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恬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品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雙方
簽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惟相對人未依約付
款,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肇事致系爭車輛
毀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租賃費用及賠償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拾元等語。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提出足資釋明車輛
市價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陳報狀,自行依網路販售二手車價格推估系爭
車輛之市值,並無具公信力之第三方估價之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3-司促-15512-20241212-4