指只維持工作關係,再經張曉珊傳達原告 ,可見系爭要約已經被告變更(即由「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 」,變更為「被告會與張曉珊只維持工作關係」,下稱系爭 新要約),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拒絕 系爭要約而提出系爭新要約。佐以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在律 所協商時,被告重申可應允與張曉珊保持距離,但不願離職 ,原告因此轉為與被告協商金錢賠償等情,益徵被告已拒絕 系爭要約,另提出系爭新要約,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始又提 出金錢賠償之新要約。被告雖抗辯雙方於113年4月24日均表 示回去再想想,而其於系爭羽球館事件發生後,經張曉珊勸 說,已於113年5月底離職,該當默示承諾等語。然系爭要約 既經拒絕,已失拘束力,縱使被告嗣後為承諾,仍應以承諾 為新要約,尚無從回復系爭要約效力,自難以被告於113年5 月底自動離職乙節,即可認被告已就系爭要約為默示承諾。 至於證人張曉珊雖證稱:113年5月3日羽球館事件發生後, 原告將事情告知伊二姐,原告又當伊姐面說,不然離職就不 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但原告僅係在證人張 曉珊姐妹前提及不然被告離職就不追究乙事,並無要求證人 張曉珊應向被告轉達,尚難認原告有以張曉珊為傳達機關, 向被告再次提出以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作為和解條件之情形 。證人張曉珊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固當庭陳稱:如果被告於6個月內離職事情會比較好處理 ,會以私下和解的方式進行,否則會對被告提法律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雖已於原告所定期限內離職 ,然兩造既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未能成立和解,原告乃循訴訟 途徑請求被告賠償,仍屬必要之權利行使,併予敘明。  ⒍依上說明,被告已拒絕系爭要約,並提出系爭新要約,系爭 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嗣後縱使自行自正崴公司離職,亦 不能評價為對系爭要約所為之默示承諾。被告抗辯雙方已達 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要無足 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視原告與張曉珊之婚姻關係,而與張曉珊多次約 會、擁抱、親吻及寄送親暱訊息,又不知警惕,未與張曉珊 僅維持工作往來,仍於工作外之公司社團活動與張曉珊有所 接觸,致發生系爭羽球館事件,原告就此在客觀上當然承受 精神上之痛苦,另兼衡諸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1至112頁兩造陳述,及外放限 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約半年,及其行為情節尚非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3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26

SLDV-113-訴-15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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