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住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cott William Walker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3年9月2日至114年
2月23日)等情,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紙(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一第43頁)存卷可查。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而本院已發函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
1紙存卷可查 。
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
證據在卷足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次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
聲請人為英國國籍人士,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此有外國人
居留資料查詢、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參,顯見其自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
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
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次衡酌聲請人在我國之親人即被害人賴釧銣既因其被
訴過失致死犯行而死亡,則聲請人是否仍有滯留之誘因,顯
有疑問;再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不無被告仍不顧國内事
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為由,以113年度聲字第194
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迄今並
無改變,是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⒊本院參酌被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
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
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如被告有正當理由欲聲請以替代處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自得檢附證據向本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香港地區資深高階主管,刑事
前科將嚴重影響其生涯,因此希望積極配合調查以證明清白
,並無逃亡之動機;倘不允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嚴
重影響被告身心健康與經濟狀況,在面臨雙重壓力之情形下
,被告將被迫認罪以換取較短之審判期間,影響本案之公平
正義,惟查:
⒈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已如前述。
⒉次觀諸被告之居留資料,被告係以「就業金卡」事由在我國
居留,居留期間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此有
上開居留資料影本1紙(見相驗卷第507頁)可參,而依外國
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得申請就業
金卡,顯見聲請人有資格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則難認被告
有何因無法工作而遭受經濟困頓之情。況且,被告自陳新北
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為其持有應有部分1/2,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見偵字卷第63-64頁)為證,堪認被告在我國尚有
一定資產,益徵被告在我國並無經濟困頓之虞。
⒊復查,本院並未採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亦未限制被告接見、
通信等權利,審酌現今科學技術及被告之資歷,被告尚可透
過其他方式在我國與其親友聯繫,自難遽此逕認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或必要性。
⒋再者,本案案情尚未明朗而需時日釐清爭點並調查證據,本
院已審酌前開事項而認本案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與必要性,自屬合法之舉措。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被訴犯行,
當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之
。倘被告因面臨訴訟而有身心健康問題,應尋求專業協助,
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DM-113-訴-87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