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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南科特定區E 1滯洪池串聯公滯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滯洪 池工程),及合併辦理上開工程內剩餘土石標售之採購案, 嗣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滯洪池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約定系爭滯洪池工程之設計圖說即圖號AA-007左邊 以藍色線條框選之處,原屬農牧使用之良田,將系爭滯洪池 開挖出之有價值之餘土,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約定 向被告進行價購,最終原告應價購之土方數量及金額應採實 作實算,並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開立 之定期存款存單、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1,500元、存 單號碼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共 4紙,及現金6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合計繳納926,006元予被 告。嗣原告委派車輛配合系爭滯洪池開挖將餘土運出販售, 並按實際運土進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陸 續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第2期之履約保證金共463,000元, 詎系爭滯洪池工程因故延後,導致系爭土石標售案運土期程 延後,原告曾於111年2月11日具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 日,嗣已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土石標售案之全部工作 ,被告卻未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辦理書面 驗收,並以各種理由拒絕辦理書面驗收,嗣被告於112年1月 3日來函以價購土石方數量未能提出測量成果報告為由,駁 回竣工申報。惟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並未約定有測量成果報告 工項及費用,因此被告以未提測量成果報告為由拒絕原告所 提完成外運之呈報應無據,嗣被告最終已於112年12月12日 完成書面驗收程序,原告自得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標售案剩餘 之履約保證金即上開合庫北岡山分行存單號碼A0000000號、 A0000000號,面額各為231,500元之定期存單2紙及現金6元 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 算550日內完成載運作業工作,再扣除天候因素經被告核予 不計工期之日數,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竣工,且於111年4 月23日起為逾期竣工日,而原告雖於履約過程中,曾於111 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日,經被告委由外聘委員 進行展延工期審查,並經監造單位依外聘委員之建議原則複 核後,於111年5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核與展延工期32日。 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截至11 1年7月25日止,已完成契約數量463,003立方公尺,另公滯 按區域新增設溢流堰及相關設施,其施工拆除既有堤防護岸 ,所產出30,097.7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之承購範圍,由被告自行處理,惟原告對於上 開土石數量如何測量,並未提出任何測量數值、成果報告等 佐證資料,且被告進行現地會勘時,工區內仍有土方滯留, 故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現地訪視時,有請原告先行進場施 作辦理收方測量,以釐清出土數量是否已達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約定之數量,若工區內土方超過契約價購部分,被告同意 另行籌措經費辦理,並納入後續變更設計內並依契約規定以 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但若未超過契約價購土方數量部分,仍 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派員進場辦理,然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1月15日、11月25日函請原告提出測量報告,原告 均未提出測量報告,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告已完成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範疇之土方外運,現場剩餘土方非屬契約範 疇,而依原告遲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統正測量公司)出具之「施工後測量之工作成果報 告」顯示價購土方數量405,902.2立方公尺(計算式:480,2 57-74,354.8=405,902.2),並未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 之463,003立方公尺數量,是原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 之數量顯尚未完成,嗣經兩造協調,原告遲至112年5月5日 始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之作業,已屬逾期,原告所繳 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尚不足扣抵逾期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 四、原告另具狀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原告應價購之土石應為系爭滯洪池所開挖之有價值之餘 土,並不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惟被告卻以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未約定之書面報告及現場尚有上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而抗辯原告未完工並要求原告應完成 上開土石方之運送,原告就上開未包含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 範圍之土石方運送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民事 庭以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亦為相同內容之答辯,兩造爭執重點均在於原告 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項目是否有包含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若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所應價購 之土石方範圍不包括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則 被告即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尚未履行契約內容而拒不返還履約 保證金支票,是兩案爭執點應屬一致,聲請在本院民事庭11 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五、經查,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應履約內容,兩造在另案即本院 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均有為相同之 主張及抗辯,並經該事件審理法院為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 並已依兩造聲請內容為相關之函查,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給 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支票是否有理,應視被告在另案之抗辯即原告之履約範 圍即所應價購之土石方範圍內容為斷,蓋上開認定亦會影響 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完工時間?及被告以逾 期完工主張違約金扣抵有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以 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事件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應屬可採,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本院民事庭另案認定 歧異,並加以利用本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土石 標售契約完工時間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本院民 事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7

SYEV-113-營簡-209-202502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內政部 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業務,由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承接處理,嗣其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由林瑞德變更為林敬賢,有該分署函 文、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茲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 礎工程分署、林敬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54萬8,40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國立台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工程(校區東側景觀工程標)」,於103年6月21日竣工後迄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兩造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致無法進行初驗,且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修正結算明細表之原因,尚非僅因議價未完成之單價問題;嗣監造單位於103年11月27日將上訴人之竣工資料轉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初驗,及於同年3月13日就初驗所列缺失逐項複驗而完成初驗,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2日期間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所生之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上訴人施作之不銹鋼套筒,係其所提出替代原設計圍籬木料之施工方法,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其不得將不銹鋼套筒費用列入追加計價。又兩造曾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保固設施修復介面會議第2次會議,會中以兩造於同年5月28日之會議協商及監造廠商邀集各單位履勘暨提供照片進行釐清之結果,確認工區內損壞之公共設施乃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且上訴人施工期間,公共工程標之承攬廠商僅曾入內執行植栽養護之保固義務,無須動用重型機具,然依該公共設施損壞之外觀似屬車輛或重型機具輾壓所造成之人為外力破壞,可認係上訴人施工期間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負責修復,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55萬0,24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變更設計不銹鋼套筒報酬9萬9,767元、公共工程標修繕費55萬0,24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3-2025010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妍 被 告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屏東 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雖 為原告所簽發,但此係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九和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先前承攬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之「鼓山區文小26幼兒 園新建統包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 定承攬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6,015,660元後,九和公司 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向超晟公司請領報酬,均據超晟公 司藉詞拒絕,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支付施工人員工資,有急需 資金之情形,被告方以其可透過私人名義借貸款項予原告, 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以工程款扣除借款等詞要求原告所簽 立。因此,系爭本票雖乃原告基於私人借貸關係所簽發,但 該筆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屬同一筆款項,且九 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報酬數額高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數額(即借款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 ,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九和公司承攬超晟公司 之系爭工程後,原告自身有資金周轉問題,才陸續於112年1 0月20日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而兩造間之借款,均經被告以現金支票交付予原 告提領完成,但原告迄今均未清償。因此,系爭借貸契約與 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要屬二事,更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不 得逕自混為一談,原告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 抵銷,並以此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於法無據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確如被告辯解乃為擔保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才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一節 ,已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 本票、被告透過現金支票交付借款予原告提領完成之現金支 票影本、兌現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 原告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一情,先可認定。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應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且九和公司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之報酬數額高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且抵銷後,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云云。然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欲主張 抵銷者,必以相同權利主體互相負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情 形,始足當之,倘非為相同權利主體,縱使不同債務彼此間 具有一定關聯,亦無抵銷規定適用可言。而查,系爭借貸契 約之立約人為兩造,系爭工程之合約立約人為九和公司與超 晟公司,兩份契約各自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一節,已有借款 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供對照(見本院 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49至54頁),且觀 諸系爭借貸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見有將不同 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互混淆、統一處理之情事。是以, 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但在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相互有別之情形下, 原告欲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已有未合,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超晟公司係由被告實際負 責,並握有主要決策權,且除系爭本票外,九和公司先前亦 曾以借貸為由,向超晟公司預借承攬報酬款,並約定於後續 請領承攬報酬時互為扣除,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均屬相同 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但原告提出之超晟公司預借承攬 報酬款予九和公司兌領之情形,超晟公司開立者乃該公司名 義之支票,且指定支付對象為九和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支 票影本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在超晟公司、九和 公司即為系爭工程之權利主體此情形下,其等願意相互預借 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再以後續款項扣除,自無不可,更與 系爭借貸契約乃不同權利主體之情形無法相互比擬,是原告 執此主張,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固另提出九和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送出系爭工程 之估驗請款計價單予超晟公司核對時,該請款計價單右下角 有遭記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而主張超晟 公司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款項 ,可相互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1頁)。但超 晟公司依照上開估驗請款計價單核對後,認同九和公司可請 領之報酬款為1,337,574元,且扣除保留款後,實際應付額 為1,200,982元,爰開立發票日均為112年11月6日,票號AE0 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上載金額分 別為750,000元、150,982元、300,000元,核與實支工程款 數額無誤一節,已有原告提出並由原告代表九和公司簽名之 請款單、支票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該 等請款單之數額,均未見有遭扣除私人借款之情事,同據本 院核對無訛。因此,原告欲以估驗請款計價單右下角有遭記 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即欲主張超晟公司 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 款項,業難採取。 ㈥、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諸多系爭工程放款資料、借貸資料,欲 佐憑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款 項,且被告有同意二者可相互扣抵等詞(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但本件最主要癥結點應為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 承攬合約書,自始即由不同權利主體相互締結、簽定,除非 有債務承擔、債權讓與等特殊情事,否則不同權利主體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從相互抵銷;稽以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然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明惠,並非被告, 在未見有具體事證可見超晟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款收取方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情形下,被告亦無從單方面 以超晟公司之名義將二筆債權債務混為一談;況原告提出之 諸多資料,均未見被告、超晟公司有何願意將彼此間之債權 債務相互扣抵或代替清償之情形,反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本票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再再表明系爭借貸契約乃私人 間之消費借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 、第43頁),故原告無視於此,仍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 務遽為主張抵銷,所述自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既確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主張系 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 ,二者可相互抵銷,亦於法不合,則原告仍以此為由,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自乏其據,當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0 甲○○ 112年10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1月20日 35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6日 1,4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21日 400,000元 未載 000000

2024-10-11

GSEV-113-岡簡-33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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