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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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52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裕富數位資融( 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 在高雄市桃源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 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 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9

TPEV-114-北小-1209-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慧珊 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25,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6

SLDV-113-司票-34288-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綸 賴慧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蔡心綸(下稱被告蔡心綸)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廣慈街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廣慈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民族路時,本應注 意前車前狀況,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前行,適告訴人兼被告賴慧玲( 下稱被告賴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路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慧玲因而受有右側第三 趾近端蹠骨骨折、右側第四趾撕裂傷、右踝擦挫傷、右肘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賴慧玲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黃淑華因而受 有右側近端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被告蔡心綸因而受有右 手無名指手掌挫傷及右脛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蔡心綸與被告賴慧玲、 告訴人黃淑華成立調解,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告訴人黃 淑華對被告蔡心綸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3-交易-1359-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被 告 吳宏泰 被 告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吳宏泰依路面引導線行駛   ,係原告保戶左切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致生本件碰撞,無從認   為被告有過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3-湖簡-1596-202502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陳洽賓 訴訟代理人 華誠涵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4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3-湖小-1347-20250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游東琳 被 告 陳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75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3-湖簡-1733-202502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廖韋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1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小-1411-20250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公萬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62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簡-1632-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賴致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王羿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小-1410-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惠民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小-138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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