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謝鳳蘭,惟
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戶籍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受刑人當庭
稱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就受刑人與被害人
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謝鳳蘭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履行附表所示「原確
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所示之負擔,該判決嗣於112年5月3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有該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於112年5月3日確定後,受刑人未按月履行調解內容
,截至113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害人時,受刑人
僅給付鍾菊英新臺幣(下同)28000元(鍾菊英陳報數額為1
6000元,經核卷內資料,受刑人112年3、4月各支付6000元
、5月支付3000元、6月支付4000元、7、8月各支付3500元、
12月支付2000元,共28000元)、林放蕋25500元、林秋密60
00元、謝鳳蘭15500元,有被害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依附表所定時程,自
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其中數期金額略有差額、數期未給
付,但仍有陸續輪流給付與4位被害人。而對於為何無法依
調解約定按期給付,受刑人當庭表示:因為113年4、5月我
剛好手受傷,休息了1、2個月沒工作,113年5、6月之後我
就沒有工作了,從手受傷之後沒有匯款,還要付房租,外面
也欠了一些債,而且工作不順利,但我有心要處理,我現在
與父親同住,不用付房租,希望可以給我機會繼續給付緩刑
條件等語,且提出診所收據9份在卷為憑,可認受刑人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則以受刑人係自113年因收入中斷,導致自
身經濟狀況不穩定,始無法依調解約定按期履行,並非於調
解成立當時,即明知自己無收入,故意隱瞞無力還款之事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換取緩刑宣告,已難遽認受刑人係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佐以受刑人陳明願繼續履行支付義務,受刑人於113年12
月、114年1月份確實有再繼續給付分期之賠償金額,業據受
刑人連續二個月定期檢附給款證明陳報本院,受刑人力圖補
救勉力履行給付賠償,足徵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
實,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應尚屬有異,且
本案緩刑期間尚有逾2年可觀後效,受刑人仍有繼續履行賠
償完結之可能性。衡酌上情,本院認仍有維持上開確定判決
緩刑宣告之必要,以使受刑人有機會自省,藉負擔之履行矯
正其偏差觀念,兼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實際獲得填補。
四、綜合衡酌,尚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0 受刑人應給付鍾菊英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林放蕋20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林秋密3萬35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謝鳳蘭6萬7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ULDM-113-撤緩-4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