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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 機」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721 2553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7年10月1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 新型第M5768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108年9月26 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事件(案號:107212553N01, 下稱N01舉發事件)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上訴人於N01舉發事件中准予更正,並作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5、6、8、10舉發成立,請求項7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至4、9舉發駁回之處分。110年1月13日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5月23日 (112)智專三㈠04085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原判 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 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9 月14日,審定日為107年10月16日,是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 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依核准 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專利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 眾所知悉之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73條 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 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 ,更正後刪除請求項2至4及請求項9,其中,系爭專利請求 項1、5、6、8、10,業經被上訴人於N01舉發事件作成舉發 成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及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應依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 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原判決第6、7頁), 嗣參加人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舉發,並提出證據2至8用 以佐證,本件關於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合、 證據2至4、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新型專利之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經核,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壓模單元」為證據2冷壓模塊51所揭露,「氣袋座」及「氣袋」為證據5之壓模本體10、膠模20或證據6之壓模本體10、氣囊片20或證據7之壓模本體61、氣袋10所揭露,而證據2為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具有熱壓模組40及冷壓模組50,且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以提升生產效率;證據3為一種鞋頭定型機,具有主機台及副機台,分別設置冷加工結構及熱加工結構,以達到精準定位提升加工品質效果;證據4為一種鞋面活化機,具有一加熱空間與一循環空間,可提升鞋面製作過程中暖化及活化效率之功用;證據5為一種充氣式後踵定型模具,具有一壓模本體及一膠膜,該膠膜結合於該壓模本體,且包括一膠膜本體及環繞該膠膜本體的一套合部,可解決現有定型模具充入壓模本體的氣體容易漏出,減損鞋後踵定型品質的問題;證據6為一種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於壓模本體左、右兩側底面覆蓋一氣囊片,且氣囊片設有凸肋嵌扣於嵌溝,能分散膨脹時的延展拉力,以延長氣囊片使用的壽命;證據7為一種氣壓式後踵定型外模之氣袋,具有一編織網布層之防滑層,該防滑層能夠加強該氣袋周圍被拉扯的穩固性,以及在氣袋變形時,達到與一鞋楦模上的一鞋材更加貼合定型的效果,而系爭專利係鞋後踵定型機,   包含一機架裝置、至少一熱壓裝置、至少一冷壓裝置、至少一活化裝置,及複數楦模裝置,其功效在於藉由活化裝置,可先對待熱壓之鞋面進行預熱,以提高工作效率及產量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中,證據2至4均為鞋面定型機結構之相關技術,用以解決製鞋過程須進行熱壓對鞋面加溫,使鞋面軟化及貼合,其後進行冷壓使鞋面降溫及定型之相關問題,證據5至7則係鞋面定型機元件之相關技術,用以解決充氣式後踵定型機具所產生氣體漏出或氣袋損壞、變型,致影響鞋後踵定型效果之問題,上開證據間彼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上開技術內容均具有提高鞋面定型效果,提升生產品質及效率之功效,而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鞋面定型生產效能之問題,自有動機透過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之教示,結合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原判決據此論明:證據2至7同屬鞋面或鞋後踵定型機之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連性,且均處理鞋面或鞋後踵構件製作之效能或良率不佳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均涉及鞋面或鞋後踵構件進行改良以提升製鞋效率及品質之技術,證據2至7具有功能及作用共通性,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之改善工作效率及產量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至8相互加以結合等情,於法即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至證據8所分別對應處理之裝置各不相同,尤其,證據6係解決如何使裝置元件壽命延長之課題,與提升製鞋效率及品質技術無涉,原判決僅臚列證據2至證據7之技術内容,並未說明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即泛稱證據2至證據5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上-456-2025032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0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育萱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住同上 參 加 人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亭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經法第1131730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歌林Kin設計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1類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不沾鍋; 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電驅蟲器 ;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保溫瓶; 保溫水壺」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220287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同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1102 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附圖1)與據爭商標(附圖2-1、2-2)主要部分圖 樣,分別為「Kln」及「Kolin」,其不論讀音、字體及顏色 皆截然不同,近似程度甚低,並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於不同類別,性質、功能、用 途、產製主體、銷售場所與販售陳列區域等存在複數高度的 差異與不同,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而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之商品且持續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已具有明顯識別 性,據爭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亦不應予過度保護而不當限制 、剝奪他人商標權。二者既不構成近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二商標之信譽, 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110年7月23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家庭電器等 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應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又二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之中文「歌林」,系爭商標之外文「K」、「l」 、「n」與據爭商標外文「KOLIN」/「Kolin」之起首、中央 及結尾字亦同,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前手所獨 創,且已達高度著名,商標識別性程度高,較系爭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加人並 有多樣化產銷商品之情事。因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在我國享有極高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已廣泛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認為著名商標,且為高度著 名。又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根本無法區辨 其差異,或者可能認為系爭商標乃是參加人授權原告使用之 商標,抑或者認為兩造當事人間具有授權或者合作等關係, 二者顯屬高度近似商標。而二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具 有高度關聯性,參加人所經營之產品線十分多元,有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於111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又所 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 )。  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所提之維基百科(申證1)、商標檢索系統查詢「 歌林」結果網頁頁面(申證2)、參加人官網所列各式家電 商品照片(申證4)及西元2021年6至7月間據爭商標及其商 品之新聞媒體報導(申證5)、各類行銷資料(申證7至9) 、參加人之「歌林KOLIN」商標之產品DM(丙證3)等,以及 商標檢索資料詳表(乙證1-1、1-2),參加人前手歌林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於1963年8月,並以中外文「KOLIN」、「歌林 」作為商標,持續使用於其產製之黑白及彩色電視機、電冰 箱、洗衣機、冷氣機等家電商品上,早於1985年起陸續獲准 取得註冊第00293348、00316429、00338108、00338274號等 多件商標;至2012年由參加人取得經營權,據爭「歌林KOLI N」商標家電商品已在我國行銷超過50年之久,其後參加人 除推出一系列咖啡機、果汁機、快煮壺、電鍋及小冰箱等個 人化、平價化小家電商品,並與日本知名廠商合作推出Hell o Kitty聯名系列家電;自2014年起據爭商標商品每年出貨 量均超過300萬件;2021年6至7月間參加人亦有參與捐贈移 動式空調、冷凍櫃等電器用品予醫護人員之公益活動,並經 「聯合新聞網」、「工商時報」、「CTWANT 好康吧」、「 經濟日報」等多家媒體報導在案。足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家庭用電器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直書藍色中文「歌林」及略經 設計之藍色外文「Kln」左右並排所組成;據爭「歌林 KO LIN」及「歌林 kolin」商標,由中文「歌林」、外文「K OLIN」或「kolin」組成,其中外文「KOLIN/kolin」為中 文「歌林」之音譯。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中文「歌林」 ,或其外文均有相同字母「K」、「l」、「N」,僅中文 書寫方向、外文大小寫及中間有無字母「O」、「L」之些 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故二者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圖樣,分別為「K ln」及「Kolin」,其讀音、字體及顏色截然不同,近似 程度甚低,且參加人並未於其商品實際使用「歌林」商標 字樣,而僅以「Kolin」單獨呈現,相關消費者當無可能 誤會云云。系爭商標圖樣中之「Kln」部分固略經設計, 且為藍色字體,然我國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唱呼之際,自以 中文文字「歌林」為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 其辨識來源。至原告所指參加人實際僅使用「Kolin」之 圖樣(答證1),然綜觀參加人所提諸多據爭商標使用資 料,難認其多年行銷來僅以「Kolin」為商標圖樣,原告 逕以數張參加人商品之圖片為佐證,自屬率斷。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復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已如前述,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原告所提商標授權合約書、松果購物、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門市保溫瓶商品陳列照片及電蚊拍商品照片(訴願附件 三至六、甲證3),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且系爭商標有標示使用於指定之保溫瓶、電蚊拍商品,惟 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 年2月16日)之後,且其數量甚少,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因此,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 ;不沾鍋;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 ;電驅蟲器;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 ;保溫瓶;保溫水壺」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電視機 、冷氣、洗衣機、冰箱等商品、參加人官網上有標示系爭商 標使用於電烤箱、咖啡手沖快煮壺、快煮壺、電鍋等商品( 申證5)相較,二者皆屬家庭用電器、廚房生活日用品等商 品,且經常陳列於賣場同一區域販售,於性質、功能、用途 、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 性,參加人及其前手多樣化產銷商品,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及二商標著名或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 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 註冊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7

IPCA-113-行商訴-42-20250227-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324號3樓 吳俊億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國永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775595號「四輪吊金滑 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乙證11 至13、乙證2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係就原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經本院曉諭准許其追加並 命兩造就該爭點為攻防(本院卷一第458頁)。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11年9月12日發現被上訴 人永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 被上訴人賴國永)於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345KV中火~后里線#30~#59更換導地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使用 系爭專利製造之吊金滑車(下稱系爭產品,即甲證3、丁證1 。本件證據之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經上訴 人進行侵權比對,比對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5至6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至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 系爭專利。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8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甲 證5),詎其置若罔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毀,且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習知電塔進行輸電線路的更換方式,是根據導線數量,將多 個單輪吊金滑車互相連結並掛設於導線上。導線間隔器為台 電公司為避免導線相互碰撞影響送電之器具,有多種形式( 如X型、O型、H型式),系爭產品吊金滑車係依上述導線間 隔器形狀與單輪吊金滑車結合後改裝而成(乙證7),系爭 產品為H型式,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輪不僅型式 不同,外觀、尺寸及重量亦均不相同,且無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稱第一基準線、第二基準線、以及一基準點,亦無一第 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二者文義 並不相同,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況乙證11至13之組合、及乙 證11至13、21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等 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毁。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2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 議簡化如附表3所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1至3項進行調查及 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茲分述如下: (壹)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以如附表5所示之引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 因,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依智審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於110年9月8日申請,於111年7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 ,於同年8月2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30年9月7日止,故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 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4所示。至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0年9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5所示)。     (貳)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一、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要件1B至1F: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經解析如附表6所示,其與乙證 11比對如下:   ⒈乙證11為一導線架1,其中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 016】、【0017】段記載「導線架1分別獨立地夾持多條送 電線10,以免其互相接觸。導線架1具備線夾2、支撐體3 及連接體4。線夾2是夾持送電線10的工具,例如,相對於 支撐體3設置有4個」,其中乙證11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裝置,乙證11圖式第1、3、6圖與 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支撐體3是支撐線夾2的工具, 例如,為了對4個線夾2進行支撐,形成為正視時為十字形 。也就是說,支撐體3具有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 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其中乙證11之支撐 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 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 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 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 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 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 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 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 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 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乙證 11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連接體4 設置於各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接體4具備設置於 支撐體3上的框體、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框體上的軸體42 」、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軸體42可自由旋轉地收納 於框體41上……。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材42a 及沿該芯材42a的圓周方向等間隔地設置的凸部42b。在芯 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有供螺栓B2插通的孔,螺 栓B2穿過該孔,利用螺母N2,和線夾2固定……。從而可以 連接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4,係 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該些樞接部係相 互隔開設置,另由乙證11之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 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 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⒉因此,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一連接裝 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 」、要件1C「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 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 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 、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要件1D「 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 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 」、要件1E「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 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 開設置,」、要件1F「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 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 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 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 四段,」之技術特徵。  ㈡要件1G: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比對如下:    乙證12為一組合式導線架,其中圖式第2圖與說明書第【0 010】、【0011】段記載「……組合式導線架,適用於當初 以2導體輸電線運轉,將來增設2導體,最終建構4導體輸 電線的多導體架空輸電路線。……初設置導線架(1)和增設 導線架(2)構成,……,另外,框體3預先具備凸緣狀的連結 部4」,可知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具有初設置導線架 與增設導線架,可用於4條導體中,其中組合式導線架, 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故乙證1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 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 術特徵,使4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 的分布,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 型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為「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 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並非「該第一樞接部『之導線位置』至該第二 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之導線 位置』至該第四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故上訴 人以乙證12圖2之4個導體1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導線位置),主張乙證12呈現出矩形分布,而未揭 露要件1G云云(見甲證12第4至5頁),係限縮比對,委無 足取。    ⑵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 說明書及圖式。」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尤應避免 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 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此即「禁止讀入原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 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 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所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並未定義兩條相互垂直之第一基準線及第二基 準線的方向,亦未限定上方為第一象限及第二象限、下 方為第三象限及第四象限,連接裝置自不限於「上寬下 窄」。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所載「呈上寬下 窄的連接裝置」、第【0023】段所載「呈上寬下窄的連 接裝置10」,以及系爭專利圖3將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一 象限及一第二象限、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 象限,僅係實施例之示意及說明,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四輪吊金滑車具有上寬下窄技術特徵云云,顯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範圍, 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⑶乙證12的線夾2、2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 依乙證12圖2所載,乙證12的4個線夾2、2A位於梯形立 體型框體3A的四個頂點,雖乙證12並未明示圖2具有第 一、二、三、四象限,惟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自行將乙證12圖2之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一象限及一第 二象限、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且乙 證12圖2之立體型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長的 結構,故乙證1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技 術特徵。此外,上、下、左、右的相對位置取決於參考 的座標系統或基準點,日常生活中的上下左右的判斷依 賴於人體的直觀感受,並無固定的數學參考,故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 輕易將乙證12圖2所揭示的立體型框體3A上下倒置得到 上寬下窄的構造,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 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 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技術特徵。        ㈢要件1A、1I、1K: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01】 段記載「一種吊金車,適合運用在反轉式吊輪工法,於 架設上下左右間隔且大致平行的超高壓電線用的4條送 電時,使在左右的送電線上下對調」、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 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 兩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 為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 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 垂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 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 角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 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 角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 車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 孔,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 部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 相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 砝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 輪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 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具有兩滑輪及一滑輪車框12,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滑輪車框12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二輪 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於連接軸 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 可供一車繩穿設。    ⑵因此,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四 輪吊金滑車,其包含:」、要件1I「各該滑輪組具有兩 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 對稱設置,」、要件1K「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 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3明顯為「二輪吊金滑車」而非系爭專利 「四輪吊金滑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為「 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非「一種四『 組滑』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故上訴人以乙證13圖1之 2組滑輪,主張為二輪吊金滑車,而未揭露要件1A,係限 縮比對,即有未洽。又乙證13請求項1所載為「一種四條 輸電線更換用吊金車,該吊金車系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 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可知乙證13雖分為上部和 下部兩組滑輪之吊金車,但實際上仍為具有四個滑輪的「 四輪吊金滑車」,故乙證13實已揭露「四輪吊金滑車」技 術特徵。再者,縱使採認上訴人之主張乙證13為「二『組 滑』輪吊金滑車」未揭露「四『組滑』輪吊金滑車」之技術 特徵,惟乙證13與系爭專利皆用於四條輸電線更換,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輕易將 乙證13所揭示的「二組滑輪」更改數字為「四組滑輪」, 而完成要件1A「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證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K「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 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云云 。然乙證13的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爭專利 的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滑 輪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 定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穿繩孔31 ),該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 爭專利的車繩300)穿設。因此,乙證13之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 術特徵及功效,亦即,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1K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㈣要件1H: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 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 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乙證13之二 輪滑輪車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已如前所 述。故乙證11、13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之技術特徵 。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1至13未揭露要件1H之技術特徵云云。雖 乙證11、12或13單一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 H「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技術特徵 ,然乙證11、12、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且 乙證11之線夾2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皆具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其功能及作用具有共 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11之4個 線夾2以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置換,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要件1H之技術特徵,應非難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取。   ㈤要件1J: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上 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兩 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為 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車 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垂 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擺 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角 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金 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角 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 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孔 ,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部 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相 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砝 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輪 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證 13之二輪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 於連接軸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 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J中「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1之圖式第1、5圖與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導 線架1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第 【0020】段記載「連結體4包括:設於支持體的箱體41 、以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箱體41的軸體42,以及設 於箱體41和軸體42之間的軸承43」,乙證11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乙證1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之「樞轉關係」。    ⑶乙證1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 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 經由螺桿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 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 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 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係為相關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簡單變更乙證1 3之角狀連接軸13、16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11之導線架、乙證13 之吊金車所揭露之內容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1J「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 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之技術特 徵。   ⒉上訴人指稱原審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滑輪組係可相 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屬相關技術領 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亦屬率斷之云云。 惟乙證11已揭露線夾個別連接於連接體上,四個連接體4 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 ,乙證11之連結體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 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轉關係」。另乙證1 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下部垂 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經由螺桿 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乙證11之連 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由於 乙證11至13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因此,將乙證13 之二輪滑輪車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 伸部32的前端,即可使得四個滑輪組,其分別樞設於各樞 接部及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即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 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13所能輕易完成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2、13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附表6所示,而乙證11、12、1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相互碰撞或打結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乙證11之支撐體變更為乙證12之上下非等長的結構,並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與繩索固定具分別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延伸部分別樞設二輪滑輪車,使滑輪車可樞轉,及支撐體3之一側設有繩索固定具,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上訴人提出甲證12第一之(一)之1點,主張乙證11至13不具組 合動機云云。惟乙證11圖1、2及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 乙證12圖2與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 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 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初 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 」,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 不接觸;乙證13圖1、4揭示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 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用以將輸電線隔開。因此,乙 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三者均屬 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乙證11至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㈧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 特徵,使四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的分 布,可確保上方導線即使垂墜,也不會與下方導線相互碰撞 或打結,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型 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線抽換鬆放 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的電纜相互碰撞或打結 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乙證11、乙證12、乙證13 具有利功效,應具進步性云云。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裝 置不限於「上寬下窄」,已於前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7】段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 ,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樞轉」,以及第【0007】 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 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全性」、第 【0023】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 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 連接裝置10,將導線200隔開使導線200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 所造成,並非以滑輪組20將導線200隔開而使導線200不會相 互碰撞。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 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當電纜(導線)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導線)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 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本院卷一第384頁第1至4行,及 甲證10、11之動畫演示),為具有重量之滑輪組及電纜相對 於樞接點會產生力矩之必然結果,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 前述功效為可預期者,難以取得進步性。此外,乙證11之支 撐體3、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及乙證13之角狀連接軸13、 角狀連接軸16與角狀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導線 之間用以將導線隔開,亦可產生前述「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 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 全性」之功效,據此上訴人所稱有利功效,係乙證11至13所 能達成者,其結果是可期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㈨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 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 線穿設」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 的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上部垂直二 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 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 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 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 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 閉側框片12a,其中滑輪車框12與開閉側框片12a可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 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 繩孔之一側,該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技術 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 7具有連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連接繩索穿設, 雖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設於該第一段、該第 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件3具有4延伸部32,且乙 證13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依附設在滑輪車框15與 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故將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 具17設於乙證11之支撐件中4個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 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五、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 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技術特徵 。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之一個中心部31 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 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 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線夾2,故乙 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六、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 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 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2圖式第2圖已揭露組合間隔件,其中立體 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雖乙證1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 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 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 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等長的結構,已為乙 證12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單限定或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 性。 七、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8,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 叉設置,且呈X字型」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查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 且呈X字型,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 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12、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 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 進步性。      (參)乙證11至13、乙證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1至13、21之組合自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陸、結論:   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以及乙證11至13、乙證21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爭點3、4、5。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0

IPCV-113-民專上-12-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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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麗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兼以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住同上 參 加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 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 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 包」、第30類之「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籠包;刈包; 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春捲;珍珠丸 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賣;餡料;饅頭; 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商品及 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95039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110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6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其中原告獨創所繪「」圖形比例上佔據 大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殊無忽略圖形部分 而僅以中英文字樣識別系爭商標之可能。而據爭商標(如附 圖2-1至2-5所示)雖皆有橫書中文「美食家」字樣,惟相比 較,就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明顯不同, 且「美食家」與「美食家點心」各具不同之意義,二商標近 似程度不高。又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低且弱,而系爭商標其中 圖形「」為原告所獨創之圖形,識別性為最強。另系爭商標 已多方面使用於點心一段時間,且參加人所使用據爭商標皆 為使用於油品,二商標實際使用情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固有字數多寡、有無結合圖形等 差別,然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分應在起首「美食家」 ,與構成據爭商標之文字相同,二者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 念確有相仿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性質、功能、用途、材 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據爭商標 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關聯,應具有識別性。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服務, 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因 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在起首之「美食家」,與據爭商 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二商標指定商品及 服務明顯屬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且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 食家」,與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 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識別性,此 外,不分領域的消費者皆對據爭商標有所認識,知名、識別 程度極高;而依照現有資料觀察,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或者長期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 於異議階段提到其使用貨車運送食材,且於貨車上標示有其 商標,恰與參加人之配送方式一致,原告及參加人彼此之經 營方式及手法確實有高度重疊的狀況,有高度危險會引起混 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90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於111年1月1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 心」、「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 。其中圖形部分係由3個實心圓置於同心圓內所構成,消 費者易將該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點心」2字及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產生蒸籠類點心之聯想,是以其觀念 上與部分文字仍產生連結。又系爭商標圖樣中「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係營業主體之 表示,「LTD.」與「有限公司」則屬公司種類的說明,均 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 引人注意及唱呼之文字部分應為字體較大之中文「美食家 點心」,而其中「點心」二字或指糕餅之類的食品,或泛 指有別於正餐之小吃,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 相關,亦不具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 分應在起首「美食家」3字。      ⒉據爭註冊第01012252、01010263、00147827號「美食家」 商標則由中文「美食家」所構成(附圖2-1至2-3);據爭 註冊第00986170、01008641號「美食家批發量送店及圖」 商標,則由廚師設計圖、中文「美食家」、「批發量送店 」由上而下置於墨色圖框內所構成(附圖2-4、2-5),其 中「批發量送店」不在專用之內,且為營業種類的說明, 是其主要唱呼及識別之部分為「美食家」3字。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美食家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 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 度之商標。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以圖形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部分,且系爭商標圖形有其設計理念云云。惟系爭商標既 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心」、「MEI SHIH CHI 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則我國相關消費者於 辨識唱呼之際,自以中文文字「美食家點心」為消費者較 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此外,商標之設 計發想,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難認相關消費 者得以區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及第30類「XO醬;粉圓;冷凍水餃;蒸 餃;餛飩」部分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1012252、0098617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乳粉、乳水、米漿、豆漿、豆 花、肉乾、肉鬆、肉醬、肉湯、肉燥、肉丸、香腸、火腿 、貢丸、速食濃縮肉湯、高湯塊、熱狗肉、魚丸、魚乾、 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蝦仁、柴魚、魚肉塊、花枝丸 、魚漿製品、速食海鮮湯、冷凍肉品速食調理包;冷凍水 產品速食調理包」部分商品(附圖2-1、2-4)、註冊第01 010263、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魚餃、蛋餃、水晶餃; 粉圓;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麵條、水餃 、冷凍麵糰、春捲皮、餛飩皮」部分商品(附圖2-2、2-5 )、註冊第0101026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瓣 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芥末醬、味精、味素、味 噌、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部分商品(附圖2- 2)、註冊第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 瓣醬、調味醬、沙拉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海鮮 醬、芥末醬、調理醬、咖哩醬、味精、味素、味噌、沙茶 粉、咖哩粉、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辣椒油」 部分商品(附圖2-5)相較,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 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第30類「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 籠包;刈包;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 ;春捲;珍珠丸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 賣;餡料;饅頭;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 蒸餃;餛飩」商品及第35類「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 有關的零售」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147827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蛋、點心、麵條、麵包、豆腐、麵粉、糖果、山產 、乾果、食油、熟食、調味料、麵食品、醃漬食品、罐頭 食品、冷凍調理食品之零售服務」商品及服務(附圖2-3 )相較,後者服務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且二者服務提供 之商品內容重疊性高,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 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服務或商品、服務 應屬高度類似。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有「專吃味 美食物,並加以評鑑的人」(乙證1卷第108頁之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意涵,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 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 乙證1-4答證1至4、乙證1-6答證12之商標註冊及檢索資料; 乙證1-4答證6、訴願答證十之111人力銀行網頁係原告公司 簡介及徵才條件,乙證1-4答證9為參加人官網資料,乙證1- 6答證10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美食家」之釋 義、乙證1-6答證11、訴願答證十四為Google地圖截圖,均 非系爭商標具體使用事證;乙證1-4答證5、訴願答證七之原 告官網資料、乙證1-4答證7、訴願答證十一之送貨車及招牌 照片,均無日期可稽;乙證1-4答證8、訴願答證十二銷貨單 上日期均在西元2022年5月份,已在系爭商標111年1月1日註 冊日之後。另訴願答證八、九、甲證4、5之往來店家及廠商 聲明書、名片、甲證附件1之包裝盒實品及照片,除有部分 廠商聲明之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其餘僅說明原 告之貨車、名片、包裝袋、商品包裝箱、名片上使用系爭商 標,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如期間、數量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 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6月11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識別性,然二商標圖 樣之近似程度中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且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而原告無 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綜合判斷以上相關 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   ⒉原告雖提出乙證1-4答證2、3、4、訴願答證四、五、六之 商標檢索資料,惟核其商標圖樣個別不同,或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 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 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 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0

IPCA-113-行商訴-38-20250210-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冠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參 加 人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四輪吊金滑車」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33444號審查,准予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9項,並發給發明第I775595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9日(112) 智專議㈢05132字第11221129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 07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功效與特點:   系爭專利為解決更換電纜的過程中,使用習知的吊金滑車仍 會出現小範圍的垂墜現象,而與垂直下方的電纜發生碰撞、 纏繞的問題,並減少電纜因側風等外力因素往非預定方向翻 轉,故透過:⑴呈上寬下載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 的過程中,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並由其他滑輪組分擔該 滑輪組的重量,提升更換導線200作業的安全性;⑵四個滑輪 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 樞接部11樞轉,故在舊導線放鬆發生小範圍垂墜過程中   ,滑輪組20因重力自然下垂,增加上下導線間的錯位效果; ⑶且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 樞轉關係,當電纜放鬆時,滑輪組及電纜受本身重力影響而 自動往設計之方向翻轉,一定程度抵抗風力等外力因素,減 少往非預定方向翻轉的機率;⑷並藉由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 作用,限制滑輪組20反向翻轉(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 亦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更能防止導線與車繩纏繞的問 題。 (二)附表所示證據2、3、4並不具結合動機:  ⒈證據2與證據3係為一種導線架之產品,其IPC分類為H02G7/12 保持平行導體間距之裝置,例如「間隔器」;證據4係一種 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IPC分類為H02G1/02用於架空線 路或電纜者。又證據2係使用導線架作為間隔體,防止風吹 震動導線(電纜)導致衝突損害;證據3初設導線架僅供2條 導電線使用,組裝增設導線架後,以適用4條導電線;證據4 係用以將上下2條輸電線翻轉,以利更換導線(電纜)。而 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 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 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之效果   。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僅在於更 換/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且為可以在電纜上移動到 適當位置,以及在抽換電纜時保持電纜抽換順暢,係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保持可相對滑動之狀態。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4 間不但因為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方法不同、達成功 效不同,而不具有結合動機。  ⒉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 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 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   )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2與證據3明確排除證據4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之技術。甚且,證據2之功效 主要在於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 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固的固定,並防止線夾受 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 過程中,皆需透過上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 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若採用 證據2與證據3之線夾技術,不但會使得吊金車在電纜更換前 無法順利到達現有電纜的預定位置處,電纜更換過程中,也 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無法抽換新舊電纜,電纜更換完畢後   ,吊金車也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而無法收回,是以,證據 4與證據2、3確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兩者的實際使 用情況中相互排除了對方存在的可能性,並無法共存同時使 用,證據2、3、4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屬於不相容者,證 據2、3、4並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證據2、3、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揭示之「支持體」為Ⅹ型結構,各線夾夾持電纜之位置 為矩形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寬下窄分布的技術 特徵,且未揭示有可供電纜之滑輪組,即使將線夾當作滑輪 組,證據2之線夾係用來夾緊固定電纜,也無法達到如同系 爭專利滑輪組可於電纜上滑移或供電纜抽換之功效。另證據 2雖有揭示線夾與支持體間設有連結體,但該連結體需要一 定力量以上才能發生轉動,該連結體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 「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 ,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能使電纜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 計方向翻轉之功效。  ⒉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線夾仍是呈現 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所以產生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主要是因為初設置導線架和該增設導線架之連結 部相互組合時,為避免線夾與電纜造成干涉,係將增設導線 架之上端縮小,以順利組裝之用,由此可知,證據3之梯形 造型設計不具備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 線抽換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電纜相互碰撞 或是打結之功效;退步言,縱使證據3有偏心轉動之效果   ,但由於證據3為上窄下寬的梯型設計,上方及下方的電纜 仍會在旋轉過程中產生相互纏繞之問題,並無系爭專利相關 技術特徵之啟示效果。   ⒊證據4揭示之吊金車整體呈一字型結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 車電纜穿設之位置為垂直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 寬下窄分布的技術特徵。又證據4所揭示的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係以一連結軸接合固定,該連結軸與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能使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 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再者,與系爭專利 不同的是,證據4乃是利用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利 用偏心重力的效果來達到控制吊金車與電纜的翻轉方向,與 系爭專利是利用不同方法達成類似目的而為不同之技術,且 由於其先天上結構設計之限制,單一吊金車只能應用於2條 電纜線穿設,並無法如系爭專利應用於4條電纜線穿設使用 。  ⒋準此,證據2、3、4中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樞接部至該 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用以避免電 纜相互纏繞之關鍵性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些樞接部更包 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具有防 止反向翻轉功效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2、3、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屬於能輕易完成者,故 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亦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結合動機: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四輪吊金滑車,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 換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達到提高導線更換 作業的安全性,並確保施工品質以及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 率之目的,該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 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 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之目的。  ⒉證據2為一種導線夾,利用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電線   ,利用設於線夾支持體的箱體可減輕作用被夾持的部分外力   。證據3為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利用增設的立體導線架與線 夾,可增加導線間的距離以提高作業便利性。證據4為一種 易於更換導線的吊金車,利用連結軸手段安裝夾具型吊金車 及緊固件,除可避免上下反轉時電線纏繞,並可有效率更換 電線便利性。  ⒊由於證據2至4皆屬於導線夾架之吊金車技術,利用支持體、 立體框架或線夾等結構,可將輸電線分開與間隔方式以避免 電線纏繞,提高更換電線方便性及縮短相關作業時間,其與 系爭專利所述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導線的更換作業,以此讓 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目的 相同,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均具有吊車電線技術相關性, 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結合動機。 (二)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 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 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 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 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 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 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 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等技術 特徵,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 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 離;」技術特徵。  ⒉證據4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圖1,如將圖1放大與系爭 專利之圖2、3進行比對(見舉發卷第1頁正反頁之證據7)   ,可知證據4已揭示上下垂直對稱二輪滑輪車11、14具有滑 輪車框12、15,利用角狀連接軸13、16樞接連接,其插入中 空狀之角狀連結套筒18後藉由螺栓19鎖附,以供上線34與下 線35分別穿設其中,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 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内且呈對稱設置,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 供一導線穿設等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圖1及證據7揭示吊金 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其具有穿繩孔 171可供連接繩索27穿設,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一限位裝 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等技術特徵。故證據4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 接部及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技術 特徵。 (三)綜上,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又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比對詳如原處分 所示,均亦為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所揭示,而證據2至4具有 吊車電纜線之技術關連性,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合理之 組合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9皆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⑴「該第一樞接部11a至該 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大於該第三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⑵「各該滑輪組20具有兩滑輪21及一框架 件22,該兩滑輪21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22内且呈對稱設置」 ;⑶「一限位裝置30,其設於該連接裝置10之一側,該限位 裝置30具有一穿繩孔31,該穿繩孔31係可供一車繩300穿設 」等技術特徵。  ⒉就差異⑴而言,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 長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連接裝置10),該第一樞接部35(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11a)至該第二樞接部36(等同於 系爭專利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 距離D4),顯然大於該第三樞接部37(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 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部38(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距離D3)。證據3的立 體框體3A在上下倒置後同樣呈上寬下窄的構造,已揭露差異 ⑴之技術特徵。  ⒊就差異⑵而言,證據4的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等同於系爭專 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輪車框12(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 22),及二滑輪111(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證據4的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4(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 輪車框15(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22),及二滑輪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該等滑輪111也是可轉動地設置 於該滑輪車框12内並呈對稱設置,該等滑輪141也是可轉動 地設置於該滑輪車框15内並呈對稱設置,該上部垂直二輪金 車11可供一上線34(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 0c、200d)穿設,該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可供一下線35(等 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0c、200d)穿設。可知 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滑輪組2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揭露差異⑵之技術特徵   。  ⒋就差異⑶而言,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 爭專利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 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穿繩孔31),該 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爭專利車 繩300)穿設。可知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 揭露差異⑶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2、3、4的國際分類隸屬於H02G(電纜或電線或光纜和電 纜或電線組合的安裝)之下,都屬於電線/電纜安裝之技術 領域;均具備讓多條電線/電纜保持間隔,以避免其互相接 觸纏繞的功能,因此,三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 結合動機。另證據2給出適用於四條電纜並呈X字型的支撐體 3及線夾2樞設於該支撐體3的教示;證據3進一步給出適用於 四條電纜且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的立體框體3A的教示   ,且證據2與證據3均未給出排除其X字型框架可應用於吊金 車的教示。再者,證據4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偏轉電 纜的教示,且證據4亦未給出排除其連結軸機構可採用導線 架的框架的教示,因此,採用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框架 來供四個二輪滑輪車安裝,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思及並採用的設計選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想到將證據2的支撐 體3與連接體4改變成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並將證據2的線夾 2改變成證據4的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或14。至於吊金車的 連接構造上設置可供車繩穿過的連結繩索固定具,則是公知 技術,而在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上設置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亦屬簡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 的前述差異,實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3與4所揭露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 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其中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2、3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至請求項4進一步揭露之技術特徵 ,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 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4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所界定進一步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 於證據2至4之結合,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7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8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9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證明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9月8日,於111年7月4日經被告審定 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 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⑴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每一單輪吊金滑車在掛設 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將單輪吊金滑 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時間非常的冗長 ,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以四條電纜的更換 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時,吊金滑車組並無 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 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 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 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⑵解決 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具有一連接裝置   、四個滑輪組及一限位裝置。四個滑輪組各別設有兩滑輪及 一框架件,兩滑輪係轉動設置於框架件內,連接裝置具有一 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及四個樞接部,第一 基準線及第二基準線皆通過基準點且相互垂直,第一基準線   、第二基準線及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連接裝置 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   ,樞接部係分別設於第一象限、第二象限、第三象限及第四 象限,且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四個滑輪組係分別樞設於 各樞接部,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限位裝置設於連接裝置之一側,限 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⑶對照先 前技術之功效: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 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 業的安全性,並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率。再者,四輪吊金 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 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 換作業效率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 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分列如下:   請求項1: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 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 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 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 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 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 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 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 ,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 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 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 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 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 ,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 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 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 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 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兩滑輪 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框架件 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 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 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各該滑輪 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具有一第一連結部        ,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結部 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 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限位裝 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 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 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 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 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        ,呈相互隔開設置。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些樞接 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 置之兩側。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樞 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 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 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   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連接裝 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三)附表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 (四)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2揭露一導線架1,依圖1、3、6與說明書[0016]記載「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導 線架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0017] 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例如對支撐體3設置4個」    ,其中證據2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 裝置。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19]記載「支撐體3是 支撐線夾2的工具,例如為支持4個線夾2,形成正面觀視 的十字形狀。也就是說,支撐體3包括:一個中心部31,以 及相對該中心部31朝4個方向延伸而出的延伸部32,彼此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垂直相交」,其中證據2之 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32沿4 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 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 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 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記載「連結體4設置於各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結體4包括:…軸體42」 、說明書[0022]記載「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 材42a…。於芯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插通螺栓B 2的孔,透過於該孔插通螺栓B2,以螺母N2與線夾2固定…… ,可連結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證據2之四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而證據2之四個連 結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 撐體3上,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 32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 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 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    ,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 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 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 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 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 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 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 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 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 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之主要技術特徵。  ⒉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部分技 術特徵:   ⑴證據3揭示一組合式導線架,依圖2及說明書[0007]記載「 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 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 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 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由於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係為 上下非等長之框體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證據3增設導線架單獨拆開後檢視,復 將其翻轉後才能得出具有上寬下窄之造型的導線架之結論 ,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導線夾 仍呈現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不具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等等。然查,觀諸證 據3說明書並未限制組合式導線架的使用方向,亦即圖2組 合式導線架可以順、逆時針旋轉180度,或其他旋轉方式 ,而能得到組合式導線架,該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 3A間的距離,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    ,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至原告稱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不具有任何偏 心樞轉的功能,並未記載於證據3中,故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並不可採。  ⒊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 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 繩穿設。」之部分技術特徵:   證據4圖1揭示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輪式吊金車10之上、下部 垂直二輪金車11、14,具有兩滑輪及一金車框12、15,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金車框12、15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上、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可供一上、下線34、35穿設;吊金車 連結索緊固件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吊金車連結索緊固 件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   。其中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金車框12、1 5、上、下線34、35、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吊金車連結 索2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框架件、導線   、限位裝置、車繩,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 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 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 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⒋再者,證據2至4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部分技術特徵。惟參酌證據4之圖1   、4及說明書[0013]記載「如圖2~圖12所例示,除了不具備 偏心錘21和安裝偏心錘21之機臂20以外,併用具有與吊金車   …同等構造之左右略對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進行 4條輸電線33(於各圖僅顯示2條)之更換」,可知左右略對 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及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 車10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 滑輪組,至於四個滑輪組只是兩個數量上的簡單改變,應認 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滑輪組」之技術特徵 。另依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0022]記載內容   ,可知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 以設於支撐體3上,且證據4圖1揭露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之 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之連接軸16均具有螺栓孔可 供螺栓19穿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 藉由證據2、4之教示,利用螺栓穿設螺栓孔時即可形成一樞 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   、14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 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 係」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證據2、4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   ,並不可採。  ⒌證據2、3、4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為「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證據3為「組合式 導線架」、證據4為「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依 證據2圖1、2及說明書[0016]揭示「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 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又證據3圖2與說明書[000 7]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 …,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以及 說明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 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 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不接觸。又依證據4圖1、4揭示連 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 用以將輸電線隔開。依上可知,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 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 技術領域,且目的均用於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而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或避免複數電纜線間之相互碰撞或接 觸纏繞,以提升新增或更換導電線作業時之安全性,自有動 機將證據2之支撐體3變更為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框體結 構,並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與吊金車連 結索緊固件17,分別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 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個延伸部分別樞設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並使其可以樞轉,以及支撐體 3之一側設有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2、3、4間不具結合動機:⑴證據2、3設置於 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 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 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之效果;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 電纜的吊金車,僅在於更換或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   ,且係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保持可 相對滑動之狀態,兩者所欲解決問題、解決方法及達成功效 均不相同。⑵證據2之功效主要在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   ,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 固固定,並防止線夾受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 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過程,皆需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 (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而無法採用 相同於證據2、3之線夾技術,故證據2至4於技術本質上不相 容,且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依其說明書[0023]所載「透過呈上寬下窄 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 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是藉由連接裝置10,將導 線200隔開使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並非以滑輪組20 將導線200隔開。觀諸證據2之支撐體3、證據3之組合式導 線架以及證據4之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均 為設置於導線(或輸電線)之間用以將導線(或輸電線) 隔開,而非以線夾或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將導線(或輸 電線)隔開。據此,在證據2至4所能達成使導線(或輸電 線)隔開之技術方法與功效上,彼此間並無不同,與系爭 專利亦無不同。又參酌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 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 領域,且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纏繞, 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之導線架設計基礎上,自有合 理動機組合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立體型框體、證據4之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分別設置於證 據2之支撐體的延伸部的前端並使其可以樞轉,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又「反向教示」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 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 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專利 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3.4.2.1「反向教示」參照)。而 依證據2說明書[0017]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證據 3說明書[0013]記載「輸電線建設當初為2導體導線架,使 用初設置導線架⑴,以線夾2,2夾持2導體1,1而安裝」    ,證據4說明書[0021]記載「吊金車因透過偏心錘的反轉 性,安裝於吊金車連結索,使偏心錘位於輸電線區域外, 藉此可完全防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可有效率地更換所 期待的輸電線」。可知證據2至4所使用之技術均未記載不 能固定或更換電纜線之內容,亦即沒有明確排除系爭專利 發明目的之教示或建議,並無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情事。 至證據4雖有揭示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藉此可防 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之功能,然觀諸證據4說明書〔0005 〕記載,證據4乃通過連結軸手段(帶有偏心配重塊的連結 軸)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同軸連接    ,並在連結軸手段或者上部或下部垂直二輪金車的連結軸 手段鄰接部或其相互鄰接部,設置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器    ,從而形成左右不對稱型(帶偏心配重)的垂直二連式結 構,反而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反轉電線,以避免 電線纏繞」教示,況且證據4並無任何勸阻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採取其他手段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 長的組合式框體結構之說明,故非屬反向教示,原告所主 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作用,限制滑輪 組20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而 證據2至4均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依證據2圖3及說 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 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對軸體42所產生限位作用,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之擋止作用,故原告所主張不可 採。  ⒏至原告主張證據3之導線架目的在於固定架設複數電纜之間   ,以保持電纜之間隔距離,其增設導線架做成上窄下寬的梯 形設計,另一目的在使整體重心偏下側以增加整體之穩固性   ,即「固定」電纜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涉 及更換導線時所必須面對「鬆放電纜」時產生垂墜或往非預 定方向翻轉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 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使電纜鬆放時,因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 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此為「固定」導線 之導線架完全不會面臨的問題,兩者性質及設計上並不相容 云云。然而:   ⑴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固應考量該發明 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 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 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查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問題,依說明書[0003]、[0004]記載「每一單輪吊金 滑車在掛設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 將單輪吊金滑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 時間非常的冗長,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 以四條電纜的更換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 時,吊金滑車組並無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 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 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 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 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具 有鬆放電纜時,產生往非預定方向翻轉之問題。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僅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 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 樞轉」及[0021]記載「如圖4所示,本發明實際用於四導 線200的更換作業時,為了便於說明,係將導線200對應各 滑輪組20分為一第一導線200a、一第二導線200b、一第三 導線200c及一第四導線200d。當第三導線200c進行更換時    ,使用者會把第三導線200c放鬆,使第三導線200c因地心 引力向下移動,且第三滑輪組20c也會跟著第三導線200c 向下旋轉,而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 0d則維持緊固的狀態,使得連接裝置10整體以逆時鐘方向 旋轉。其中,由於連接裝置10,使得第三導線200c在更換 過程中、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0d並 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而且第一滑輪組20a、第二滑輪組2 0b及第四滑輪組20d可分擔第三滑輪組20c的重量。」;說 明書[0023]僅記載「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10,使導 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 知系爭專利在放鬆四條導線的其中一條導線進行更換過程 中,其餘三條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主要因素,是該 連接裝置10會帶著這四條導線一起偏轉,使得原本分別位 於上下兩側的兩條導線互相錯開,自然不會相互碰撞或打 結,亦即上寬下窄的結構並非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 因素,並未說明「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使 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 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所得推 導,故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有利功 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附屬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   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 12、15…」,可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金車框12之兩滑 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 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能推知上部垂直二輪 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即為可選擇 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故證據4亦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 ,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 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 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12、15」   ,可知金車框12具有框部及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該開關側框片12a設於該框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可相 對該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其中框部與開關 側框片12a,即相當於請求項3所示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 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各該滑輪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 具有一第一連結部,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 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設於 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 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15a的金車框12、15」,可知金車框12之框部具有一第 一連結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 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雖證據4未直接揭 示系爭專利之插件,但由證據4之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 金車框12之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 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可推 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 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對於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透過設置插 件插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插件可選擇性地將 該穿孔封閉,僅為該技術領域之常見手段或簡單變更,故證 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 ,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 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4之圖1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具有連 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雖 其未揭露請求項5「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 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圖1已揭 露支撐件3具有4個延伸部32,且證據4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 緊固件17依附設在金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 分,故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設於證據2之支撐體3中4個 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僅為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而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 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 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1、6已揭露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 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四個方向呈放射 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即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準 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第 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而證據2的線 夾2可置換成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使證據 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以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些樞接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 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3及說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 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而軸承43對軸體42產生限位。且證 據2之軸承43設於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之兩側,僅 為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 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 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3圖2已揭露立體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 的結構,雖其未揭露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 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 等長之結構,既為證據3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 單變更與限定,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1已揭露支 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故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均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6年2月9日日本公告特許第5855303號「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15至10頁 證據2 一種導線架,其特徵為包括: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支持體,在被各線夾夾持的輸電線保有間隔之狀態下,支持各線夾,連結體,連結該線夾和該支持體,且使該線夾可對該支持體移動,該連結體包括:設於該支持體之箱體,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該箱體、具有複數個凸部之軸體,以及設於該箱體和該軸體之間的彈性體,該凸部與該軸體的軸線方向垂直的剖面,於該軸線方向呈略同形狀,且具備於該軸體之定位連結該線夾之插梢。(參證據2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0年3月14日日本公開第2000-78733號「組合式導線架」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9至8頁 證據3 該組合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該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可獨立使用之構造,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導體之線夾,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互相具備可合體之連結部。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該立體型框體係對應於當初架線的導體和增設的導體之間距離,上述直線型框體和立體型框體以設有連結部為佳。(參證據3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1年4月6日日本公開第2001-95116號「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7至5頁 證據4 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和下部垂直二輪14,透過連結軸手段上下軸連結該連結。該連軸手段包括:設於上部垂直二輪車11之金車框12之下部連結軸13,設於下部垂直二輪14之金車框15上部連結軸16,透過螺栓19連結於接合的兩連結軸13、16、並具有透過機臂20安裝的偏心21連結套筒18,以及附設於金車框15和連結軸16之一側部之相互鄰接部之夾具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參證據4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2-20241226-4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Specialized Bicycl e Components, Inc.) 代 表 人 凱瑟琳.柯金絲 (Cathleen Calkins)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 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TYPE S設計 字(彩)」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車;電動機車;全地形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電動交通工具;非玩具用遙控交通 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陸路機動車輛;陸上交通工具」商品 ,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254 8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並於110年12月2 7日經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為「機車;摩托車;電動 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且於111年1月16日公告。 嗣111年1月3日參加人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13年1月17日中台異字第11100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據以異議商標係僅由一狀似閃電之線條構成 並經特殊圖形化設計,予人較接近閃電之觀感印象,自不應 將之還原為外文字母「S」再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而系爭 商標整體予人認知並未脫離外文「TYPE S」之印象,消費 者不會將「S」部分單獨拆解,再予以大幅旋轉,進而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閃電圖形產生聯想。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 閃電」與系爭商標之「S型金屬銘牌」所傳達之觀念不同, 且二者整體設計概念、風格截然可分,再加上不同文字及設 計元素,足供消費者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又二商標商品 皆屬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亦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況伊自105年起即陸續以如附表附圖2至5之商標 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係延續伊「○○S」系列商標而來,其申 請註冊有一貫設計脈絡可循,完全係出於善意。且系爭商標 標示於伊旗下「KRV」車款之車身兩側,除在新車發表會上 盛大亮相外,YouTube相關形象廣告及分享影片幾乎皆達破 萬觀看次數,並於社群媒體引發熱烈討論,迭經媒體報導, 系爭商標商品亦有亮眼銷售成績,且在全國各地均有試乘體 驗活動,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與熟悉。反觀參加人所附資料 或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或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或距系爭商標申請日年代久遠,或為外文資料, 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5年內僅有微量使用於零星、短暫之 行銷活動,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 標所指定商品係搭載引擎藉動力輸出前進,而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則全憑人力踩踏行進,二者不具同一 或類似關係,且參加人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跨足動力車輛之 情事存在,顯示二者之消費市場壁壘分明。另實務上由第三 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主要部 分且併存註冊者,並不乏其例。是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實屬違法不當,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亦有違誤等語。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TYPE S設計字(彩)」之紅色外文字 母「S」形似斜閃電狀,寓目印象較引人注意;而據以異議 「"S" Logo」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形似閃電狀之外文字 母「S」設計圖,且實際使用亦有施以紅色設色者,兩造商 標整體皆凸顯「S」之設計,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而參加人為西元1974年成立之(登山)自行車及零件廠商, 使用「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除經被告機關於 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外,亦持續多年 印製與自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 行銷,並於世界各地舉辦知名自行車賽事。又參加人自78年 起即陸續於我國註冊多件商標,且於我國舉辦之2021年「Xt erra Taiwan」選手手冊內頁、2009年與2015年參加人於我 國展店或發表新車款之報導或文章內容,亦可見據以異議商 標之自行車及其相關配備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S" Logo」商標仍廣為國內業 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反觀原告所附 資料或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或資料不多,尚難證 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據以異議商標本身 並未傳達其商品相關說明資訊,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 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且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應具有較強識 別性。茲審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具較強識別性,且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著名之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具相當程度關聯性等相關因 素,系爭商標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予撤銷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傾斜之銀灰色矩形圖內置墨色大寫斜體 外文「TYPE」及底線所構成之「TYPE」設計圖,及其右方一 黑底紅字「S」字母設計圖組成,其中「TYPE」有種類、類 型之意,意在強調右方之「S」字母設計圖,消費者會施以 較少之注意。而據以異議之「"S" Logo」商標則係由一筆 劃分三折線且向左傾斜之黑色或紅色「S」字母設計圖所構 成(參附表附圖6至8、10、11)。二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S」字母設計圖,僅該「S」字母傾斜角度高低及 線條轉折處為圓滑或銳利之些微差異,二者整體於外觀、讀 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 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 2.原告稱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之「S」字母割裂觀察,並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簡化為普通字母「S」進行比對,並非允洽 ,且二商標分別所傳達之「S型金屬銘牌」與「閃電」觀念 不同,整體設計亦截然可分,消費者自可區辨二者之差異云 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 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 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在其印象中之部分,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 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經查,系爭商標之「S」字母字 體較大,且以鮮豔紅色搭配黑色底圖加以凸顯,相關消費者 自會將注意力集中於該「S」字母設計圖,對之較為關注或 事後留存較深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一「S」字母設 計圖構成,雖其字母之傾斜角度與系爭商標略有不同,且筆 畫線條之轉折處較為鋒利,然消費者仍容易將其辨識為字母 「S」並以相同概念理解,自難謂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得以 輕易區分。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既均有雷同之「S」字母 設計圖,則被告機關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認二者最終予 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尚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㈢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參加人係於1974年成立,並將其所創用「SPECIALIZE D」、「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等圖樣作為製造及銷售自行車、零組件及其週邊配備 產品之商標,除自1984年起即陸續於加拿大、美國、法國、 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取得註冊外,復於78年起 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26901、427338、435613號等多件商標。 參加人所生產之自行車商品及各種相關配備為自行車賽事之 選手所樂於選用,經參加人於世界各國或地區設置經銷商( 包含於94年在我國設立商品經銷據點),持續多年印製與自 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及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行銷 ,據以異議商標於99年間已屬著名商標。另被告機關於101 年9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3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10 2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已認定據以 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2021 年3月27日至28日「Xterra Taiwan」選手手冊、2009年3月 22日今日報報導、2015年2月5日「7Car小七車觀點」汽機車 媒體報導及2015年2月6日「mobile01」論壇文章等(異議證3 ,即異議卷(1)第32頁至第49頁),上開資料中之照(圖)片及 背板上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S" Logo」;另經濟部依 職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限定搜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10年4月16日)之條件就參加人之商品進行檢索,可查得參 加人於我國之官方購物網站(https://specialized.com.tw/ ,且以Internet Archive Wayback Machine網站可檢視 該網站部分歷史留存頁面)、以及消費者於YouTube分享之影 片及露天市集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自行車商品之網頁等諸多 資料,足見參加人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持續於我國行 銷使用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 自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S "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仍為我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機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使用 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外,參加人自78年起即陸續於 我國以「"S" Logo」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在 第92類之「腳踏車及腳踏車組件」,以及第8類之「自行車 維修工具」;第9類之「眼鏡、自行車及摩托車服裝配件」 ;第18類之「運動用提袋、背包」;第21類之「運動水瓶」 ;第25類之「服裝及自行車服裝」;第28類之「自行車服裝 配件」;第35類之「車隊活動、促銷等服務」;第36類之「 贊助車隊之活動」;第39類之「手套」;第40類「衣服」; 第41類之「靴鞋」等商品或服務(參附表附圖6至11),堪認 參加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領域, 而有跨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 車;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或可能多角化經營之前揭商品或服務相較 ,二者均為現今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及其零 組件,可滿足相關消費者相近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堪認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實具 有關聯性。 ㈤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S」字母設計圖與其實際使用之自行車等 相關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商品之相關訊息,復 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高度識別 性,他人如予以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反觀系爭 商標與其所指定之商品亦無直接關聯,可認為亦具有識別性 ,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是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消 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自不如據以異議商標。 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承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已臻著名, 而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申證2與17之維基百科及申證4之 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其內容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參加人 異議階段中所提之答證1之品牌調查排行榜、答證2之機動車 輛登記數資料(即異議卷(1)第112頁至第115頁)及訴願申證3 之台灣機車歷年生產銷售統計數據表(即異議卷(3)第26頁至 第27頁背面),僅能顯示原告之「光陽」品牌及其機車產品 概況,亦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至訴願申證5(即異 議卷(3)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與15(即異議卷(3)第112頁至 第117頁)之原告官網與「MjBIKE」日文網站、訴願申證6之G oogle檢索結果(即異議卷(3)第39頁至第4頁背面)、訴願申 證7(即異議卷(3)第41頁至第62頁背面)與14原告「Racing S」或 KRV車款之媒體報導(即異議卷(3)第105頁至第111頁 背面)、訴願申證12與14之臉書粉絲專頁與貼文(即異議卷(3 )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及訴願申證 16(異議卷(3)第118頁至第120頁)之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或 無日期可稽,或列印日期、消費者留言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110年10月1日),或為外文資料,或僅可見「光陽」、 「KYMCO」、「K圖形」、「KRV」等字樣及圖形,仍未見系 爭商標,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前之使用事證;另異議答 證5之Yahoo新聞報導(異議卷(1)第151頁至第157頁,及異議 卷(3)第124頁及該頁背面之訴願申證18產品圖片)、訴願申 證8、9、13之原告車款報導文章及訴願申證10與11之YouTub e影片,固可見系爭商標且多數資料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前,惟因系爭商標係以較小圖樣標示於機車尾端處, 可清楚呈現其整體圖樣之照片及影片不多,影片亦多係以短 暫畫面匆匆帶過,僅有少數文章及影片台詞中有提及「TYPE S」,絕大部分資料及消費者所討論關注者仍係「KYMCO」品 牌及其「KRV」車款,無法得知公眾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程 度具體為何,且該「KRV」車款係於109年底正式發表亮相, 其後始陸續有媒體及影片進行相關報導及介紹,距系爭商標 註冊日未達1年,整體資料數量亦屬有限,尚難證明系爭商 標於註冊時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 出參加人官網之商品銷售頁面資料、於Facebook貼文及露天 市集之銷售頁面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283頁,即甲證5至甲 證10),以及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即甲證11、12)等資料,或圖案不 明顯,或與系爭商標實際如何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無涉,自 不足以證明相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 熟悉之有利證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一節,僅為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的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 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 綜合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關於 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原告復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屬 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混淆誤 認云云。惟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均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相關消費者可自 行藉由一般實體店面或網際網路購得,價位高低亦有不同選 擇,其消費族群並非侷限於專業行家,亦包括僅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民眾,自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必然具 有較高之注意程度而得以輕易分辨二商標之差異,是原告所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第三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 之一部或主要部分併存註冊諸案例(異議卷(3)第18頁至第21 頁即訴願申證1、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主張被告機關不 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 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機 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 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另 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 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有所差異,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 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間近似程 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 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判斷結果 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 標已臻著名,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或可能多角 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 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 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 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5

IPCA-113-行商訴-35-20241225-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達達尼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顏漢彰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莊名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之主營業所 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 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權 利為原告所有受專利法所保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73822號 「具網路通訊模組之手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參、再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 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其等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移 轉於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 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 號「Galaxy S22 Ultra」智慧型系列手機(下稱系爭產品) ,經原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 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又依被告所列如後述有效性部分爭點之引證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 、12、13、15至20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專利 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6年2月11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其等於112年8月1 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包含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於112年9月18日為讓與註記在案,原告自此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有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 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乙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 8及20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㈤乙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㈦乙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㈩乙證1、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乙證3、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6、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 乙證6、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7、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7、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7、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8、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1至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 15至20不具進步性? 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於94年4月26日申請,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6年2月 11日准予專利等情,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基於IT產業之快速進展,特定之資訊傳遞需要及時交換,例 如透過觀看動態影像。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是一種關於傳輸語音封包資料之,網路協定,VoIP使用 者需要取得電話線以連接一般電話系統。因此,此技術仍然 使得網路使用者受限制。目前之網路電話無法提供即時、無 線、可攜式、雙向視訊通訊(本院卷一第42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揭露一可藉由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 含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 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 包含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上 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area ne twork (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域網路 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Wi- 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802.11x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 模組、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 e Access)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00 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WLAN 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收 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此特徵尚未揭露於任何昔知文獻。 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 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 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影像擷 取單元260為必需當需要進行即時、同步、無線、手持、可 攜視訊會議狀態時。是故本發明可以選擇採用行動或是網路 進行語音通訊,及/或影像通訊,且為可攜無線狀態下可移 動進行(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㈢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⒈第1圖為系統示意圖(本院卷一第55頁)。       ⒉第2圖為功能方塊示意圖,對應第1圖手持通訊裝置100(本 院卷一第56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 、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本院卷一第15、19至26頁), 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0:    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中央控制 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 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編碼解碼 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語音 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 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 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⒉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⒊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⒋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⒌請求項16: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⒍請求項17:    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⒎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 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 WiMAX標準相容模組。   ⒏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⒐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   ⒈技術介紹: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2月28日日本公開特開第2003-6 1146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本發明的行動電話 包括:蜂巢式通訊裝置,與無線基地台70傳送音訊訊號; 藍芽通訊裝置……第一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透過與無線基 地台70的通信來執行蜂巢通話模式作爲通話模式;及第二 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執行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該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是透過連接到個人網路內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 電子設備40以及音訊傳送接收功能,而經由網際網路進行 通話(摘自乙證1-1課題、解決手段,本院卷一第383頁) 。   ⒊主要圖式:    ⑴第2圖係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構的方塊圖(本院卷一 第380頁)。         ⑵第3圖係使用實施例的行動電話以兩種通話模式進行通話 的系統構成圖(本院卷一第381頁)。       ㈡乙證2:   ⒈技術介紹:    乙證2為93(西元2004)年7月30日韓國公開之第10-2004- 0067527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 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 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本院卷 一第393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實施例的概念圖(本院卷一第396頁)。         ⑵第2圖係本發明一個實施例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的方塊 圖(本院卷一第397頁)。        ㈢乙證3:    ⒈技術介紹:     乙證3為93(西元2004)年4月11日我國公告第583886號 之「用於在多個發訊客戶端之間提供連續性之系統及其 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 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揭示一種發訊通訊系統(10),其包括複數個發 訊用戶端(12)。一第一發訊用戶端(14)建立一使用 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運作的第一通訊連接(16)。 該第一發訊用戶端(14)將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 )傳送(transfers)至一第二發訊用戶端(20)。該 第二發訊用戶端(20)建立一使用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 料(25)運作的第二通訊連接(22)。如圖6所示,行 動裝置90包含第一天線92、第二天線94、接收器96、發 射器98、時脈100、處理器102、裝置記憶體104、裝置 記憶體互連105、裝置警示電路106、裝置顯示器108、 裝置使用者介面110及行動發訊用戶端112……。(本院卷 一第401、421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本發明較佳具體實施例之發訊通訊系統的電子 方塊圖(本院卷一第497頁)。           ⑵第6圖係顯示用於執行第1圖所示之發訊用戶端之發訊 裝置各種具體實施例的電子方塊圖(本院卷一第502 頁)。         ㈣乙證4:    ⒈技術介紹:     乙證4為94(西元2005)年1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之國際局(InternationalBureau)公開第WO200 5/006570號之「CommunicationUnit With A Handoff」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 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乙證4為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 網路到傳統網路……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 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 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此外, 感興趣的無線通訊單元或裝置通常具有短距離通信能力 ,通常稱為WLAN能力,如IEEE802.11、藍牙或Hiper-La n等,最好利用CDMA、跳頻或TDMA存取技術以及各種網 路通訊協定中的一個或多個,如TCP/IP(傳控制協定/ 互聯網協定)、UDP/IP(通用資料包協定/互聯網協定 )、IPX/SPX(交互資料包交換/順序資料包交換)、Ne tBIOS(網路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或其他協定結構,如U DP/UP(本院卷二第2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一第521頁)。        ㈤乙證5:    ⒈技術介紹:     乙證5為94(西元2005)年2月16日我國公開第20050759 0號之「具有觸覺鍵盤之行動電子裝置」專利,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無線網路228可包括任何電路交換網路、任何無連接式 封包交換發信網路、任何雙向呼叫網路,且可支援以下 蜂巢式技術,例如PCS、GSM(全球通信系統)、GPRS( 通用封包無線電服務)、CDMA(分碼多向近接)、TDMA (分時多向近接)或W-CDMA(寬頻分碼多向近接)。本 發明裝置之通信、控制及記憶構件204可藉助電路交換 或封包交換構件或其他類似構件經由一通信通道建立一 連接。應瞭解,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芽等短距離 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802.11b 、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本院卷一 第582至5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3圖係示意性展示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如何用作一 無線通信網路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594頁)。        ㈥乙證6:    ⒈技術介紹:     乙證6為中國大陸公開第1588977號之「一種多媒體通信 的實現方法及其實現終端和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 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目前,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是現有語音通訊的主要網 絡,比如:有線電話、小靈通、全球移動通信系統( GSM)手機或碼分多址系統(CDMA)手機,都是基於 電路交換工作的,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一般也被稱作 窄帶網。現有的電路交換網絡,無論是網絡結構還是 網絡設備都已經十分成熟,工作穩定可靠。但是,現 有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主要是針對話音通信爲目標設 計的,接入用戶線的通訊帶寬低,不適合多媒體通訊 的要求;從電話接通到通話結束,將獨占一個信道, 信道利用率低,通訊成本高。     ⑵基於包交換的網絡主要有ATM和IP網,尤其是IP網絡。 IP網絡是完全針對基於數據報文的通訊而建立的,具 有很高的帶寬。現有IP網絡方面除了具有幾十G到上 百G的主幹網絡之外,在接入網部分也有LAN、ADSL、 光纖等比較普及的接入手段,如果需要基本都能達到 512kbps以上的帶寬,因此,也可以將這類網絡稱作 是寬帶網絡。由於IP網絡的諸多優點和特點,人們自 然而然會想到利用IP網絡來承載語音通信或視頻等多 媒體通信,爲此,相繼提出了H.323、SIP、MGCP、ME GACO/H.248等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協議,並提出了 諸如軟交換(softswitch)、3GPP等體系結構。     ⑶這些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方式與窄帶網絡相比:具 有較高的帶寬,除了承載語音通訊外,還可以支持多 媒體應用的開發;並且,IP網絡是以包爲交單位,可 採用數字壓縮手段最大程度的减少帶寬占用,從而有 較低的通訊成本。但是,從實際應用以及面向用戶的 角度而言,基於包交換的網絡又存在一些缺陷:①目 前寬帶用戶量遠遠低於普通電話用戶的普及率和使用 量;②寬帶網絡相對於窄帶網絡來說發展不夠成熟;③ 從現有使用狀况來看,每個能上網的用戶一般都擁有 一部普通電話終端,而不是寬帶接入設備;④對於已 經擁有電話號碼的用戶不願輕易更換已有的電話號碼 。這些問題顯然給IP網絡的普及與推廣帶來很大困難 ,並且,也不利於從話音通信向多媒體通信的平滑過 渡。     ⑷有鑒於此,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 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 切換(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     ⑸中央處理單元72用於統一控制、調度和管理TTS終端的 操作和信號傳輸,所有單元都與中央處理單元72相連 ,向中央處理單元72輸送各種信號,並從中央處理單 元72獲取相應的控制信號,接受中央處理單元72的控 制和管理。比如:中央處理單元72對音頻編/解碼單 元74發送的控制信號721;中央處理單元72和窄帶電 話處理單元之間的連接信號722,使得中央處理單元7 2可以對窄帶電話處理單元進行所需的控制;中央處 理單元72對調製解調單元76的控制信號723;對IP網 接口的控制信號724等等。本發明中,中央處理單元7 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序,該控制程序用於控制 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接口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 ,然後再由寬帶網接口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 以及多媒體信息的傳輸(本院卷二第302頁)。     ⑹圖10是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實 施例中,寬帶網接口爲WLAN接口,與無線局域網中的 接入點(AP)相連;窄帶網接口爲GSM或CDMA接口, 與GSM或CDMA系統的基站相連;電話功能單元75中的 窄帶電話處理單元爲GSM/CDMA處理電路;其它部分與 終端實施例一中的相應部分完全相同。這種情况下, TTS終端支持基於GSM/CDMA+WLAN的通信,實際上TTS 終端成爲了一個移動終端(本院卷二第306頁)。    ⒊主要圖式:     第10圖為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 院卷二第314頁)。        ㈦乙證7:    ⒈技術介紹:     乙證7為我國公告第588899號之「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 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網際網路終端裝置,特別是關於一 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以隨時隨地透過網際網路 利用同一身份識別碼可進行通話。     ⑵近年來寬頻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與技術成熟,使網際 網路電話(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 的應用興起,傳統的聲音通訊已不能滿足現代人的需 求,更進一步地,使用者需要更真實的、更有效率的 、仿如面對面的多媒體通訊,因此,網際網路電話的 需求因應而生(本院卷二第323頁)。     ⑶本創作係在每一終端裝置內建入一身份識別碼(ID) ,以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可在任何地點利用此身 份識別碼與另一終端裝置互連,以便與另一使用者進 行網路電話之通訊。     ⑷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爲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一 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包括一網路介面,常用者爲一無 線網路介面12,藉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 至網際網路並與一網路伺服器14連結;無線網路介面 12連接有一微控制器16,其係用以處理通訊協定直譯 程式及多媒體訊號之交握與傳輸,該多媒體訊號包括 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微控制器16連接有一識別晶片 18、一記憶體20、一顯示器22、一按鍵模組24、一麥 克風26及一揚聲器28(本院卷二第32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為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本院卷二第332頁) 。        ㈧乙證8:    ⒈技術介紹:     乙證8為美國公開第2004/0266426號之「Extension of a local area phone system to awide area network with handoff」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 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一種軟交換機用於向本地區域網路(WLAN)提供無線P BX語音服務,以將PBX功能展到蜂巢式領域。一個雙 模遠程單元能夠接收來自蜂巢式系統和無線局域網( WLAN)的信號。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 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 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 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同時 ,它利用蜂巢式網路的資料傳路徑傳SIP控制信號( 本院卷二第381頁)。     ⑵訂閱者裝置控制模組410還包括一個VoIP處理器模組42 8,用於創建和接收VoIP資料封包。例如,當雙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在WLAN前端400上通信時,例如當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位於WLAN 132的覆蓋範圍內時,VoIP 處理器428向揚聲器200提供音訊信號,並從麥克風20 2接收音訊信號。因此,VoIP處理器428與揚聲器200 、麥克風202和WLAN前端400以及其他元件相耦合。Vo IP處理器在技術上是衆所周知的(本院卷二第381頁 )。    ⒊主要圖式:     第8圖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本院卷二第343頁)。        ㈨乙證9:    ⒈技術介紹:     乙證9為美國公開第2005/0073964號之「Method and sy stem for fast setup of group voiceover IP commun 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更具體地說,它涉及一 種在網際網路協議通信上快速建立群組語音的方法和 系統(本院卷二第407頁)。     ⑵使用網際協議(IP)傳送的語音或IP語音(VoIP)是 一組用於管理使用IP封包傳送語音信息的設施。通常 ,這種VoIP用於以數位形式以離散資料封包(即IP資 料封包)方式通過資料網路發送語音(和視頻)資訊 ,而不是使用在公共交換電話網絡(PSTN)上使用的 傳統電路切換式通訊協定。VoIP在無線和有線資料網 路上都被使用(本院卷二第407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384頁)。        ㈩乙證10:    ⒈技術介紹:     乙證10為美國公開第2004/0233930號之「Apparatus an d method for mobile personal computing and commu n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用 於連接週邊裝置,如對接站、外部鍵盤、外部顯示器等 。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 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其他示例包括麥克風插孔、用於私人音訊出的 耳機插孔,以及用於免持式耳機的多連接器插孔。介面 114可以包括無線連接,用於建立個人區域網路,包括 藍牙、紅外線等連接選項。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 接到局域網,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 2.11(a)(b)(g),提供包括安全無線認證協定(L EAP)的乙太網網路連接。介面114可以包括專有的連接 選項,例如連接到專有感測器,用於感測來自植入式以 及非侵入式醫療裝置、安全標籤等裝置的信號(本院卷 二第44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410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規定:「發明 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 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其中關於系爭專利「 可據以實施」之審查,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解决問題,並且産生預期的功效。另關於系爭專利「明確」 之審查,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 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 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 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 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㈡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明確記載如何將「作業系統 」此一軟體程式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藝人士亦無從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知悉系爭專利如何將屬於軟體程式之作業系統 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記載「網際網 路電話模組」,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 模組」之實質內涵、如何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如何透過區域網路來傳輸或接收資訊以進行網路即時通 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並不明確且無法 據以實施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經查:系爭專利 欲解決「特別是有關於一種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 之裝置」與「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手持通訊裝 置」之問題,即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含網 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 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包含 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39頁),故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可以視狀况採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 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以節省通訊費 ,若可以偵測到網路訊號,否則也可以利用GSM,CDMA,PHS等 系統連結」(本院卷一第48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分別記 載「上述之射頻通訊模組220可處理以及相容於行動電話之 通訊協定,其可以包含但是不限定於GSM,CDMA,PHS等系統」 、「上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 area network(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 域網路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WLAN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 、Wi-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 00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 訊模組(WLAN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 收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 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 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 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 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可 達成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的功效。故系爭 專利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决的技術問題、解决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决問題而産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 施,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故被告前開 所辯,自屬無據。 五、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0A:    ⑴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 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 和功耗」;乙證1說明書記載「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 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 第5、9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 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第1行及圖2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 備有……兼用CPU13」(本院卷三第7至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配置於該行動 電話1,且乙證1「兼用CPU 1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0要件10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0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 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1圖3繪示行動電話1鍵盤和螢幕(未編元件符號), 再由說明書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其 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和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 其用於提供該兼用CPU13的工作用記憶體空間和通訊資 料的緩衝空間,並儲存要由兼用CPU13執行的軟體;蜂 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以及揚聲器7與麥克 風8等」(本院卷三第7至8、13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透過「兼用CPU13」執行軟體, 用以控制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 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 用以達成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 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 ,是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與鍵盤、螢幕、軟體、蜂 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 、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麥克風8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功效已實質隠含「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 部4與兼用CPU13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且乙證 1「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部4」分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記憶體」,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 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圖2是表示該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 構的方塊圖。蜂巢基頻部12中設有AD/DA轉換器21,多 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頻道編解碼器24、以及調變/解 調功能電路25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 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 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多工器22和解多 工器23可將與AD/DA轉換器的連接切換到兼用CPU13側或 藍芽基頻部15側,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 、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調變/ 解調功能電路25用於將基頻的訊號調變並傳送到蜂巢射 頻模組2或進行其反向的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 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 訊號」(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頻道編解 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 訊所需的協定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 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內 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透過「多工器22」及 「解多工器23」耦合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 ,且乙證1「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編碼解碼裝置」,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 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 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 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 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此外, 由於揚聲器7、麥克風8和AD/DA轉換器21是在蜂巢側和 藍芽側之間切換的構成」(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 /DA轉換器21,且乙證1「揚聲器7、麥克風8」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 ,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 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9頁)。    ⑵由上述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 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 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 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 藍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 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 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 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 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 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藍芽射頻 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 網路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 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 ,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 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已如前述,且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未耦合到行 動電話1之兼用CPU13,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 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 元」技術特徵。    ⑷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0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 ,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技術特徵(簡言之,即手持裝置具備網際網路電話模 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惟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 示於被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 證1-2),該翻譯本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oIP功能 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 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而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⑸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雖辯稱:依乙證1第0014、0022、0024、0034段、圖1 至圖3,可知乙證1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可分 別對應「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 云(本院卷二第159頁)。惟查: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 記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 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 資料處理……」,可知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 元15並未具備VoIP功能,而是閘道設備40具備VoIP功能。 被告雖又稱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 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 側……」之內容為重點云云,惟上開內容與VoIP功能添加到 閘道設備40,係屬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 ,是被告前開所稱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亦不足採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藍芽射頻模組3、蜂巢射頻模組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1說明書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 ,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 」、「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 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乙證1揭示 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 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 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 徵。   ⒉要件17B: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至9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 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 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 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 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 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 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 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路 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 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之 「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行動電話1 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 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7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技術特徵。   ⒊要件17C: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 ;」技術特徵。   ⒋要件17D: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 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 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 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 ,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 合」。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⒌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7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惟查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示於乙證1 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載「又,亦可採用 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   ⒍綜上,乙證1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然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 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 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 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 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 示「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 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蜂巢 射頻模組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及20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 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圖2揭示「US 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2【摘要】可 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 能(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2、13、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 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 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 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乙證2圖2揭示「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2具 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 、16、18及20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與乙證1、3之組合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0、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3第25頁及圖6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包括用於實 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 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本院卷一第423 、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 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3第6頁第6行至第7頁倒 數第7行「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這些訊息可能屬於各種 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 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 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可知, 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 (本院卷一第383、404至40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 」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3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6、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八、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4說明書揭示無線通信單元或裝置,通常稱為WLAN能力 ,如:……如 IEEE 802.11、藍牙……等,乙證4之IEEE802.1 1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4圖1揭示行動通信裝置10可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11及蜂巢式網路14互相連線通訊並進行網路電話 (本院卷一第556頁),故乙證4實質隱含行動通信裝置10 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 【解決手段】與乙證4說明書第1頁第19至23行及圖1「當 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 路,反之亦然,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 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當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 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556頁及本院卷二第283頁),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4「IEEE 802.11 即Wi-Fi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4之IEEE 802.11即 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 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由乙證 1與乙證4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4「IEEE 802.11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5揭示本發明裝置之通信……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 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 802.11b、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乙 證5之802.11b、802.11a、802.11g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 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本發明之一目的……來豐富使用者的行動網際網路經驗 」與第12頁第3段「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係手持式,其 可爲使用者提供文字傳訊及語音通訊」及圖13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第568、570、594頁),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5「802.11b、802. 11a、802.11g系列」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 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5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5之IEEE 802.11系 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5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5「IEEE 802.11系列即 Wi- 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 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 依乙證1及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㈢綜上,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十、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0不具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乙證1、6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 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並請求項15、19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 RF module)」;請求項16、20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 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0、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 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之GSM/CDMA接口(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5、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6 圖10之I/O接口電路(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 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6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本發 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 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及圖10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91、314頁),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6「GSM/CDMA 接口」、「I/O接口電路」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及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 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 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相容 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802.11g 、802.11a」,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 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 (本院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 與乙證8【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 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 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 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 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 3頁、本院卷二第381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 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 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 1、8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8之IEEE 802.11系 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如 前述乙證1、8具組合動機,是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 即Wi-Fi標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 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可依乙證1及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9說明書第0172段揭示「無線局域網(例如802.1la、8 02.11b、802.11g、802.11xx、802.16xx、藍牙等)」( 本院卷二第407頁),乙證9之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9說明書第0002、 0003段「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VoIP在無線和有線 資料網路上都被使用」及圖1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 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 、本院卷二第407、384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乙證9「802.11系列即Wi-Fi標準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9之IEEE 802.11系 列與藍芽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9具組合動機,將乙證9「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結合至乙證1「行動 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㈢綜上,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 至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 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10說明書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 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 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 排(USB)介面……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接到局域網, 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2.11(a)(b) (g)」(本院卷二第445頁),乙證10之IEEE系列802.11 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圖1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提供蜂 巢通信的行動通信模組104 (本院卷二第410頁),乙證1 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 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 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 決手段】與乙證10【摘要】「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 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 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 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4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 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模組104」、「介面114可 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 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結合至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10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所述乙證1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 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10之IEEE 802.11 即 Wi-Fi 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另 ,乙證10說明書第0065段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 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本院卷二第445頁), 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如前述 乙證1、10具組合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即 W i-Fi 標準」、「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10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比對:   ⒈要件10A:    乙證2第1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 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 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 備的所有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通信,以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 鍵盤輸入……」(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 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 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 置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之手持裝置。因 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 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乙證2記載「……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元件,並 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進行資料 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主控制 器202控制整個系統……」(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 。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配置於該手持裝置200, 且乙證2「主控制器20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 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乙證2-1,本院卷 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 還包括由USB埠206和USB集線器207組成的USB介面208…… 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本發明 的手持裝置200由儲存與管理資訊(音訊/視訊通話資訊 、文字傳輸資訊、MMS資訊、影像攧取資訊、監測安全 資訊、緊急呼叫資訊和網路服務資訊)的記憶體(RAM 、Flash ROM)(211、212)、麥克風213、耳機插孔21 5和CCD相機模組216組成,並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 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 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 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主控制器202儲存用 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文字傳輸功能、MMS傳輸功 能、影像擷取功能、監測功能、緊急呼叫功能和網路服 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 頁)。    ⑵可知乙證2透過「主控制器202」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 和網路服務功能等的「驅動程式」,該驅動程式必然架 構於「作業系統」中,且該「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 系統,諸如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鍵盤209、記憶體( RAM、Flash ROM)(211、212)、TFT LCD217、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等,用以達成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 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功能,是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與 鍵盤209、TFT LCD217、驅動程式、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已實質隠含「 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統、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與主控制器202之間係分別耦合的 連接關係」,且乙證2「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 統、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 、作業系統、記憶體」,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2圖2繪示「轉換器(D/A、A/D)220」;第2頁【本 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 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再由乙證2第 3頁第9至14行及圖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並 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 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 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⑵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控制「音訊編解碼器204 」、「視訊編解碼器203」輸出入至「轉換器(D/A、A/ D)220」之間連接關係,且乙證2「轉換器(D/A、A/D )220」、「音訊編解碼器204及視訊編解碼器203」分 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 裝置」、「編碼解碼裝置」,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乙證2圖2繪示「……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 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 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知乙證2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DA轉換器21 ,且乙證2「揚聲器7與麥克風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 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2第2頁【本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 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 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201,作爲無線 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資料交換介面」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第3頁第1 至2行記載「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 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 卷一第395、397頁)。    ⑵前開內容配合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 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 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 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 可知,乙證2揭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 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 200)得以經由網際 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 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乙證2之「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 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 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已實質隱含「 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 動程式,耦合到該主控制器202」連接關係,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IP 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 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⒎原告主張:乙證2完全欠缺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乙證2之技術必須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 01的層層資料的傳送與轉換,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 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云云(本院卷三第036 頁)。惟查:如前所述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 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 際網路電話模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 定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乙證2採用USB埠218 、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與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定各元件之間連接 關係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 本發明之裝置包含中央控制IC 200,用以控制訊號以及資 料之處理、電力控制以及輸出入訊號之處理。一操作單元 255、內建顯示單元235、作業系統250、影像擷取單元260 分別電性耦合(couple)到上述之控制IC 200……一有線輸 入輸出介面(wired I/O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 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 可以為USB、Fire wire或是IEEE1394介面」(本院卷一審 第047頁)。由上述內容「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 /O 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00,上述之有線輸入 輸出介面(wiredI/O interface)可以為USB」,可知系 爭專利申請時就「耦合」技術特徵並未排除「USB」,卻 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 面208、主機介面201並無依據,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第1頁【摘要】 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 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 的手機類型」可知手持設備200可以手機實現,手機實質 隱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之手持設備200 具有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 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2之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2「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 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 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 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知,乙證2 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 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置 200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之手持裝置。因此, 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手持裝 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7B、17C及17D: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 201,作爲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 資料交換介面」、「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 訊通話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 ,本院卷一第394、395、397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2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 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 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可知乙證2揭 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 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 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網際 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C「透過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 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 現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 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 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⒊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 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之「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 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15、16之說明,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 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 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故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 組(RF module)」。乙證2、1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 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又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2、1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2 、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是 乙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所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 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請求項15、19進一 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 述,乙證2及6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乙證2、乙證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 不具進步性。 、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2、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9之組合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如前所述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9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是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至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 證2、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8及19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 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2-23

IPCV-113-民專訴-5-20241223-2

民專上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依纖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再 審被 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 法院卷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98年間經再審被告公司試用擔任數位IC設計高級 工程師,於下班時間開發完成新觸控點OOOOOFiona's algor ithm 1及Fiona's algorithm 2(下稱系爭演算法)。再審 被告經由再審原告的新進人員報告得知系爭演算法,進而冒 名申請我國發明第I501123號「應用於觸控面板之增加掃描 速度的掃描方法」(下稱A專利),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 實質發明人,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已就發明所 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 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其為實質貢獻之人,且再審原告先 前所提出甲證200、甲證15-1、甲證30-1、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等證據,A專利必定是系爭演算法。然原 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 實質發明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演算法與A專利非屬相 同發明,對於系爭演算法及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內容比對, 未依照證據法則,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並為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A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為再審原 告所有。㈢再審被告應移轉A專利之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予再 審原告。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A 專利表示再審原告為創作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資料與A專利各請求項進行詳 細比對,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 條、未依照證據法則及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僅是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判斷再為爭執,此由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第8頁 至第19頁仍自行為A專利之比對,並由其自行比對而主張專 利權歸屬,即可佐證,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再審 駁回。㈡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演算法係於其下班後於住處研究改進,並 提出新進人員試用報告,從而為專利之實質貢獻之人,原確 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 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然原確 定判決第9頁至第16頁已記載:「㈡A專利部分:上訴人(即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於A專利有實質貢獻,係以甲證199新 進人員試用報告第8至12、15、20至22頁、甲證137、甲證13 8相互勾稽對應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據(本院卷 一第130至174頁、卷二第185至196頁,卷二第125至164頁) ,分析如下:⒈A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199技術內容之比對:…… ⒌A專利請求項5與甲證199、甲證137及甲證138技術內容之 比對:⑴甲證199第22頁所揭示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系爭演算 法所○○○○○○○○○○○均人為設計之演算完全無涉及透過「掃描 線的控制」,○○○○○○○○○○○○○○○○○○○○○○○○、○○○○○○○○○○○○、 ○○○○○○○○○○○○○○○、○○○○○○○○○、○○○○○○○○、○○○○○○○○○○○○○○ ○○○○○(○○○○○○○○○○○○○○○,故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 技術特徵。⑵甲證137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 及『申復函』(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 其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雖認A專利請求 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原審卷二第186頁),但甲證 137並非上訴人之發明,且其內容仍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所 依附請求項1主要藉由『依序傳送一第一掃描訊號』偵測『觸控 面板』得『第一參考區域』,再『傳送複數第二掃描訊號』偵測『 觸控面板』得『第二參考區域』,藉由兩參考區域得知『觸控區 域』,傳送第三掃描訊號偵測『觸控區域』得知『實際觸控點』 的掃描線的掃描控制方法,故甲證137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 5之附屬技術特徵。⑶甲證138(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卷 二第147頁,檔名為○○○○○○○○○○○○)為系爭演算法其中之一的 演算法(即「Fiona's algorithm 2」),甲證138之○○○○○○○○ ○○○○○○,○○○○○○○○○,系爭演算法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 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甲證138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 附屬技術特徵。……⒐綜上所述,原告所舉甲證199、甲證137 、甲證138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實質貢 獻。」,已詳述證據甲證199、甲證137、甲證138與A專利請 求項1至8進行比對,並具體指出各證據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 求項之技術特徵,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實質貢獻之理由。核 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而為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 查,再審原告所謂甲證15-1、甲證30-1係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甲證200等證據,該等證據資料皆已於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前揭 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無涉,且再審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因當事人不知有該等證物, 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IPCV-113-民專上再-1-20241210-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瑋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黃再興(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凱(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偉(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銓(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琮紋(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申請 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9711794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3310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24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在系爭專利舉發N01案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麗 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至2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請求項1至24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18日(112)智專議㈠02060字 第11221039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1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 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19至32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 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術特徵,可 知傳動件兩側的推臂由上而下越過針匣組件,而形成跨設於 針匣組件的構造,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單獨由前述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 義,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制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解釋原則。 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第1段可知,系爭 專利旨在解決先前技術平針構造操作使用費力及組成構件複 雜等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8至12行內容,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且必要之 「傳動件結合於壓柄組件,能透過按壓該壓柄驅動平針組件 」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第14頁第2 段記載內容,可知已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動之 技術內容,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頂板」僅為說明書較佳實施例的具體 特徵,可以替換為其他形狀構件,只要符合「傳動件為斷面 概呈倒U形的構件」技術特徵,如桿件或肋條,即能實現系 爭專利技術功效。原處分所謂頂板為必要技術特徵,顯然以 實施例或圖式限縮解釋請求項,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處分 所稱欠缺「頂板」、「傳動件可自由轉動,以至於不能推抵 滑台」之態樣自始不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將其限縮 至「該傳動件設有一頂板」等相關技術特徵顯不合理。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1行、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 第7行、第12頁第14至23行、第14頁第11至21行及第14頁第2 2行至第15頁第2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具平針手段的 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推臂,後端 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形成支 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接觸到滑 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解除滑台之 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釘書機平針 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之發明目的 ,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柄結合,兩側設 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 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法在傳動件之推 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 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 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無法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 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有西元2004年審查基 準第3.4.1.2節規定記載不明確之情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有關針匣組件、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關係,因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未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未記載「頂板之支點作用」 ,於解釋請求項文字亦不應將頂板結構讀入請求項,原告稱 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為「跨設」,係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 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告所舉另案本院102年 度行專訴字第53號案情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系爭專 利請求項2、9至2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目的不同,專 利法並未規定具有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所舉發明第I724576號「備用針盒及具有備用針盒的 釘書機」專利之情況與系爭專利未揭示傳動件「頂板」之情 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 動之具體技術內容,而依唯一實施例,傳動件具有頂板跨設 在推針件上方,且頂板後端可壓抵推針件形成支點,為系爭 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開放式連接詞, 所記載之傳動件未界定具有頂板,依專利邏輯可知涵蓋有頂 板及無頂板兩種範圍,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 法僅以說明書記載之唯一實施例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且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同樣未記載「傳動件具有頂板」 之必要技術特徵導致不明確,且未被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492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月16日,於99年8月18日經審定准予 專利(審定卷第36頁、第10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卷一第49 9頁):   基於考量操作訂書機所產生有關施力能力與手部應有的舒適 感覺,申請人先前提出一種「省力訂書機」的專利申請,並 取得TW證書號M299629號專利,該件專利利用槓桿原理的形 式來設計壓柄的驅動方式,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不過在申 請人實際操作使用後,認為該件專利尚存有組成構件較多, 以及較不易於製造、組裝的不足及限制,並且欲裝填釘書針 時,需要以相當大的開啟角度來打開壓柄組件,不僅所需要 操作空間較大,並且會產生難以平穩地置於平面來裝填釘書 針的問題,影響訂書機操作使用的便利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卷一第499 至500頁):  ⑴為解決現有訂書機的平針構造設計有關於操作使用費力及組 成構件複雜等問題及限制,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利用樞設結合 於壓柄傳動件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訂書機,系爭專利將 具備一對弧形推臂的傳動件以一個軸件直接樞設結合於訂書 機壓柄組件的壓柄中段位置,讓壓柄以後端的主軸件為軸而 向下壓制時,能夠以傳動件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直接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等效果。 ⑵系爭專利進一步提供一種同時具備省力及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系爭專利將壓柄組件用以結合驅動傳動件的傳動支點,直 接作為壓柄組件所設省力結構的省力支點,巧妙地讓省力支 點與傳動支點形成共點設計,讓壓柄組件連鎖傳動的作動時 間差,透過傳動件轉換至平針組件,有效地以結構精簡且組 裝單純的設計,讓訂書機同時具備省力操作及裝訂平針的效 果。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卷一第502至50 3頁):   系爭專利所提供具平針手段之訂書機,可獲得優點及功效增 進如下:  ⑴系爭專利直接將傳動件裝配結合於壓柄組件,讓壓柄組件能 夠透過傳動件直接驅動控制裝配於訂書機基座的平針組件, 不僅組成結構精簡且操作順暢便利,同時能夠精確地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有效提高訂書機平針作用的實用效能 。  ⑵系爭專利以訂書機的主軸件為轉點,巧妙地將傳動件的裝配 位置、弧形推臂及平針組件的受推部位,設置在以主軸件為 轉點的擺動路徑上,讓壓柄能夠以直接且省力的方式來驅動 平針組件。  ⑶系爭專利於壓柄的上方連結設有一具備滑軌的輔助壓柄,讓 穿設於壓柄中段及傳動件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結合於輔助 壓柄的滑軌;藉以當使用者透過上蓋來驅動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而進行裝訂時,施壓於輔助壓柄前端的作用力(施力點), 會透過軸件(抗力點)而放大,並以位於針匣前端的頂針片進 行裝訂作業,有效地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  ⑷系爭專利的壓柄組件向上開啟裝訂書針時,輔助壓柄會帶動 軸件隨著輔助壓柄兩側邊的長孔往上移動,最大只會開啟到 大致直立的狀態,有效地將訂書機的重心保持在底蓋範圍內 的平穩狀態,能夠方便將訂書機置於桌面來裝填或更換訂書 針。  ⑸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於後端可以卡扣於推針件頂面所設的鉤部 ,能夠讓傳動件具備隨著推針件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請求 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更 正,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7年11月11日公告,更正後與本 件有關之請求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 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 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 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 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壓柄的前端結合設有一頂針 片;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 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 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 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 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 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 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 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 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基座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 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 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 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 ⒊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 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 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 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 態連結的滑軌。 ⒋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 的轉點的前方。 ⒌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於 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所述 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 ⒍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 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⒎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 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⒏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 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 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 片。 ⒐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⒑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抵部 的抵緣。 ⒒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 升降的滑槽。 ⒓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所述 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 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⒔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 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 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 ⒕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 降的滑槽。 ⒖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 ,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 的滑槽。 ⒗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 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 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 及裝配孔的扣片。 ⒘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 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 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⒙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 書機,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 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所述的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 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 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 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主張參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 定,被告則稱應引用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卷一第20頁、第25 5頁),經查93年版及現行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如 下:  ⑴93年版內容:①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 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 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 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 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 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參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3.4.1節明確)。②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 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 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 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 術手段(參照本章第3.3.2.1節「一般要點」中所載申請專 利範圍總括的方式),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 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 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參93年版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3節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現行版內容:①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 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 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 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 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2.4.1節明確)。②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 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 ,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 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 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3節為說明書所 支持)。  ⑶依前揭內容可知無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3年版或現行版 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明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之基本觀念 並無變更,故以該兩版本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其結果並無差 異,皆為當請求項的範圍過於廣泛,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以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內容或特 定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實現該請求項的全部範圍,則該請求項 即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合先敘明。    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⑴第11頁第14至21行記載「前述的 傳動件(36)係為一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 ,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 361)鄰接該頂板的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 孔(362),該對推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 彎伸而呈彎弧狀,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 組件(20)的底側,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 扣於前述推針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 」(卷一第505頁);⑵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7行記載「… …該平針組件(40)係包括:一滑台(41)、……、一活動台(43) 、……,並於該滑台(41)後端的兩側凸設有一對供前述傳動件 (36)以推臂(361)推抵的受推部(412),讓該受推部(412)、 該傳動件(36)的推臂(361)及該軸件(35)係位於以該主軸件( 13)為轉點的擺動路徑上」(卷一第505至506頁);⑶第12頁 第14至23行記載「前述的活動台(43)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 於該滑台(41)的上方,……,該活動台(43)於接近前端鄰近該 針溝孔(431)的底部位置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滑台(41) 所設卡抵部(415)的抵緣(434);……」(卷一第506頁);⑷第 14頁第11至21行記載「……當壓柄組件(30)向下壓制進行裝訂 時,傳動件(36)會隨同壓柄(31)一起下降,配合活動台(43) 的抵緣(434)受到位於下方的滑台(41)的卡抵部(415)頂抵, 能夠確實地將裝訂物夾制在針匣組件(20)與活動台(43)之間 ,並且讓傳動件(36)的推臂(361)接觸到滑台(41)的受推部( 412);如第七圖所示,此時壓柄(31)透過傳動件(36)以推臂 (361)推動滑台(41)向後滑動,解除滑台(41)對活動台(43) 下降的卡掣限制,讓壓柄(31)透過頂針片(32)壓制釘書針、 活動台(43)及針溝件(45)瞬間一起下降,能夠在釘書針的針 腳彎折之後,對針腳產生敲擊壓平的作用,有效地達到平針 的效能」(卷一第508頁);⑸第14頁第22行至第15頁第2行 記載「本發明將用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的傳動件(36)安 裝結合於壓柄(31)的中段位置,可以在壓柄(31)以後端為軸 而向下壓制時,藉由傳動件(36)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361) 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 作控制的效果」(卷一第508至50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具 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 推臂,後端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 組件向下壓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 頂面形成支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 ,接觸到滑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 解除滑台之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 釘書機平針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 之發明目的,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 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中「該傳動件係透 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 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 術特徵,雖具有傳動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 柄結合,兩側設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 必要技術特徵,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 法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 形成反作用力,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 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不僅無法完 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前揭發明目的 。 ⒋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為達 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 頂板」必要技術特徵,自有記載不明確情形,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為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並分別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9 至24亦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自亦有前述記載不 明確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亦違反93年專利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知傳動件36的主體係 「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使兩個推臂361由傳動件36的 兩側向下越過針匣組件20,其跨設部位自會抵靠針匣組件20 而形成「支點」,系爭專利不會因為欠缺「頂板」乙詞文字 而導致不明確;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 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 解釋原則云云(卷一第22頁、卷二第9頁)。經查:  ⑴原告自陳系爭專利申請時形式上沒有界定「跨設」文字,但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 臂,該對推臂下端係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根據此一技術特徵 已實質隱含「跨設」之技術(卷一第490頁)。而觀諸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2行記載「前述的傳動件(36)係為一 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 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361)鄰接該頂板的 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孔(362),該對推 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彎伸而呈彎弧狀 ,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20)的底側 ,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件 (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藉以讓傳動件(36) 具備隨著該推針件(23)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可知 系爭專利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 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即系爭專利傳動件36以 頂板「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故原告所稱之實質隱含「 跨設」之技術,係隱含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中。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 上方」及「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 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未 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無界定針匣組件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 置,於解釋該段請求項之文字也不應將頂板結構或針匣組件 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讀入請求項1,是以在請求項1未界定 頂板的情形下,原告所稱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跨設」, 實屬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 書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該「頂板」必要技術特徵,有記載不明確情形,已如 前述,原處分並無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當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原告所 謂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 第3項之解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請求項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採 實質判斷,不應將「較佳實施例」與「必要技術特徵」混為 一談云云(卷一第23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較佳實施例僅有一個實施例,且該實施 例載明「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 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 設有一為軸件通過的軸孔。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 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 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部;傳動件於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 鉤部所限制的卡制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7行, 卷一第501頁),可知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已載明系爭專利之「 頂板」後端須靠置於推針件頂面,方能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 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使推臂 向順時針方向旋轉,進而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 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從而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並 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 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或[較佳實 施例]皆載明「頂板」為達成釘書機完整平針動作的之必要 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現行審查基準稱「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 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並稱 另案(N01)之處分業已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認定 請求項1至2、9至24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判斷上有所扞格 云云(卷一第26頁)。經查:舉發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另案(N01)舉發人未主張之法條規定,被告並無論述必要, 亦與本件(N02)爭點無涉。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二者規範重點不同,並無法稱二者有 必然連動關係。以進步性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主張技術特 徵範圍之大小受限於前案證據之技術特徵,只要規避該等證 據揭露之內容,且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則肯認非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前述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目的在於明確申請專利範圍內每項技術特徵的意義及範圍 ,二法條之規範目的及審酌重點各異,專利法並未規定具有 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稱請求項1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而 有不明確,此與他案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彈簧 」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審查原則不同,而有前後標準不一之問 題,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云 云(卷一第26至28頁)。經查:發明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 項1記載「……一滑動座,可被彈推設置於該安裝座且可相對 於該安裝座滑移,該滑動座包括:一座部,可被彈推地容置 於該容室,……,在該滑動座相對於該安裝座滑移時,該軌道 與該定位凸柱相對移動並形成一心型移動軌跡,……,該備用 針盒還包括一可被壓縮地設置於該安裝座與該滑動座間的彈 性件」,上述彈性件即為彈簧的上位概念之元件,故第I724 576號專利請求項1已揭示彈簧上位概念之「彈性件」之必要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載明「頂板」之必要技術 ,已如前述,經審閱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載明「頂板」上 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因此,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欠缺「 彈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頂板」之情況顯不相同, 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據以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 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7

IPCA-113-行專訴-26-20241127-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義成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爾奈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謝式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InnoAl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 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 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 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 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   ;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21089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3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4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長期在牙科器材領域耕耘的知名業者,且獲我國政府 單位補助及合作之優秀廠商,憑藉自身豐沛的研發量能及多 年來深耕牙科器材的基礎,創立系爭商標品牌用以推廣自身 牙套、齒模等產品,絕無攀附他人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意圖。 (二)系爭商標為原告原創之標誌,具有極高識別力,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2之據爭商標1、附圖3之據爭商標2, 下合稱為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InnoAlign」為原告所創,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為「 Inno」及「Align」二不同外文字詞之組合,並非固有字詞 ,亦非日常用語,經結合而脫離原來個別文字意義,成為新 創詞彙,具備先天識別性無疑。  ⒉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 念及讀音,均無一處相似:   ⑴外觀上:系爭商標之文字設計大、小寫有別,據爭商標則 一律是大寫,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已有不同,雖兩者都以「 in」開頭,然此顯然不會將其成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 象徵,仍會以整體文字組合來為識讀。兩商標分別以「In 字首」+「n…」、「IN字首」+「V…」所組成,於「In/IN 」字首之後接著完全不同的字母,自足以使消費者區辨兩 者異同。又系爭商標依原告刻意設計大小寫文字編排結果 ,由「Inno」、「Align」組成,據爭商標則依文法可拆 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兩者即屬不同的文字組合拼湊而成的字串    ,明顯有差異,只有在「align」部分有重疊,雖「align    」具有「使…對齊」之意,惟從我國商標註冊現況,除兩 造外尚有眾多現存第三人註冊包含外文「align」商標於 相同或類似商品,顯見「align」文字於牙科器具及相關 服務領域之識別性極低,故採用此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識別性應來自組合後之整體。   ⑵讀音上:兩造商標均非既有詞彙,係各自由不同英文字串 組成,若要唱讀亦只能視其字串而分段發音,故系爭商標 發音為「Inno」、「Align」、據爭商標發音為「IN」、 「VIS」、「ALIGN」或者「INVIS」、「ALIGN」,顯然有 異。   ⑶觀念上:系爭商標之「Inno」無特定文義,與「Align」結 合後,整體形成嶄新標識,屬創意性文字組合,據爭商標 之「Invisalign」雖亦採用「align」結尾,惟該單字於 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已屬常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 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其中央「vis」則是「看見    」之字根,可衍生出vision(視力)、visit(拜訪)等 意,即與系爭商標不同,甚至可以直觀推論據爭商標起首 5字係取材自「invisible」而來,用以呼應參加人所有另 一中文品牌「隱適美」。   ⑷是以,兩造商標在識別性極低之外文「align」前分別綴以 「Inno」、「in」及「vis」,已截然迥異。實務上更不 乏有即便包含既存之外文字詞,然因結合後之整體有別    ,在各具識別性之情況下,經被告認定非屬近似商標之案 例,以及參加人過去亦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 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亦有同樣字首皆為「IN」    、字尾復為相同之「SHAPE」、「WAVE」,被告卻未認為 彼此為近似商標。綜上,兩造商標整體觀察,無論是整體 外觀、觀念或者讀音均無一處近似,且依實務上一貫審查 邏輯,即便兩造商標圖樣上包含雷同之外文,只要組合後 之整體已各自形成不同識別力,即應認商標各具識別性而 足供消費者正確辨識來源。 (三)參加人所提事證多數非據爭商標使用之適格證據,無法證明 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⒈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申證2、3、4、7、8、9 、13、18),均無從認定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遑論著名。至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參證3之銷售清單   ,僅最後11頁銷售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其餘資料無法 佐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又其 最後11頁僅有在品名處標示「InvisalignSystem-Comprehen sive」,無從勾稽據爭商標使用證據,縱然可以其數量亦十 分有限,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⒉被告所舉另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 INVISALIGN」屬於著名商標之處分書,作成日期距今已超過 5年,此期間於我國推廣情形不明。又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 參證2關於被告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中,多數作成日均在系 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其中第G01110336、G01110337號所對應 乃參加人之中文「隱適美」商標,均非本件適格證據。  ⒊再以系爭商標亦因原告行銷使用,確有受到消費大眾關注與 知悉,包括原告經營之「InnoAlign」Instagram社群平台、 Facebook社群平台,並有消費者在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原 告之「InnoAlign」產品,顯見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具 有相當的認知度。此外,原告因辦理國產齒雕設備、植牙手 術導板委辦、隱形牙套委辦等收入,截至111年12月底已外 銷美國等21國,累積營收逾新臺幣(下同)5.2億元,可證 原告經營系爭商標相關事業確實已投注相當成本,並回收豐 碩之營收成果,相關消費者並非只熟悉據爭商標。  ⒋原告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同日另提出「怡若」、「」商標申 請案,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業經被告 准列為註冊第02210223、02210900號商標(原證5)   ,可知「怡若」與「InnoAlign」明顯為對應性之中、外文 標識,且中、外文皆非既存字彙,創意性極高,與原告此單 一主體之連結性極為強烈,不易導致消費者與其他主體互相 聯想,且因系爭商標本身已跳脫原本文字之概念而形成某種 「標誌性」,更應整體觀察之,不應極端割裂其上特定部分 而加以比對近似。 (四)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個別牙醫診 所合作模式,故本件相關消費者為具備極高專業素養之牙醫 師,即便一般公眾得以自行由廠商購得矯正牙套,亦無法自 行操作,仍須至牙科專業診所安排療程,絕無廠商直接販售 予一般公眾之情形。此相關消費族群對所使用之牙齒矯正材 料,顯然具備專業鑑別力,並會建立品牌忠誠度,在選購相 關醫療器材及培訓課程時,自然會與特定廠商配合,若是已 受參加人認證之牙醫師,對據爭商標自相當熟悉,且雙方有 契約之約束,根本不可能在市面上隨意採購,絕無與系爭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尤其,參加人提供之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要價高達13萬至30萬 元不等,傳統牙齒矯正費用亦落在10萬至18萬元之間,金額 高昂,除了具備專業知識之牙醫師外,一般民眾同樣會施以 高度注意力,對兩造商標間之差異更易區辨,遑論矯正齒列 無論是使用傳統鋼線或者隱形牙套,均是長期醫療行為,治 療期間動輒以「年」為單位,期間回診的次數更是多不可數   ,因此醫病關係緊密,可見矯正器材及醫療服務並非一次性 消費,事前必須經過牙醫師精密診斷、評估、溝通後始能量 身打造合適的牙套,配戴牙套後,更需經過無數次回診,牙 醫、牙材商、接受治療消費者等根本不可能將不同品牌誤認 是來自於同一來源,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極為明確。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標準不符合消費者之觀察角度,違 反審查一致性原則:  ⒈兩造商標之整體設計手法差異甚大,一般消費者辨識上不會 細數商標字數或細微差異,且同時會撇除不具識別性的「   In/IN」文字,可輕易從各自銜接之「n」、「V」區辨兩者 區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兩造商標僅中間「no」、「VIS   」字母不同,顯然刻意將兩造商標並列後詳細比對之結果, 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背道而馳,更與消費者觀察角度不 符。又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斷強調其產品是「隱形牙套   」,故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明顯即係 取材自「invisible(隱形)」,正是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 性,均與系爭商標「Inno」、「Align」不同。  ⒉另觀原告所提異議答證10、訴願申證8可知被告就商標圖樣上 包含的外文字母數、雷同的字母,而並存註冊者,所持判斷 標準並未同本案般採取機械式的判斷方法,極端認定兩造商 標構成近似,顯然被告就本件採取有別於其他案件的嚴苛標 準,違背自我拘束原則;且原證13、原證9等諸多字首或字 尾雷同外文之商標(包含參加人於他案所提異議案)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中並存,即被告肯認其他商標與據爭商標 具有區別性,唯獨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甚由原證9可知參 加人對註冊第01886326號「沃爾美WOWALIGN」、第01991380 號「SmileAlign」商標提出異議,顯欲藉由興訟以達壟斷市 場之目的。而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等亦均認有效且並 存之情況(原證14、1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於本案作出 迥異於類似前案之處分,對本案採取異常嚴苛之判斷標準   ,自有違誤,且與國際審查潮流、基準脫鉤。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INVISALIGN」相較,二者分別由9或10 個外文字母之「In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 母數極為相近,且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 為結尾,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即在全部9或10個 字母中,其起首及結尾字母皆相同,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   ,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為中等。  ⒉系爭商標指定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 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 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 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 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 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塑膠製 牙齒矯正器」商品及「牙齒矯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 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 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本件據爭商標係由不具固有字義之外文「INVISALIGN」所組 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必然之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   ,應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觀諸參加人所檢附申證4、8、9、13、18號(參異議卷第49   、88至176、276至291、297至298頁)之全球名人明星使用 據爭商標產品相關文章、西元2017年至2020年8月我國新聞 媒體對據爭商標之報導文章、西元2010年至2021年3月我國 網友分享使用據爭商標產品或服務心得之網路文章、關於參 加人公司中文媒體報導、西元2022年隱形牙套五大品牌之網 路調查之報導等證據資料,可見參加人為醫療器具供應商,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據爭商標於我國已有提供「INVISALI GN」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並曾經本局於另 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G01070158、G0108047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異議卷第345至356頁)認定其為著名商標,是據 爭商標表彰於牙科、牙套相關商品與服務之商譽,已廣為我 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 諸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於其「InnoAlig 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Dcard網路論 壇中討論原告「InnoAlign」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上,可見有「InnoAlign」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仍有 部分係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整體數量有限,尚難認系爭 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 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中等近似,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固主張「ALIGN」係既有字彙,有「使成一條直線;對 準;校直」之意,非參加人所創,以外文「ALIGN」結合其 他文字或以「IN」作為起首外文字母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醫 療器材或牙科等商品或相關醫療服務者所在多有,是兩造商 標所傳達觀念區別顯然,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惟兩造商標之外文皆係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其文字結構呈現「IN_ALIGN」,在 外觀及讀音上仍有其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 標。況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以「IN」為起首,「ALIGN」 為結尾之註冊商標,僅本案兩造當事人,而原告前述所舉併 存註冊之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不盡相 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 敘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據爭商標由文字「INVISALIGN」左右排列而成,其中「   align」雖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非國 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字,加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 用已臻著名,具極強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由文字「Inno   Align」左右排列而成,二者分別由9或10個外文字母之「In 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母數極為相近,且 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為結尾字母,二者 外文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 及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 較,均為與牙齒矯正有關之醫療器具或相關服務,於性質、 用途、商品之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 等因素,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若其標上近似之標識,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另參酌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至9   、參證1至2,可知據爭商標註冊時間甚早,近來更多次經被 告認定「INVISALIGN」為著名商標,可見消費者較熟悉參加 人之據爭商標,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保護。原告身為同業於申 請系爭商標時,應知據爭商標至遲於106年已為著名商標, 故其申請顯非善意。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 註冊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專業人士,故混淆誤認 可能性低。惟牙齒矯正已於我國消費者間十分流行,且多會 自行搜尋相關資訊(異議申證7至14、17至19,原證12)等   ,即現代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不僅係被動地等待而係主動查找   ,比較優劣後作出選擇,原告所稱顯與市場實際情況不符。 況相關消費者在見到兩造商標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即該當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產生混淆誤認 為必要。原告再以他國或其他商標並存案而指本件審查有誤 云云,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 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 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至於其他商標並存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 兩造,且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亦不相同,所提證據資料亦有 差異,依個案審查原則,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於110年9月23日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111年4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有無不得註冊之事 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 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文規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其主要因素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若商標近似 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 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 (三)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分別由9個外文字母「Inno    Align」或10個外文字母「INVISALIGN」組成,兩者字母 數極為相近,雖「InnoAlign」文字設計為粗體且有大小 寫之分,惟仍可輕易辨識出係由英文「INNOALIGN」文字 組成,是兩造商標外觀上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即為「IN_ALIGN」之文字結構, 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而在外觀、讀音上確有其相似之 處。   ⑵又「Align」固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並非一般人所熟悉或常用之單字,與其他文字結合後更不易判斷其詞意,故以整體觀察而言,兩造商標予以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應包含所有英文字母,即兩造商標予人識別應為整體「InnoAlign」、「INVISALIGN」所構成之英文單詞,並非如原告所稱應將其拆解為「Inno」、「    Align」;「IN」、「VIS」、「ALIGN」或「INVIS」、「ALIGN」等由不同字根所構成之文字加以比對。又無論「InnoAlign」或「INVISALIGN」均非固有之英文詞彙,並無特殊意義,消費者尚無從以該商標整體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為區辨來源。而兩造商標圖樣既均有相同之「IN_    ALIGN」文字結構,僅中間2、3個字母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相似之情形下,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⑶原告雖稱「align」單字於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屬常 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不具識 別意義,雖與據爭商標之「align」部分有所重疊,然於 結合「Inno」後之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已具有識別性云云    ,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相同之「IN_ALIGN」文字結構,兩者在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彿之處,難謂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雖舉參加人過去有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原證9)。然該原證9之異議審定書中被異議之商標為「SmileAlign    」,其起首文字及文字結構均與兩造商標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81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⒉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 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   ;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 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 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 正橡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 塑膠製牙齒矯正器」商品、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牙齒矯 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 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⑴據爭商標由外文「INVISALIGN」組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 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消 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之識別 性。   ⑵雖原告主張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顯取 材自「invisible(隱形)」,係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性 或將之直接連結至中文「隱適美」品牌,而不具識別性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INVISALIGN」乃視為一整體單詞, 縱可拆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等字,仍不影響其識別性,故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⒋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⑴依參加人所提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列印之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風格時尚網頁之介紹文章(第1篇)、西 元2017年12月15日聯合新聞網之介紹文章(第6篇)、西 元2021年5月31日風傳媒之介紹文章(第24篇)(異議卷第8 8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及申 證9之西元2010年9月1日(第1篇)、西元2012年4月18日(第 2篇)、西元2015年10月8日(第4篇)、西元2016年3月14日(    第5篇)、西元2017年11月9日(第8篇)、西元2018年8月7日 (第10篇)、西元2019年2月23日(第11篇)、同年3月3日(第 12篇)、西元2020年2月24日(第14篇)、西元2021年3月11 日(第15篇)我國網友分享接受牙齒矯正產品或服務之心得 內容、產品圖片、就診時之文宣等(異議卷第130至133頁    、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1頁 至第169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以及申證13之西 元2017年9月19日(第3篇)、同年月22日「工商時報」(第4 篇)、同年4月10日「健康」(第9篇)、2019年7月3日「時 報資訊」(第1篇)及「Genet觀點」(第7篇)、同年月15日 「DIGITIMES智慧應用」(第6篇)等關於參加人公司及牙套 品牌之中文媒體報導(異議卷第276頁正面、第277頁反面 至第279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均明確提到 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INVISALIGN」提供隱形牙齒矯正商 品及相關服務,可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4月 1日)前,已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提供「INVISALIGN」隱 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又從異議卷申證8之 西元2020年8月ELLE、三立新聞網介紹文章(異議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9頁),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20年8月間更是 曾於台中、高雄、台南百貨公司前舉辦過快閃店行銷宣傳 「INVISALIGN」品牌活動。復佐以參加人所提申證5之西 元2017年官方網站提供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牙醫診所名 單(異議卷第50至78頁)以及申證6之西元2013年6月部落 格文章、西元2017年6月、西元2019年4月參加人Facebook 官網網頁貼文、西元2019年5月10日楊念珊醫師網路文章 等分享參加人舉辦之台灣論壇資訊及經驗(異議卷第81頁 至第87頁),足見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 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 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⑵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訴訟階段所提出「InnoA lig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廣告貼 文、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本院卷第195至223頁),雖可見有系爭商標「InnoAlign    」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之日期應係自111年1月至11 3年之期間(本院卷第195頁),雖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惟整體數量相當有限,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   ⑶至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申證8、9、13行銷資料中消費者 多以中文「隱適美」稱呼,即便有標示「INVISALIGN」也 一定會與「隱適美」併用,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我國消 費者所熟知云云。然觀上開行銷資料參加人於文宣、商品 上除使用 「INVISALIGN」、「invisalign」等文字外, 雖有併同使用中文「隱適美」(見異議卷第109頁反面、 第155頁),惟不影響其原有之識別性,不因同時使用中 文而喪失其單獨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辨識之標識。況上開 資料中仍有許多消費者或報導者會直接以「INVISALIGN」 指稱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⑷另原告雖爭執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西元2017年12 月15日文章中提到「invisalign」字樣,但僅係描述性使 用,以及申證13之西元2017年9月19日及2018年4月10日之 報導為「內容農場」所產出,該報導內容有所疑慮。惟觀 諸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文章內容「牙齒移動模式的 設計技術進步:像是東方人容易遇到須拔牙的案例。In    visalign(隱適美)對此更深入研究,使大多數的病患都 能使用隱形牙套矯正。」(異議卷第89頁反面)、西元20 17年12月15日文章內容「隱形牙套『Invisalign』成了今年 炙手可熱的產品之一,使得所屬公司Align Technology今 年至今股價飆漲…」(異議卷第95頁),均有明確提到參 加人使用「INVISALIGN」所打造之產品或服務品牌,難謂 僅係單純描述性使用。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6之報導(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指稱申證13相關報導可能為內容農場 所出云云,然並未指出該報導出處、報導、消息來源或內 容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 縱扣除申證13相關報導,依前述相關證據資料仍足以證明 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 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之事實,是其所述難謂可採。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惡意: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同時另有以「怡若」、「」分別指定使用 於第3類「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 體用清潔劑;化粧水;皮膚美白乳霜;清潔霜;防汗臭劑; 面膜;眼霜;防曬乳液;保濕液;卸粧品;洗髮精;沐浴乳 ;洗面乳;香料;精油。」,及第10類「醫療器具;醫療儀 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 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 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 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 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經被告獲准註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商標註冊第0 2210223號、第02210900號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觀諸原告本件及上開申請商標圖樣 及指定商品種類,衡酌系爭商標乃原告以「怡若InnoAlign 及圖」此一商標申請組合之一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商譽之惡 意,是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應可採信。  ⒍兩商標非無可能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以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費用高昂,且為長期醫療行為,兩 造商標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等專業人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 個別牙醫診所合作模式,主張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 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兩造商標既均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 務,即相關消費者並無不同,雖牙齒矯正治療係由牙科專業 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然最終消費對象為一般接受治療之消費 者,自有比較選擇商品來源之需求及必要,參以兩造商標既 為近似且均指定於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尚難謂無可能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⒎其他因素:   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9月23日)前,即於91 年間經註冊公告,且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 爭商標「INVISALIGN」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 關服務,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⒏綜合判斷: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 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 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經參加人大量於我國使 用行銷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且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而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 予註冊在前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情,綜合相關因素足以認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前揭商品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⒐至原告另舉其他有以相同英文字字首、字尾卻仍併存之我國商標註冊檢索結果、異議或評定核駁結果等資料(如異議答證2之併存註冊於牙齒清潔、填牙材料、牙科醫療器具及相關零售批發、醫療服務之「ALIGN」商標檢索列表、答證3之註冊第01453838、01656617、02118266號商標檢索列表、答證6之獲准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7之在醫療器材、服務等類似商品或服務領域,並存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10之中台異字第G01080240號異議審定書、答證11之註冊第01372120、01427047、00970874、01902835號商標檢索資料、訴願申證4之中台異字第G01110071號、第G01100488號、第G01110122號、第G01100542號、第H01020208號、第G01100635號、第G01090776號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申證8之字首為「in」註冊於第1003類之商標檢索結果、原證7之第00644403號等商標檢索資料共18份、原證9之中台異字第G01080470號、第G01070157號、第G01070158號、第G01100488號等異議審定書、原證13之註冊第01106417號等商標並存資料)等,主張被告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云云。惟他案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有別,基於個案審查原則,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違背自我拘束原則或審查一致性之認定。另外,原告所提原證14、15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登記註冊及異議結果(本院卷第227至244頁),主張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均認有效且並存之情況,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故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14

IPCA-113-行商訴-31-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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