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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瑄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8號、第2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11 3年5月5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5日4時許」、編號15 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5日 11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瑄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之 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申請成功會給予基金,竟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42號   被   告 吳育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將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彰化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等之4張 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 舒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 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育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在統一超商內,依指示將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雖辯稱:係被騙云云,然被告亦不否稱:對方給伊寄件編號,伊要寄金融卡之前,有查基金會地址,但查不到該樓層,是因為想要拿回1萬2,000元才寄等語,是足認被告將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對方顯無正當理由。) 2. 告訴人鍾昀晁之指訴、告訴人鍾昀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鍾昀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鍾昀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及彰化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錢雅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錢雅婷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定宇之指訴 告訴人吳定宇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政欽之指訴、告訴人廖政欽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廖政欽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廖政欽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馷涔之指訴、告訴人黃馷涔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馷涔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黃馷涔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雅堂之指訴、告訴人許雅堂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許雅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許雅堂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羽茹之指訴、告訴人黃羽茹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黃羽茹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鄧金敏之指訴、告訴人鄧金敏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鄧金敏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鄧金敏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奕鴻之指訴、告訴人李奕鴻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鄧金敏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李奕鴻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子哲之指訴、告訴人黃子哲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子哲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子哲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魏鑫漢之指訴、告訴人魏鑫漢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魏鑫漢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魏鑫漢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彥騰之指訴、告訴人黃彥騰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彥騰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彥騰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蔡卓樺之指訴、告訴人蔡卓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蔡卓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蔡卓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翠伶之指訴、告訴人劉翠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劉翠伶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蒲紹文之指訴、告訴人蒲紹文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蒲紹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蒲紹文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客戶身分證資料與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入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 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董舒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申請婦女基金 ,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均依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昀晁 (有提告) 113年5月7日下午9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9時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錢雅婷(未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9日下午11時4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吳定宇(有提告)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4. 廖政欽(有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黃馷涔(有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11日午夜12時16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許雅堂(有提告) 113年5月9日下午2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7. 黃羽茹(有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 1萬8,000元 8. 鄧金敏(有提告)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9. 李奕鴻(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黃子哲(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六合彩 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 魏鑫漢(有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2. 黃彥騰(有提告) 113年5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3. 蔡卓樺(有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假慈善機關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劉翠伶(有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5. 蒲紹文(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28

TPDM-114-審簡-4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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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重型機車壹輛、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春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即10月6日之犯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10月1 0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重型機車1輛、黃金項鍊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4號   被   告 朱春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秉懋所有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啟動電門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10日上午,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搶奪對象,嗣於同(10) 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27巷之龍江市場 內,見蔡謹頸上戴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9,980元 ),即尾隨蔡謹,並趁其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而 後自蔡謹背後,以徒手方式搶奪該條黃金項鍊,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懋及蔡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春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秉懋之指訴 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謹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遭人搶奪所戴黃金項鍊1條之事實 4. 上開竊盜及搶奪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5條第1 項搶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345-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賴清達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被 告 賴萬吉 黃聰明 賴彩雲 陳靖蕙 高學鑫 賴宏奇 賴秀昌 白金城 賴信仲 張素玉 賴廷修 賴水源 賴炯明 賴水順 賴瑞田 賴瑞山 林枝來 陳桂嫺 賴志鏗 法定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賴珍水 邱慶章 賴慶國 賴森定 賴森賢 施匡嶼 陳金扇 賴世益 賴阿春 賴柏宏 賴子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音 被 告 賴蕾 賴淑燕 賴軍佑 訴訟代理人 賴莉櫻 被 告 賴姿妤 賴奇玄 羅瑩 訴訟代理人 羅萬俊 被 告 賴源鈞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卿 被 告 賴映妤 賴俊佑 賴俊瑋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被繼承人邱蘭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 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 鏗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輝豐為其等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賴志鏗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監護人 賴輝豐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賴萬吉、黃聰明、賴彩雲、陳靖蕙、高學鑫、賴宏奇、 賴秀昌、白金城、賴信仲、張素玉、賴廷修、賴水源、賴炯 明、賴水順、賴瑞田、賴瑞山、林枝來、陳桂嫺、邱慶章、 賴慶國、賴森定、賴森賢、施匡嶼、陳金扇、賴世益、賴阿 春、賴柏宏、賴子晴、賴蕾、賴淑燕、賴軍佑、賴姿妤、賴 奇玄、羅瑩、賴源鈞、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映妤 、賴俊佑、賴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與邱蘭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邱蘭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慶章、賴慶國繼承,被告邱慶 章、賴慶國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共 有人眾多,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 請裁判分割,併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被繼 承人邱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金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請求原物分割,並以本院卷第310頁所示分割方 案圖方式分割;後改稱不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可以接受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賴萬吉、賴信仲、張素玉、賴姿妤、賴奇玄、賴俊瑋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不 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陳金扇提出本院卷第310頁所示分 割方案圖為原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珍水、賴志鏗: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賴志鏗另稱:系 爭土地上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賴志鏗單獨所 有,當時有分管契約,經過超過3分之2之共有人書面同意所 興建等語。  ㈣被告陳靖蕙、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軍佑、羅瑩、 高學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或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黃聰明、賴彩雲、賴宏奇、賴秀昌、白金城、賴廷修、 賴水源、賴炯明、賴水順、賴瑞田、賴瑞山、林枝來、陳桂 嫺、邱慶章、賴慶國、賴森定、賴森賢、施匡嶼、賴世益、 賴阿春、賴柏宏、賴子晴、賴蕾、賴淑燕、賴映妤、賴源鈞 、賴俊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邱蘭業已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5分之2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邱慶章、賴慶國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 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344頁),本院亦未受 理被繼承人邱蘭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 被告邱慶章、賴慶國就原共有人邱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 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82頁、第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 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 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件,其 一為土地公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6-2⑴之土地公廟等情,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 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29日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現況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投 地二字第1130003192號函、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司調字第176號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149頁 、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80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5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數達42人 ,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 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 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 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被告賴萬吉、賴 信仲、張素玉、賴姿妤、賴奇玄、賴俊瑋固曾表示同意被告 陳金扇前提出之分割方案,然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劃為 A、B、C、D四區塊,B、C、D部分分別依分割方案圖「分配 權利人」欄保持共有,然其餘共有人均未且未明示同意繼續 保持共有,則此方案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難謂允當。復審 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邱慶章 、賴慶國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邱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即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 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情形 1 賴萬吉 51840分之1440 2 黃聰明 135分之1 3 賴彩雲 108分之1 4 陳靖蕙 486分之1 5 賴宏奇 324分之1 6 賴秀昌 324分之1 7 白金城 51840分之480 8 賴信仲 810分之7 9 張素玉 54分之1 10 賴廷修 5184分之24 11 賴清達 51840分之4752 12 賴水源 51840分之160 13 賴炯明 51840分之160 14 賴水順 51840分之160 15 賴瑞田 108分之1 16 賴瑞山 108分之1 17 林枝來 72分之2 18 陳桂嫺(原名:陳美玲) 486分之2 19 賴志鏗 15552分之1440 20 賴珍水 15552分之1440 21 邱蘭(歿),邱蘭之應有部分由邱慶章、賴慶國繼承。 1215分之2 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蘭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權利範圍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2 邱慶章 1215分之2 23 賴慶國 1215分之2 24 賴森定 51840分之320 25 賴森賢 51840分之320 26 施匡嶼 51840分之675 27 陳金扇 14580分之1139 28 賴世益 1080分之10 29 賴阿春 162分之1 30 賴柏宏 144分之1 31 賴子晴 144分之1 32 賴蕾 108分之5 33 賴淑燕 108分之5 34 賴軍佑 14580分之1150 35 賴姿妤 19440分之1021 36 賴奇玄 19440分之1021 37 羅瑩 18分之1 38 賴源鈞 51840分之320 39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5分之2 40 賴映妤 216分之1 41 賴俊佑 216分之1 42 賴俊瑋 51840分之1920 43 高學鑫 51840分之2205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萬吉 51840分之1440 2 黃聰明 135分之1 3 賴彩雲 108分之1 4 陳靖蕙 486分之1 5 賴宏奇 324分之1 6 賴秀昌 324分之1 7 白金城 51840分之480 8 賴信仲 810分之7 9 張素玉 54分之1 10 賴廷修 5184分之24 11 賴清達 51840分之4752 12 賴水源 51840分之160 13 賴炯明 51840分之160 14 賴水順 51840分之160 15 賴瑞田 108分之1 16 賴瑞山 108分之1 17 林枝來 72分之2 18 陳桂嫺(原名:陳美玲) 486分之2 19 賴志鏗 15552分之1440 20 賴珍水 15552分之1440 21 邱慶章、賴慶國 連帶負擔 1215分之2 22 邱慶章 1215分之2 23 賴慶國 1215分之2 24 賴森定 51840分之320 25 賴森賢 51840分之320 26 施匡嶼 51840分之675 27 陳金扇 14580分之1139 28 賴世益 1080分之10 29 賴阿春 162分之1 30 賴柏宏 144分之1 31 賴子晴 144分之1 32 賴蕾 108分之5 33 賴淑燕 108分之5 34 賴軍佑 14580分之1150 35 賴姿妤 19440分之1021 36 賴奇玄 19440分之1021 37 羅瑩 18分之1 38 賴源鈞 51840分之320 39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5分之2 40 賴映妤 216分之1 41 賴俊佑 216分之1 42 賴俊瑋 51840分之1920 43 高學鑫 51840分之2205

2025-03-25

NTDV-113-訴-277-20250325-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姿妤即立運環保企業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儼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 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 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萬0,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 ,78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故原告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785元(計算式:71,785元-3,000元=68, 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重勞訴-6-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而為前開犯行,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行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目前一個月支出約30萬元,尚有罰款約20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東海萊 姆園為獨資商號,被告為其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頁),而 被告本案所為使東海萊姆園得以短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 萬5,782元之利益(計算式:8,706元+7,076元=1萬5,782元 ),依前開說明,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706元 二 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7,07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4號   被   告 曾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豪係獨資商號東海萊姆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之負責人,負有為東海萊姆園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含每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蕭政文於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2月15日止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經常性薪資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400元,竟基於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 委由不知情之東海萊姆園員工,在上址東海萊姆園內,以「 以高報低」之方式,將蕭政文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及2萬7,47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2月15日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簡稱健保署)等申請投保較低薪資2萬6,400元及2萬7,470 元,使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均誤認蕭政文之實際投保 薪資2萬6,400元及2萬7,470元為經常性薪資,而據以核算蕭 政文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生損害於 蕭政文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投保薪資申報及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與蕭政文,而東海萊姆園則因而取得減少支付蕭政文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分別為8,706元及7,076 元等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蕭政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蕭政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俊豪之供述 坦承一開始跟告訴人講的正常薪轉金額是3萬400元,而幫告訴人投保勞健保的薪資為2萬6,400元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有短少之事實 3. 東海萊姆園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列印資料乙紙 被告係獨資商號東海萊姆園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函所附告訴人於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含原加保之申報之月提繳工資、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原提繳之退休金、應提繳退休金及退休金差額) 東海萊姆園負責人即被告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6,400元及2萬7,470元,於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東海萊姆園共計為告訴人短提繳勞工退休金8,706元之事實 5. 健保署113年10月22日函【含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東海萊姆園負責人即被告一開始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6,400元,於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東海萊姆園因為告訴人實際投保薪資低於經常性薪資,造成因此減少支付健保費共計7,07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與詐欺得利犯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審簡-161-2025030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鈺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於本院調查程序所 為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鈺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 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商標權之帽子1頂,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 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 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 之行為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再按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 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其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所得,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並審酌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然面對 錯誤,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反 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 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品名  數 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4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1頂 3 仿冒GUCCI商標眼鏡 1副 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件 5 仿冒PUMA商標帽子 1頂 6 仿冒PUMA商標球鞋 2雙 7 仿冒PUMA商標衣服 2件 8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件 9 仿冒DIOR商標衣服 2件 10 仿冒POLO商標衣服 2件 11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 2件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2件 13 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 6件 共30件商品 附表二: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4. 00000000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5. 00000000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POLO 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7. 00000000、 00000000 THE NORTH FACE 諾菲斯服飾公司 8. 00000000、 00000000 UNDER ARMOUR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有提告) 9. 00000000 TOMMY HILFIGER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可許可有限公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   被   告 廖鈺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鈺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 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人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與輸入之犯意聯絡,由 廖鈺萍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將所申請PChome商店街-個人 賣場名稱「Adidas NIKE 休閒裝 大碼衣著」(下簡稱系爭 賣場,賣場編號Z000000000),提供給所合作之大陸地區人 士使用,由其在系爭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選購,並輸入寄送廖鈺萍至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的居住處(下簡稱系爭地點 ),由廖鈺萍寄郵寄於購買者。嗣經警於109年3月3日某時 許在系爭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Adidas」商標之 帽子1頂,因送鑑定發現係屬仿冒商品後,由警於109年5月2 1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地點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示之仿冒 商品共30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鈺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具狀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 日函覆資料乙紙(系爭賣場賣家會員資料係被告)、系爭賣 場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仿冒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共9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1段意圖販賣而輸入及同 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4. 00000000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5. 00000000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POLO 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7. 00000000、 00000000 THE NORTH FACE 諾菲斯服飾公司 8. 00000000、 00000000 UNDER ARMOUR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有提告) 9. 00000000 TOMMY HILFIGER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可許可有限公司 附表二: 遭查扣仿冒附表一圖示商標之商品品名  數 量 1.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4件 2.仿冒GUCCI商標眼鏡 1副 3.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件 4.仿冒PUMA商標帽子 1頂 5.仿冒PUMA商標球鞋 2雙 6.仿冒PUMA商標衣服 2件 7.仿冒NIKE商標衣服 4件 8.仿冒DIOR商標衣服 2件 9.仿冒POLO商標衣服 2件 10.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 2件 11.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2件 12.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 6件 共29件商品

2025-02-26

TPDM-113-智簡-48-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萊爾中 山錦東店」更正為「萊爾富中山錦東店」,並補充「被告郭 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 -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支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2-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萬3372元,乃其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支付告訴人之15萬元,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1萬33 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該給付之金 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告得以匯 款予告訴人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收或追徵之執 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郭威杰應支付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已支付拾伍萬元,餘款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號,戶名: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被   告 郭威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杰前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萊爾富公司)簽 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受萊爾富公司 委託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萊爾中山錦東店(下簡稱系爭商店)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 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 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許,在系爭商店店內,將系爭商店113 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日的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6 萬3,372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匯入萊爾富司所指正 之銀行帳戶內。嗣經萊爾富公司財務人員製作系爭商店現金 日報表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威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1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之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第25條) 被告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 告證2告訴人公司系爭商店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7刀之現金日報表 被告有短繳系爭商店現金營業收入共46萬3,372元之事實 5. 系爭商店於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至5時許之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0張 被告有侵占系爭商店現金營業收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2-08

TPDM-114-審簡-186-202502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4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 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9行「2次租 車費用」更正補充為「2次租車費用共新臺幣7084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大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故輸入以告訴人吳克振 名義申請註冊之iRent帳號密碼號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電 磁紀錄,並傳輸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告訴人吳克振署押並傳輸至 iRent系統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妨 害電腦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iRent帳號及密碼,並偽造告訴 人之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詐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利益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084元(見偵卷第67至69頁,記 算式:5,097+1,987=7,084)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歐陽大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係吳克振之友人,因前曾幫吳克振利用iRent帳號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之無人化 租車共享系統iRent租賃車輛使用,因而知悉吳克振之iRent 帳號及密碼(下簡稱系爭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吳克振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上午8時36分前某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無故在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 車共享系統iRent上,無故輸入以吳克振名義所申請註冊之 系爭帳號及密碼後,再分別偽造吳克振之署押於和雲公司契 約書編號為H00000000及H00000000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 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之電磁紀錄,分別表示吳克 振有向和雲公司租車及還車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至和 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上,致和運公司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6分許至翌(26)日中午12 時6分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16 分許,分別提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車輛供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克振及和運公司對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吳克振接獲和雲公司通知未繳上開2次租車費用,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吳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陽大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告訴人吳克振之iRent帳號租車使用之事實(雖辯稱:事前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講,是後來吵架後,告訴人不認帳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克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汽車出租單 佐證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第 210條及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6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爰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哲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 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豪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哲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當不得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安 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打零 工維持生活、自己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兼以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洪子茵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見訴字卷第45頁、第57頁),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 洽商賠償事宜,易言之,當不得將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全 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基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其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102頁),此 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原名張勝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3 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某成 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其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 日上午9時54分許,使用社群媒體臉書中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訊息予洪子茵佯稱:獲得信貸資格,可加入通訊軟體LI NE好友連繫云云,致洪子茵陷於錯誤,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 繫後,依指示至某網站操作填入資料,嗣因該網站客服人員 佯稱:因提供帳戶資料有誤,致無法正常入帳而遭凍結,要 先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解除凍結云云,洪子茵即 於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大傳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 方式,依指示轉匯3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後,張哲豪即依 指示轉帳匯至指定之比特幣交易帳戶內購買比特幣,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洪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洪子茵指訴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第一永豐帳戶乙情 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乙份、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乙紙、本 案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4-簡-265-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8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俊偉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吳志隆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服 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 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3號   被   告 韋俊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俊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後至同年12 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嘉 」加吳志隆為好友後,向吳志隆佯稱:伊與閨蜜在臺灣開公 司在裝修,跨境額度用完了,會將港幣20萬元匯給伊,請伊 再拿給閨蜜云云,嗣再於同年11月23日向吳志隆佯稱:匯款 時電話不小心填錯,外匯局聯絡不上伊而提供臺灣專員LINE 暱稱「蔡烱民」供其聯繫云云,致吳志隆陷於錯誤加入其LI NE後,即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1 分許,在新店大坪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7 32元至本案郵局帳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吳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韋俊偉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掉蠻久了,記不起來是何時掉的,因工作太忙,掉了以後沒有掛失,掉的時候本案郵局帳戶還有17萬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則經所有人發現遭竊後,因可立即掛失,使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提領使用,故詐騙集團的成員均不會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因該帳戶遭所有人報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無法提領所詐騙匯入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抑且,被告於遺失後亦未申請補發,復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轉存定期存款後,僅剩金額1,533元,是被告前揭辯稱遺失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吳志隆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臨櫃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 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21

TPDM-114-審簡-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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