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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傅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丁○○ 之配偶、子,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已達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中文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235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以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 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同時並伴有多重身體疾病與功能缺損, 其目前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法表達自我意思,他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法自主進行日常生活及法律行為, 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1

KSYV-113-監宣-921-202503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2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丙○○受為監護人,惟丙 ○○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 之外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依 職權調取82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原本(並有影本附卷)核閱 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82年間即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 產,迄今已有多年。原監護人即母親丙○○於113年12月24日 過逝,目前最近親屬僅妹妹即關係人丁○○1人,有手抄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已具狀表明為辦 理丙○○繼承相關事宜,因丁○○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 相反之虞,是請求選任聲請人即外甥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 出丁○○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戶籍同設一處,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9

CYDV-114-監宣-32-202502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謝OO(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 113年8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除王OO、王OO已同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已另准予備查在案外,其中尚有被繼承 人之子女王OO於110年3月6日歿,而由王OO之子女即代位繼 承人王OO、王OO、金OO、王OO等人代位繼承其之應繼分,且 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請人王OO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王OO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王OO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3735-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37號 債 權 人 謝OO  住臺南市OO區OOO街6巷13號     謝OO  住同上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OO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怡涓間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2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查:債務人目前係在河筧工 程有限公司工作,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此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 ,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2-24

TNDV-113-司執-157737-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65、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林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7時許,在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等候 區之走廊,因細故與告訴人謝OO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走廊,對告訴 人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謝OO、洪OO、鄭OO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係出於雙方爭執下脫口而出的言語,沒有辱罵的意思,這是 我國人習慣性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向他人傳述告訴 人之壞話一事發生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 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72頁),且據證人謝OO、 洪OO於警詢、偵訊(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 頁,偵字第2565號卷第13、15、21頁)、證人鄭OO於偵訊 時(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0至41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出口「神經病」之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被告是否傳述告訴人壞話 一事而發生爭執,證人鄭OO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告訴人 那天講話質問激怒了被告,被告為了自保才拿出手機,後 來才講神經病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經核與 被告供承:告訴人突然跑來指責我,我才會脫口而出說起 訴書所載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 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謝OO、洪OO、鄭OO均一致證稱被 告在對告訴人說「你有神經病,我要把你錄音」等語後, 告訴人即轉身離去,可知被告出言「神經病」後,即未再 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語,是被告出言「神經病」之時間甚 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 由係出於口角糾紛、被告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 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 之可能,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只有洪OO、鄭OO、被告及告 訴人在場,沒有其他當事人在走廊等候開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此情亦經證人洪OO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花 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頁),且證人鄭OO更證稱 :被告就小小聲說了「神經病」,被告講神經病的音量是 一般音量,沒有特別大聲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 ),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為本案言詞 之音量亦非大,益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不具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 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04

HLDM-113-易-405-20241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 謝O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OOO之監護人。 指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生活 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謝OO為監護人,暨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謝員家屬陳述及病歷記錄,謝員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 年,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嚴重 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監督照護。在 鑑定時,謝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失智症狀明顯,對叫喚及問 話完全無法回應,臨床上至少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社會 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故謝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4名子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謝OO、謝OO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謝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謝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謝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6

CYDV-113-監宣-3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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