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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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翰儒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6,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938-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翰儒已坦承犯行,且有家庭 事務需返家安置處理,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希望能 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請求 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之傷害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本案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 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借予執行,並自114年3月18日起執行在案,此有 該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函文、114年度執助87字第114900658 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既自114年3月18日起另案執行,而本院已自該 日起撤銷羈押,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故被告所 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4-聲-171-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 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3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 入監執行之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故依首 揭規定,自114年3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原金訴-4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858元沒收。   事 實 許柄煌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翰 儒」、「杜皓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許柄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千雯、洪佳妤、江紹愷、黃羽庭、林詩涵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新),許柄煌隨即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2,900元,嗣將贓款攜至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存放,並 取得提領款項2%即1,858元為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柄煌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領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 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雜字第19 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1858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已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5元) 主文 1 徐千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徐千雯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徐千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27分許,匯款7,200元 ①113年9月21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②同日0時9分許,提領9,900元 ③同日14時19分許,提領6,000元 ④同日14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⑤同日14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⑥同日15時5分許,提領7,000元 ⑦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9萬2,9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洪佳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透過臉書與LINE與洪佳妤聯繫出售演唱會門票事宜,致洪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江紹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臉書聯繫江紹愷,佯裝購買江紹愷出售之商品,傳送7-11賣貨便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帳戶需驗證,致江紹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5,988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黃羽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臉書聯繫黃羽庭,佯裝購買黃羽庭出售之商品,傳送黑貓宅急便到府取件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需匯保證金避免帳戶遭凍結,致黃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69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詩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林詩涵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0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CHDM-114-訴-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88、58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乙○○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82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 經「陳志杰」之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平安是福新2020」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負責管理車 手,並開車搭載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之乙○○,約定可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乙○○、丁○○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戊○○、己○○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由洪瑞瑜(洪瑞瑜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由自己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搭乘丁○○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乙○○,再由乙○○、丁○○共同將 該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 房,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另依「 陳志杰」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派遣車手前往「 陳志杰」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丁○○取得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乙○○,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乙○○,由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 、3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再由乙○○、丁○○共同將該 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房 ,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並從中抽 取3,000元作為112年7月26日之報酬(112年7月25日未領有 報酬),乙○○則未受有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93、10 7、26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下 稱告訴人3人)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無分新舊法時期,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故以新法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經同案被告丁○○開車搭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收取洪瑞瑜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並均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將現金轉 換成虛擬貨幣,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陳志杰」之邀請,並與洪瑞瑜 、同案被告丁○○共同為本案面交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犯 行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告訴人均不相同,是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丁○○、洪瑞瑜、「陳志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 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認定,又依卷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提領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與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份在卷可參,未能積極填補自己損失;兼衡以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惟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擔任車手,相較於 詐欺集團之主嫌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共犯而言,罪責較輕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施工、月收入3萬5,000元 、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既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重,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 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此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本 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 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屬 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 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為其友人徐志偉,稱其已更換門號,並互加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5日9時48分許,以LINE聯繫丙○○,訛以需現金週轉購置電腦硬體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洪瑞瑜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洪瑞瑜於112年7月25日13時54分至14時6分許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前來取款之乙○○。 112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43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7至108頁) 2.丙○○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27頁) 3.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29至132頁) 4.丙○○提供之與LINE暱稱「14宥穎徐志偉」之對話記錄(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33至137頁)  5.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69至72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39至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佯稱為遠傳電商業者,並稱其先前於遠傳FRIDAY網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兆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41分、42分、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5分許/10萬003元 1.告訴人戊○○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51至87頁) 2.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27至131頁) 3.戊○○所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3至135頁) 4.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7至141頁) 5.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9頁) 6.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1至115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2年7月26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3 己○○ (提告,有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己○○佯稱為LINE BANK及南北航運 業者,並稱因先前業務疏失至其個人資料外流,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9分許/14萬9989元 1.告訴人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89至93頁) 2.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3至147頁) 3.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9至173頁) 4.己○○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電信號碼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75至183頁) 5.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01頁) 6.中華郵政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9至123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0

TCDM-113-金訴-409-20250220-3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甯筑 法定代理人 詹璧華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31-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曾筱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6-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余志瀚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伍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提款 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車店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鎮 ○○路000號」,起訴書附表一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天○○、 C○○及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8至17,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至27,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㈢被告天○○、C○○、B○○、另案少年何○恩(年籍詳卷)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C○○、B○○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B○○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C○○、B○○就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天○○、B○○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何○恩則為未成 年人,故被告天○○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 告天○○、B○○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係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天○○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天○○本案所 犯詐欺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天○○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B○○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天○○、C○○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天○○、B○○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雖被告天○○、B○○前述犯 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天○○、C○○、B○○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天○○、C○○、B○○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8頁、第31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天○○、C○○因參與本案犯行,各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天○○、C○○、B○○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 處分權限,則被告天○○、C○○、B○○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附表一(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3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4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5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第31號 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C○○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申○○(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3年2、3月間,天○○、C○○(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對 附表一㈡、㈢所示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2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號案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B○○、何○恩(00年 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4、5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擔任收水工作,申○○、天○○均擔任收水及 車手頭之工作,C○○、B○○、何○恩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 之提款車手工作,其等運作模式係由甲○○將詐欺集團上手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申○○,申○○再將提款卡交付天○○, 天○○再交付C○○、B○○、何○恩進行提款,嗣C○○、B○○、何○恩 領得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付 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三、嗣甲○○、申○○、天○○、C○○、B○○、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 、亥○○、己○○、卯○○、丙○○、陳哲烱、庚○○、戌○○、黃○○、 辰○○、丑○○、巳○○、午○○、酉○○、乙○○、癸○○、子○○、A○○ 、辛○○、未○○(原名劉彩霞)、壬○○、戊○○、宙○○、玄○○、 寅○○、地○○、宇○○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申○○、天○○指 示C○○、B○○、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 付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 提C○○,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於113年8月28日15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拘提天○○,並扣得iPhone 15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丁○○、亥○○、己○○、巳○○、午○○、酉○○、乙○○、癸○○、 戌○○、黃○○、辰○○、丑○○、子○○、地○○、宇○○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卯○○、丙○○、陳哲烱、庚○○、A○○、辛○ ○、未○○、壬○○、戊○○、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兼證人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B○○知悉其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兼證人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B○○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陪同另案少年何○恩或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少年何○恩有於附表二㈠、㈡所示時、地與被告B○○一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B○○亦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亥○○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哲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陳哲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庚○○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黃○○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丑○○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巳○○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癸○○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A○○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 告訴人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未○○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明細1份 告訴人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告訴人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0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1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寅○○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2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3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宇○○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時間、金額等事實。 35 113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提領款項一覽表2份、提領地點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及被告申○○於113年5月10日、5月14日前往收水情形等事實。 36 草屯分局偵辦C○○等人詐欺案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交付款項地點位置圖各1份 佐證被告B○○、另案少年何○恩於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詐欺贓款地點位置關係之事實。 3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C○○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3時7分許至11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間;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3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C○○、天○○前揭手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申○○、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天○○、B○○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申○○、天○○、C○○ 、B○○、另案少年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申○○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及C○○就詐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天○○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部分,及B○○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其 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 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申○○、天○○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7罪間、被告C○○所犯附表 一所示13罪間(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被告B○○所犯附表 二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申○○、天○○、B○○為成年人,被告申○○、天○○與另案少年何○ 恩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被告申○○、天○○、B○○與另案少年 何○恩就附表二㈠、㈡部分,係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天○○之前揭手機1支,係被告天○○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被告甲○○、申○○各可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被告天○○可獲得提領款項4.2%之報酬、被告C○○、B ○○可依提領情形自行獲得或與他人平分1.8%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甲○○、申○○、天○○供述在卷,則被告甲○○、申○○之犯罪 所得均為1萬2,521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 萬2,145元×0.01≒1萬2,521元);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5萬 2,59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萬2,145元×0. 042≒5萬2,590元);被告C○○之犯罪所得為1萬2,420元(計 算式:附表一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後共69萬35元×0.018≒1萬 2,42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4,581元(計算式:附表 二㈠、㈡所示款項26萬1,055元×0.018÷2+附表二㈢所示款項12 萬4,000元×0.018≒4,581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C○○提款部分 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7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許 ③同日13時2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恆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2 亥○○ (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7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①113年5月7日13時49分許 ②同日13時50分許 ③同日13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②全家便利商店 埔里金車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③埔里郵局(南投縣○○鎮○○街000號) 3 己○○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4時2分許 1萬998元 113年5月7日14時5分許 1萬1,005元 OK便利商店埔里信義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卯○○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②同日20時35分許 ③同日20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①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C○○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C○○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㈢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②同日21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庚○○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戌○○ (提告) 假購物 113年5月20日11時22分許 5萬元(係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分許經轉匯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 C○○ 113年5月20日12時5分許 2萬7,000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 2萬6,021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辰○○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1萬7,500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 3萬2,000元 4 丑○○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4萬6,977元 ①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②同日13時36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4萬7,000元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巳○○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2萬105元 C○○ 113年5月20日21時3分許 6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午○○ (提告)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②同日21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2分許 ②同日21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3 酉○○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②同日0時10分許 ①9萬9,894元 ②4萬9,977元 ①113年5月21日0時8分許 ②同日0時9分許 ③同日0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1,999元 C○○ ①113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 ②同日21時27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①、②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③、④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2 癸○○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係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22分許經轉匯9,000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2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子○○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 ②同日16時1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21日15時53分許 ②同日16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B○○提款部分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3萬9,99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 ②同日16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稻豐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 2 辛○○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2分許 8,123元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5元 3 未○○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①113年5月14日17時5分許 ②同日17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4 壬○○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賣家假賣商品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7時7分許 9,005元 5 戊○○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 1萬3,022元 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1萬2,005元 統一超商御新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6日1時45分許 4萬9,98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6日1時48分許 ②同日1時49分許 ③同日1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京埔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6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6日2時14分許 2萬5元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南埔分部(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7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6日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2時38分許 5萬元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 2萬1,013元 113年5月16日2時41分許 2萬元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玄○○ (未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B○○ 113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 2 寅○○ (未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 4萬9,983元(係匯款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轉匯4萬9,93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1萬4,000元 ②4萬元 3 地○○ (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於前揭113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之4萬元經一併提領) 4 宇○○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19日12時38分許 ②同日12時40分許 ③同日12時44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113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2024-12-23

NTDM-113-原金訴-35-20241223-2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何○恩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偉忠 (年籍詳卷) 洪小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7-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禹皓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陳雅岑 林志憲 黃志明 李洪財 賴翰儒 徐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明、被告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岑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志憲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洪財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徐世烈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雅岑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黃志明、賴翰儒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李洪財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徐世烈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9,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追加被告徐世烈(本院 卷一第218頁、第219頁)。又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雅岑、林太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龔雅雯應給付原告8萬3,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杜皓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杜皓昀 之起訴,並變更前開㈣項之聲明為: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頁 )。龔雅雯於113年10月29日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66頁) 。又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林太原和解,並變 更前開㈠項之聲明為: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0頁)。核其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志憲、李洪財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李洪財、徐世烈等人均可預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112年7月25日前,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LINE BANK行員,謊稱原告之個人資訊遭外洩, 需原告配合進行金融驗證進行安全性升級云云(下稱系爭詐 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並冒名 原告身分註冊icash Pay帳戶及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 ,並均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上 開金額轉匯、提領,其中附表編號3係由賴翰儒擔任車手提 領,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 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 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 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 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志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承認與伊有關之部分,但辯稱金融卡丟失當時有報 案,而金融卡因為由家人保管故寫有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李洪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伊患有憂鬱症,迷糊遭詐騙集團騙取其帳戶。伊未 受有利益,有去報案,也有去凍結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陳雅岑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陳雅岑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14萬9,97 9元至陳雅岑帳戶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臺中簡易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 第11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68頁 、第70頁、第58頁),而原告已與陳雅岑之取簿手林太原於 113年12月4日當庭以9萬元達成和解,且並無約定免除其他 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0 頁),又陳雅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雅岑賠償其遭詐騙之 損害5萬9,979元【計算式:49,989+49,989+49,989+12-90,0 00=59,979】,應屬有據。  2.被告林志憲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林志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5日20時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志憲帳戶;又詐欺集團冒 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儲值,再分別於同日19時38分、39分匯款1萬6,985元、4 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手續費;詐欺 集團再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儲值,再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17分、18分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 手續費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 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5頁), 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之icash Pay帳戶明細、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4頁、第102頁、第104頁 、第108頁至第112頁),而林志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志憲賠償其遭詐 騙之損害21萬6,989元【計算式:49,989+16,985+49,985+30 +49,985+49,985+30=216,989】,應屬有據。  3.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明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6日0時9分匯款14萬9,989元至黃志明帳戶云云。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8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6頁),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黃志明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黃志明應與賴翰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賴翰儒加入詐欺集團,並搭乘杜皓昀駕駛之車 輛至臺中向上郵局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 分提領原告匯款至黃志明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等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8號、第58 1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7頁)。又 賴翰儒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賴翰儒應與黃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可採信。 (3)原告業與杜皓昀於113年9月9日以9萬元達成調解,且並無約 定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中地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5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積(本院卷二第28頁、 第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5萬9,989元【 計算式:149,989-90,000=59,989】,應屬有據。  4.被告李洪財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李洪財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洪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6日0時10分匯款14萬9,989元至李洪財帳戶等事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節,有卷附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41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 頁、第88頁),李洪財雖辯稱未受有利益,係遭詐騙集團騙 取帳戶,但其未提出證據佐證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應認 原告主張可採。而因李洪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李洪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李洪財自應與詐欺集團就原告 所受14萬9,989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洪財賠償其遭 詐騙之損害14萬9,989元,應屬有據。  5.被告徐世烈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徐世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世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25日20時1分、7分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等事 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 94頁至第397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0頁 、第82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徐世烈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78元【計 算式:99,989+49,989=149,978】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徐世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世烈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14萬9,978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徐世烈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 14萬9,978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113年7月5 日送達李洪財;113年9月2日送達徐世烈,此有送達證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 6頁、第21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並分別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 自113年6月22日起;李洪財自113年7月6日起;徐世烈自113 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 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應給 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 告14萬9,98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 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名下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1 陳雅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0分 49,989元、手續費12元 原告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 合計149,979元 2 林志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6,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7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8分 合計216,989元 3 黃志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9分 合計149,989元 4 李洪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0分 合計149,989元 5 徐世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9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1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7分 合計149,978元

2024-12-20

SLDV-113-訴-1329-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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