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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林良諺 被 告 姜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 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鳳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0元(含零件6,690元、工資9,7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裕昌汽車鳳山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1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690÷(5+1)=1,11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1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9,750元,共10,8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小-1538-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劉沛霖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江秀容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快車 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明華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及左手肘、右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0515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880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車損 18000 系爭機車維修費。 應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全益車業行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費1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3+1)≒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手錶損壞 531150 原告車禍當時配戴勞力士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因車禍受損之賠償。 依原廠資料折舊後計算。 系爭手錶為1992年出廠,其受損回復應有狀態所需維修費用合計556600元,有勞力士原廠函覆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以下將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之小數均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該估價單所載「完整檢修」19905元及稅金26505元無須計算折舊(此部分共46410元),其餘更換錶帶、彈簧闩耳、錶冠、自動舵等費用合計510190元應計算折舊。又我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並無手錶項目,爰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包括時錶、掛鐘、時鐘計時器、報時鐘、印時鐘、步調鐘等)之最低使用年限5年作為折舊計算基礎。以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錶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503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190÷(5+1)≒85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46410元,合計131442元。 4 工作損失 210000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月薪7萬元計算共21萬元。 診斷書只有寫7日,且應舉證薪資。 1.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息7天,堪認原告有7日因傷無法工作(附民卷第9頁)。至原告雖主張需休養3個月,並提出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為憑(附民卷第11頁),但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1日起因「左側胸壁挫傷」至該診所就醫,審酌該傷勢與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不同,且就醫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將近1個月,無法認定該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同為系爭事故導致,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任職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薪資每月70000元,經提出該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否認並未提出反證或對該證明書提出具體指摘,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0000x7/30=163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5 看護費 25000 原告於112.1.28至112.2.9由他人照顧共12.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診斷書沒寫需看護。 原告雖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傷勢須由他人看護之記載,無從認定此為系爭傷害所生必要支出,原告請求尚難憑採。 6 慰撫金 8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頭暈後遺症,對工作收入均造成影響,受有身心痛苦。 法院斟酌。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05155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996-202502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莘茹 被 告 陳漢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倍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儫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05

CTDM-111-交簡上附民-31-20250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錦雀 被 告 鄧天光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 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路 口顯示紅燈而減速慢行,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 椎痛、兩下肢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2 ,8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均有領到薪水,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原告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 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腰帶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腰帶費 用2,8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腰帶之統一發票1張及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警卷第13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腰帶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 服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2個 月,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於11 3年9月23日離職,因此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8,0 00元等語。惟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需 自000-00-00起休養2個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雇 主把我當月的休假集中在一起,讓我休假約8日或9日,就讓 我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個月。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請假,因而扣薪2,33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11月薪資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損害應為2,333元。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於113年9月23日離職,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需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2個月等情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 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 月,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休養2個月,未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離職,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0個月之久,尚難認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原 先之工作,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一事,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不能從事原先之照服員工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之薪資,洵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為79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7,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用品2 ,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元,共2 2,133元【計算式:2,800+2,333+17,000=22,133】,而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3,765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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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維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唯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李永富 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下稱 詠勝工程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駕駛印有詠 勝工程行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乙○○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74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於詠勝工程行駕駛印有該工程行名稱之甲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因此受損等事 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於詠勝工程 行,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詠勝工程行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責 ,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366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拖吊費 16780 乙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乙車維修費 4663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認為估價單編號1、2、10、15、16、17(下稱拖車架部分)不是甲車造成,應有證明。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左列維修費(零件、工資各占305300元、1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冠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汯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質疑該估價單所載拖車架部分之損害並非甲車造成,然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距離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不到10日,難認剛被撞過的乙車會在此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受損,且經本院函詢冠汯公司,該公司已逐一敘明上述拖車架部分之受損情形及更換必要性,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之否認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84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300÷(5+1)≒5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5+0/12)≒25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508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1000元,合計211883元。 3 原告營業損失 262200 原告經營汽車拖吊業務,每次出車以基本里程計算最低為46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乙車修好之112年5月23日共57日,受有4600x57=262200元之營業損失。 爭執,原告應提出營業損失相關證明資料,且維修天數太多。 1、原告經營拖吊業務,乙車為原告公司之拖吊車,有乙車行照、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頁)、當時駕駛乙車之乙○○之證述(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2、乙車於112年4月5日至冠汯公司進場維修至同年5月23日,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故乙車維修所需期間共49日,原告於此段期無法使用乙車營業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不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將事故發生至乙車進場前之8日亦納入計算,但因無事證可確認乙車確係於事故發生8日後才能進場維修,即難逕行將此段期間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3、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平時固定駕駛乙車,一週大約出車5至6天,一天出車次數不一定,大約1至3次,每趟出車收費包括基本里程費及其他項目,金額約4000元起跳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故依其所述可知乙車原本至少每週至少出車5天、每天至少1次,每次至少4000元。又原告因乙車未出車固然喪失原本透過乙車從客戶取得報酬的機會,但也因此無需支出司機工資及油資等成本,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此部分實際項目、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扣除相關成本後每趟之收益為3000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5日(以每周5日計,49/7x5=35)x3000=105000元。    以上合計16780+211883+105000=333663元。

2025-01-02

CDEV-113-橋簡-8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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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趙偉丞 住同上 被 告 謝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間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沈靖凱所有,由訴外人李安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5,823元(含零件15,698元、鈑金10,675 元、塗裝9,4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沈靖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沈靖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沈靖凱35,82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沈靖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5,82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 98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0,125元【計算式:10,675+9,450 =20,12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2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7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 8÷(5+1)≒2,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98-2,61 6) ×1/5×(2+8/12)≒6,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98-6,977=8 ,72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846元【計算式:8, 721+20,125=28,8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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