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用
,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4行之「7時30分許
」更正為「8時30分許」,第5行之「腳踏車1台」後補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8行之「腳踏車
」後補充「1台(價值7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6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如
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
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竊盜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柯河
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
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臺因變賣證人劉禮嘉,而取
得100元及腳踏車1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核
與證人劉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互易而取得
之現金100元及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
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
8日7時30分許,在柯河吉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前,
徒手竊取柯河吉所有停放門口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騎往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德門市,變賣予不知情劉禮
嘉,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己花用,另取得劉禮嘉所
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嗣劉禮嘉於113年7月9日6時33分許,
騎乘上揭失竊腳踏車(已發還柯河吉)至上開門市為警扣案
,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河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劉禮嘉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