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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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志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8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23巷之建國黃昏市場內,持水管毆打吳 仁傑,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賴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訴緝卷第135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111年10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水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緝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169-181頁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第2 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88-18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用之水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2時 52分許,在上址建國黃昏市場內,以透明塑膠袋綑綁吳仁傑 經營之攤位周圍,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吳仁傑所有之絞肉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切肉機(價值4萬元) 、冰箱(價值5萬元)、電燈(價值100元),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勘察照片2張、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1份等件。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1 0月22日某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以塑膠繩綑綁該攤 位,但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攤位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0月22日5時許發現我的 攤位有毀損情形,包含冰箱、絞肉機、切肉機及電燈;後續 我要調閱監視器確認時,被告就過來怒罵我,表示都是他用 的,有事情找被告,接續就拿水管敲我頭部等語(見偵字卷 第11-13頁)。惟查,卷內僅存之上開物品的照片,並無法 認定確實有受損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攜帶遭毀損之物 品照片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訴緝卷第164之9頁 )存卷可查,迄今亦未提出,則告訴人指稱物品遭毀損乙節 ,已屬有疑。  ㈡次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上載:畫面中被告不斷以透明 塑膠袋綑綁告訴人攤位周圍,並堆置雜物在攤位上;未錄到 告訴人指稱絞肉機、切肉機、冰箱、電燈遭毀損經過等情( 見偵字卷第60頁)。是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被告被訴毀損犯行 ,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 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罪 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3-訴緝-3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勳 上 訴 人 黃竣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 十八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通公司),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37,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5日至120年6月4日 止,雙方約定昭通公司應於每年6月5日給付當年度所有當月 5日現金票據,上訴人黃竣偉則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定有房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昭通公司未支付112年8 月、9月之租金,伊於11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 到7日內匯款至伊之帳戶,然昭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又 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伊得沒收保證金,故上訴人不得以履 約保證金抵充積欠之租金。因昭通公司已於113年3月21日將 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故伊與昭通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5日 起至113年3月21日止間之租金共計1,788,968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昭通公司係為興建廠房而租地, 卻施以詐術,故意以有提供15個月建廠規畫,且未告知系爭 土地現況與圖說不同(圖說有擋土牆,現況則無),如不解 決將無法興建廠房,使昭通公司誤以為被上訴人會配合使其 於15個月內順利興建廠房完畢,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簽訂租約,並投入大量資金來興建廠房。兩造簽訂租約後 ,昭通公司始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無擋土牆,被上訴人未自行 解決,反係昭通公司耗時相當期間才解決此事。嗣昭通公司 取得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後,提醒過被上訴人如 其變更負責人將影響伊興建廠房之進度,被上訴人卻未告知 昭通公司即逕自變更負責人,導致無法申報開工,昭通公司 直到營造廠申報開工時始發現此事,致必須重新跑流程。昭 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發覺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配合乙方(即昭通公司) 興建提出相關文件」而非『應』,顯見被上訴人本不欲使昭通 公司順利興建廠房,故於租約約定「得」提供相關文件,苟 興建過程中被上訴人不願或藉故拖延提供相關文件,昭通公 司亦無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於興建過程中,多次藉故拖延交 付文件。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上開締約行為,已構成詐 欺,昭通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並以原審 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租金之法律上 依據,亦無租約可以終止。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昭通公司 撤銷系爭租約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 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收受後於113年3月5日民事答 辯狀表示系爭廠房將予拆除,堪認為表示同意終止租約,系 爭租約應於該民事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合意終止;又依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寬限期至少算至113年3月21日止,伊既 已拆除完畢,故無庸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依原審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該意思表示於該日完成時即發生效 力,故昭通公司得主張以押租金44萬元抵扣積欠的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調字卷第18至23頁之系 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予昭通公司,約定每月租金 237,000元,前置整理期間(租期前15個月,即110年6月5日 起至111年9月4日止)之租金調降為115,500元,自第16個月 或昭通公司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次月起恢復正常租金,租金 給付方式為昭通公司於每年6月5日開立當年度所有當月5日 之現金票據予被上訴人,亦即兩造約定於每月5日繳納當月 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第2項),黃竣偉則任昭通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昭通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給付44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  ㈢昭通公司係為興建廠房承租系爭土地。      ㈣昭通公司未如期繳納112年8、9月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12年9月26日以調字卷第31、32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7日內繳納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昭通公司 。因昭通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12 年11月16日以調字卷第27、28頁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昭通 公司。  ㈤昭通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惟已於113 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又於民事契約領域中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 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施 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後者則為行為人 於訂立契約之際,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 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意將相對人之給付據為己有。又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致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故意以有提供15個月 建廠規畫,且未告知系爭土地現況與圖說不同(圖說有擋 土牆,現況則無),使昭通公司誤以為被上訴人會配合使 其於15個月內順利興建廠房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 之圖說,乃昭通公司於111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於調案單 上用印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調得之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壹層 平面圖」(製圖時間為96年間,下稱系爭圖說)等情,此 為昭通公司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85頁),並有LINE對 話截圖、系爭圖說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5-59頁),堪予 認定。由此可知,系爭圖說係昭通公司於110年6月2日簽 立系爭租約後始自行向工務局調得,被上訴人並未於訂約 前或訂約之際,持系爭圖說使昭通公司誤認系爭土地現況 應如圖說所示;再者,縱使系爭土地上於出租時已無系爭 圖說所示之擋土牆,然系爭租約第20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現況出租,現有地 上物之辦公室和臨時水電可供乙方(即昭通公司)使用」 (原審調字卷第21頁),已約明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以 現況出租予昭通公司,而昭通公司既係為興建廠房而承租 系爭土地,衡情應會於簽約前實際勘查土地現況以確認是 否適於作為建廠基地之用,實難想像其會在對土地現況全 無了解之情形下締結系爭租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 ,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昭通公司取得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 執照後,提醒過被上訴人如其變更負責人將影響伊興建廠 房之進度,被上訴人卻未告知昭通公司即逕自變更負責人 ,導致無法申報開工,昭通公司直到營造廠申報開工時始 發現此事,致必須重新跑流程。昭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始發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顯見被上 訴人本不欲使昭通公司順利興建廠房,被上訴人上開締約 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昭通公司取得 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後,曾變更負責人乙情,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負責人之變更,本為公司之經 營常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變更公司負責人,遽認其自始 無履約之真意。況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租賃之空 地如有興建需求,甲方得配合乙方興建提出相關文件」等 內容(原審調字卷第19頁),乃契約當事人合意締結之條 款,實難認有何詐欺之情形;又自昭通公司可取得以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乙情,亦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配 合完成建照申請作業,且自系爭租約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予昭通公司15個月前置整理期間租金減半之優惠觀 之,足認兩造均有平等的締約地位及能力,再自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昭通公司興建廠房等情事觀之,亦堪認 被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之契約義務。因此,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本不欲使昭通公司順利興建廠房,被上訴人上開締 約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系 爭租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約之 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經撤銷而不存在乙節 ,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㈡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21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租金 :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民法第440條、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昭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廠房,以及昭通 公司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前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須待積 欠之租金額達2年之租額時,始得以之為由終止租約,是 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昭通公 司繳納租金,並於同年11月20日對昭通公司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到達日為準),然斯時昭通 公司積欠之租金尚未達2年之租額,被上訴人尚不得終止 系爭租約,則其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應可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賃物,有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原 審調字卷第9頁),又昭通公司則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21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後段),依此客觀情狀,可推認 被上訴人與昭通公司均已不欲繼續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 與昭通公司亦於原審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倘 本院認昭通公司撤銷系爭租約締約意思表示之主張無理由 ,被上訴人及昭通公司均同意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1日 合意終止」乙節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17頁),自應認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意終止。   ⒋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昭通公司應於每月5日,給付該月份租金237 ,000元予被上訴人,而昭通公司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 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昭通公司給付所積欠之112年8月 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期間之租金1,788,96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另昭通公司應繳納之上述各期租金均已給 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另請求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又黃竣偉就系爭租約為昭通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黃竣偉與昭通公司就上開租金、遲 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履約保證金44萬元抵充上開應給付之租金,經 抵充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48,968元,及上開金額依 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押租金者,係租賃契約 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 與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謂。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40,00 0元整,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時繳納予甲方,並於雙方租賃 關係消滅時,乙方搬遷交還房地且無任何應付未付之欠款 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和管 制編號等環保相關列管證書,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六十日 內,申請遷移或註銷,逾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半數。乙方 需完成前項登記之遷移或註銷,甲方得退還履約保證金。 此項履約保證金不得抵付土地租金。乙方如於租賃期間中 途解約或有違反契約訂定之條款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及昭通公司均不爭執此 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押租金性質(原審卷第116、117 頁),且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固約定如昭通公司有中途 解約或有違反契約訂定之條款情事時,被上訴人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然本院斟酌該條文文字之內容,應 認並非昭通公司一有任何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 即得主張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而應與該條前段例示之「 中途解約」程度相當之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者,被上訴人 始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而昭通公司 雖有不付租金的違約情事,然既未達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 租約之程度,自應認被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 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履約保證金 44萬元抵充上開應給付之租金,堪可認定。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237,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另第4條約定訂約時 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440,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又上訴人自112年8月20 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未按月給付237,000元之租金 ,業經認定如上,準此,以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40, 000元,經抵充先到期之租金債務即112年8月份之237,000 元及112年9月份之203,000元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份之34,000元, 及自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按月給付積欠租金237,000元 ,暨113年3月之129,968元,合計1,348,968元(計算式: 34,000+237,000×5+129,968=1,348,968),以及上開金額 依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數額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48,968元,以及上開金額依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提起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係因上訴人拒不繳納租金,亦不返還土地,更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興建廠房,其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依契約索賠並主張違約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112年12月20日起訴,嗣於起訴後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1日方拆除廠房,被上訴人因此才減縮遷讓房屋部分,故此部分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該減縮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嗣於113年3月21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即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則其遷讓房屋之請求,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律關係觀之,尚難認為於法有據,從而,嗣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則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20

TNHV-113-上-27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健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意見,我都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6、197、 232、233、237、4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 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與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 、486頁),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為有利,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3.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之工作,收取之款項非微,實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組織犯行 ,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律,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而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8,000元,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 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原審 時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 人均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3-355頁),雖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開始盡力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另行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其賠償金額與進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 7、10備註欄所示,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經手之金錢數額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惟被告表示其初始一再推託拒絕,嗣後方 參與加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犯罪後始 終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被害 人損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裝潢、月薪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且係車手領取各被害人款項後統交其收水,責任遭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雖已表示悔意,然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完畢,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 有其餘詐欺案件現正進行審理中,綜上各節認本院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琦蓁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黃琦蓁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9、260、285、301、359、433、443、481、493、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涵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怡涵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芷瑄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楊芷瑄未和解,然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2千元(本院卷第278之7、278之9、439、451、481、495、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童琬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童琬鈞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5、289、305、361、437、449、481、497、505、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采依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吳采依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5、293、309、365、441、453、481、483、499、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佳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蔡佳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若華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林若華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3、291、307、363、435、445、483、501、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珈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辛珈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玉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李玉瀞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家妍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家妍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7、287、303、357、431、447、483、503、507、509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 賴志宏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臺,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1793-20241219-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張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3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74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 人賴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 結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聯結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造成 原告所管理維護之「邊坡自動化監測儀器、監視攝影機箱體 及光纖纜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損壞(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21萬735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設備維修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核(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 換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造成原告所管理之設備受損害,被告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1

CLEV-113-壢簡-1658-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黃宏諭 胡庭嘉 被上訴人 林素眞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沙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克公司)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 ,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沙克公司與訴外 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陳勇孝、被上訴人 甲○○及甲○○之子即訴外人賴志宏(大丹公司以下4人,合稱 大丹公司等4人,與沙克公司合稱沙克公司等人)並於110年 10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70萬元、到期日11 1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沙 克公司僅繳付部分價款,尚有1261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80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 被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0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大社區保安段1092地號土地( 下稱10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 其等間於111年3月21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及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屬無效,損害上訴人債 權,因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倘認被上 訴人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則因甲○○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 其他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乙○○亦明知上情 ,被上訴人所為均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爰先位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㈠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塗銷登記。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甲○○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為買賣時,沙克公司並無 違約情事。上訴人與沙克公司係成立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 ,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上訴人以原物料抵償債務縱有不 足,無請求沙克公司清償債務之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甲○○無須負連帶責任。甲○○至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因 罹患突發性憂慮症自殺身亡前,對賴志宏所經營大丹公司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深具信心,無預期公司財務狀況會出現危機 ,為逃避上訴人債權追索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實因系爭房地 為透天厝,對年近70歲之甲○○上下樓梯不便,故將房地出售 ,欲與賴志宏同住或更換電梯公寓居住,非蓄意脫產等語, 資為抗辯。 ㈡乙○○則以:乙○○不清楚上訴人與沙克公司等人間債權債務情 形,非協助甲○○脫產。乙○○係以相當於市價之1200萬元價格 買受系爭房地及1092地號土地。乙○○匯款500萬元至甲○○帳 戶,餘款700萬元則由賴志宏提議以其積欠乙○○借款債務抵 付;乙○○體諒甲○○甫遭喪子之痛,需處理賴志宏後事,未催 促甲○○塗銷系爭房地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由乙 ○○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並於111年6月9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甲○○嗣於000年0月間搬離,由乙○○取得占用。被上訴人 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真實,且屬有償行為,無損及上 訴人債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沙克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 物料乙批,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並由大丹公司等4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沙克公司等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㈡甲○○於111年3月21日與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1200萬元,並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乙○○。 ㈢甲○○除上該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㈣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 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 ㈤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利息8046元及債務係由乙○○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 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 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 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 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 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 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 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與沙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沙克公司買受廢鐵500噸、廢鋁141.666 67噸(即上開所稱原物料);沙克公司並於同日邀同大丹公 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沙 克公司以1669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原物料,沙克公司除於 110年11月20日給付241萬5000元,其餘買賣價金自110年11 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4 1萬5000元,沙克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沙克公司有融資需求,與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原物料予上訴人以取得融資,沙克公司 再邀大丹公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買回前開所出售之原物料,由沙克公司分期給付買賣 價金與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 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系爭買賣契 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售後買回」,約定沙克公 司將原物料售與上訴人,再由沙克公司將該原物料買回,雙 方係成立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沙克 公司若無力給付買回價金,僅喪失買回權,不負清償債務義 務,上訴人仍保有原物料所有權,得以原物料抵償債務,債 權未受損云云。然按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 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 其標的物」。是所謂買回,須出賣人於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 標的物為目的,且於買賣契約保留其得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 買回其曾出賣之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沙克 公司、上訴人,及沙克公司等人、上訴人分簽有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依契約約 定為準(審重訴卷第23至28頁)。參諸上開契約均無沙克公 司於買回期限內,再向上訴人買回其所出售之原物料,即關 於沙克公司保留買回權之約定,反約定沙克公司將原物料售 予上訴人後,再由沙克公司以分期付款給付買賣價金方式, 向上訴人購買該原物料,且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交貨與驗收 」約定,沙克公司已實際受領該原物料,顯非前開規定所指 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至明。  ⒋沙克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型態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沙克公司以分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1669萬 元,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並邀同大丹公司等4人為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沙克公司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完畢前,甲○○在內之其他保證人就沙克公司未給 付買賣餘款,當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對於沙克公司等 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所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後 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既不爭執, 是而堪認沙克公司確積欠上訴人買賣餘款未為清償,上訴人 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同年4月7日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足證(審重訴卷第39至41頁、 第131至139頁),並經原審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 契約等件查明屬實(審重訴卷第77至86頁、第97至108頁) 。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 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乙○○於匯款時,並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欄或「附言」欄加註「購屋」文字,業 據乙○○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本到庭,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該收執聯「購屋」二字乃透過匯款申請書第一聯複寫所 得(本院卷二第9頁),可認乙○○匯款用途確實為支付房屋 價款;另其餘價款700萬元,參諸證人蔡錦崇於原審另案111 年度訴字第736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我與賴志宏是經營廢五金 時認識,我是本淞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賴志宏, 我是公司外務,我知道乙○○於102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許 茹婷於106年匯款200萬元,該400萬元、200萬元均係賴志宏 向乙○○借貸,並匯到我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復有乙○○、許茹婷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審重訴卷第 141至143頁),足認賴志宏確有向乙○○借款600萬元,甲○○ 為賴志宏之母,為清償賴志宏所積欠債務,與乙○○約定以買 賣價金其中之700萬元抵償,作為價金支付,衡情並不悖於 事理。雖上訴人以:甲○○於賴志宏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見甲○○不願繼承賴志宏債務,焉 有以買賣價款中700萬元抵償賴志宏債務云云。然甲○○願以7 00萬元買賣價款抵償賴志宏前積欠債務,與甲○○嗣後拋棄繼 承,委屬二事,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依此可 認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買賣不動產之合意,並依約履行交付 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甲○○迄今仍居住於該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 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賴志宏隨於同月28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 卷第207頁)。乙○○體恤甲○○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 亟需處理後事,未要求甲○○先行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 登記及催促儘速搬離系爭房地,但基於確保房地所有權,乃 與甲○○約定,由乙○○於111年5月13日、6月6日先行代償抵押 債務利息8046元及清償抵押債務92萬9779元,並於111年6月 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甲○○返還該代墊款等節(審重 訴卷第157至16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利 息及抵押債務均係由乙○○支付,本院審酌甲○○於履約過程中 驟遇喪子重大變故,由乙○○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再向甲○○請 求返還,難認不符人情事理,不得僅以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 轉後未即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謂被上訴人間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再參以訴外人即甲○○之女賴麗 芬與乙○○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房屋照片及賴麗芬 以承租人身分所簽立租賃契約(審重訴卷第165至167頁、第 16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甲○○確於111年6月 初即自上該房地搬遷,非如上訴人所稱迄今仍居住該址;至 於上訴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甲○○戶籍謄本,充其量僅 能證明甲○○仍設籍該房地之址,然無法認定林素真仍實際居 住該址,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與沙克公司、大丹公司出 現債務危機緊密,可證彼等有通謀之情云云,惟沙克公司、 大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為陳勇孝、賴志宏均非甲○○,且無 任何事證足可認定甲○○有參與公司營運,而上訴人就甲○○如 何得知沙克公司、大丹公司違約情事,亦未為任何舉證,所 為前開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所述為真實,其主張被 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足憑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 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 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買賣契約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依前所論,本 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200萬元,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餘款700 萬元以賴志宏前積欠乙○○借款600萬元本息抵償,作為價金 之支付,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實屬明確。就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間市價為何,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系爭不動產最有效使用情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成本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該不動產 市價總值約1174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 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並未悖 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所為 論理過程符合事理,所為鑑定結果堪憑採信,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1頁),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客觀上與當時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 件相當,顯非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該不動產,而有害及上訴人 之權利。  ⒊上訴人確為甲○○之債權人,且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甲○○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後,除以700萬元抵償賴 志宏積欠乙○○借款債務,並清償該房地前抵押債務,餘款40 0萬元則用以轉匯大丹公司,有大社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函 附甲○○、大丹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253 至256頁、第345至354頁),固認甲○○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 後,其責任財產確有減少,而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有 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並不認識,乙○○與甲 ○○之子賴志宏為朋友關係,並為賴志宏之債權人(原審卷第 40頁),甲○○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則該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所可得而知,   乙○○縱實知悉甲○○有亟欲將不動產變現之資金需求,亦難認 對甲○○負債情形有所瞭解,進而知悉甲○○責任財產將因此減 少,並損及上訴人,遑論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從得知 沙克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更無從預知沙克公司自111 年4月20日起未續繳付分期價金。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 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然為乙○○所否認,參諸上訴人前開主 張所提出質疑及舉證,仍與先位請求相同,即:被上訴人交 易流程(即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於取得 房地所有權後,仍讓甲○○居住該址)、資金往來是否具有合 理性(即乙○○支付500萬元、700萬元賴志宏借款債務抵償存 有諸多不合理)及買賣契約成立時點與大丹公司、沙克公司 逾期不清償時間緊密等節云云,本院就上訴人所指諸節,均 已審認如前,認定上訴人僅憑空言主張,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乙○○抗辯其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甲○○ 對於上訴人有債務存在,無意圖脫產以避免上訴人追償等語 ,堪予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有損於甲○○資力之詐害行為,亦難 認係為損害特定債權人即上訴人對甲○○系爭債務之債權,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 甲○○主觀上知悉此舉將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及乙○○於受益時 亦知損害上訴人權利,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自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及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乙○○應塗銷登記,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上-16-202410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 路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時, 本應注意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 轉彎的界限,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壓跨行車導引線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麗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減速行駛至該處暫停,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 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11

CHDM-113-交易-511-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8,3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 788,968元,及各月份租金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上開租金金額1,788,968元加計起訴 前發生之12,142元利息(計算式詳附表),合計為1,801,11 0元(1,788,968元+12,142元=1,801,11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租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之利息(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1 112年8月份租金237,000元 112年8月6日 237,000元×136/365×5%=4,415元 2 112年9月份租金237,000元 112年9月6日 237,000元×105/365×5%=3,409元 3 112年10月份租金237,000元 112年10月6日 237,000元×75/365×5%=2,435元 4 112年11月份租金237,000元 112年11月6日 237,000元×44/365×5%=1,428元 5 112年12月份租金237,000元 112年12月6日 237,000元×14/365×5%=455元 6 113年1月份租金237,000元 113年1月6日 起訴前之利息為0元 7 113年2月份租金237,000元 113年2月6日 起訴前之利息為0元 8 113年3月份租金129,968元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之利息為0元 合計 1,788,968元 起訴前之利息合計12,142元

2024-10-08

TNDV-113-重訴-8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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