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賀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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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許芷菱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 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 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自稱「臺 灣地區經濟體 黃CEO」之人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提領,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 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稱 其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73頁),僅為原告得否現實受償之 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880-202501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林宏銘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45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 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 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 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3 時42分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843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 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於「常鈜」平台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1 年6月29日下午6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 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初是存摺遺失,我對刑案認定 的內容,沒有意見,但我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情,未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40卷第79-8 3頁)、轉帳交易明細(偵8240卷第947-951頁、附民卷一13 -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 等併辦意旨書(附民卷一19-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 於偵查時陳稱其原本做清潔工作,是用系爭帳戶薪轉,後來 做快遞,快遞公司要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作為薪轉帳戶, 其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能用,所以帶了系爭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之前在上海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於111年6月 17日給快遞公司影印,其將提款卡跟存摺放一起,密碼寫在 後面,可能是送貨途中掉了,而其不知道等語(偵29283卷第 86頁),是依被告所陳,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被告上開開設 帳戶於其所指喪失實際管領前,均為被告使用及保管。 (三)又查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下 午3時42分許申辦;系爭帳戶係被告於89年1月28日申辦;前 揭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於88年3月23日申辦等情,有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17296卷第33頁、第35頁,偵3720 8卷第67-68頁,112偵4843卷第21-25頁),其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設時間晚於被告所辯之111年6月17日一併將上開帳 戶存摺交由任職之快遞公司影印之後,自難信有被告辯稱為 供快遞公司薪轉之用開設帳戶後於送貨過程遺失存摺之情, 則被告上開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 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 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 款之用,而被告上開三帳戶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 判決附表所示,最早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係在111年6 月28日下午1時31分(簡字卷第20頁)。從而於111年6月21日 下午3時42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時,到111年6月28日下 午1時31分即本案被害人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某時,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已脫離被告管控,而前揭帳戶 均為被告實際使用、保管如前所述,其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更為被告新開而用於新任快遞公司之薪資轉帳使用,則使 用上應甚密切頻繁,一旦遺失,衡情被告實無不立即發覺之 理,從而被告所辯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併提交後遺失之系 爭帳戶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當亦應於被告發覺遺 失後,當即掛失,以免其所稱與存摺一併存放之提款卡、密 碼外洩,遭他人冒用或領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致 影響生計,惟被告全無掛失之舉,實與常情相悖,被告上開 所辯,無足採信。 (四)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 字卷第9-24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之內 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可採。至被 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 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12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 )翌日之112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88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曾子馨 訴訟代理人 廖志強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 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 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 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 分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鈞院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所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5月30日某時遭LINE 暱稱「莊政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方源」網站操作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 時53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同日中午12時5分匯款5萬元, 共計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 項轉出、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的存摺被人撿去利用,伊沒有 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親自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以供包含其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最終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警詢指訴、原告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等件在刑事卷 及本院卷可稽。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 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 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不予爭執,惟辯稱:伊的帳 戶被人撿去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如無特殊情形, 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將密碼與存摺 、提款卡一同保存之可能。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伊是 因為上班的公司要用中信銀行的帳戶發薪水,伊才去申請系 爭帳戶,伊回家後發現遺失云云。衡以系爭帳戶既係用於薪 資轉帳,被告於發覺系爭帳戶遺失後,自當立即掛失,以免 密碼外洩,遭他人冒領帳戶內之薪資,致影響生計,詎被告 於遺失當日即已知情,竟至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無掛失之舉,所辯實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帳 戶係遭他人撿去利用云云,殊難採信。  ⒉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為70年生,於事發時為41歲之 成年人,曾從事快遞業,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 ,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 ,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 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   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衡情被告對於系爭 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 卻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乙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⒊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 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25萬元 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取25萬元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25萬元之 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25萬元,應論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附民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9

TPDV-113-訴-45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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