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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3號 再 審原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 賴嘉濱 賴春宇 賴銘徽 再 審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為再審原 告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賴正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業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葉秋華,及子女賴嘉鴻、 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下稱賴葉秋華等5人),且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1至94、101、105至123頁)。惟 賴葉秋華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賴葉秋華等5人為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1-20

TNHV-113-重再-3-202501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簡永富 被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 賴嘉濱 賴銘徽 賴春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為被 告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正穎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等5人,有卷 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 因繼承人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等5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2-六簡-167-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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