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潔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
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盜領之風險,
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
內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
倘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
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
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
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轉匯、提領,將發生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娃娃」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某大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娃娃」之人
作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曹祖源、王籽翎、賴彥丞、張舒涵、
鄭鈺靜,鄧珮茹、許嘉麟、陳盈利、李以揚、林昱辰、邱冠
崴、黃郁庭、林嘉宏、鄧氏賢等14人(下稱曹祖源等14人)
實施詐騙,致曹祖源等14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陳宥潔隨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宥潔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因曹祖源等1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丞、黃郁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鈺
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鄧珮茹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李以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昱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邱冠崴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鄧氏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均函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3、44、69至71頁;審金訴卷第87、88、99、10
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
面、照片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後,再由暱稱「娃娃」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
暱稱「娃娃」之指示,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其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並轉匯或提領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以轉交予
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
「娃娃」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與暱稱「娃娃」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
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娃娃」之人以外,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
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娃娃」之人作為收受匯
款使用,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轉
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
之人,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李易宸、
劉彥頡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
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7、97頁),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
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
述明。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娃娃」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
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
款或轉匯之各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苦項
,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飲料店員工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
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及情
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及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
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款項,均予以提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匯後,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
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
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8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曹祖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曹祖源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曹祖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曹祖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 ②曹祖源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③曹祖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5至87頁) ④曹祖源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2 王籽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稍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王籽翎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籽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轉匯8,012元 ③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轉匯9,012元 (含其他款項) ①王籽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 ②王籽翎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79至189頁) ③王籽翎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3 賴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2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賴彥丞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賴彥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8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112年10月1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賴彥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 ②賴彥丞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 ③賴彥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38頁) ④賴彥丞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4 張舒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張舒涵聯繫,並佯稱:可投注百家樂獲利云云,致張舒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張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4至58頁) ②張舒涵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60至64頁) ③張舒涵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5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5 鄭鈺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鄭鈺靜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鄭鈺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鄭鈺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20頁) ②鄭鈺靜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至31頁) ③鄭鈺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6 鄧珮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鄧珮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鄧珮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匯款8,000元 112年10月2日21時45分許,提領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鄧珮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至41頁) ②鄧珮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59至69頁) ③鄧珮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7頁) ④鄧珮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7 許嘉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許嘉麟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許嘉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許嘉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②許嘉麟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59至169頁) ③許嘉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7頁) ④許嘉麟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8 陳盈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盈利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陳盈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④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陳盈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②陳盈利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9 李以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以揚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以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李以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5至133頁) ②李以揚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③李以揚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35頁) ④李以揚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3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0 林昱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昱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林昱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18時0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0時09分許,匯款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林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7、78頁) ②林昱辰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 ③林昱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 ④林昱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80至82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1 邱冠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邱冠崴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邱冠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②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邱冠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5、46頁) ②邱冠崴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8至53頁) ③邱冠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④邱冠崴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2 黃郁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郁庭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黃郁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8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5,015元 ①112年10月8日2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2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提領4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黃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②黃郁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③黃郁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3 林嘉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嘉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林嘉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10月10日1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林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5、66頁) ②林嘉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 ③林嘉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 ④林嘉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4 鄧氏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氏賢聯繫,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已變更合會款項之匯款帳號云云,致鄧氏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①鄧氏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3、114頁) ②鄧氏賢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15至12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95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