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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長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長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54,840元正未給 付,其中50,818元為消費款;2,527元為循環利息;1,495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818元 謝長紘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91-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洪右銓 被 告 謝長紘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約定於111年11月11日會償還本金40,00 0元、利息4,000元,另又於同日下午向原告借款20,000元, 約定於111年11月2日會償還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 原告遂於同日分別匯款40,000元、20,000元,合計60,000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2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 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 臺幣帳戶資訊分享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辯稱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892-2025010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詹濬戎 被 告 謝長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對原告施以 詐術,向原告佯稱有客人有貸款需求可以代墊款項方式獲利 等語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長紘)內,原告因此受有 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 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 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92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 號3所示數罪,前經本院以上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 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其於聲請定 刑時,已表示就定刑範圍無意見,此有前揭切結書可佐。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附表編號1 、3得易科罰金部分,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 ,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2罪) ②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2、26、30日 110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2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7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4月27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4-11-20

PCDM-113-聲-4065-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洪右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紘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EV-113-板小-38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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