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訴-1515-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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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育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由年籍不詳之「阿泉」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歐育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國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與東洲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拒不停車並駕車逃逸,歐育忠駕駛車輛至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口時,2人下車逃逸,朱俊國趁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邊,警方見狀上前逮捕2人,並拾回朱國俊丟棄之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子彈5顆、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2支(涉嫌毒品部分,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育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歐育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63、259至269頁,本院卷第146、219、2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544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171至177、179、243、283至287頁),並有子彈5顆(已擊發2顆)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彈藥之禁 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脅,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離婚、需扶養14歲唸國中的兒子、與母親及兒子共同生活、從事綁鐵工作、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房貸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5顆(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可擊發,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54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3至287頁),該2顆子彈因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3顆子彈,既係同時遭查獲,外型態樣與上開經試射之2顆子彈均相同,應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