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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撞及 」之記載應更正為「撞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建忠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駕駛之車輛上放置毒 品,為脫免員警攔查逮捕,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駕車逃逸,妨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周建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忠於民國113年1月7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舜程,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信 義路交叉路口時,見員警上前攔查,周建忠因其自小貨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毒品咖啡包7包(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為避免 遭警查緝,明知連續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 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 ,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脫免逮捕,不顧該路 上其他人車之往來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沿路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同春二街、同春一街、明德 二巷、明德路、和平東路、六合北路時,分別高速行駛、行 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 法規之方式進行駕駛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 之危險後,周建忠之自小貨車因而於同日2時4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號前撞及黃權正、林奇正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停止行駛,為警到場並當場逮捕周建忠,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舜程、黃權正、林奇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楊舜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當日車 輛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是以,本件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 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除有造 成路面壅塞之虞外,又因而自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已 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情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嫌無 誤。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 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政宏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6、29 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至15頁)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及30頁),提出相 關判決書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亦為累犯) 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12月間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 南市佳里區道路,發生自摔車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 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甫因113年3月間所犯之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政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 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便當店內 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本次已是第4次酒駕,且其因犯酒駕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且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應予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且本次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31

TNDM-114-交易-208-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紀 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 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戴瑞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榮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與 世全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3-27

KSDM-114-交簡-165-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 主動交付吸食器及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被告11 3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依當時情 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 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 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 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吳明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承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吳明承 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翌(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明承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員警見 狀上前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9ng/ 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M 1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152)、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安非他命、 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657-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政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瑋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政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科工區某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 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安通路口 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瑋政身 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政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簡-54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育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由年籍不詳之「阿泉」交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0分 許,歐育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國俊,行經 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與東洲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而拒不停車並駕車逃逸,歐育忠駕駛車輛至臺中市豐 原區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口時,2人下車逃逸,朱俊國趁機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邊,警方見狀上前逮捕2人,並拾 回朱國俊丟棄之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子彈5顆、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 2支(涉嫌毒品部分,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育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歐育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63、25 9至269頁,本院卷第146、219、2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544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171至177、179、243、283至287頁),並有子彈5 顆(已擊發2顆)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3年 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彈藥之禁 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 脅,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離婚、需扶養14 歲唸國中的兒子、與母親及兒子共同生活、從事綁鐵工作、 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 房貸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5顆(見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可擊發,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 54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3至287頁),該2顆子 彈因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3顆子彈 ,既係同時遭查獲,外型態樣與上開經試射之2顆子彈均相 同,應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3-訴-1515-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尚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尚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買尚羿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買尚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尚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0日22 時30分許起至2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 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31)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尚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駕籍查詢 結果、車牌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18

TNDM-114-交簡-628-202503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葉國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葉國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葉國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均不 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吳葉國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葉國叫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2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近筏子東街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葉國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查獲   吳葉國叫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5-03-18

TCDM-114-中原交簡-12-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周福春 被 上訴人 陳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 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同區新五路1段121號前時,本 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新五路1段1 21號路邊,適被上訴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 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前臂擦挫 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250元;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5萬元,共 計35萬4,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 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沒有重型機車駕照;且事故當天上訴人根本沒有 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機車都沒有修理;上訴人不識 字,警察問話都用國語,上訴人聽不懂,緊張就簽字。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泰山區新五 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停紅燈時,因當時之時段,交通 壅擠,車速緩慢,殊不知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當時路況,自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顯徵 本件事故與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責任,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 年逾70歲,無重型機車駕照。本件被上訴人傷勢依原證3 診斷證明書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見本院112年度重 簡字第1455號「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然原判決竟謂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 前臂擦挫傷」,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住院 開刀,足見其傷勢不重,並參上訴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 ,工資不定,111年所得稅總額為12萬元,平均每月1萬元 ,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殊不合 理。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250元,及自112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欲駛往路邊,而被上訴人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重簡字卷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下稱簡上字」卷第43頁),並經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看到帶我的人在路邊,我就打 算右切到路邊與他會合,右切時我有看後方有來車但我判 斷可以右切並不會發生碰撞,當時我也沒有打右轉方向燈 ,右切時突然一輛機車與我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見 重簡字卷第7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改 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見重簡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簡上字卷第51頁 至第5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 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上訴人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若無上訴人任意變換車 道且未以方向燈示警,豈會發生本次交通事變,上訴人此 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4,2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35頁至第61頁),且上訴人未予爭執(見簡上字卷第40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傷勢依原證3診斷證明書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 」,然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後,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 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 上字卷第43頁),上訴人顯有誤會。   2.慰撫金3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造成生 活不便,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 ,原從事洗碗工,一天約1,000多元,目前無法工作(見 重簡字卷第132頁),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萬3,771元,名 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事業投資,111度財產總額約2,850萬7, 620元(見限閱卷);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之前做板模, 工資不固定(見重簡字卷第132頁),111年度所得總額約 12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11度財產總額約1,5 75萬3,942元(見限閱卷),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 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始為適當。至上訴人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 ,尚無足採。   3.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萬 4,250元(計算式:4,250元+300,000元=304,250元)。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 前開認定之不法過失,然被上訴人亦同有越級駕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 詢問時陳述甚詳(見重簡字卷第78頁),是以被上訴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上訴人之過失 程度為五分之三,則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8萬2, 250元(計算式:304,250元×3/5=182,250元)。至上訴人 空言爭執顯失公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8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 日起(見重簡字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2,25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12

PCDV-113-簡上-102-202503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呂寶梅前案紀錄 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7至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悛悔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呂寶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8月6日起,迄112年8月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 5日19時許起,迄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渡時機海鮮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鳳北路口, 因紅燈右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逆向行駛等交通違規行 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呂寶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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