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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被 告 賴柏諺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田靜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242、5209、10099、10553、14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黃譯鋒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  ㈠檢察官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請求對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 雅馨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 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賴柏諺 、王詠震、田靜均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 一編號33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譯鋒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黃譯鋒部分未提起上訴,嗣被告 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 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 譯鋒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此部分對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225頁),是此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黃譯鋒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 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譯鋒於民國112年10月17、18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於112年10月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被告等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免)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黃譯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至17所示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反面、113金訴708卷 第167頁、本院卷第221至222、387頁),堪認被告黃譯鋒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 告黃譯鋒供稱其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13 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黃譯鋒於本案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17、18 日」,堪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4 ,000元),復被告黃譯鋒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迄今已賠償4,500元,此有 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9至290-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 元,堪認被告黃譯鋒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黃 譯鋒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3所示犯行(見113偵1242卷第106頁、112他10094卷第 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22、387頁),堪 認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賴柏諺、田靜供稱其等每日 報酬均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賴柏 諺、田靜所為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 0月3日」,堪認其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再被告賴柏 諺、田靜於原審雖與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 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191至194頁),惟其等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此有告訴人鄭雅馨「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370頁),被告 賴柏諺、田靜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2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詠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 第332、387頁),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而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10099卷第109頁),且供稱 每日報酬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堪 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王詠震於原審與附表一編 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 191至194頁)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鄭雅馨「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370至371頁),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3頁),自無 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詠震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有供出其 上游共犯黃國恩(見本院卷第333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 王詠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國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725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7頁),且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 反面、113偵1242卷第106頁、113偵10099卷第109頁、112他 10094卷第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221 至222、332、387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等人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 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佐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鄭雅馨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鄭雅馨達成調解(惟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原審審判中雖與 告訴人鄭雅馨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指摘原審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況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與告訴人鄭雅馨成 立調解但未履行賠償之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譯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至17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譯鋒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適用,容有未當;又被告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黃譯鋒上訴指摘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 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 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 何依宸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譯 鋒之品行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裝潢工作,與家人 同住並負擔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譯鋒表示欲待他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判決附表編號 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 院卷第186頁),本院自無須就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譯鋒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黃 譯鋒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 告緩刑。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9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以其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遭詐騙,並由被告黃譯鋒提款部 分,與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3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2、14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被害人相同 ,犯罪事實大致相同,為同一案件,乃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然本案被告黃譯鋒既已於113年12月3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2至17所示之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黃譯鋒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縱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1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部分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田 靜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田金狐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如附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譯鋒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田金狐犯如附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柏諺、王詠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 (林玟勝、龔子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 間之某日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G)暱稱「判官」、「茶茶」、「JT」、「金剛 王」、「茶杯圖案」、「公雞圖案」、「金庫」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柏諺擔任俗稱「車手 」、「監控手」及「收水」;田靜、王詠震分別擔任「收水 」;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分別擔任俗稱「車手 」之職;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因而按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盧宥樺等49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盧宥樺等49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賴柏諺、黃譯鋒 (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在案)、田金狐、林玟 勝、龔子仁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直接交付給王 詠震或透過田靜、賴柏諺輾轉交付給王詠震,後王詠震將款 項繳回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賴柏諺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職,而與田靜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 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專員宣宣」之名義聯繫 鄭坤彥(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惟須交付帳戶以供節稅等語, 鄭坤彥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紫陽門市。賴柏諺再依TG暱稱「茶茶」 、「(公雞圖案)」之人指示於112年9月24日14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靜至上揭地點 領取裝有鄭坤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與林玟勝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   三、案經盧宥樺、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楊承翰、王明鎂、 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楊翕如、黃莉婷、伍永 俊、何依宸、蔡南杰、陳泳霖、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 譚伯丞、郭晏彤、朱殷頤、張家瀚、李筱喬、林欣怡、胡芸 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 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 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 靜、黃譯鋒、田金狐以及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卷,下 稱本院訴619卷,第75至1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 田金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王詠震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94號卷,下稱他卷,第97 至101頁、第108至111頁,本院訴619卷第152頁。賴柏諺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二,下稱 偵10553卷二,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1242卷,第105至107頁,本院訴619 卷第152頁。田靜部分見他卷第82至86頁,本院訴619卷第15 3頁。黃譯鋒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9 號,下稱偵5209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田金狐部分見偵5209卷第157至160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彥、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盧 宥樺、葉利穔、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鄧鈺齡、王明鎂 、楊承翰、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林詠富、楊 翕如、黃莉婷、伍永俊、何依宸、蔡南杰、蕭致業、陳泳霖 、胡哲誠、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譚伯丞、郭晏彤、朱 殷頤、李筱喬、林欣怡、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 、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 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 、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鄭坤彥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號,下 稱偵268卷,第44至4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 各編號所示),並有被告賴柏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 被告王詠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 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以上為113年度金訴 字第619號事實部分)、同案被告鄭坤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 鄭坤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社群 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資 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事實部分)、提款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監視器畫面擷圖(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事實部 分)、指認犯罪嫌疑人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事實部分) 等附卷可稽(見偵268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 7頁、第35至36頁、第68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789號,下稱偵14789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2頁、第61至67頁、第85至89頁、 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下 稱偵10099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第94至95頁;偵5 209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553號卷一,下稱偵10553卷一,第32至33頁、他 10094卷第49至50頁、偵10553卷二第87至91頁),此前揭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等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等人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賴 柏諺、黃譯鋒、田靜、田金狐、龔子仁及林玟勝等人分別提 取詐騙款項後直接交付或經由被告賴柏諺、田靜等人再輾轉 交付給被告王詠震,再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賴柏諺如事實欄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如 附表一編號5、7至49所為、被告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所為、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TG暱稱為「判官」、「茶茶」、 「公雞圖案」、「JT」、「金剛王」、「茶杯圖案」、「金 庫」等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被告賴柏諺、田靜尚有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賴柏諺如事實欄二及附表 一編號1至49所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5、7 至49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譯鋒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爰審酌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已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宣判之日前均尚未履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佐以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末就被告等 人涉犯前開之犯行,雖得定應執行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㈢沒收   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本案按日取得報酬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619卷第15 3頁)在卷,則被告王詠震、賴柏諺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 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靜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 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金狐於本件之犯罪日 期為112年9月27日;被告黃譯鋒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年1 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是被告王詠震、賴柏諺之犯罪所得 為48,000元;被告田靜之犯罪所得為46,000元;被告田金狐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黃譯鋒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則上開金額均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等人雖與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院宣判時均尚未履行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等人嗣後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 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等人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 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諺依「判官」指示,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 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田靜,被告田 靜(田靜並無重複起訴)收取被告賴柏諺交付之款項後,再 與被告賴柏諺一同將款項交給被告王詠震,被告王詠震受指 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庫」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張家瀚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 99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被訴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並於113 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前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3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號、第10553 號追加起訴(下稱後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 3年3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5日新北檢貞歲113偵1242、5209、10099、10053字第11390 375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後案相較於前案 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且見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後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車手頭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盧宥樺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致電向盧宥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盧宥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 ②112年10月16日18時21分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①9萬6,633元 ②2萬2,958元 ③1萬6,0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至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2 葉利穔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向葉利穔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利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許 1萬5,342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3 郭亘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聯繫郭亘曜,佯稱蝦皮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郭亘曜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亘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 3萬1,0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至20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4 周沛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9時許,瀏覽周沛妤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販售仿真小馬桶後,向周沛妤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始能解凍並進行交易云云,又假冒客服向周沛妤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周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1萬5,023元 5 張家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新光影城客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家瀚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外洩,帳務出現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2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20時5分至20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6 鄧鈺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鄧鈺齡佯稱係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票時電腦系統異常,導致下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鈺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許 4萬9,986元 賴柏諺 王詠震 7 王明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電商,傳送訊息向王明鎂佯稱:買家欲經由「好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明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8時57分許 2萬9,0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9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 ⑤112年9月25日20時17分許 ⑥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 ⑦112年9月25日20時46分許 ⑧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⑨112年9月26日 0時許 ⑩112年9月26日0時1分許 ⑪112年9月26日0時2分許 ⑫112年9月26日0時14分許 ⑬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⑭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⑮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⑯112年9月26日0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1,000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8,000元 ⑫2萬元 ⑬1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 8 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承翰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身分認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楊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4萬8,663元 9 李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自稱係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佩怡佯稱:其拍賣帳戶需依指示解鎖凍結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10 陳怡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真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許 2萬4,015元 11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自稱係「55688大車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紀懷竣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Line Pay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紀懷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4萬2,021元 12 徐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徐美涵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徐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 ①2萬9,987元 ②1萬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 6萬3,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 ①9萬9,987元 ②2萬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0時47分許 12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3 林詠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自稱係船務人員、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詠富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林詠富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21時04分 1萬41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24分許至112年10月18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4 楊翕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翕如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 ②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 ①4萬9,972元 ②1萬5,090元 15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黃莉婷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6時46分 ②112年10月17日16時47分 ①4萬9,972元 ②2萬2,10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59分許至同日17時08分許 9萬7,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6 伍永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伍永俊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伍永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5分 1萬5,066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6元) 17 何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自稱「MO BO」電商,致電向何依宸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何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8分 6萬5,022元(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5,05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17分許 7萬2,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8 蔡南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許,自稱「Facebook」客服人員、臺中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蔡南杰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22分至同日19時32分 9萬9,9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9 蕭致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41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蕭致業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致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8分 4萬9,985元 20 陳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泳霖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40分 1萬6,085元 112年9月24日19時46分至同日19時48分 1萬6,1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1 胡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哲誠佯稱:買家欲經由「蝦皮」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23分 4萬9,983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至同日19時1分許 12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2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杏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2分 ③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 ①2萬9,985元 ②8,309元 ③1,509元 23 鄭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自稱「夥伴玩具」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鄭凱杰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凱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52分 4萬120元 24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肯驛租車」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逸芳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7分至同日19時12分許 9萬9,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5 譚伯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6時2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譚伯丞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譚伯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 2萬6,987元 112年9月27日19時42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 2萬7,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6 郭晏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晏彤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晏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5分 15萬123(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13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5分至同日19時49分許 15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7 朱殷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許,自稱「毛孩市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朱殷頤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6日19時43分至同日19時48分許 10萬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8 李筱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20時8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筱喬佯稱:買家欲經由「旋轉拍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筱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3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3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43分至同日20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3分許) 14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9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自稱「嚴生活」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林欣怡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8,059元 30 胡芸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時,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芸菲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賣場平台未升級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操作云云,致胡芸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 ①3萬0,006元 ②1萬2,986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1,223元、②1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至同日21時26分許 10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1 莊傑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莊傑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萬987元 32 郭永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永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成功轉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44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 ①1,223元 ②1萬1,1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3萬0,006元、③1萬2,986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3 鄭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鄭雅馨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17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6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4,088元 ③4,044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12年10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4,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3分許 1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4 劉恩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恩佐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恩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5,985元 35 許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2年10月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瑄婷,佯稱:租屋需預繳3個月租金云云,致許瑄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同編號33)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6 盧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自稱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盧品諭佯稱:因賣場主機遭駭客入侵致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盧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 ①9,912元 ②9,012元 37 沈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沈琪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7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 18時4分許 13萬8,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8 林昕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林昕恬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昕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1分許 1萬6,015元 39 蔡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旻諺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蔡旻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51分許 1萬123元 40 吳佳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吳佳家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 6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1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博翔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 9萬9,982元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 14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萬2,005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2 陳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自稱金管會人員,致電向陳智淵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智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8時12分許 4萬1,912元 43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致電向陳奕均佯稱:因先前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奕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0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0時22分許 ①2萬9,998元 ②2萬9,985元 112年10月4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34分許 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4 葉羽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葉羽純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葉羽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1時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5 劉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文馨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0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41分許 1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6 柯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柯芷欣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柯芷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47 張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綺庭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綺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35分許 2萬123元 48 張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益順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張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3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18分許 8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9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黃靜文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4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盧宥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90至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88、90頁、第96至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97頁) ⑤證人盧宥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⑥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2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81605卷第3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葉利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16至1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0頁、第100、101頁、第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3頁) ④證人葉利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⑤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郭亘曜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68至69頁、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70至7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2頁) ⑤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⑥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至74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證人周沛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3至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77至79頁、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0頁正)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85頁) ⑤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⑥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①證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7至28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9、110、111、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9至11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121頁) ⑥證人張家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8頁) ⑦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偵81605卷第118、11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⑫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⑬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8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①證人鄧鈺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5、106、10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6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①證人王明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48至14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46、152、153、1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268卷第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58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50頁) ⑥好賣+客服頁面擷圖(偵268卷第162頁) ⑦證人王明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62至163頁) ⑧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60頁) ⑨臺幣單筆轉帳擷圖(偵268卷第16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正)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①證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76至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8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80頁) ⑤證人楊承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68卷第82至92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①證人李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16至117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22至1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1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18頁) ⑤證人李佩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25至127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28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①證人陳怡真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94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94、96、99、1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99至100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97至98頁) ⑤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268卷第11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⑨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①證人紀懷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31至1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30、133頁、第136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41至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8卷第13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34頁) ⑥證人紀懷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44頁) 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268卷第143頁) ⑧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44頁) ⑨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4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 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徐美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21至1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93至194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4789卷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31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95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85頁) ⑦活期款往來明細擷圖(偵14789卷第135頁) ⑧臺幣活存明細(偵14789卷第135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5、99、111頁) 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⑪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①證人林詠富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37至13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89卷第141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45至146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4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789卷第149頁) 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⑧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①證人楊翕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51至1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59至160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5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63頁) 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①證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65至16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67至168頁、第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69至170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⑤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①證人伍永俊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73至1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77至178頁、第1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81至18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89卷第179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⑥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①證人何依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99至20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201、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203至204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97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7頁) ⑥臺灣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4789卷第113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①證人蔡南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6至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53卷一第146、150頁) ⑥證人蔡南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⑦交易詳細資料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①證人蕭致業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8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55頁) ⑥證人蕭致業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8至160頁) ⑦轉帳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1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①證人陳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1至3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4、165頁) ⑥證人陳泳霖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5、167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7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①證人胡哲誠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73頁) ⑦證人胡哲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71至172頁) ⑧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⑨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⑩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①證人陳杏芝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5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75頁) ⑥陳杏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2至184頁) ⑦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⑧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553卷一第181頁) ⑩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⑪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⑫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⑬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①證人鄭凱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0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87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86、18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⑧證人鄭凱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⑩夥伴玩具購買證明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⑪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①證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2至4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93至194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9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99頁) ⑧證人蔡逸芳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⑨證人蔡逸芳之手寫筆記(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⑩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偵10553卷一第197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①證人譚伯丞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03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03至204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⑧證人譚伯丞與詐騙集團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6至208頁) ⑨好賣+訂單凍結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8頁) ⑩臉書社團暱稱「高應大(現高科大)<二手書>交流區」畫面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209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①證人郭晏彤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6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1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3頁) ⑦證人郭晏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4至215頁) 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5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査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⑩被告田金狐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2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①證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25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2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9頁) ⑦證人朱殷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至229頁) ⑧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頁) ⑨郵局「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7頁)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①證人李筱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8至71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5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49頁) ⑥證人李筱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至248頁) ⑦旋轉拍賣認證失敗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7頁) ⑧帳戶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頁) ⑨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①證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72至76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二第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二第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二第10頁) ⑥證人林欣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二第11至12頁) ⑦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10553卷二第14頁) ⑧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⑨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⑩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①證人胡芸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91至192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9頁、第193-至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9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8頁) ⑥證人胡芸菲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96至199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⑧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①證人莊傑川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69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68、170、171、1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79頁) ⑤證人莊傑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72至176頁) ⑥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74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⑧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⑩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①證人郭永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82至183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1至 182頁、第184至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83至18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0頁) ⑥證人郭永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86頁) ⑦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第185頁) ⑧潘柏豪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8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①證人鄭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6至7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4頁) ④證人鄭雅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6至57頁) ⑤富邦銀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頁) ⑥玉山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至) ⑦新光銀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情擷圖(偵1242卷第56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⑨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①證人劉恩佐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1至1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82頁) ④證人劉恩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3至84頁) ⑤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83頁) ⑥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①證人許瑄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7頁) ④臉書社團名稱「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 」貼文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53頁) ⑤證人許瑄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1至52頁) 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8頁) ⑦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①證人盧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9至1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1頁) ④證人盧品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42、43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①證人沈琪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3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9頁) ④證人沈琪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0頁) ⑤轉帳完成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81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①證人林昕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4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0頁) ④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⑤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①證人蔡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5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7頁) ④證人蔡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偵1242卷第78頁) ⑤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78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①證人吳佳家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6至1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62頁) ④證人吳佳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6頁) ⑤立即/ 預約轉帳擷圖(偵1242卷第68頁) ⑥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①證人張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9至2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④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①證人陳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1至2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3頁) ④證人陳智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5至46頁) ⑤證人陳智淵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4頁) ⑥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45頁) ⑦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①證人陳奕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2之1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8頁) ④證人陳奕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9至61頁) 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⑥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①證人葉羽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1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65頁) ⑥證人葉羽純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66至98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65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林健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1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①證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5至36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47頁) ⑤證人劉文馨與詐騙集團之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偵10099卷第51頁) ⑥賣貨便文件(偵10099卷第50頁) ⑦轉帳完成擷圖(偵10099卷第49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①證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7至38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5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3頁) ⑥證人柯芷欣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54至57頁) ⑦立即轉帳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57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①證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9至40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9頁) ⑤證人張綺庭與詐騙集團之賣場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0至62頁) ⑥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2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⑨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①證人張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2至43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9頁) ⑤證人張益順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72至73頁) ⑥證人張益順之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71頁) ⑦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4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胡宸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2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至81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頁) ⑪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①證人黃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4至45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7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鄭道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3頁) ⑦林玟勝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2頁) ⑧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6-20250313-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賴柏諺 王詠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審原附民-15-20250225-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之琳 被 告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審原附民-10-2025022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76號、第3748號、第3870號、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第6 欄為「1 時 16分」、⒉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帳戶」欄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 ○○、巳○、辰○○、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子○○、巳○、辰○○、辛○○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四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茶杯圖案)」、「金 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四人 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四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四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渠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不符,自均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辰○○與告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另被告巳○、辛○○亦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再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巳○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辛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 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10月29日 至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四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子○○、巳○、辰○○、辛○○因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4,000 元 、4,000 元、2,000 元、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四人供 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辰○○雖嗣與告 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而被告巳○、辛○○則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然依和解或調解內容,被告辰○○、 巳○、辛○○須待114 年9 月5 日前給付完畢,則被告辰○○、 巳○、辛○○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 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被告辰○○   、巳○、辛○○事後如依前揭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 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 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辰○○、巳○、辛○○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巳○、辰○○、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金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犯罪行為:  ㈠辛○○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受「金剛王」指示,與子○○、巳 ○會合;子○○則依「(茶杯圖案)」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子○○、巳○、辛○○復以臺北市○○區○○○路000○0 號RS休閒概念館民生店作為基地,等待上游聯繫前往領款。  ㈡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辛○○、子○○則 受「JT」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事先 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贓款交由巳○收執保管。巳○再視進度與辰○○聯繫;辰○○ 受通知後駕駛BLA-7166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網咖對面,逐次向 巳○收取贓款,並於取款後交付其上游「黃國恩」,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巳○、辛○○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被告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及渠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提出之證據」 欄)相符,復有:㈠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報告、辛○○ 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 辛○○提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㈡113年度偵 字第3748號:偵查報告、子○○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同 前)、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MAH-8022號)、子○○提 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㈢113年度偵字第387 0號:附表二編號1、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呈報 單、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子○○、辛○○、網咖內部、辰○○); ㈣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附表編號1、3、4帳戶提領一覽表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辛○○、子○○)、附表編號1、3、4 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監視器照片(共75張)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巳○、辰○○、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丑○○所 匯款項圈存未及領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 ,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四 人與「(茶杯圖案)」、「金剛王」、「JT」、「黃國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犯罪均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四人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11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辰○○、辛○○本次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及被告子○○、巳○本次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被告子○○稱 兩人共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偵查案號 提出之證據 1 卯○○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748、3870、7228號 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翻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 2 丙○○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3 壬○○ 解除會員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4 丑○○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5 戊○○ 解除錯誤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3870、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資料翻拍照片 6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7 寅○○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 8 癸○○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9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0 丁○○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11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33分 4萬9986元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8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店店內ATM提領5萬元、5萬9000元 辛○○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 3萬元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8分 3萬元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 9090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9000元 辛○○ 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15分 1萬2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辛○○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2分 4萬9988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子○○ 寅○○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34分 3萬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8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16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 丁○○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3萬元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9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辛○○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7分 4萬6123元 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58分 2萬9998元 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9時13分 1萬7023元 圈存,未領出 無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30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3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辛○○ 112年10月29日20時31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39分 2萬6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2分 9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 4萬9987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店內ATM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辛○○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1分 9985元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2分 4萬9988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4分 9989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 9988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萬元 辛○○ 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辛○○ 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46分 1萬9700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 辛○○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6分 2萬1030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000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2025-02-25

SLDM-113-審原訴-55-20250225-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羅棋纓 林逸園 林建成 羅文坤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審原附民-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29 、40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柏諺、王詠震自民國112 年9 月間起,分別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庫」、「咖啡杯的圖案」及其他不詳成 員等人組成,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Telegr am聯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賴柏諺提 供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賴柏諺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王詠震收取款項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由該詐欺 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賴柏諺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報酬(王詠震可獲報酬不詳;另其2 人此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事實部分,前業經先行繫屬另案,應與該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而為該案該首次犯行所包攝,不再於本案重 複論罪)。 二、其後2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112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以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 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賴柏諺提供之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後 ,賴柏諺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隨即再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王詠震收取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賴柏諺因此共獲取由王詠震交付之2 日報酬合計4,00 0 元。嗣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告訴人李香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嘉韻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購幣轉入錢包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欣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賴柏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於審理時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 被告2 人所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 所涉犯之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 故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 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 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 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2 人涉犯 各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均未達1 億元,且涉 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 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 告2 人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 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 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等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 表一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 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其等上開對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等所為, 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其2 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手、收水等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 行為,是其等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於其間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依指示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等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所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件被告2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經查已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載明犯罪事實,先繫屬於本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19 號等一案審理判決(雖僅判決 其等犯該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然仍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被告2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2 人上開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依上揭說明,經上開新舊法綜合比較, 其等自白部分應適用新法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但查其等雖均於偵審自白,惟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 情,自均無上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 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分別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分工,提領告訴 人等被害詐欺贓款,層轉交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 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2 人均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偵 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 被告2 人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柏諺就本件所犯估算可獲得4,000 元報酬之犯罪所 得,已經被告供明可估算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王詠震辯稱其於本件並未獲取報酬云云,雖與常情 不合,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具體不法所得,是無 從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賴柏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本件犯罪 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 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 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香慧(告訴) 於112.09.08至112.09.21間,在臺中市太平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Mart EX」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08 22:43 1萬元 被告上開 三峽郵局帳戶 112.09.08 22:50 6萬元 2 吳嘉韻 (告訴) 於112.08月初至112.09.10間,在臺中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其加入LINE帳號後向其佯稱:至「GEMINI」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12 16:13 3萬元 3萬元 112.09.10 16:22 6萬元 3 楊欣穎 (告訴) 於112.08.22至112.09.11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bit2me」、「bitkub」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38 3萬元 112.09.10 16:50 16:51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李香慧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詐欺告訴人吳嘉韻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詐欺告訴人楊欣穎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025-02-18

PCDM-113-金訴-1854-20250218-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席與莉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爰不併 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1-20250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賴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賴柏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王詠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下 稱「JT」)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黃譯鋒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賴柏諺、田靜2人擔任第一層收水,王詠震擔任第二層收水( 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檢察官起訴,本案非繫屬首案)。黃譯鋒、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J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黃譯鋒持「JT」所提供如附表所示 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二、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欺款項後 ,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予賴柏諺、田靜,而賴柏 諺、田靜於翌(20)日凌晨零時3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該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黃譯鋒於同年月28日提 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麗華行電競旗艦館內,將該款項交予賴柏諺、田靜 ,而賴柏諺、田靜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同市區○○○路0○ 0號旁防火巷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 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 6至171頁、第229至234頁、第363至368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142至1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 下合稱被告黃譯鋒等4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7207號卷第183頁、第185至186頁、第214頁、本院原 訴卷一第185頁、第38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56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見偵7207號卷第1 08至115頁、偵9936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23頁), 被告黃譯鋒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譯鋒等4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黃譯鋒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黃譯鋒等4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 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 前揭修正與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就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黃譯鋒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該新增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黃譯鋒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 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就本案犯行,被告黃譯鋒等4人與「JT」、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5、8、9所示詐騙方式,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黃譯鋒如 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別 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黃譯鋒、田靜於本案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被告黃譯鋒、田靜犯罪所得各均為4,000元(犯罪所得 認定詳下述),而被告黃譯鋒、田靜均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2頁、第94頁 ),被告黃譯鋒、田靜就本案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詠震於本案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亦如前述, 被告王詠震112年10月20日、28日各獲有8,000元報酬,業據 被告王詠震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頁),又其已賠 付附表編號1、4、9、10所示被害人各5,000元,此有匯款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5至191頁、 第195至201頁),就被告王詠震賠償予附表編號4、9、10所 示被害人之總金額15,000元,已超過其於112年10月20日因 收受、轉交附表編號4至10被害人之款項而所獲犯罪所得8,0 00元,自得認被告王詠震已自動繳回本案112年10月20日之 犯罪所得,被告王詠震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附表編號4至 10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王詠震固已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賠償5,000元 ,然尚未超過其於112年10月28日所獲之犯罪所得8,000元, 難認已全數繳回該日犯罪所得,被告王詠震就本案於112年1 0月28日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⑷至被告賴柏諺固於本案偵、審亦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經本 院詢問,其辯護人表示:因被告賴柏諺家中財務困難,無法 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 訴卷二第165頁),而被告賴柏諺迄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 敘明。  ⒉至被告黃譯鋒、田靜就附表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王詠震就 附表編號4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鋒等4人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譯鋒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黃譯鋒、田靜、王詠震上開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黃譯鋒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6頁、 第38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56頁),暨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與本案附表編號1、4、9、10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 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和解、賠償情形,及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譯鋒等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併予說明。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被 告黃譯鋒等4人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 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黃譯鋒等4人實際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譯鋒、田靜均於本院自承: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本 案實際獲得共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 第362頁),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黃譯鋒、田靜本案所 獲有上開款項以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黃譯鋒、田靜之本 案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又被告黃譯鋒、田靜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自動繳交,惟被告黃譯鋒、田靜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詠震於本院自承:本案兩日犯行各獲有8,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 王詠震本案所獲有上開金額款項以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王詠震本案112年10月20日、28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 元。被告王詠震已賠付本案112年10月20日犯行之被害人曾 珮鎔、席與莉、彭示馨各5,000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日 犯罪所得,堪認該日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賠付 本案同年月28日犯行之被害人洪芊慈5,000元,就此範圍內 ,堪認該日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逾此範圍之犯罪所得3, 000元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賴柏諺於本院自承:約定1日報酬為2,000元,我有實際 拿到10月19日、28日報酬共4,000元,另外還有這兩日各有 收到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又 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賴柏諺本案所獲有上開款項以外之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賴柏諺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此未 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 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賠償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芊慈 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起,佯為屈臣氏商店、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謊稱:因屈臣氏商店刷卡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4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松山光復店,分別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分別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 1.證人洪芊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51至53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56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95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1至53頁、第191頁、第197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9元 2. 鄭信原 佯為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名稱「Chang Hu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 彤」等人,先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之不實文章,鄭信元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見該文章而與之聯繫後,謊稱:以2萬元出售上開手機云云 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29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松柏店,提領10萬元。 1.證人鄭信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61至6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63頁) 3.用戶名稱「Chang Hui」在Facebook刊登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之文章畫面截圖、與暱稱「Luck彤」對話紀錄(見偵7207號卷第64至66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100至101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6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美好 於112年 10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起,佯為行李箱公司人員,謊稱:因誤設定成經銷商,需依指示轉帳、提款及存款云云。 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37分許 30,000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 1.證人陳美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71至7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101頁) 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7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曾珮鎔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暱稱「JR 佳佳」、「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謊稱:因曾珮鎔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提領3筆2萬元。 2.黃譯鋒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3.黃譯鋒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捷門市 ,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 1.證人曾珮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149至150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57頁) 4.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暱稱「JR佳佳」、「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之Line主頁(偵9936號卷第158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1至104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7至59頁、第187頁、第201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 49,985元 5. 何明娟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等人,謊稱:何明娟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8分許 49,989元 1.證人何明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164至166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936號卷第185至189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90至19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05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景和店,提領9萬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景中店,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 99,989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 99,987元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45分許、48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提領5筆2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 16,108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提領1萬6,000元 6. 羅心妤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起,佯為暱稱「藍蘭」、「黃嘉婷」、蝦皮電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要購買奶粉,但羅心妤在蝦皮平台上之賣場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及轉帳云云。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 5,012元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鼎盛門市,提領2萬元。 1.證人羅心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01至20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936號卷第20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2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高嘉妤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起,佯為陳姓買家、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羅心妤在蝦皮平台上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碼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 9,998元 黃譯鋒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提領1萬8,000元。 1.證人高嘉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41至243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 3.轉帳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267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4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林甫亮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因操作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 8,153元 1.證人林甫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24至227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9936號第234至頁) 3.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第141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4頁、第109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 49,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5筆2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 15,982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8分許 34,153元 9. 席與莉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起,佯為OB嚴選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需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復冒用席與莉個人資訊申辦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謊稱:需依指示將款項儲值入上開兩帳戶云云,待席與莉儲值後,即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文店,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鼎盛門市提領3筆2萬元。 3.黃譯鋒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1萬元。 1.證人席與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73至280頁) 2.轉帳明細、全盈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明細、icash Pay跨行轉帳紀錄(見偵9936號卷第307頁、第311頁、第325頁、第333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45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10至111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至41頁、第189頁、第195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 (起訴書漏載) 1萬元 10. 彭示馨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17分起,佯為MOBO網路服飾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服飾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 40,123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提領2筆2萬元。 1.證人彭示馨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337至340頁) 2.網銀匯款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34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4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12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至47頁、第185頁、第199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06

TPDM-113-原訴-48-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何明娟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2-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曾珮鎔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爰不併 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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