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聲-214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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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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