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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于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加入engine6TW投資網站 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2時56分、5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共計16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意即,須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揆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我這裡是鉅亨金 融,你目前的資金需求多少」、「你高利貸的部分是每個月 繳款多少,我看看能不能幫你整合」、「最快當日能見面跟 妳對保撥款」、「今天辦理好,業務過去跟你簽合約、收資 料,最晚週二一定會撥款的」等訊息,及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影像時詢問該員「是否能加註僅供資料查詢之浮水印」等語 ,足見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話術誤導而誤信對方確係貸款公 司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亦同此認定。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時常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民眾以騙取金 融帳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相誘 而交付金融帳戶,遑論,資金需求迫切者更可能因類似話術 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從而,被告誤信申辦貸款陷阱而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自難僅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 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循此,依前 開說明,原告舉證未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1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慧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17、58122號、113年 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欄所處之「刑」 及「沒收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美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8「原判決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8「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三編號5「本院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美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 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 」及「李文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 法排除係1人分飾3角,下稱「顏永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0日間之某時許,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8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 永華」等人。嗣「顏永華」等人即先後對劉桂蘭、朱進馨、 許蔡玉英、林品妤、曾嚴陳、江桄樑、黃意成、張李金蓮( 下稱劉桂蘭等8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 案8帳戶(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23,277元),再由 吳美慧依「顏永華」等人指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高嘉 慧(指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後,統一由吳美慧交予「顏永華」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暨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 詳見附表二,其中編號5部分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因而洗錢 未遂),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劉桂蘭、朱進馨、許蔡玉英、林品妤、江桄樑、張李金 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黃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吳美慧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劉桂蘭等8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8帳戶之事 實,業據劉桂蘭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劉桂蘭部分見 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29至131頁、朱進馨部分見同卷第17 7至179頁、林品妤部分見同卷第13至16頁、曾嚴陳部分見 同卷第91至93頁、江桄樑部分見同卷第159至160頁、黃意 成部分見同卷第232至234頁;張李金蓮部分見偵字第5392 號卷一第181至182頁、許蔡玉英部分見同卷第149至150頁 ),並有劉桂蘭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 145至147頁)、朱進馨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 字第5392號卷二第185至189頁、第195頁)、許蔡玉英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161至1 67頁、第159頁)、林品妤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 2號卷二第24頁)、曾嚴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江桄樑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黃意成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44頁) 、張李金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 卷一第195至197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8帳戶之存摺照片予「顏永 華」等人,復依其指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高嘉慧提 領後,統一由被告交予「顏永華」等人之事實,有本案8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71至89頁)、提 領畫面照片(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65至70頁)、取款憑 條(見偵字第58122號卷第57頁),及被告與「顏永華」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717號卷第23至29頁)在卷 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 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應可合 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9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係因公司房屋需要修繕,亟需 資金周轉,因而上網並與「顏永華」等人有所聯繫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 26頁、第34頁,本院卷第208頁),佐以其於偵訊及原審 時自陳:我有用過國泰世華信貸,現在還在還貸款等語(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12頁,原審卷第179頁),可見其 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貸款之事亦不陌生, 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瀏覽網站時發現有1個貸款公司 (詳細名稱及網址皆不詳)的連結,然後就進入該網址留 下聯絡資料,沒多久自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就私訊我, 表示他可以幫忙處理,後來他說我的銀行貸不過,但有跟 他們經理說明,就提供「顏永華」的連結給我,請我跟「 顏永華」聯繫,之後「顏永華」就說需要製造金流才能成 功貸款,方式是「假借」我是美髮店出貨,由他們匯款給 我,我收到錢再把錢交還回去;我提領完後,就把錢交給 1位自稱「李文傑」的男子,他說他是貸款公司的工作人 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李宏偉」或 「顏永華」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只有使用LINE跟「李宏偉 」、「顏永華」聯繫,112年8月11日之後,就聯絡不上他 們等語(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26頁、第36頁,偵字第58 717號卷第16頁),可知其對於「顏永華」等人之理解, 僅止於短期間之LINE對話,及與自稱「李文傑」的男子見 面交款,其餘一概不知,卻未經任何查證,逕依身分、背 景均不詳之「顏永華」等人指示,提供多達8個帳戶以供 收款,再於112年8月10日11時至17時期間密集領款後交予 自稱「李文傑」之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所 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稱:「他(按指『顏永華』)是跟我說叫 我去叫貨,客人會跟我買產品,客人給我錢,我再把錢給 廠商」、「(你真的有去叫貨嗎?)沒有,他說他們公司 會匯錢給我,我再把錢還給他們公司」、「(有無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有,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馬上查詢餘額, 我就可以看他們的錢有無轉到我的戶頭裡面」「(約定轉 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他就這樣跟我說」(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12至213頁),佐以「顏永華」於 被告提款過程中,除要求被告傳送當日穿著及機車車牌照 片(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至135頁)外,並要求於領 款後將交易明細拍照回傳(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告以 :「櫃檯人員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 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 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 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 」「朱進馨,雲林人,還貨款」「自然應對」(見本院卷 第138頁、140至141頁),可知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 叫貨」,當無所謂「回扣」或「還貨款」之事,且其對於 「約定轉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亦不清楚,卻仍依「 顏永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拍照回傳,並配合「顏 永華」之說詞回應銀行櫃檯人員,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與「 顏永華」等人所為除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外,更涉嫌 「詐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8 帳戶資料後,可能遭「顏永華」等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且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顏永華」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貸款顧問李宏偉」係先以「溫馨提醒:要 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取信被告,並曾 請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的交 易明細、商號營業登記證等文件資料,及詢問被告有無「聯 徵信用報告書」,更稱「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 而退件」,其後總經理「顏永華」則以辦理「數據貸款」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拍照回傳,致被告信以 為真,誤入「顏永華」等人之貸款陷阱,直至112年8月11日 接到金融機構的電話,亦無法聯繫上「顏永華」等人,始知 受騙。⒉被告雖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貸,但係於國泰世 華手機網路銀行APP操作點選貸款的相關選項,經該行於112 年7月14日核撥30萬元信用貸款,此外並無其他貸款經驗, 對於一般貸款流程並不熟悉,且被告高職畢業後即從事美髮 行業,並無金融或法律背景,加以「顏永華」、「貸款顧問 李宏偉」要求被告提供各資料及帳戶明細與一般貸款實務進 行個人資料及資產查核的狀況並無顯著不同,被告難以發覺 不法,當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⒊綜觀被告與 「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的聯繫過程,雙方均未提 及、要求、約定或給付任何不法報酬,且被告於察覺有異後 即至派出所報案,更主動配合郵局退回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足見被告並無保有詐欺集團不法款項之意圖,更可證明被告 絕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⒋類似之申辦貸款詐騙 案件,亦有諸多判決(例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96號)認定被告無罪云云。然而:   ⒈「貸款顧問李宏偉」固曾對被告稱「溫馨提醒:要求寄出 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並請被告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的交易明細、商號 營業登記證等文件資料,及詢問被告有無「聯徵信用報告 書」,再提醒被告「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 退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被告明知其實際上 並未「叫貨」,當無所謂「回扣」或「還貨款」之事,且 其對於「約定轉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亦不清楚,卻 依「顏永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拍照回傳,再配合 「顏永華」之說詞回應銀行櫃檯人員而有「詐偽」情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再綜合前揭客觀事證,實難逕謂被 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當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足採。   ⒉被告縱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APP,提出信用貸款 申請並成功貸得款項,然其申請貸款對象究係經政府核准 設立之金融機構,與本案被告對於「顏永華」等人之身分 、背景全然不知相比,顯難相提並論。又被告有無金融或 法律背景,與其主觀上有無與「顏永華」等人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令 「貸款顧問李宏偉」前述說詞均與貸款相關,仍無解於被 告嗣後與「顏永華」所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且涉嫌「 詐偽」之認定,自難遽謂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當亦無 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非 可採。   ⒊被告是否與「顏永華」等人討論不法報酬,與其有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且被告係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 錄,縱有簽署聲明書,同意返還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遭到 圈存之款項,仍難以回推其自始無與「顏永華」等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辯, 亦不足採。   ⒋被告所舉上揭案例固均屬申辦貸款詐騙案件,然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且不拘束本院認定,尚難比附援引。 是被告上揭第⒋點所辯,委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然查被告除與自稱「李文傑」之人見面交款外,並 未與其他人實際接觸(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及「顏永華」 均係以LINE聯繫),且其提供帳號及提款交付之時間不長, 復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除上開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人外,尚有 第3人存在,客觀上無法排除有1人分飾3角之情形,依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揭 認定,容有未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有關劉桂蘭 、朱進馨、林品妤之受騙匯款時間,及編號8有關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17時1分之提款金額均有誤繕,且編號1、2關於被 告提領2萬元、8,000元部分,應改列於編號3(詳見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3),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123,277元(即劉桂蘭等8人受騙匯款 總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規定,其最高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固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高度刑相同,然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之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其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提供帳戶後 首次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獨立成罪,並與上開2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顏永華」等人(無法排除係1人分飾3角,理由詳如 前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詐術使劉桂蘭於密接時間內為 多次受騙匯款,客觀上難以區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8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或洗錢未遂(指附表 二編號5部分)處斷。  ㈦被告所犯8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洗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僅負責提 供帳戶及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其非但扮演犯罪所得實現 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受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 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被告稱其 子甫於113年6月經確診罹患白血病,需人照料,及被告上訴 後已積極與劉桂蘭等8人聯繫,並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 ,其調解金額〈含實際賠償金額〉詳見附表三,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191頁、第223至22 6頁、第255至257頁、第263頁可稽),僅屬其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況查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 8部分)、1月(指附表二編號5部分),經綜合本案一切情 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 」欄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就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各罪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其⒈未及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其量刑已有未 恰。⒉疏未詳酌被告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情形, 所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恰。⒊除未及審酌上揭實際賠償情事 外,亦疏未認定從本案富邦A帳戶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之28, 000元亦屬附表二編號3之洗錢財物,所為沒收之諭知仍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惟其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顏永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犯行,致使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編號5之曾嚴陳 受騙所匯40萬元經圈存後已發還,見本院卷第191頁),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上開被害 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並已實際 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雖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 非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卻扮演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 角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註,兒子罹患白血病,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159至163頁、第241至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3至8「本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刑。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 (即附表三編號3、4、6至8),與後述上訴駁回各罪(即附 表三編號1、2,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雖屬有別,但其犯罪之時間接近、手法相仿、罪質 相同,且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應可從輕量定其應執行刑, 爰綜合審酌上揭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洗錢財物分別為36萬元、58 0,277元、40萬元、36萬元、453,000元及42萬元,惟被告上 訴後已實際給付如同附表「調解金額」欄所示,如再就此部 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編號3之322,000元(36萬元-3 8,000元=322,000元),編號4之547,277元(580,277元-33,00 0元=547,277元),編號6之322,000元(36萬元-38,000元=3 22,000元),編號7之413,000元(453,000元-4萬元=413,00 0元),及編號8之394,000元(42萬元-26,000元=394,000元 )】,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有依 附表四所示損害賠償內容履行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就被告 實際支付部分不予執行沒收)。辯護人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至8關於「論罪」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與「顏永華」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並對劉桂蘭、朱進馨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另 考量其未與上開2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劉 桂蘭部分),暨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朱進馨部分 ),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被告 雖以其子甫於113年6月確診罹患白血病,需人照顧,且已積 極聯繫劉桂蘭、朱進馨,惟均無法取得聯繫,因而無法洽談 調解及賠償事宜,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然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 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揭所 言,縱或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與劉桂蘭等8人聯繫,並與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調解及賠償之情形 詳如前述;劉桂蘭及朱進馨部分係因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 達成調解),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附表三 編號5「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 分(即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參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調解部分(即附表四 編號1至2),則參酌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時之約略比 率,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分別向劉桂蘭、朱 進馨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 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 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吳美慧帳戶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7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京城帳戶 8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劉桂蘭(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0時10分許,自稱為劉桂蘭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劉桂蘭佯稱:因投資欠債須借款云云,致劉桂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8月10日1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爰予更正)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⒉於112年8月10日1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38分、13時2分、13時3分許,分別從本案臺銀帳戶提領385,000元、6萬元、6萬元(合計505,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17時18分,分別從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2 朱進馨 (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自稱為朱進馨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朱進馨佯稱:因新開公司須聘請1名會計,急需用錢云云,致朱進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爰予更正)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攔⒈) 3 許蔡玉英(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自稱為許蔡玉英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許蔡玉英佯稱:因確診住院,其友人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許蔡玉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1時24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提領332,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54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匯款28,03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47分、13時48分許從該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及8,000元(起訴書漏列上揭匯款,並將其後2筆提款誤列於編號1、2,應予更正)  4 林品妤(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自稱為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人員,致電林品妤佯稱:因涉嫌詐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品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爰予更正)許,匯款580,277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9分,分別從本案京城帳戶提領45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5,000元、1萬元(合計58萬元) 5 曾嚴陳 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自稱為曾嚴陳之友人,致電佯稱:因老闆開店,須用錢周轉云云,致曾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6 江桄樑(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自稱為江桄樑之友人,致電佯稱:急需用錢而須借款云云,致江桄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6時17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提領36萬元 7 黃意成(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8時許,自稱為黃意成之兒子,致電佯稱:生意急需周轉而須借款云云,致黃意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0分許,匯款453,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4時5分、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15分、14時16分許,分別從本案兆豐帳戶提領365,000元、18,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453,000元) 8 張李金蓮(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自稱為張李金蓮之兒子,致電佯稱:因進行一筆訂單交易,須用錢周轉云云,致張李金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嘉慧於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16時59分、17時1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5分、17時6分許,分別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2,000元、37,000元、3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1元,應予更正)、30,9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洗錢財物 調解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1 劉桂蘭 25萬元 (未成立調解)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2 朱進馨 30萬元 (未成立調解)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3 許蔡玉英 36萬元 108,000元(已付38,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4 林品妤 580,277元 203,000元(已付33,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 5 曾嚴陳 40萬元(圈存後已發還) 100元(已付清) 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江桄樑 36萬元 108,000元(已付38,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7 黃意成 453,000元 16萬元(已付4萬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 8 張李金蓮 42萬元 126,000元(已付26,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劉桂蘭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劉桂蘭83,000元。 2 朱進馨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朱進馨10萬元。 3 許蔡玉英 被告應給付許蔡玉英108,000元,除已支付之38,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品妤 被告應給付林品妤203,000元,除已支付之33,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江桄樑 被告應給付江桄樑108,000元,除已支付之38,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意成 被告應給付黃意成16萬元,除已支付之4萬元外,餘款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張李金蓮 被告應給付張李金蓮126,000元,除已支付之26,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48-20241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被 告 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並於113年10 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250.5.52)於①109年10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7,350元、180,000元, 均約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②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分期清償;③110年 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1日起分 期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借款當日 即分別將上開各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内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 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料被告之上開①借款 均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 067,571元、103,44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上 開②③借款則分別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4日 後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各積欠357,059元、783,501元之 本金,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 (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利率,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又遭原告業務 人員鼓吹可藉信用低利貸款轉作其他投資,而陷入融資貸款 陷阱,被告業向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已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且被告一家四口領有三張殘障證明,生活已陷入 絕境,實無力償還所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資料表、無擔 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條款、定期利率指數、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催收 紀錄、信貸代扣繳授權書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 告固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方為融資貸款,但未 否認其向原告借貸之實,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是足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則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貸款約定條 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4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 據。本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067,571元 1,067,571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103,445元 103,445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3 357,059元 357,059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3.57%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4 783,501元 783,501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57%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024-12-16

KMDV-113-訴-58-2024121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慧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鴻承」、「江國華」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 許起,於同日內接續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 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鴻承」。嗣「林鴻承」、「江國華」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附表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卯○○等人各以假 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並由 「江國華」指示己○○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各次匯入時間、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辛○○、戊○○、乙○○、丙○○、庚○○、丑○○、子○○、 癸○○、丁○○、甲○○(下合稱卯○○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鴻承」、「江 國華」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予渠等指定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 辦理貸款及整合債務,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先借我錢 匯入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以:被告擔任幼教老師逾10年,心思單純,不慎誤入詐欺集 團貸款陷阱,「林鴻承」、「江國華」於對話中,以「副理 」、「會計長」之職稱,及請律師準備合約等話術訛詐被告 ,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對方提 供之資金僅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如被告違反協議,須負 刑法侵占、背信責任,並將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因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配 合提領轉交款項,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予「林鴻承」 、「江國華」,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卯○○等11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指示被告分別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 人卯○○等11人警詢時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曾任私人公司會計出納、保險經紀人 ,現從事幼教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92頁、金易卷第49頁) ,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林鴻承」、「江國華」,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 假象以利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 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4個帳戶顯非出於正 當理由甚明。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鴻承」、「江國華」,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 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 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 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 23至49頁、第199頁至第233頁、金易卷第87頁)。觀諸前揭 證據,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誤信「林鴻承」、「江國華」說詞 ,遭人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等節,固可採信 ,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均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 理由,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其中3個金融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卯○○等11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卯○○等11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幼教老師 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壬○○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註1:匯款及提領時間均為112年12月12日,以下均不贅載。 註2:提領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14:19 富邦帳戶 49,985元 14:19至 14:35 78,000元 2 辛○○ 14:36 富邦帳戶 29,985元 14:49至 14:50 30,000元 3 戊○○ 15:03 富邦帳戶 22,000元 15:13至 15:15 42,000元 4 乙○○ 15:06 富邦帳戶 20,123元 5 丙○○ 14:01 凱基帳戶 85,263元 14:10至 14:18 85,000元 6 庚○○ 14:19 凱基帳戶 21,190元 14:27至 14:28 21,100元 7 丑○○ 15:16 凱基帳戶 18,070元 15:24 18,000元 8 子○○ 13:10 合庫帳戶 49,989元 13:19至 13:21 80,000元 13:13 30,123元 9 癸○○ 13:41 合庫帳戶 12,000元 13:45 12,000元 10 丁○○ 13:50 合庫帳戶 29,985元 13:57至 14:05 58,000元 11 甲○○ 13:56 合庫帳戶 28,025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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