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朝西61-
1號」更正為「朝西60-1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興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為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線(遭切成3條),經被告遺留現
場而發還予告訴人徐松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賴興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2鄰東田洋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7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龔興倉所有之
冷氣銅管1綑(長約10公尺)得手後則以其騎乘之223-JFY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
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徐松基住
處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拔釘器,竊取徐松基所有設置該處
連結上址住屋用電電錶之電線得手後,尚經裁截為3條,因
賴興上持斜口鉗剪斷電線致徐松基住處停電,徐松基隨即前
往察看,賴興上見徐松基前來察看隨即逃逸,而將其所有拔
釘器、斜口鉗及已竊得之電線棄置於現場。嗣分經龔興倉、
徐松基報警,經警調取龔興倉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另員警於徐松基住處附近查扣行竊用之拔釘器、斜口鉗1支
、賴興上竊取之電線3段,並採集拔釘器及斜口鉗上之檢體
送鑑定,於斜口鉗採得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與賴興上之D
NA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興倉、徐松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興上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
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興倉、徐松基於警詢中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龔興倉住處遭竊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徐松基住處旁遭竊現場照片1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105098號鑑定書在卷;及被告賴興上持用之拔釘器、斜口鉗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基
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拔釘器及斜口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器械,請依
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龔興倉所有之冷氣銅管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
竊得告訴人徐松基之電線,惟被告逃逸時,則遺留在現場爰
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MLDM-113-易-108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