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思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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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賢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 告 賴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5,255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地下一層編號104 號停車位移除,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 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為 245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地區之停車位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5,255元(本件為113年9月20日起訴,以舊法計算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6

PCDV-113-訴-2724-20250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65號 原 告 王聖中 被 告 賴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南司小調卷第49頁),是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4

TNEV-114-南小-65-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6號),改 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陳芷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4頁),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曾以陳報狀表明自己是 被騙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19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金易卷第33頁),當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中金簡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本案依 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由 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陳 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嗣 「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俊逸、周冠成、紀 亦芯、莊茹安、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 、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 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陳芷嫻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吳俊逸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 莊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 、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共4個帳戶提供「林仕魁」使用。 2 告訴人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及歐名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逸及莊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冠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 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 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 ,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 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 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 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 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由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 「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 米魯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 辦貸款,陳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 嗣「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23日,向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中文名: 李美愛)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7時40分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 000元至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C LARA MAJA FEBE CAROLIND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芷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被告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芷嫻前曾因提供相同台中商銀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 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陳芷嫻 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 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 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 「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 ,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 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 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 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 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前 案審酌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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