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M-113-易-1084-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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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朝西61-1號」更正為「朝西60-1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興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為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線(遭切成3條),經被告遺留現場而發還予告訴人徐松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賴興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2鄰東田洋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7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龔興倉所有之冷氣銅管1綑(長約10公尺)得手後則以其騎乘之223-JFY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徐松基住處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拔釘器,竊取徐松基所有設置該處連結上址住屋用電電錶之電線得手後,尚經裁截為3條,因賴興上持斜口鉗剪斷電線致徐松基住處停電,徐松基隨即前往察看,賴興上見徐松基前來察看隨即逃逸,而將其所有拔釘器、斜口鉗及已竊得之電線棄置於現場。嗣分經龔興倉、徐松基報警,經警調取龔興倉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另員警於徐松基住處附近查扣行竊用之拔釘器、斜口鉗1支、賴興上竊取之電線3段,並採集拔釘器及斜口鉗上之檢體送鑑定,於斜口鉗採得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與賴興上之DNA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興倉、徐松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興上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 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興倉、徐松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龔興倉住處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徐松基住處旁遭竊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098號鑑定書在卷;及被告賴興上持用之拔釘器、斜口鉗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拔釘器及斜口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器械,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龔興倉所有之冷氣銅管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竊得告訴人徐松基之電線,惟被告逃逸時,則遺留在現場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