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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彥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iPhone XS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彥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貓草」 之人(以下逕稱「貓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貓草」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刊登販賣毒品 之廣告,經薛宇恩瀏覽上開廣告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晚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貓草」取得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由「貓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 麻菸草20公克、黑色油艙大麻油及白色油艙大麻油各1支(下稱 本案毒品)與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7日依「貓草」指 示,與暱稱「John」之幣商(以下逕稱「John」)聯繫,將買賣 價金存入「John」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John」即於112年1 2月27日凌晨0時57分許,將等值之747顆泰達幣存入薛宇恩提供 之「貓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劉彥廷隨後依照「貓草」的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將薛宇恩購買之本案毒品埋包在上址花盆旁後,並將上開地址 之座標位置、埋包現場照片,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貓 草」,「貓草」再轉傳予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8日凌 晨0時1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毒品,劉彥廷則因此獲得500元之 報酬及可以優惠價格向「貓草」購入大麻之利益。後來薛宇恩遭 檢警搜索,扣得未施用完畢之大麻,才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 證人薛宇恩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被告手機內與「貓草」 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 頁)、證人薛宇恩與「貓草」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4頁 )、證人薛宇恩購買泰達幣之交易記錄截圖(偵卷第1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 21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7至73頁)、證人薛宇恩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7、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 97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的第二級毒 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 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之不法行為,但被告只是聽從「貓草」的指示負責埋 包的工作,實際上因販賣毒品而獲取暴利的人是「貓草」 ,被告只能從中獲取每次500元的微薄酬勞,或者是能以 優惠價格向「貓草」購買大麻,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是處於 附隨的角色,並非販毒主謀,且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 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也不是非常多,以被告所 擔任的角色而言,顯然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 或中上盤賣家有別,如處以依照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聽從「貓草」的指示,與「貓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 品蔓延的不良風氣,被告負責的是埋包的工作,雖非主謀 ,卻讓真正的主謀「貓草」得以隱身幕後躲避檢警查緝, 故仍應給予適度懲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可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 被告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不過目 前仍因其他的販毒罪嫌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的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自己創業,需要照顧父母。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埋包1次可以獲得500元的酬勞,此部分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的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另 案查扣,偵卷第31頁),為被告用於與「貓草」聯繫的聯絡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77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2號、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貓草」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對象聯絡,彼此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並 收受款項後,再由劉彥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放置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後,由「貓 草」通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自行前往該地點拿取大麻, 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1段前因另案查獲劉彥廷,並扣得其所持用手機, 檢視手機內容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9027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82 12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翊瀚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8212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 購毒者吳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8212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駿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8212號偵卷第67 頁至第6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3153號搜 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貓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現場監視 畫面截圖數張、113年4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竹市警 刑字第1130015081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 聲搜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9027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每次販賣毒品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 酬,本案共獲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 確有藉與「貓草」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從中 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查,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聯繫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大麻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 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以本案隱密手法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警檢難以查獲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與「貓草」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 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與「貓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手段、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貿易批發,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僅3人,各次 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 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與「貓草」固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供承其每次獲得500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獲得之500元報酬,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用手機與「貓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持有之手機,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聲搜影卷第79頁至第83頁), 然被告所持用與「貓草」之手機,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重要證物,現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據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復經本 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43號卷查閱無訛,是被 告所持有之手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之,然此既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金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洪翊瀚 劉彥廷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放置後,洪翊瀚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大麻煙油煙彈3個 7,5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崇宇 劉彥廷於112年12月27日3時0分許放置後,吳崇宇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乾燥大麻5公克 7,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駿宏 劉彥廷於112年12月30日0時34分許放置後,李駿宏於同日3時4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的「吉仁公園」 乾燥大麻10公克 1萬2,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SCDM-113-訴-446-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大麻油艙壹 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至26日間,透過Telegram群組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草」之人約定以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之U幣購買10公克大麻,嗣李駿宏付款後於112年12月30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吉仁公園,取得10公 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大麻殘渣袋3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殘渣袋3個」。   ㈢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李駿宏於113年5月1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卷第57、65-69頁)。  ⒉本案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 片1份(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故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偵卷第5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57-5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 2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白認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㈣本件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留有菸草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取 出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殘留之菸草後,分別以大麻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大麻油艙再 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 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 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 參偵卷第25-27、49頁;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是上開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上之菸草殘渣,與內含無 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艙、電子磅 秤,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四氫大麻酚 ,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殘渣袋3個 、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個,則與本案無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李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7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李駿宏位於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油艙 1支(已使用,檢出大麻成分)、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 、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留有大麻殘渣 )及Iphone手機1支,其中電子磅秤上殘渣及大麻油艙,以大 麻檢測試劑檢測呈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艙,且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1)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113年3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7張 (3)112年12月30日刑案現場照片16張 (4)手機鑑識聊天紀錄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扣得大麻油艙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上開大 麻油艙1支、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 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查本件上開扣案物 ,電子菸主機,係以電池供電驅動霧化器,加熱霧化油艙中 之電子液體後進行吸食,此器具在客觀上除可加入大麻菸油 施用毒品外,尚可添加其他電子菸填充液或菸油進行吸食; 大麻油艙,除可填充大麻菸油外,亦可裝填其他種類之電子 菸油;至殘渣袋、研磨器、捲菸器、電子磅秤顯有其他用途 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 為憑,自難認該等扣案物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被告 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繩被告以該刑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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