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陳枝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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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394號 債 權 人 謝慶漢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謝陳枝花 住同上      債 務 人 潘美珠  住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1149巷19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3年12月12日 僅具狀提出執行紀錄表一紙。本院再於113年12月20日命其 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憑證,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出 之本院82年屏院雄民執庚字第3413號債權憑證列載之債務人 為張政雄,並非債務人潘美珠,無從據此對之執行。債權人 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03

PTDV-113-司執-81394-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謝陳枝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2

KSEV-113-雄補-25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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