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賴照郁即賴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萬8,423元,及其中9萬4,639元自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4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榮輝於106年4月間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賴榮輝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萬4,63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賴
榮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大眾銀行於10
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
行對賴榮輝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公
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34頁、
第65至8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文件,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1459-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